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政府“任性”追討李嘉誠四百億港元稅款的法理何在?

印度政府“任性”追討李嘉誠四百億港元稅款的法理何在?

1.前 言

2017年8月28日晚間,港交所官網的一份自願性公告在對印投資的投資者群體中引起了軒然大波:李嘉誠旗下的“長江和記實業有限公司”於公告中(以下簡稱“長和”)表示,今年的2月和8月,公司間接全資附屬公司“和記電訊國際有限公司 Hutchison Telecommunication International Ltd.”(以下簡稱“和電國際”)收到印度稅務局的評稅令及罰款令,向和電國際追繳合計3,223億盧比(約392億港元)的資本收益稅、利息及罰款。

印度政府“任性”追討李嘉誠四百億港元稅款的法理何在?


該公告顯示和電國際所接獲的草擬評稅令及罰款令,乃源自“沃達豐國際控股公司Vodafone International Holding B.V.”(以下簡稱“沃達豐”)於2007年收購和記黃埔(現屬長和)旗下印度移動通信業務的股權一案,而該收購事項距今已有近10年之久。以下,本文在回顧“沃達豐”稅案的同時,對本案涉及的稅法原則及間接股權轉讓的所得稅處理等進行分析,以期讓讀者對印度的稅務環境有一定的瞭解與認識,從而能理性並謹慎地開展各項投資事宜。


2.本稅案的前世今生*

“沃達豐”稅案的基本案情回顧

早在1992年,和電集團就開始陸續直接或間接地大量收購印度Hutchison-Essar Ltd.(HEL,以下簡稱“印度和記”)的股份。根據2007年2月和電國際與沃達豐簽訂的收購協議,和電國際以111.2億美元的價格把持有開曼群島的全資子公司CGP投資有限公司CGP Investments(以下簡稱“CGP”)的股權轉讓給沃達豐,從而沃達豐取得了印度和記67%的權益。其中,CGP持有多個毛里求斯公司的股權,而這些毛里求斯公司共持有印度和記67%的股權。印度《所得稅法》195節規定,如果向非居民支付的款項需要在印度繳稅,那麼支付人(無論任何人)有代扣代繳稅款的義務。印度《所得稅法》163節還規定,如果支付人未能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稅務機關可以向支付人追繳此筆稅款(儘管支付人不是所得的所有人)。鑑此,印度稅務機關認為此筆交易應在印度繳稅,故其於2007年9月向沃達豐發出了“說明理由通知”(show-cause notice),稱其在向和電國際支付股權轉讓款時未履行代扣代繳印度稅款的義務,要求其說明不代扣代繳稅款的理由,其中涉稅金額高達約20億美元。此筆交易的圖示如下:

印度政府“任性”追討李嘉誠四百億港元稅款的法理何在?


此後,沃達豐與印度稅務機關之間先後經歷了孟買高等法院和印度最高法院裁決的長達四年的持久戰。沃達豐認為,印度稅務機關實則無權對此筆交易徵稅,故其就該通知向孟買高院提起了訴訟(writ petition)。2008年12月,孟買高院駁回沃達豐的訴訟請求,沃達豐繼續向印度最高院上訴。2009年1月印度最高院駁回沃達豐的訴訟請求,同時將案件發回印度稅務機關要求其調查決定是否有權對此筆交易徵稅。2010年5月,印度稅務機關做出有權對此筆交易徵稅的決定,並要求沃達豐補繳稅款。沃達豐對印度稅務機關的徵稅決定向孟買高院提起訴訟。同年9月,孟買高院維持印度稅務機關的決定,判決沃達豐敗訴。沃達豐繼續向印度最高院上訴。2012年1月20號,印度最高院判決沃達豐勝訴,印度稅務機關無權對此筆交易徵稅。

印度稅務機關見解

1、印度稅務機關認為此筆股權交易的實質是轉讓印度和記的資產,開曼群島的CGP和毛里求斯的中間控股公司只是殼公司,沒有任何實質經營業務。

2、股權交易的盡職調查是針對“印度和記”展開的,而未提及開曼島的CGP公司。股權交易的價格11.2億美元也是在評估印度和記的資產的基礎上確定的,應該根據“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刺穿中間公司的“面紗”;

3、股權轉讓所得來源於印度,印度對此股權轉讓所得應具有徵稅權。

印度最高法院的意見

印度最高法院觀點

稅務籌劃是否可被排除?

