滌除權的實務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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滌除權一般指受讓人為防止抵押物折價、變賣、拍賣導致抵押物喪失,受讓人與抵押人約定價款,並經抵押權人同意,由受讓人向抵押權人支付相關價款清償債務致使抵押權消滅的權利。由於抵押權並不轉移財產佔有的擔保物權,為了促進經濟發展,便於物的流轉和效用的發揮,同時為減少抵押物流轉過程中的風險,滌除制度應運而生,該制度平衡物權流轉中受讓人的權益與抵押權人權益的衝突問題。

域外不少立法都強調轉讓抵押物時,需通知抵押權人或者經過抵押權人同意,甚至轉讓價款需抵押權人認可等規定。由於《物權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以及指導案例,對於滌除權制度均缺乏配套規定,實務界和學界對於滌除權制度尚存在不少爭議,如受讓人行使滌除權價款是否需要抵押權人同意?行使滌除權是否需要清償全部債務?等等。


一、相關規定整理

根據民通意見第115條規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佔有並負責保管,在抵押期間,非經債權人同意,抵押人將同一抵押物轉讓他人,或者就抵押物價值已設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為無效。”

根據《擔保法》第49條第1款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但是,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67條的規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使抵押權消滅。受讓人清償債務後可以向抵押人追償。如果抵押物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受讓人,因此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的,由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

《物權法》第197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二、行使滌除抵押權,是誰的權利呢?

對此,實踐中主要存在著兩種不同觀點,下文分別結合最高院以及地方法院審理的具體案例予以評述。

觀點一,滌除權是受讓人權利。

這種觀點認為,設置抵押權制度顯然為保證債務的履行,同時鼓勵商事交易。授權買受人行使滌除權,有利於促進抵押物的流通,實現物盡其用,增進經濟效益。

司法裁判實務領域,在上海一中院(2017)滬01民終976號案件中,上海一中院認為:

《物權法》第191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適用於最高額抵押權。該款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根據上述規定,滌除權是受讓人的法定權利,其行使並不需要以抵押權人同意為要件。


觀點二,滌除權是抵押權人的權利。

該觀點認為,設立抵押權為了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而滌除權設立是為了便於債的清償;其次,為促進物的流轉,但行使前提應當清償債務,故轉讓財產應當受到抵押合同的主合同的限制,故屬於抵押權人的權利。

最高院在實務裁判中有支持上述觀點的判例。如(2017)最高法民終490號案件,最高法院認為:

《物權法》第191條第二款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可見,是否允許抵押財產轉讓是抵押權人的權利,在抵押擔保的債權未受清償前,抵押權人有權拒絕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


筆者認為,兩種觀點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也都有失全面,行使抵押權應為抵押權人和受讓人共同的權利。

目前,我國所有關於抵押物轉讓的規定,意旨都在於轉讓抵押物時,必須消除該財產上的抵押權,以此減少抵押物流轉過程中的風險,維護市場交易的穩定和安全,避免抵押人利用制度設計的漏洞取得不當利益,充分保護抵押權人和買受人的合法權益。一方面買受人有權行使滌除權,另一方面轉讓價金應當公允,因為利益平衡受到價金因素的制約,抵押物轉讓價金的高低將會直接影響到抵押權人利益的實現。

抵押物轉讓制度應當優先考慮抵押權人的利益,若轉讓價金有失公允,抵押權給債權人帶來的安全性就會喪失,動搖整個抵押權制度的正當性基礎。可以借鑑日本滌除制度,該項制度可由買受人主動實施,而其滌除金額又由買受人決定,如果抵押權人拒絕接受滌除金額時,就必須申請增價拍賣,即以不低於滌除金額110%的價格拍賣抵押物,當無人應買時,則需以該價格自行買下抵押物,並承擔相關拍賣產生費用。


二、行使滌除權受讓人是否需要清償全部債務?

一種觀點認為,行使滌除權,應由受讓人清償債務人全部債務,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7條第一款。該條規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使抵押權消滅。受讓人清償債務後可以向抵押人追償。

最高院在審理的實務中出現了支持上述觀點的案例。如(2016)最高法民申424號裁判中,最高院認為:

根據《物權法》第191條第二款的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該條文中的“受讓人代為清償”,是指抵押財產的受讓人替代抵押人償還主債務。


另外,在福建高院(2016)閩民終801號裁判中,福建高院二審認為:

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通過消滅債權來消滅抵押權的方法滌除抵押權,以實現其購買抵押物的目的。


上海一中院則在(2017)滬01民終14098號中,認為:

儘管《擔保法》第49條第一款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7條規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使抵押權消滅。


另一種觀點,受讓人行使滌除權,代為清償債務人的債務應當以抵押物市價為限,無需清償全部債務,即使在最高額抵押權,受讓人僅需要清償最高債權額部分。

實務裁判中,支持該觀點如上海一中院(2017)滬01民終976號,法院認為:

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最高額抵押,抵押權人只在最高限額內享有優先受償其債權的權利,實際債權數額超出部分則為一般債權。物權法則為平衡抵押權人與買受人的利益賦予了抵押財產受讓人可以代為清償抵押人債務消滅抵押權的權利。根據立法本意,一審認定買受人代為清償的範圍限定在抵押權所擔保的最高限額之內,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筆者認為,根據《物權法》第197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該條明確轉讓價款不足由債務人繼續清償,並未規定不足部分由買受人代為清償;其次,一味強調買受人清償全部債務,將阻礙抵押物流通,不利於債權人的債權能得到快速有效清償。最後,設立抵押權初衷是以抵押物價值承擔擔保責任,當債權人的債權遠大於抵押物價值時,轉讓抵押物反而要求買受人代為清償全部債務,將導致買受人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明顯失衡。


三、民法典分編草案第197條修改建議

在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首次審議民法典各分編草案中,第197條的內容為: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建議修改為: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情況(時間、價款等信息)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同意轉讓的,轉讓行為有效;抵押權人不同意轉讓,受讓人有權請求拍賣或者評估,但轉讓行為損害抵押權人權益的除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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