債務履行期屆滿後以物抵債協議屬於諾成性合同

裁判要旨

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性質上屬於諾成性合同,合同一經成立並生效就對各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並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物或取得抵債物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成立或者生效要件。

案情

黃某通過重慶卓冠公司的居間服務,向四川盛源公司出借現金10萬元,期限為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借款到期後,四川盛源公司僅歸還5萬元,尚欠5萬元未還。黃某委託重慶卓冠公司和出借人代表李某處置抵償品後,將所得價款退還給出借人黃某。嗣後,重慶卓冠公司、李某與四川盛源公司、四川佳誠公司等簽訂《債務抵償協議》,約定用四川佳誠公司開發建設的某房產項目的住房七套作為對包含本案5萬元借款在內的共150萬元債務的抵償,並約定四川佳誠公司將房屋產權登記在李某名下,協議一經簽字蓋章後即代表四川盛源公司已付清所有債務,之前簽訂的所有借款協議及後續補充協議作廢。黃某提起訴訟,請求四川盛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償還其5萬元借款本息,四川盛源公司則辯稱,根據《債務抵償協議》約定,原借款協議全部作廢,對黃某的訴請應不予支持。

 裁判

重慶市銅梁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在案證據顯示,四川盛源公司清償債務的房屋產權並未過戶到李某名下,清償行為未完成,遂判決由四川盛源公司償還黃某借款5萬元本息。

四川盛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四川盛源公司清償債務的房屋產權並未過戶到李某名下,即使雙方在以物抵債協議中約定有協議簽訂即視為原債務消滅等內容,但清償行為並未完成,原借款債務實際依然存在,四川盛源公司仍應承擔有關債務的清償責任,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川盛源公司仍不服,申請再審。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再審認為,黃某委託李某、重慶卓冠公司與四川盛源公司、四川佳誠公司簽訂《債務抵償協議》,並明確約定原借款協議作廢,故雙方之間構成債的更改,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各方應按《債務抵償協議》履行其義務。黃某訴請之債因債的更改而歸於消滅,故對其訴請應不予支持,遂判決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黃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黃某與四川盛源公司之間是否因《債務抵償協議》的簽訂而消滅舊有的借貸債務。

1.案涉《債務抵償協議》對黃某發生法律效力。依照民法總則的規定,代理包含委託代理和法定代理。委託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本案中,四川盛源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債務,黃某出具客戶承諾書,委託重慶卓冠公司、李某全權處置抵償品後,將餘款退還出借人黃某。且從該承諾書的內容來看,黃某知曉四川盛源公司以房抵債的意思表示並同意該方案。故,作為委託代理人的重慶卓冠公司和李某在黃某的授權範圍內,與四川盛源公司、四川佳誠公司簽訂的《債務抵償協議》,該協議對被代理人黃某發生法律效力。

2.案涉《債務抵償協議》性質上屬於諾成性合同。以物抵債,系債務清償的方式之一,是當事人之間約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錢債務的履行。實踐中,從時間上劃分,既有債務履行期屆滿前約定的以物抵債,又有屆滿後約定的以物抵債。從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看,是以諾成性合同為原則,實踐性合同為例外。以物抵債協議在合同法的體系中是無名合同,法律未明確規定其系實踐性合同。因此,此種情況下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並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物或取得抵債物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該協議的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即為有效,各方當事人就應當按照該協議履行各自義務。本案中,黃某委託重慶卓冠公司、李某與四川盛源公司、四川佳誠公司簽訂《債務抵償協議》,性質上屬於債務履行期屆滿後以物抵債的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故該協議書已經成立並生效,該協議對包含債權人和債務人在內的各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

3.涉《債務抵償協議》構成債的更改。當事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可能構成債的更改,即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亦可能屬於新債清償,即成立新債務,與舊債務並存。基於保護債權的理念,債的更改一般需有當事人明確消滅舊債的合意,否則,當事人於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性質一般應為新債清償。換言之,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債權人與債務人所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如未約定消滅原有的金錢給付債務,應認定系雙方當事人另行增加一種清償債務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錢給付債務的消滅。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於,案涉《債務抵償協議》明確約定了“簽字蓋章後即代表甲方(四川盛源公司)已支付清所有債務,三方於2015年11月8日之前簽訂的所有借款協議及後續補充協議全部作廢”的內容。從該協議的內容來看,協議一經簽訂,舊有的四川盛源公司對黃某債務即告消滅,產生新的債務是四川佳誠公司負責向李某過戶案涉房屋,性質上應當屬於債的更改。換言之,即使四川佳誠公司未履行過戶房屋的義務,黃某也失去了要求四川盛源公司清償舊債務的權利。

本案案號:(2016)渝0151民初1071號,(2016)渝01民終字第6521號,(2017)渝民再162號

案例編寫人: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胡 翔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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