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編外人員,受賄+玩忽職守!一審獲刑8年!

这个编外人员,受贿+玩忽职守!一审获刑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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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8日上午海滄區人民法院

一審公開開庭宣判

廈門海滄國土資源管理所編外工作人員

陳某宏涉嫌犯受賄罪、翫忽職守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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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 鍵 詞

翫忽職守罪、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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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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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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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陳某宏在廈門海滄國土資源管理所工作期間,利用配合徵地拆遷房屋產權初審上報的職務便利,先後多次在咖啡廳、菸酒茶商行等地收受蘇某、鄭某、周某、李某等多人給予的錢款共計173.36萬元,並在房屋權屬確認等方面為請託人謀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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翫忽職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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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陳某宏在對被徵收人謝某石、謝某嬰、鄭某福、柯某和、柯某東等人被徵收房屋進行產權情況調查過程中,發現該五人提交的被徵收房屋的《鄉村建房宅基地許可證》(以下簡稱“權證”)在國土部門查無內檔後,未嚴格履行調查核實職責,對被徵收人上報審批的權證存在的房屋四至、申請時間、申請人資格、房屋座標與80年代以前實測掃描地形圖放樣比對結果等疑點疏於審查,即擬定調查報告報所長何某章(另案處理)審核,後錯誤地上報國土局海滄分局予以權屬確認,導致五個被徵收人因而獲得與具有合法權證的被徵收人同等賠償標準,即根據權證認定的被徵收房屋總產權面積進行產權調換獲得安置房或按安置房市場評估價獲得貨幣補償。2017年5月11日,中共廈門市海滄區紀委對被告人陳某宏立案審查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到案後,被告人陳某宏如實交代上述犯罪事實。按瀆職犯罪立案時已交付未退還的安置房價值及已審批發放未退還的貨幣補償款數額,扣除被徵收房屋按無手續房屋可給予補償的費用,被告人陳某宏不認真履行職責造成的國家利益損失達280多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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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院 判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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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陳某宏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五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犯翫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陳某宏違法所得人民幣173.3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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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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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滄國土所繫市國土局下屬全民事業單位,負責轄區內農村土地房屋的權籍調查、登記發證、權屬變更等管理工作以及市局或分局交辦的其他事項,在徵地拆遷中,有配合區政府做好交辦工作,對各街道徵遷服務有限公司報送的《海滄區農村房屋徵收情況登記表》進行查檔調查,並將調查情況說明上報分局核定的職責。

被告人陳某宏系國土所聘用的工作人員(系編外),具體負責海滄、新陽片區徵地拆遷房屋產權初審上報工作。因此,被告人陳某宏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被告人陳某宏在國家職能部門,作為一名國家工作人員,行使公權力時,利用職務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現金,共計人民幣173.36萬元,數額巨大,併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構成受賄罪

被告人陳某宏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價值共計人民幣280餘萬元,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構成翫忽職守罪

相關法條

(向上滑動查看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九十三條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汙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汙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二)貪汙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汙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汙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汙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第一款貪汙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十八條貪汙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第十九條第一款對貪汙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並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並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造成傷亡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人數3倍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規定的損失後果,不報、遲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致使損失後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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