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普法」委托理财合同中“保本保息、固定回报”的约定效力

「微普法」委托理财合同中“保本保息、固定回报”的约定效力

实践中,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

主要分为三种类型——

1.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

2.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

3.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

这些“保底条款”真的有效么?

答:分情况。

今天的文章针对

不同类型的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为法律人搜罗了权威司法观点和裁判规则

“下保底、上分成”条款

1.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

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委托人除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之外,还保证委托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率,对超出部分的收益,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的条款。

2.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

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对收益部分,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的条款。

法信·司法观点

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对合同效力认定和处理的影响

关于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对合同效力认定和处理的影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主要体现在前述高民尚文章和公报案例上,即:

第一,基于民商法基本原理、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市场基本规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对委托人在诉讼中要求受托人依约履行保底条款的内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就因为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若受托人主张委托人给付报酬或者请求分享盈利而双方对此无法达成合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解释的规则,在不超过收益部分10%的范围内,依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解释补充,对受托人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商事卷③

委托理财合同中属于合同目的或核心条款的保底条款无效的,委托理财合同亦无效——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长沙同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保底条款应属委托理财协议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09)民二终字第1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9-30页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监管合同的效力,亚洲证券的责任形式、范围以及青基会收取的470万元高额收益是否要抵扣其理财本金问题。

(1)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

本案委托理财协议所约定的年10%的固定回报率属于保底条款。尽管该保底条款是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该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成,亦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为此,本院认定本案委托理财协议中所涉保底条款无效。

(2)关于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在本案订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与合同其他内容条款不具有可分性,其并非可以独立分离出来的合同部分,而是与合同其他部分存在紧密的牵连关系。

就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缔约目的而言,委托人青基会除期待委托资产本金的安全外,尚期待高达10%的固定收益回报率。

因此可以说,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当事人双方尤其是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在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若使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并履行,不仅违背委托人的缔约目的,而且几无履约意义,将导致极不公平合理之结果。

有鉴于此,本院认为,保底条款应属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委托理财协议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亚洲证券关于委托理财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1.《证券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2.《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名为理财,实为借贷”的借款条款

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

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在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之外,保证给付委托人约定利息。

法信·司法观点

期货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裁判依据

在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场合。在该种情形中,保底条款中的保本付息内容已经充分明确地表达出委托人单纯的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即纯粹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而对受托人管理资产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此种情形下的委托理财与通常的借贷关系并无二致,故无论委托人直接交付给受托人的资产是资金还是可以融资的证券,皆应认定为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如此认定,不仅符合实践中通常认识,而且可以避免在委托人将资金或证券直接交付之后以受托人或受托人借用的他人名义开立的账户资产归属的认定、数额确定之基准日选择以及账户资产处理等一系列问题。

有鉴于此,在订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场合,法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应按照企业间非法拆借处理;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以及委托人为自然人、受托人为法人的委托理财合同应按照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处理。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款规定比较明显地反映出民间借款互助性和民间借款的最高利率不宜规定过高的立法目的。该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

因此,在国家有关部门关于限制民间借款利率规定发布之前,在“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情形中,认定借款利率不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克服目前因民间借款利率过高而给社会造成的各种弊端,更好的发挥民间借贷便捷、互助、有偿的优势。

法信·裁判规则

【评析】

法信·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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