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孩失蹤9年被判死亡,如今回到家中,死亡賠償款該不該還?

1998年,李紅和丈夫趙文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區開辦了一所電子技術教育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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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學校招新生,14歲的吳軍來到學校就讀電子專業。半年後,深圳一家電子廠到學校招實習生,吳軍跟家人商量後報了名,不久他就跟20幾名同學一起去了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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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兩三個月後,吳軍打電話跟父母說廠裡待遇不好,工作也很辛苦,他想辭職但廠裡不讓辭。隨後駐廠的管理老師向學校反映,吳軍頻繁出廠。父母也曾勸說過他,但一週後,吳軍又離開工廠,這次他再沒回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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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該為少年的失蹤負責?

吳軍的哥哥說父母為了找吳軍,把能找的地方都找了,能打聽的人也都打聽遍了,可就是沒有他的下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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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家人認為吳軍是學校介紹到深圳工作的,現在人不見了,學校要負責。2008年,吳軍失蹤的第五年,吳家人起訴了李紅和丈夫趙文開辦的學校,讓他們為吳軍的失蹤負責。但校方認為,吳軍走失是個人行為,他們不應承擔主要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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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李紅與失蹤的吳軍有親戚關係,加上受官司影響,丈夫趙文對李紅十分不滿,2009年兩人離了婚。2011年,法院就吳軍失蹤案作出判決:學校向吳家人賠償3萬元。

就在李紅認為事情已經塵埃落定時,2014年李紅接到法院通知,她名下的三間門面房即將被拍賣,拍賣的錢將作為賠償款付給吳家人。李紅納悶已經賠償過了為何還要賠償。

原來2012年,也就是吳軍失蹤的第九年,吳家人向法院提出死亡申請,隨後法院宣告吳軍死亡。吳家人便再次把學校告上法庭,要求死亡賠償。法院以“吳軍到廠實習時,因學校未與實習單位簽訂合法的用工合同”為由作出判決,學校法人趙文承擔吳軍死亡的全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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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拍賣李紅名下的房產是因為前夫趙文拿不出錢賠償,而且吳軍是在趙文和李紅婚姻存續期間失蹤的,李紅理應承擔責任。

2015年,李紅名下三間門面房所拍賣的39萬賠償款全部給到了吳家人手裡。可沒多久更大的變故又出現了,李紅的親戚告訴她失蹤十多年的吳軍活著回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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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死而復生,死亡賠償是否該退回?

剛賠償完,人就回來了,李紅覺得吳家人是在故意騙自己的錢。而且當初以為人死了,才進行死亡賠償的,如今人好好地回來了,吳家應該把死亡賠償款退回來,但李紅的要求被吳家人拒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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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軍的哥哥說他們也是在幾個月前通過一個自稱是吳軍同學的人才聯繫上吳軍的,一開始吳軍並不想回家,在家人的再三勸說下他才回來了。後來家人得知吳軍當年從工廠出去後就陷入了傳銷組織,六年後他從傳銷組織裡逃了出來,開始在社會上流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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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李紅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吳家返還39萬賠償款。2017年,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原告李紅承擔百分之三十五的責任,被告吳軍及其父母承擔百分之六十五的責任,責令吳軍及其父母償還李紅賠償款大約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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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吳家人提起上訴,他們認為吳軍失蹤的十多年間家人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學校理應賠償已經支付的39萬元。看到吳家人態度強硬,李紅也再次提出上訴,她要求提高返還的賠償金額,即吳家退還39萬賠償款,外加8萬元利息,共計47萬元。

2018年5月,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再次開庭審理此案,吳家人堅持不返還死亡賠償款,並說不願意退錢是因吳軍回家後跟以前判若兩人,性格脾氣發生很大變化。而且在吳軍回家當天他的父親也突然去世,這一切都是因為學校導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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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吳家人的指責,李紅認為就算之前學校有不妥之處,但在2011年就對吳家人提供了3萬元的賠償,這和死亡賠償根本就是兩碼事。雙方僵持不下,鑑於案子的特殊性和複雜性,法庭決定在休庭後組織調解。

2018年6月,主審法官將雙方再次請到法院進行調解,這次吳軍的母親廖慶華說自己只能拿出12萬退還。面對廖慶華提出只退還12萬的提議李紅不同意。因雙方的數額差距太大,調解無果而終,法院決定擇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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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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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席老師,這個案子孩子失蹤學校有責任,那孩子的家長有沒有責任,有沒有監護方面的失職?

A1:監護方面,根據《民法總則》和《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雖然學生在學校就讀,但家長仍然是他的監護人,仍然要對學生盡到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責任。因此,學生如果在打電話的時候和家長提到環境不符合自己的身心健康,不利於自己的健康成長。那麼家長就應該採取措施和學校進行協商,甚至終止學生在學校就讀。但本案中家長沒有采取相應的措施,沒有對孩子盡到良好的監護義務,所以家長是有責任的。

Q2:現在孩子回來了,李女士要求吳家人退還當初法院宣告孩子死亡的賠償金,她這種要求合理嗎?

A2:李女士的想法無論是從常理上來講,還是從法律上來講都是合理、得當的。

法院在之前判決她支付三十餘萬的死亡賠償金,是基於孩子被宣告死亡這個事實而作出的。現在孩子沒有死,可根據我國《民法總則》第五十條以及《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如果生還,經利害關係人和本人的申請,應該撤銷他的死亡宣告。那麼撤銷死亡宣告以後基於死亡宣告而取得財產的人應當將所取得的財產予以返還。所以,李女士可以根據我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請吳家人返還支付的賠償金。

Q3:如果返還的話是所有的都返還,還是需要扣除因孩子失蹤給這個家庭造成精神損失的賠償?

A3:本案中有兩次賠償判決,第一次學校支付了三萬元賠償金,這個實際上已經包括了孩子失蹤過程中對家屬的精神損害賠償。第二次的三十餘萬元賠償金是基於死亡賠償。所以,針對死亡賠償金吳家人應當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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