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共有人能否請求法院判決共有人與第三人簽訂的轉讓合同無效?

其他共有人能否請求法院判決共有人與第三人簽訂的轉讓合同無效?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01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1條、第12條的規定,我們認為對於共有財產的其他共有人能否請求法院判決共有人與第三人簽訂的轉讓合同無效這一問題,要平衡交易安全與其他共有人享有的優先購買權的保護。在審判實踐中,如果轉讓的是共有的不動產的份額,由於不動產登記簿上登記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為數人共有,第三人就應當知道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這時第三人仍與共有人之一簽訂部分不動產份額的轉讓合同,就違反了《物權法》第101條的規定,妨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如果其他共有人在權利行使期限內主張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權的,法院應當支持其他共有人的請求,認定該轉讓合同無效。如果轉讓的是共有的動產份額,由於動產不實行登記制度(不包括車輛、船舶等特殊動產),因此,為了保障交易安全,一般應認定第三人與共有人之間的轉讓合同有效,除非其他共有人舉示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動產屬於轉讓人與其共有。可見,不能籠統地認為共有人與第三人簽訂的動產和不動產轉讓合同必然無效或者有效,應當針對具體案件進行分析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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