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美好生活(24)業委會不予備案之分析

居住美好生活(24)業委會不予備案之分析

一、成立業主大會的權利是誰的?

一個住宅小區內,成立業主大會的權利,無疑是屬於全體業主的。物權法規定,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有三個內容:對專有部分的所有權、對共有部分的共有權以及共同管理的權利。這個共同管理的權利,就是業主組織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的權利基礎。業主共同管理的權利是物權的延伸,而物權是排它的、絕對的權利,所以說,業主共同管理的權利也是一種絕對的、排它的權利,不受任何單位與個人的干涉與妨害。

業主共同管理權的核心是業主自治。業主自治的基礎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業主作為產權人,共同決定自己不動產管理的事務,是天經地義的,物權法和物業管理條例都明確予以保障。物權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由業主共同決定”。物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也做了完全相同的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業主以外,還有什麼機關或者個人有權決定或者要經誰核准。因為從法理上講,這種管理事務是業主內部關係的調整,是因管理共同財產而發生的,說白了就是業主的私事。古語說,清官難斷家務事,可見古人都懂得公權力要避免介入私權領域。小區內的公共事務,就是業主的家務事,只要業主有能力解決,任何人都不應該介入和干預。

二、如何理解行政機關的指導與監督?

我國現行的法律確實規定了行政機關可以對業主自治進行指導監督。但這究竟是一種權力還是一項義務?是有求必應、支持輔導,還是一手操縱、審批核準?

物權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這裡非常清楚:業主是“可以”,行政機關是“應當”。在法律規範中,“可以”是設定權利;“應當”是設定義務。可見,行政機關對業主大會的“指導和協助”,主要是它的責任而不是權力;而對業主來說,應當是一種可供選擇的資源,權利人有權要求,義務人必須提供;如果權利人不需要,義務人不能強迫別人接受。即便按生活常識,指導與協助也都應當是以他人自願接受為前提的,沒有見過強行指導與強行協助的。

物業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這裡把接受行政機關的指導變成了業主的義務(應當),顯然不符合物權法的規定。物權法是基本法律,物業管理條例是行政法規,兩者規定不一致的,自然應當遵從高位階的物權法。

行政機關對業主自治有監督權。物業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並通告全體業主。”很明顯,法規所賦予的監督權,是在業主自治中出現違反法律、損害業主或者社會利益的情形時,公權力有權加以糾正,而不是說,對任何業主自治範圍內的事務,公權力都可以插一手。本條規定從另一個方面說明,法律給行政機關規定了明確的監督途徑,即事後“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而不是事前的干預和審批。如果把“監督”理解為事前的干預甚至審批,那我國憲法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接受人民的監督,又當作何理解?

行政機關對業主自治的“指導”,應當是教師的角色:學生不會做的,悉心輔導;學生有能力自己完成,教師沒有理由越俎代皰。行政機關的“監督”則是行使裁判員的職能,競賽符合規則時,不能妨害選手發揮,出現犯規時,公平處置,及時糾正。假如一場競賽,裁判員要讓選手一切都聽他的,那就是他定位錯誤,忘了自己究竟是幹什麼的。令人遺憾的是,現實生活中,這種頭腦不清楚的裁判員到處都是,本案中,業主也不幸遇到了這樣的裁判員。本來,當前普遍存在的問題是業主難以有效組織,業主自治難以開展,現在有人願意自發成立業委會,又願意接受政府的指導,這是多大的好事,本應大力地鼓勵扶持、宣傳推廣,為什麼恰恰相反,要百般刁難、設置障礙? 這樣的行政機關,在社會生活中究竟發揮著什麼作用?

本案中,政府方面的“指導意見”核心就是一條:由居委會主任擔任換屆工作組組長,派出所的片警擔任工作組成員。其目的很明顯,就是為了控制換屆選舉的結果。這樣強加於人,法律依據何在?政府方面表示,其依據是《北京市住宅區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指導規則(試行)》,這只是行政機關的一個紅頭文件,連個規章都算不上,最多隻能指導行政機關的工作,怎麼能給公民設定義務?這個《指導規則》中許多內容是違反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的,其本身的合法性都大成問題,怎麼能以它為標準,阻撓業主自治權利的行使?

三、行政機關的備案是不是審批?

物業管理條例規定,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但什麼是備案?從文義理解,就是送給主管機關存檔備查,不存在審查、批准、回覆的問題。需要審批迴復的,都是法律上所說的“行政許可”。

“備案”是一個法律概念,其含義在沒有特別說明的情況下,都應當是同一的。例如,按立法法規定,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制定規章,依法都要在公佈後的三十日內向上級人大或者上級政府備案。由此看出,備案是在公佈之後進行,備案不影響生效。上級機關收到備案的法規規章後,有權加以審查,但即使發現違法或不當,也只是依法撤銷或者糾正的問題,而不能“不予備案”。

有意思的是,本案中行政機關“不予備案”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北京市住宅區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指導規則(試行)》,這是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2008年12月12日轉發的市建委等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按照《北京市行政規範性文件備案監督辦法》的規定,這類文件需要在公佈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報送備案。但從北京市政府法制辦公佈的《北京市各區、縣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委辦局及所屬部門報送行政規範性文件目錄》來看,截止2009年5月25日,都沒有上述《指導規則》的報送備案記錄,也就是說,這個《指導規則》是沒有按規定備案的。這就反映出一個奇怪的現象:同是法規要求的“備案”,在不同的場合竟有不同的含義:義務人為政府的,備案就僅是告知備查,不需要備案機關回復,甚至不備案也不算什麼問題;而義務人為公民的,備案就成了生效的要件,必須等待行政機關的點頭認可,行政機關還能創造出一個“不予備案”的行政措施,以此宣告民事行為不合法——這不是天大的怪事嗎?

