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情投資」型受賄的司法認定


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數額在3萬元以上,構成受賄罪;如有司法解釋規定的從重情節,數額在1萬元以上即構成受賄罪。成立受賄罪,一般基於雙方之間存在具體請託事項。對於“送的人沒有請託,收的人也沒有幫助謀利”的感情投資型收受禮金行為,如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有著具體關聯的,也應認定為受賄,但因為此類行為明顯不同於存在具體請託事項的受賄行為,故司法解釋對其入罪要件作了限制規定,即“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3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從而構成(感情投資型)受賄罪。

一、感情投資型受賄入罪須具備三要件,即“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索取、收受的財物價值在3萬元以上”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

1.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

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當然包括同一單位中處於該國家工作人員領導之下的工作人員,還應包括處於該國家工作人員領導或者指導之下的下級單位工作人員。同一單位中的“下屬”除了包括該國家工作人員主管或者分管的工作人員外,還應包括不屬於該國家工作人員主管或者分管的下級工作人員。在同一單位中,國家工作人員與其下屬之間屬於領導與被領導關係。但在上下級單位中,國家工作人員與其下級單位的下屬之間有的屬於領導與被領導關係,有的則屬於指導與被指導關係。

行政管理通常是指政府管理。國家工作人員與其下屬要麼系同一單位人員要麼系同一組織系統人員,而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於國家工作人員而言屬於外單位或者外組織系統人員。如食藥監部門依法對其轄區內的食品、藥品企業具有監管職責,故相關食品、藥品企業中的負責人於負責監管該企業的國家工作人員而言,就屬於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

2.索取、收受的財物價值在“3萬元以上”

首先,“3萬元以上”是一般違紀行為上升為受賄犯罪行為的界分數額,即達到3萬元以上方可構成受賄罪。

其次,“3萬元以上”可以是單筆數額也可以是二次以上索取、收受財物的累計數額。

第三,“3萬元以上”可以是索取、收受一人的財物數額,也可以是索取、收受二人以上的財物數額。受賄數額是受賄犯罪社會危害程度的基本決定因素,故索取、收受財物的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關鍵在於索取、收受了多少財物,而不在於索取、收受了多少人的財物。如僅限於一人,就會出現向每一人索取、收受的財物不滿3萬元,但向多人索取、收受的財物累計達到數額巨大甚至特別巨大而不構成受賄罪的不合理現象。

第四,“3萬元以上”須排除正常人情往來的財物數額。如系正常人情往來的,因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無關,故不應計入感情投資型受賄的數額。對於兼具感情投資與正常人情往來因素的,應當分析兩者所佔的比重。如主要系正常人情往來的,以全部不計入為宜;如主要系感情投資的,則以全部計入為宜,構成犯罪的,量刑時需考慮正常人情往來因素,如計入後正好達到入罪起點數額3萬元或者導致法定刑升格的,從刑法謙抑角度,一般以不計入為宜。

3.須“可能影響職權行使”

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在3萬元以上,須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才構成受賄罪。如不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即使財物價值在3萬元以上,也不構成受賄罪,屬於與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無關的純粹的感情投資。

國家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索取、收受其下屬或者被管理人員的財物,一般應推定“可能影響職權行使”,除非以正當理由進行反證。實踐中,應全面客觀地分析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財物後是否可能影響其職權的行使。一般而言,國家工作人員與其下屬之間,特別是與屬於同事關係的下屬之間,很可能基於“人情”而發生財物往來,尤其涉及眾多下屬的情形,需要甄別是否存在正常人情往來因素,而不能簡單地“唯數額論”。相較而言,國家工作人員與其被管理人員之間,很可能基於“事情”而發生財物的往來,此時除了需要判斷是否屬於正常人情往來外,更需要分析判斷被管理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是否存在謀利事項的可能性。

至於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多少財物後才有可能影響其職權的行使,因人因事因時而異,難以量化。如有的幾百元就可能影響職權的行使,有的可能需要上千元、上萬元甚至更多才可能影響職權的行使。

二、感情投資型受賄入罪的三要件須同時具備,才能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受賄罪

三個要件是並列關係,只有同時具備才能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從而構成受賄罪。

1.無明確的謀利事項,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其下屬、被管理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的財物,即使價值在3萬元以上,也不構成受賄罪。

如果存在明確的謀利事項,則屬於典型的受賄行為,構成受賄罪。反之,因為無明確的謀利事項,且司法解釋將感情投資型受賄的“投資方”限於下屬或者被管理人員,此時因“投資方”既不是下屬也不是被管理人員,不能認定為受賄罪,而屬於違紀收受禮金行為,按違紀處理。

2.無明確的謀利事項,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其下屬或者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不滿3萬元的,不構成受賄罪。

感情投資型索取、收受財物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財物價值達到3萬元以上是必要條件。如不滿3萬元,即使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也不能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尚不構成受賄罪,按違紀處理。

在感情投資型索取、收受財物2萬元與存在具體請託事項而收受其他人員賄賂1萬元(無司法解釋規定的從重情節,不構成受賄罪)並存的案件中,因索取、收受財物2萬元僅屬於一般違紀的感情投資行為,而基於請託收受的1萬元屬於受賄行為,顯然“2萬元”與“1萬元”性質不同,故不能累計為3萬元以受賄罪論處。同理,基於請託收受財物19萬元與感情投資型索取、收受財物2萬元,不能累計為21萬元而升格判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無司法解釋規定的從重情節,受賄數額在3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依法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當然,如果感情投資型索取、收受財物達到3萬元以上,此時因行為性質已變為受賄,則應當和其他類型的受賄數額累計處理。

根據司法解釋規定,不論是索取還是收受他人財物,感情投資型受賄的入罪數額均為3萬元以上,即只有“3萬元以上”的數額標準,而不存在其他情節標準。筆者認為,如此規定,主要是考慮在感情投資型受賄中,因尚不存在明確的謀利事項,即使具有多次索取財物等從重情節的,與一般類型的受賄相比社會危害性相對較輕,故僅規定“3萬元以上”的數額標準也足以懲治此類受賄行為。當然,對於具有從重情節的,可以在量刑上體現差別。

3.無明確的謀利事項,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其下屬或者被管理人員的財物,雖然價值在3萬元以上,但不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也不構成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其下屬或者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儘管價值在3萬元以上,但不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當然就不存在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權錢交易問題,屬於純粹的感情投資,不構成受賄罪,按違紀處理。

值得注意的是,無論是下屬、被管理人員還是其他人員,如無明確的謀利事項,首先向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感情投資,之後提出具體請託事項或者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其有具體請託事項時繼續收受財物的,此時由於雙方達成了權錢交易的合意,應整體認定為受賄,根據司法解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之前收受請託人的財物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排除正常人情往來),應當一併計入受賄數額。當然,如果明知對方有具體請託事項後予以拒絕並不再收受其財物,之前收受下屬或者被管理人員的財物未超過3萬元的,或者收受其他人員的財物即使超過3萬元的,均不構成受賄罪,屬於違紀收受禮金行為,按違紀處理。

作者:羅開卷(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載《人民法院報》 轉自:刑事實務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