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酒後被困電梯將電梯踹壞的行為如何認定

「以案说法」酒后被困电梯将电梯踹坏的行为如何认定

【案情】

2017年7月5日晚,郭某與他人在外喝酒回家乘坐電梯,監控顯示,其身體靠著電梯一側,呈酒後的狀態。23時45分,電梯在6層即郭某所住樓層自動滑開梯門,但其低頭未動,沒有走出電梯。電梯開門後由於未得到操作指令便自動歸位於一層待機。郭某發現電梯門關著,按了電梯內的報警鍵。物業安保部趙某用電梯對講機讓郭某按G層找值班保安幫助其重新刷卡,但其未予理睬。23時46分,郭某開始踹電梯門,在用腳踹了幾下後,兩手扶著轎廂內的扶杆,右腳高抬起,對準轎廂門用力踹了多次。23時49分,郭某打電話給妻子求救。趙某發現郭某踹門就用對講機勸其不要踹,並告知其物業方面已開始採取救援措施。但郭某不聽勸阻仍繼續踹電梯門,致電梯多處損壞(經鑑定電梯維修費用為人民幣七千餘元)。0時14分電梯維修人員強行打開電梯門將郭某救出。同年8月11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郭某被民警抓獲。案發後,家屬代其賠償了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被害單位對其行為表示諒解。

【分歧】

本案中,郭某酒後被困電梯,後採取腳踹電梯的行為,其性質如何認定,存在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郭某酒後無故滋事,為發洩不滿情緒,任意毀損公共財物,損失嚴重,已構成尋釁滋事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郭某的行為構成緊急避險。其被困電梯長達20分鐘,踹電梯是一種自救行為。踹壞電梯屬於民事侵權行為,且造成經濟損失未超過1萬元。故該行為既不構成尋釁滋事罪,亦不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

第三種觀點則認為,郭某酒後回家被困電梯,在給家屬撥打電話說明情況及按急救鍵後,物業人員已告知其已開始採取救援措施,但其並未安靜等待救援,而是氣急敗壞踢踹電梯門,致電梯損壞,雖系事出有因,而非無事生非,但其行為仍構成尋釁滋事罪。

【評析】

1.本案不屬於通常意義上的尋釁滋事

尋釁滋事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尋求精神刺激,填補精神空虛等動機。本案郭某的行為不屬於無故發洩行為,因為案發時間為午夜,郭某的行為並未影響到其他業主;郭某供稱其腳踹電梯是因為電梯之前老出故障,有時候踹一下電梯會恢復正常,故其缺乏尋求刺激的動機;而且,電梯故障是誘發郭某踹電梯的條件。故郭某的行為不屬於通常意義上的尋釁滋事。

2.郭某的行為亦不屬於緊急避險

本案是否成立緊急避險,關鍵在於認定郭某是否必須出於不得已損害另一法益。對於“不得已”的理解應嚴格限定在“在面臨正在發生的危險時,沒有其他合理辦法可以排除危險”。案發時郭某已採取了一些自救措施,包括給家人撥打電話尋求幫助、按了電梯急救鍵,並且家人及物業人員已給予了回應。同時,物業方面也立即採取了救援措施。況且,腳踹電梯並非是一種正確的自救措施。可見,郭某有其他合理方法排除危險,故緊急避險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3.郭某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但屬於犯罪情節輕微

其一,郭某由於當時是酒後可能對自己的行為缺乏清醒認識。但飲酒明顯不能屬於免責的情形,電梯故障亦不足以讓郭某的行為具有正當性。郭某當時在已經與外界取得聯繫並獲得回應的情況下,不聽從物業工作人員的建議,在物業方已啟動救援措施後,仍未理性應對,繼續為發洩不滿情緒踢踹電梯門,其行為已超出了正當、合理、有效的自救行為的範疇,採取的措施亦不具備合法的根據和理由,並導致電梯受到嚴重損壞。因此,郭某“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

其二,郭某的犯罪情節輕微,可免於刑事處罰。考慮郭某案發時處於午夜,結合當時的場景,一人被困電梯的確讓人感到害怕。其腳踹電梯,在某種程度上可以理解。且到案後及在庭審過程中均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加之其系初犯、偶犯,已經賠償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並獲得諒解。依據刑法和《最髙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的相關規定,法院最終判處郭某犯尋釁滋事罪,免予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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