最高法院重申Union of India v. Azadi Bachao Andolan (2004)一案中確定的原則,即真實的戰略性稅務籌劃不應被排除。控股架構應得到印度公司法及稅法的廣泛認可。在控股架構中運用特殊目的公司和控股公司在印度也是常見的合法架構。

稅務機關是否對“濫用公司架構”的指控負舉證責任?

稅務機關對“濫用公司架構”的指控須負舉證責任。只有在有事實根據證明該交易是個騙局(sham),或是以避稅為目的的情況下,稅務機關方可啟動“實質重於形式”或者“刺破公司面紗”原則。

如何評估一項交易具有商業目的?

稅務機關在審核一項交易時,不得采用“分解”的方法,而是必須全面審核該交易。必須考慮的一些重要因素包括:1、參與投資的概念;2、控股架構的持續時間;3、在印度經營的期間及應納稅收入;4、退出的時間;以及5、退出後商業運作的持續性。

即是說,稅務機關適用“實質重於形式”原則時不應該單獨地看交易是否屬於“節稅”的安排,或中間控股公司是否屬於“節稅”的特殊目的機構,而是應該從整體上、歷史地看待整個交易。

本案的事實情況是:和電國際通過這種中間控股結構進入印度市場投資從1994年開始就存在了。這個結構在1994年到2007年都在運營中。而且香港投資的印度和記在2003年3月到2006年7月間每年向印度當局繳納3千萬到25億盧比所得稅。因此,本案的中間控股交易結構並不是專門為避稅而設立的。

非居民企業是否負有扣繳義務?

雖然沃達豐在本案中不負有扣繳義務的最終裁定是一致的,但各法官作出決定的依據則不盡相同:

  • 大多數裁決中,相關法規認為只要交易是須在印度徵稅的活動,那麼無論沃達豐是否屬於稅收居民都應當在支付時履行代扣代繳義務。但本案中的股權交易無需在印度納稅,故沃達豐無需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 少數裁定中,相關法官認為,現行印度《所得稅法》195節規定的代扣代繳義務僅適用於印度稅收居民。

反避稅條款如何適用?

印度國內法中的“看穿”(look through)條款以及稅收協定中的“利益限制”條款(Corporate Interest Restriction)都是政府政策的問題。沒有相關國內法規或稅收協定條款作為法律依據的前提下,稅務機關不得啟動這些反避稅的方法。


後續追溯適用的“荒謬”立法

至此,作為分析師們口中印度商業環境“試金石”的本稅案並未畫上句號,在印度稅務機關的推動下,印度《所得稅法》第9條於2012年進行修訂,以應對以上印度最高法院對沃達豐的有利判決。該修正條款規定,如果被轉讓的股份或權益的價值實質上來源於位於印度的資產,則轉讓該股份或權益的間接轉讓收入被看做是來源於印度的收入。換言之,直接或間接轉讓股權或權益的資產或資本性資產的印度非居民企業,都將被視為印度居民企業而納入所得稅徵收主體當中。更受到廣泛詬病的是,該修訂具有追溯性效力,其追溯至1962年該法案生效之時均有效,該修訂對印度的貿易聲譽產生巨大的損害,也讓諸多投資者望而卻步。


