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辞职有套路,可不能鲁莽!不辞而别的,另当别论!

申请辞职有套路,可不能鲁莽!不辞而别的,另当别论!

文|时时拍案说法/360度拍案说法,全文2045字,阅读全文4分12秒。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如下三种:在试用期内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案情一】员工辞职必须合情合法

李某系一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签有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李某听说在某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每月月薪1800元,相比之下原企业每月只有800元的工资太低,遂向原企业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企业未马上作出答复。15日后,李某离开原企业,已到了外资企业上班。李某的离开,给原企业的生产造成了影响,原企业要求李某回厂上班,但李某以已向企业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而拒不回厂。于是原企业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李某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外资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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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劳动合同一经签订,便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就必须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此案中,职工李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显然是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因此,职工李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显然是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首先,从李某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上看,李某只是以口头的形式通知企业的。这不符合《劳动法》第31条中关于劳动者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的规定。

其次,从李某通知企业的时间上看,其在十五日后即离开单位,到了新的单位,这显然是不符合《劳动法》关于提前三十日通知的规定。当然《劳动法》也规定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如下三种:在试用期内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而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属以上三种情形,所以,其不能随时解除合同,而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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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企业没有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作出答复,说明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达成一致,原劳动合同就依然应当有效,李某就必须承担其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所以说,李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且,作为招用他的外商投资企业,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劳动法》第99 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此提醒大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按程序进行。

【案情二】员工不辞而别,公司怎么办

冯先生:刘某是我公司的一名员工,从2014年12月15日开始,他便突然不再到公司上班,我公司也无法联系到刘某。刘某既没有提交辞职报告,也没有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公司该怎么办?该怎样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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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刘某不辞而别,公司如果已穷尽手段仍无法联系到该员工,则意味着双方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可尽快通过报纸、电视、电台、网络等媒体发出通知,责令刘某回单位工作。如果他不在限定期限内回公司,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但在公司完善上述法律解除手续时,仍应当为刘某保管好档案、劳动保险手续等,以便及时交给刘某或者转交相关机构代为保管。

【案情三】鲁莽职工想撤销辞职申请 需经单位同意

临近年底,张某因不满A单位的工资待遇准备跳槽。不久前,B公司老板许诺高薪接纳他。在接到的承诺的当天,张某就草拟了辞职申请给公司送了上去。公司领导挽留,但张某态度坚决。在A公司领导已安排人接替张的工作,给张办理离职手续时,B公司突然传来消息,聘用张的意向性协议已经取消。张某想以自己在三十天内有权撤回申请为由,要求继续留A公司工作却遭到拒绝。张想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仲裁机构能否支持张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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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30条,就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了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赋予了劳动者“辞职权”,这一权力是一种“形成权”,无需用人单位作出承诺,自送达用人单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企业方书面形式的同意答复,用人单位未开始给其办理离职手续前,如果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提出撤销辞职申请,经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的辞职申请可以撤销。但本案中,张某的申请已经提交,用人单位已经接受张的申请,并安排人接替张的工作,用人单位不同意,张的申请不能撤回、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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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是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法律行为,我国劳动法和新出台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均规定,用人单位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这与合同法规定的此类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相比,体现了我国劳动立法对于劳动者权益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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