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祥:對電子送達問題的看法和思考

送達工作在民事審判過程中佔有著重要的地位,它既是民事審判工作的基礎,也是連接民事審理和民事判決、裁定書、調解書生效的重要環節。隨著社會發展進步和交通發達、人口流動頻繁等因素的影響,送達工作成為嚴重製約民事審判公正與效率的瓶頸之一,“送達難”已成為基層人民法院的難題,直接送達因無法找到受送人難於進行,留置送達因現代人出行頻繁、居所經常變動,無同住成年家屬很難進行,郵寄送達常被退回,公告送達成本高、送達時間長,難以確定受送人是否下落不明等各種因素,費時耗財,因程序繁瑣而很少利用。隨著社會主義新時代的到來,我國信息化的發展,電子送達與其它幾種送達方式相比,具有不可比擬的優勢,幾回瞬間到達,成本低、節省人力、物力、財力,能極大提高送達效率,極大節約司法成本。但由於受《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二十六條“受送達人同意採用電子方式送達的,應當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予以確認”的規定,人民法院再送達問題上不能突破司法解釋的框架,嚴重製約人民法院再送達機制上的創新,本文擬對《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三十六條的模糊性和不合理性提出質疑,並試圖就電子送達的規範性探討。

一、該條文對電子送達方式送達法律文書的範圍模糊不清。人民法院送達的訴訟文書相當多,包括原告的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廉政監督卡、開庭傳票、判決書、裁定書等各種訴訟文書。如果受送達人同意電子方式送達並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予以確認,那麼原告的訴狀、開庭傳票、應訴通知書、廉政監督卡、調解書相應都可以直接送達,受送達人如果同意電子方式送達的話,一般就是判決書、裁定書無法送達,在送達地址確認書確認送達地址的目的,也就是為了送達判決書或裁定書,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民事送達工作的若干意見》第十四條又規定除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外可採用電子方式送達,也就是說電子方式送達不適用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這就導致了受送人同意電子方式送達,人民法院對哪一些文書可以電子送達?受送達人在地址確認書籤名了以後,人民法院能直接將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廉政監督卡及開庭傳票送達給受送達人,恐怕不能直接送達的大部分是判決書和裁定書,但判決書和裁定書又不能電子送達,所以說在受送達人同意用電子方式送達的情況下,存在人民法院無法律文書進行電子方式送達的情況,所以該條看似尊重了受送達人的意見,但送達何種法律文書模糊不清,極大的制約了電子方式的送達,不能形成電子方式送達的有效機制。

二、送達問題不需要徵詢當事人的意見。縱觀留置送達、公告送達、直接送達、郵寄送達和委託送達等各種方式送達、均無需徵詢受送達人意見。我國目前送達方式中,唯獨電子方式送達規定了經受送達人同意並需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予以確認。

三、不能區別對待電子方式送達和其它方式送達。如上所述,我國目前唯獨電子方式送達規定了經受送達人同意並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予以確認,將電子方式送達和其它方式送達區別對待,這既有悖於送達的普遍共性特點,也是對信息化時代產物的否定,客觀上造成了人民法院的送達難,直接影響民事審判的公正與效率。

四、司法解釋應順應時代發展,大力創新和規範電子送達機制。由於《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很難在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框架內創新送達工作機制和方法,為此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取消套在電子送達身上的各種附加條件,取消電子方式送達應經受送達人同意的規定,取消判決書、裁定書不能採用電子送達方式送達的規定,更應取消電子方式送達應當在地址確認書中予以確認的規定。只有這樣才能使司法解釋順應信息時代的發展需要。只有大力創新和規範電子方式送達的機制才能有效解決送達難的問題。結合今年來我院對電子方式送達的總結,電子當時送達是僅次於直接送達的行之有效的方式,它的出庭率優於郵寄送達、公告送達和留置送達。但電子方式送達必須規範進行,首先要確定手機或微信的機主必須為受送達人,手機機主的確認一般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進行確認,並做詳細的記錄,記錄手機通話時間,精確至幾點幾分,記錄主叫人姓名、主叫電話、被叫人姓名、被告電話、主叫目的、通話內容等,如被叫人拒絕電話,無法達到主叫目的,則不能採用電子方式送達,如果微信不回覆的,則不能採用微信送達,如果能夠確認微信機主為受送達人的,則可以採用微信方式送達,其次要將短信和微信等送達內容截圖,存卷備查。再次,短信或微信送達判決書、裁定書後應電話告知受送達人到庭領取判決書或裁定書紙質文書,如受送達人不領取紙質判決書或裁定書的不影響電子判決書或裁定書的效力。只有司法解釋順應時代需要,順應信息化發展作出解釋,人民法院的送達難才能解決,送達機制才能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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