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爲的定性和處罰,你是怎麼理解的?

自2004年5月1日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簡稱《交安法》)以來,經過2007年修訂,尤其是2011年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中將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行為納入“危險駕駛罪”的範疇而進行的修訂,使得對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相關違法行為的處罰程度得到了空前的提升。醉酒後駕駛機動車追究刑事責任,飲酒後駕駛機動車、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處罰被加重,飲酒後或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在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時,還會被終生禁駕。

這篇文章可以結合木林之前的文章《對飲酒駕車被處罰後又再次飲酒的交通違法行政案件辦理問題整理》來作為參考。

對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的定性和處罰,你是怎麼理解的?

關於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後,又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2011年修訂版中的最大變化在於:

《交安法》2007年第一次修訂版中對2004年版中關於飲酒後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的處罰條款沒有任何改變,在第九十一條第三款中規定:一年內有前兩款規定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被處罰兩次以上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該條款已經被廢止。

《交安法》2011年第二次修訂版中對飲酒後駕駛處罰有具體規定的第九十一條第一款中規定: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該條款是目前正在有效。

對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的定性和處罰,你是怎麼理解的?

從修訂前後這兩款的字面修改來看,最大的變化在於:

一是,從時間間隔限度上來看,2011年修訂之前,只有在一年內實施兩次以上醉駕才會受到加重處罰;2011年修訂之後,只要以前因為飲酒駕駛車受過行政處罰的,無論時間間隔多久,都會受到加重處罰。

二是,從次數的規定來看,2011年修訂之前,必須是兩次以上;2011年修訂之後,則變成再次。整部《交安法》中對這個“以上”都沒有作出是否包含本數的明確限定,而很多法律法規和規章中都對它作出了明確的限定即“包含本數”,而這裡的“兩次以上”在是第二次甚至還是第三次上自然會產生歧義;2011年版中的再次,很明確地就是指第二次。

三是,從條款的規定來看,2011年修訂之前,它是對一年內因醉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後的第三次以及以後多次的加重處罰規定,按照法條本意,此時違法行為人醉駕的機動車不分營運與否,受到的處罰都是“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罰款+五年內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罰。2011年修訂之後,則把它規定在了飲酒後駕駛非營運機動車的條款內,成為了一條單獨明確的處罰內容,處罰結果將會是“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罰款”。

對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的定性和處罰,你是怎麼理解的?

四是,從交通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來看,《交安法》中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種類在第八十八條中明確規定為:警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結合《交安法》相關釋義,這裡的警告,只指用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作出的書面警告,不包括民警實施的口頭警告;罰款,即包括用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作出的罰款決定,也包括用一般程序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拘留,則只專指行政拘留,而不包括刑事拘留、司法拘留。只要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民警抓到,罰款都在二百元以上。

故而,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在此處的處罰種類只能是依一般程序作出的二百元以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行政拘留這四種類型,不包括書面警告。

五是,從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條文字詞來看,將飲酒和醉酒劃歸為不同的情形,二者甚至於讓人產生了二者是互不聯繫、相互對立的意思。這也就成為了目前在執法實際中導致不同的民警對“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這一句的理解產生了分歧。

很大一部分人認為,此處的飲酒,只專指飲酒行為,不包含醉酒行為,即駕駛人之前因醉酒被處罰(無論是刑事處罰,還是行政處罰)的行為,都不能算是第一次,這次飲酒只能按第一次飲酒來處罰。這種觀點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2013年第11期的相關文章中有體現。

另外一部分人認為,醉酒是飲酒的更重情形,二者只是飲酒後的程度不同,第一次因醉酒被處罰過的,第二次飲酒的就應該按再次來處罰,而不能按第一次飲酒來對待處罰。

這是我本人持有的觀點。

飲酒和醉酒駕駛只是酒精含量標準的不同,根據“入罪是興輕以明重,出罪時舉重以明輕”,前一個行為是輕行為時都受到了懲罰,而前一個行為是更嚴重行為時居然不受到處罰,這種解釋是不符合常情常理的。

六是,在現實中,還有人提出了對於再次飲酒行為的處罰應當對第一次發生並被處罰過的時間加以限制,即第一次只能在2011年修訂法生效的5月1日之後,如果第一次飲酒被處罰是在2011年5月1日之前,第二次發生在2011年5月1日之後,第二次就不能按再次對待來處罰,甚至還搬來了“溯及力”這個概念配上2011年5月1日以前對於再次飲酒行為不處罰加以佐證。

本人理解,對於每一個社會大眾來講,他只要知道了最新一部法律的具體規定就可以了,而不必知道這部法律的歷來修改內容,其它內容是法律工作者應該知曉的範圍。況且從字面意思來理解“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這句話時,根本看不出它還有對第一次的被處罰的時間有限定的意思,只要第一次因飲酒被處罰過,無論間隔多長時間發生第二次,都應該按再次來對待。

就這句話,我也問過很多的非法律專業、周圍不看交安法的朋友,他(她)們也認可這種觀點。

溯及力問題,應該指的是對在新法生效前發生的再次飲酒行為在新法生效後、以及新舊條款交替期間該如何進行定性處罰的問題,它可能會牽扯到對法條應用上的從舊兼從新的問題。

對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的定性和處罰,你是怎麼理解的?

對於新條款生效前被的再次飲酒駕車行為,無論處罰作出是在新條款生效前或是生效後,都應該考慮適用舊條款(這裡要才會考慮從舊兼從新的問題),按第一次飲酒駕車(駕營運車)進行處罰,此時的再次,甚至於第三次、第四次,都只按第一次對待。

如果第一次、第二次甚至於第三次、第四次被處罰是在新條款生效之前,第二次甚至於以後幾次等都是在新條款生效後被查到,此時應按新條款中規定的再次來對待處罰,這種情況中自然也包括第一次飲酒時是尚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形(這個觀點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2013年第11期相關文章中有體現)。

只是不知道你對這種理解是否認可?

當然了,木林還有一些不成熟的觀點,那就是:

《交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中使用的“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這句話不準確,是否可以修改為“因酒後駕駛機動車受到行政處罰或被追究刑事責任,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或者去掉飲酒和醉酒這兩個詞,將《機動車駕駛人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閥值與檢驗》中的臨界值引入法條,改為“飲酒後,血液中酒精含量大於等於20mg/100ml且小於80mg/100ml,處……。血液中酒精含量大於等於80mg/100ml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處……”。這種文字琢磨,最好留給法學專家們。

該文屬於木林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筆記的系列文章,僅供學習探討交流之用,請勿用作它途。不足之處,還請朋友們批評指正。

對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的定性和處罰,你是怎麼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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