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司法解釋規定適用中的工程質量問題

施工合同司法解釋規定適用中的工程質量問題

施工合同涉及的法律問題和其他問題都比較多,但從訴訟的案由角度來看,訴由相當簡單,施工方就是要錢,業主方依據兩點抗辯,一個是工程質量存在問題,二是工程拖期。施工方要錢,業主抗辯工程存在質量問題或者拖期,對於這些訴訟請求來說,如果是一般性的抗辯,抗辯旨在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款的條件沒有成就,或者說支付時間不到,這個性質上屬於抗辯;如果認為工程質量有問題,承包人應該賠償質量缺陷損失,明確工程質量缺陷是什麼,賠償款項數額清晰明確,性質上屬於發包人針對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本訴請求提出的反訴,旨在抵消吞併本訴請求,屬於與本訴請求有關聯的獨立的訴訟請求,屬訴的客體為同一標的的訴的合併,這是有關抗辯和反訴的關係。

下面結合 規定,就常見問題與大家探討。 共有28條,第一條到第七條講的是合同效力,第八條到第十條講的是合同解除,第十一條到第十七條講的是工程質量,後面的部分講的是工程價款,還有一部分講的是民事訴訟的相關程序問題。概括來說,這個司法解釋主要講的是合同效力、合同解除、工程質量、工期、結算的相關問題,還有一部分是民事訴訟程序問題,大概就是這麼一個結構。

第二部分:工程質量問題

一是, 第十一條規定,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如前所講,還是要儘量縮減鑑定範圍和鑑定次數,通過採取向工程質量鑑定機構專業諮詢的方式合理確定裁量範圍。如果僅靠專業諮詢不能準確確定工程質量缺陷修復費用,也可以參照建築市場價格信息,大中城市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佈構成工程造價的核心元素的市場價格信息,參照(輔助)價格信息評判工程質量修復費用,也是參考標準之一。

二是, 第十二條規定,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一)提供的設計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發包人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指的是甲供材和甲指定供材,除此外還有甲限材。

從法律規定角度講,業主直接供材、業主指定供材或者業主限材都是合法的,但是業主直接指定分包是違法行為。《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單位應當按照分包合同約定對其分包工程的質量向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質量承擔連帶責任。所產生的後果是什麼呢?《合同法》、《建築法》等法律也作出規定,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但如果是業主指定分包,業主對指定分包存在過錯,因此造成的工程質量缺陷,承發包雙方應當按照過錯承擔工程質量缺陷責任

施工合同司法解釋規定適用中的工程質量問題

三是,保修問題。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設工程承包單位在向建設單位提交竣工驗收報告時,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質量保修書。質量保修書中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範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第四十條規定,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防水工程為5年;供熱供冷系統為2個採暖期、供冷期;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建設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計算。

審判實踐中,爭議較多的問題是多長時間返還保脩金?原理上說,保修期屆滿應當返還保脩金,但按照上述法規規定,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最低保修期限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一般為50年-70年,是否50年以後再返還保脩金?實踐中承發包雙方當事人常常爭議此問題。如果需要50年以後返還保脩金,保脩金比例為工程款3%-5%,意味著施工行業利潤都存放在業主處,可能還包括一部分成本。

為此,住建部文件從FIDIC(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土木工程合同文本中引進了缺陷責任期概念。缺陷責任期是指承包單位對所完成的工程產品發生質量缺陷後的修補預留的金額的期限,通常為6個月、12個月、24個月。針對保脩金的保留期限而言,缺陷責任期屆滿,保脩金返還;質量缺陷發生在責任期限內,承包人沒有進行維修,發包人有權從質保金中扣款。

2017年6月20日,住房城鄉建設部財政部《建設工程質量保脩金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保脩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缺陷是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約定。缺陷責任期一般為一年,最長不超過兩年,由承發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十一條規定,缺陷責任期屆滿,發包人向承包人返還保證金。此前,國務院以國辦發(2016)49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清理規範工程建設領域保證金的通知》、修訂後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範本》,也均有類似內容。工程保修責任的法理性質?瑕疵擔保責任。違約責任是過錯責任,以合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違反合同約定為適用的前提條件;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錯責任,是特別的法定責任。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有人認為此條規定為瑕疵擔保責任,我個人觀點不是瑕疵擔保責任法律規定,主要是法條規定有“不符合合同約定”為責任條件。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保修責任;《FIDIC施工合同文本(1999年第一版)》通用條款第11章對缺陷責任作出規定;我國《建設工程質量保脩金管理辦法》、《標準施工招標文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等均是在借鑑《FIDIC施工合同文本(1999年第一版)》基礎上制定,上述規定的質量保修責任和質量缺陷責任為瑕疵擔保責任。

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主要方式,包括瑕疵修補、重作、減少報酬、解除合同、損害賠償等;域外法域一般認為,瑕疵權利行使受到除斥期間限制,分為瑕疵發現期間和瑕疵權利行使期間,按照層次規定有在適當期限內催告承攬人去除瑕疵(修補優先適用)→自行去除瑕疵後請求義務人賠償→期限屆滿後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合同。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保修責任也是爭點之一,法律規定過於簡單粗放,有待進一步精細化,以期保護施工合同業主和住戶利益,減少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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