3.蘭迪觀察——兼論印度稅務機關的恣意執法帶來的思考

本案印度稅務機關應無稅收管轄權

根據國際稅法理論,一國如要對一筆所得徵稅須具有稅收管轄權,而稅收管轄權可分為居民管轄權和來源地管轄權。由於本案中股權轉讓交易雙方當事人都是非印度稅收居民(無爭議),所以唯有此股權轉讓所得來源於印度,印度稅務機關才能對其徵稅。通常而言,股權轉讓所得來源地是被轉讓股權的公司註冊所在地或股權轉讓發生地。本案中,被轉讓股權的公司(CGP)註冊地以及股權轉讓地都是在印度境外。因此,印度稅務機關不具有稅收管轄權這一結論應毋庸置疑。然而,若適用上述印度《所得稅法》第9條的修正草案,則該股權轉讓所得很有可能落入印度所得稅的徵收範圍。


非居民企業間接股權轉讓的徵稅問題——合理商業目的的重要性

本案作為“非居民間接轉讓境內股權”的著名案例,一直受到世界各國稅務機關和外國投資者的廣泛關注。股權轉讓是一項非常常見的商業活動,也是境外投資者實現投資利益的重要退出機制之一。非居民企業間接股權轉讓雖然非為一個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概念,但因其離岸交易所具有的複雜性、隱蔽性以及潛在的避稅效益,使得許多企業常利用避稅天堂(Tax Heavens)較低的所得稅率以及避免重複徵稅協定的規定來進行間接股權轉讓,從而享受一定的稅收優惠。而正出於這種稅收差異,一些有意規避稅收的非居民企業往往選擇間接轉讓股權的方式,通過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來規避甚至逃漏應納的稅額。是以,關於間接股權轉讓的反避稅,稅務機關應當首先判斷是否具有“合理商業目的”,而不能直接根據“殼公司”的事實得出其經濟實質而否認其存在。

而本案中,因為法官認為判斷中間控股公司安排是否屬於避稅安排、是否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應該從整體上、歷史地考慮中間控股結構存在的持續時間、企業在印度境內經營的時間、產生的印度應稅收入、外商撤離投資的時間、外商撤資後企業的持續經營狀況等因素。中間控股公司是一種重要的國際投資工具,特別是對那些從進入境內投資開始就存在的中間控股公司,而不是單純為了撤資時才設立來避稅的,應該尊重其法律形式。因此印度最高院認為,非居民通過轉讓外國公司的股權從而間接轉讓印度資產給另一非居民的,在印度不負有納稅義務。

在強大的公權力機構面前,納稅人的力量往往甚為薄弱,其合法合理的稅收籌劃之權利應得到尊重,稅收籌劃也是稅收法定的應有之義。即使納稅人的稅收籌劃行為侵害了國家的財政收益,但只要是屬於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都應以尊重,因此只要具備合理的商業目的,不應恣意將納稅人合法的稅收籌劃歸入逃漏稅收的範疇。


稅法增修案不得追溯適用過往案件

一般認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從法治國家原則中之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中所導出。從法治國家原則產生對於人民信賴現行法之保護的必要性。只有在人民對現行法規得以信賴,其方能進行長期的計劃與投資,亦方能建立法的存續性及預測可能性。因此,現行的稅法也必須在一定的程度內使人加以信賴,不得追溯適用過往案件。倘若立法者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嗣後又聯結到在對行為人進行處置當下更為不利的稅收效果時,就與法治國家所要求的信賴保護不相符合。換言之,本案中,印度稅務機關對沃達豐或是和電國際溯及既往地課以所得稅及其罰款,是嚴重違反稅法不溯既往原則的基本要求。

印度政府“任性”追討李嘉誠四百億港元稅款的法理何在?


綜上,本所以為,圍觀這次歷經十年的稅務爭議,雖然印度稅務機關“不遺餘力、死皮賴臉”地一直要追繳這筆稅款,並且不斷將利息和罰款的“雪球”越滾越大,但是長和仍能理直氣壯地表示,印度機關不可能憑此評稅令和罰款令有效對和電國際徵收任何稅項,並非沒有依據!

* VodafoneInternational Holdings BV v. Union of India, (2012) 6 SCC 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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