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微課堂」丈夫去世,妻子是否應承擔其債務?

「普法微课堂」丈夫去世,妻子是否应承担其债务?

小馬奔騰創始人去世,其遺孀被判承擔2億債務,婚姻法司法解釋24條再次引發爭議。夫妻簽字被認定為共同債務,若你借錢給別人會讓其配偶簽字嗎?若配偶向第三方借錢且不用於日常生活,你願意簽字承擔債務嗎?這些問題成為人們熱議話題!

日前,最高法發佈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夫妻共同債務必須由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事後追認,從源頭上杜絕了離婚中的一方當事人串通債權人虛構債務坑害對方的情況,應該再也不會出現夫妻一方莫名其妙“被負債”的極端案例,這可以看成是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認定夫妻債務標準的技術性調整。下面就為大家做個解讀。

「普法微课堂」丈夫去世,妻子是否应承担其债务?

《解釋》第一條解讀

第一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解讀:丈夫妻子共同簽字=共同還債。妻子事後追認承認=共同還債。

這是根據民法總則、婚姻法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和訂立合同的基本要求制定的。從夫妻共同債務的形成角度,明確和強調了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電話、短信、微信、郵件等)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

夫妻雖然存在緊密的身份聯繫,以及由於共同生活而在法律規定的家庭日常生活範圍內享有互相代理的權限,但雙方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並不因婚姻的締結而喪失。這種制度安排,一方面,可以從債務形成源頭上儘可能杜絕夫妻一方“被負債”現象發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債權人因事後無法舉證證明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對於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都具有積極意義。

《解釋》第二條解讀

第二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丈夫以個人名義借錢為家裡買日常生活用品=共同還債。

也就是說,在夫妻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未約定歸各自所有,或者雖有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未具名舉債的夫妻另一方認為該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證明責任。

婚姻作為夫妻生活的共同體,在處理日常家庭事務的範圍內,夫、妻互為對方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權。夫妻因配偶身份關係的確立依法享有家事代理權,是婚姻的當然效力。根據上述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參考學理通說,《解釋》作出了上述規定。

《解釋》第三條解讀

第三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解讀:丈夫個人名義借錢做生意=出借人需要舉證用於家庭。出借人舉證失敗=妻子不用還。

相對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實踐中還存在大量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這類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司法實踐中的爭議和認定難度都比較大。這一規定也就是說,當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的債務,尤其是數額較大的債務,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範疇時,認定該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是債權人能否證明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債務的負擔系基於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的,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一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定,也與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規定相一致。

通過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可以有效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護。這條規定與《解釋》第一條相呼應,從合同相對性原則出發,強調在夫妻一方具名舉債的情況下,當債務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範圍時,尤其是大額債務,債權人主張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以此引導債權人在債務形成時盡到充分的謹慎注意義務。

寫在最後

雖然“被負債”的陰雲已經消散,但是人們對婚姻的不安感卻並沒有隨之消除。婚姻中有許多艱辛,但也正是這些艱辛,讓“執子之手,與子偕老”顯得更加珍貴。

婚姻法的頒佈和實施,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其內容主要包括關於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別是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等。婚姻不易,無論為人夫者還是為人妻者,都是一個只能辭職不能退休的職業。最後,為了讓自己和所愛之人過得更好,希望大家都能主動了解和學習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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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來源 | VLAW律禾

內容審核 | 趙宏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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