按法治的原則,民事主體的行為,除非法律限制,都屬合法;而行政機關的行為,除非法律許可,都是非法。可在現實中,有些行政機關總是千方百計擴大自己的權力,限制民事主體的自由,實際上變成只要法律不明令禁止,行政機關都敢做;只要政府沒有明確准許,民事主體都不能做。這是當前行政機關不依法行政最突出的問題。表現在本案中,我們看到,立法已經相當健全:一方面有《行政許可法》,明確限制行政機關濫設許可,一方面有物權法,賦予業主自治的權利,但即便在這樣清楚明白的法律規定下,行政機關還要尋找縫隙,擴大自己的權力空間,曲解“備案”,使其成為變相的許可,令人對行政機關有法不依、另搞一套的能力歎為觀止。

四、居民委員會有無權力參與業主大會的選舉和決策?

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居民委員會的任務是:(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二)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三)調解民間糾紛;(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五)協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做好與居民利益有關的公共衛生、計劃生育、優撫救濟、青少年教育等項工作;(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

顯然,居民委員會是公法上的群眾性自治組織,其任務主要是協助政府,教育居民、辦理公共事務、調解民間糾紛、維護社會治安、反映居民訴求。而業主委員會是私法上的業主組織,其任務僅僅在於管理自己的不動產。業主都是居民,但居民未必都是業主。把居委會寫進物業管理條例,並且要求業委會積極配合居委會、支持居委會、接受居委會的指導和監督(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條),這是混淆了公法組織與私法組織,居民自治與業主自治,公民權利與財產權利的概念。如果可以這樣做,為什麼還要設立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代替不就行了?業主自治是物權的延伸,是業主享有的排它的權利,連行政機關都不能干涉與妨害,居民委員會作為一個公法上的群眾性組織,有什麼權力召開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委員會的人選?

物業管理條例中關於居民委員會的規定違反法理,也違反物權法。但即便如此,它也沒有規定,業主大會籌備組要由居委會主任來當,籌備組中要有警察。這個要求來自於《北京市住宅區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指導規則(試行)》。前邊我們已經分析過,這個指導規則只是一份規範性文件,根本不具備限制業主權利、改變物權法和物業管理條例的法律效力,理所當然地不能約束業主,更沒有理由成為否定業主自治行為的依據。

五、以物權法為考卷,誰的成績更好?

以物權法為考卷,此案中的三個角色——業主、政府與法院,誰對物權法的理解更深刻?誰的答案更符合法律的要求?

業主自發籌備和召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的行為,完全符合物權法與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業主委員會的合法性來自於業主的表決,而不是基層政府的認可。業主大會表決結果產生之日,業主委員會就依法成立,備案不是業委會成立的必經程序。業主委員會只要將相關資料送達基層政府,就已經完成了法規所要求的備案程序。本案中,業主已經完成了備案,但由於政府的不認可,使其對自身的合法性產生了顧慮,進而一再請求政府認可,以至向法院要求撤銷政府的“不予備案”決定,這些動作實屬多餘。說明儘管業主已經有了難能可貴的權利意識,但還是擺脫不了對公權力的崇拜,未得到政府的恩准,就覺得很不靠譜。看來,業主自治的真正實現,還有待於業主自主意識的形成。

行政機關不鼓勵、支持業主的自治,反而利用公權力千方百計地控制、干涉業主自治範圍內的事務,實在令人費解。一些公職人員視物權法的規定於無物,以是否合乎自己的心意為行政標準,不但“不予備案”的具體行政行為經不起推敲,就連堂堂北京市人民政府的紅頭文件都明顯違法,顯示出行政機關對法律理解與實踐的水平落後於人民群眾,依法行政任重道遠。

法院作為裁判員,其專業水準令人失望。這本來是一個非常簡單的行政案件。需要法院判斷的,就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沒有法律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參照依法制定的規章(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本案中,行政機關“不予備案”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任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依據;其“指導意見”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法院沒有理由採納。既然“不予備案”師出無名,所依據的《北京市住宅區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指導規則(試行)》無法律效力,直接撤銷該“不予備案”的具體行政行為,就是順理成章的結果。不知出於什麼考慮,法院卻判決行政機關的作法“並無不當”,駁回了業主的起訴,不僅嚴重挫傷了業主自治的積極性,也損害了法律的尊嚴。

中國人擁有自己的不動產從而成為業主只有短短的二十年。業主自治存在各種各樣的問題也就不足為奇。業主自治的成熟,與中國公民社會的形成,具有相互影響、相互推動的關係,是一個歷史進步的過程。本案反映了業主自治中遇到的艱難,是時代進步的一個腳印。我們期待這個小區的業主能為業主自治創造更多的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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