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掛的「其他應收款」無法平帳,怎麼辦?

企業長期掛賬“其他應收款”屢見不鮮,但最終完美平賬的並不多,畢竟這些大部分是無法收回的款項,會計之所以將這些作為其他應收款,也很無奈。那如何才能做到合法合規的平賬呢?一起來看下,工作中慣用的平賬方法及其風險:

長期掛的“其他應收款”無法平賬,怎麼辦?

沒有發票也可入賬

如果費用是真實發生的,沒有發票也可以入賬。如有證據表明其他應收款是掛賬的費用,同樣能以費用的名義入賬,只是這部分費用不可以在所得稅前扣除。入賬時需提供的證據可以是收據、小票等。

注意:

採用此方法,必須注意能夠證實費用的真實發生,如果無法證實費用真實發生的,直接費用化處理,費用除了不能在所得稅前扣除,還可能面臨被認定偷逃個稅的風險。

計提壞賬

除做費用報銷外,可以考慮計提資產減值,其他應收款也是可以計提壞賬的。做賬與計稅概念不同,針對長期掛賬的其他應收款,可分類處置,屬於費用的費用化;屬於薪酬、分紅的,補交個稅;實在收不回來的借款,可根據會計政策計提壞賬。

注意:

計提的壞賬不一定能得到稅務的認可,在彙算清繳時要記得納稅調整。

憑票入賬

“憑票入賬”是會計腦中最根深蒂固的觀念,所以很多會計第一想法是找發票報銷,但又苦於找不到合情、合理、合法的發票,就想到找替票報銷。

注意:

很明顯這種做法是違法的,後續被查到,會計會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的風險。

股東大額借款

現實工作中很多人有種“家財務”的錯誤觀念,認為公司的錢就是老闆的錢,所以老闆借錢不還、長期掛賬沒有風險,這是最不明智的想法。

企業股東將工資、獎金等長期掛在其他應收款上,以此來逃避個稅,有的直接將錢從公司取走……這些行為,都逃不過稅務機關的法眼,並且還存在諸多風險。

1、債務風險欠債還錢,天經地義。若公司股東只有大股東一人,或大股東夫妻兩人,這筆債務公司不會主動向大股東追償,一旦公司發生了股權變更,第三方股東就可能要求大股東歸還所欠公司的債務。2、稅務風險按照稅務的規定,股東借款超過一年沒有歸還,且不能證明是用於生產經營的,稅務會將之視作分紅,應按20%的稅率繳納個稅。
3、違法風險如果大股東從公司借款,手續不完整,極易觸發刑事責任。

為了防止上述3大風險,建議借款之前通過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取得股東或者董事的支持,明確大股東借款不是個人私下的行為;或者簽訂借款協議,約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企業按月計提借款利息,明確借款屬性。

當然,企業股東公私分明,規範財務管理,才是防範此類風險的最佳方法。

常見問題

一、我司有應付賬款,掛賬超兩年,對方已失聯,賬務上能否結轉到營業外收入?若轉到營業外收入,是否要交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

答:如果2年未聯繫上該單位,無法支付的應付賬款,需轉入營業外收入,不需繳納增值稅,但需併入收入總額按照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政策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包括: (一)銷售貨物收入;(二)提供勞務收入(三)轉讓財產收入;(四)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許權使用費收入(八)接受捐贈收入(九)其他收入。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九)項所稱其他收入,是指企業取得的除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業資產溢餘收入、逾期未退包裝物押金收入、確實無法償付的應付款項、已作壞賬損失處理後又收回的應收款項、債務重組收入、補貼收入、違約金收入、匯兌收益等。

長期掛的“其他應收款”無法平賬,怎麼辦?

二、營改增後,長期掛賬的往來款項會有什麼風險?應如何應對?其他應收款、預付賬款、應付賬款、其他應付款、應付利息、應付股利長時間掛賬會有什麼風險,分別應如何處理?

答:對於長期掛賬的往來款項,應定期對賬,定期清理。

1、其他應收款長時間掛賬,分別不同的款項內容,存在以下風險:

(1)對其他單位或個人的借款,涉及繳納增值稅。

(2)對自然人股東個人借款超期未歸還,視同對股東個人的股息紅利分配交納20%個稅。

(3)對員工個人借款超期未歸還且用於購買房屋或其他,視同工資薪金髮放交納個稅。

2、預付賬款,需根據形成的原因,做出不同的處理。

(1)如果是確實無法收回的款項,可作為資產損失,並在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時進行專項申報。

(2)如果是實際貨物或相關的成本已經發生,只是沒有取得發票,未作賬務處理,建議做相關賬務處理。

注意:因未取得合法有效憑據,相關成本費用不得稅前列支。

3、應付款項(應付賬款、其他應付款、應付利息、應付股利),如果確認無法支付,應該計入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

同時需要注意:應付利息、應付股利的對方如果是自然人,還可能會涉及扣繳個人所得稅。

政策依據:

財稅〔2016〕36號、財稅[2003]158號、財稅〔2008〕83號、國稅函[1997]6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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