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商分給「包工頭」建築活,出現工資拖欠該找誰?

關於拖欠農民工工資的責任主體問題

現在,一些從事建設施工的企業,為了降低管理方面的成本,將施工項目以“切豆腐式”方法分解分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和個人,有的承包組織和個人再次分包給“包工頭”,施工完畢後,造成“包工頭”欠農民工資的白條無法實現,損害了農民工的合法權益。對拖欠農民工的工資的責任主體如何確定?是什麼法律關係?如何適用法律?在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包工頭或組織與農民工是平等主體、意思自治,是勞務關係,農民工是提供勞務一方,包工頭或組織是接受勞務一方,所欠的工資實際上是勞務費,應屬於民法和合同法調整的範疇,不適用勞動合同法。按合同的相對性原理,應由僱主包工頭或組織承擔。依據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建設施工總承包公司只在所欠的工程款範圍內承擔責任。因為工程款包含農民工工資,如果建設施工總承包公司的工程款已付清,建設施工總承包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建設施工總承包公司將工程項目轉包或分包給不具有施工資質的組織或個人,其轉包或分包合同無效。不具有施工資質的組織或個人招集民工從事建築工作,雖建設施工總承包公司沒有直接招工,但最終用工單位是建設施工總承包公司。包工頭或組織招集民工從事勞動活動,及與民工結算工資行為,屬於建設施工總承包公司的職務行為,應由建設施工總承包公司承擔用工主體的法律責任。這種用工方式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雖沒有訂立勞動合同,但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依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不管建設施工總承包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都應承擔支付尚欠農民工的勞動報酬的責任。如果工程款已支付完畢,建設施工總承包公司承擔責任後,另行追償。

第三種意見認為,一、包工頭或組織招聘農民工從事建築某項工作,包工頭或組織與農民工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係。二、施工總承包公司將勞務承包給包工頭或組織,構成了建設施工的分包合同關係。三、包工頭或組織招聘農民工,包工頭或組織不具有用工資格,應承擔拖欠農民工工資。施工總承包公司將勞務承包給不具施工資質包工頭或組織,其分包合同無效,造成拖欠農民工資存在過錯,不管其工程款是否已結清,都應對拖欠農民工工資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確定當事人的法律關係,是正確適用法律的前提與基礎。一、包工頭或組織招聘農民工從事建築某項目的工作,是勞動關係還是勞務關係或僱傭關係?這是一個基本的、關鍵性的問題。包工頭或組織是以營利為目的招集農民工從事某建設方面工作。勞動關係與勞務關係或僱傭關係最本質的區別是勞動關係存在隸屬關係,農民工的工作是服從包工頭或組織的領導、安排及監管,不是平等民事主體,暫不論這種用工是否合法,本質上是勞動關係,不是勞務關係。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這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間的勞動合同關係,雖農民工與包工頭或組織未立訂勞動合同,但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係。包工頭或組織以營利為目的,不具有用工主體資質,屬於非法用工,不受勞動合同法的保護,但造成農民工工資的不能到位,農民工並無過錯,是包工頭或組織非法用工造成的,包工頭或組織應承擔賠償責任,造成農民工損失不侷限所欠的工資,還應包含追索拖欠工資的誤工、交通費等損失。二、施工總承包公司與農民工沒有合同關係,不存在違約責任,但對拖欠農民的工資是否存在侵權責任?這是第二基本的、關鍵性問題。施工總承包公司對農民工拖欠農民工工資沒有合同違約責任,但並不能否認是否存在侵權責任。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拖欠農民工資是給農民工造成了財產損失,損害包括了人身損害與財產損害。又依據2004年9月10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建設部勞社部發(2004)22號文件《建設領域農民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之規定,企業應將工資直接發給農民工本人,嚴禁發放給包工頭或其他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和個人。第十二條、工程總承包企業不得將工程違返規定發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否則應承擔清償拖欠工資連帶責任。該《辦法》雖屬行政規章,但既有法理依據,又有法律依據。法理依據是工程總承包企業承擔違法分包過失責任,法律依據是《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故,工程總承包企業是否結清工程款,將工程勞務分包給不具用工資質的包工頭或組織,對拖欠農民工工資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這種責任是侵權責任。因此,包工頭或不具有用工資質的組織應當賠償所欠民工工資等損失; 工程總承包企業對此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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