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挂的“其他应收款”无法平账,怎么办?

企业长期挂账“其他应收款”屡见不鲜,但最终完美平账的并不多,毕竟这些大部分是无法收回的款项,会计之所以将这些作为其他应收款,也很无奈。那如何才能做到合法合规的平账呢?一起来看下,工作中惯用的平账方法及其风险:

长期挂的“其他应收款”无法平账,怎么办?

没有发票也可入账

如果费用是真实发生的,没有发票也可以入账。如有证据表明其他应收款是挂账的费用,同样能以费用的名义入账,只是这部分费用不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入账时需提供的证据可以是收据、小票等。

注意:

采用此方法,必须注意能够证实费用的真实发生,如果无法证实费用真实发生的,直接费用化处理,费用除了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还可能面临被认定偷逃个税的风险。

计提坏账

除做费用报销外,可以考虑计提资产减值,其他应收款也是可以计提坏账的。做账与计税概念不同,针对长期挂账的其他应收款,可分类处置,属于费用的费用化;属于薪酬、分红的,补交个税;实在收不回来的借款,可根据会计政策计提坏账。

注意:

计提的坏账不一定能得到税务的认可,在汇算清缴时要记得纳税调整。

凭票入账

“凭票入账”是会计脑中最根深蒂固的观念,所以很多会计第一想法是找发票报销,但又苦于找不到合情、合理、合法的发票,就想到找替票报销。

注意:

很明显这种做法是违法的,后续被查到,会计会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风险。

股东大额借款

现实工作中很多人有种“家财务”的错误观念,认为公司的钱就是老板的钱,所以老板借钱不还、长期挂账没有风险,这是最不明智的想法。

企业股东将工资、奖金等长期挂在其他应收款上,以此来逃避个税,有的直接将钱从公司取走……这些行为,都逃不过税务机关的法眼,并且还存在诸多风险。

1、债务风险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若公司股东只有大股东一人,或大股东夫妻两人,这笔债务公司不会主动向大股东追偿,一旦公司发生了股权变更,第三方股东就可能要求大股东归还所欠公司的债务。2、税务风险按照税务的规定,股东借款超过一年没有归还,且不能证明是用于生产经营的,税务会将之视作分红,应按20%的税率缴纳个税。
3、违法风险如果大股东从公司借款,手续不完整,极易触发刑事责任。

为了防止上述3大风险,建议借款之前通过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取得股东或者董事的支持,明确大股东借款不是个人私下的行为;或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企业按月计提借款利息,明确借款属性。

当然,企业股东公私分明,规范财务管理,才是防范此类风险的最佳方法。

常见问题

一、我司有应付账款,挂账超两年,对方已失联,账务上能否结转到营业外收入?若转到营业外收入,是否要交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答:如果2年未联系上该单位,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需转入营业外收入,不需缴纳增值税,但需并入收入总额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长期挂的“其他应收款”无法平账,怎么办?

二、营改增后,长期挂账的往来款项会有什么风险?应如何应对?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应付利息、应付股利长时间挂账会有什么风险,分别应如何处理?

答:对于长期挂账的往来款项,应定期对账,定期清理。

1、其他应收款长时间挂账,分别不同的款项内容,存在以下风险:

(1)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借款,涉及缴纳增值税。

(2)对自然人股东个人借款超期未归还,视同对股东个人的股息红利分配交纳20%个税。

(3)对员工个人借款超期未归还且用于购买房屋或其他,视同工资薪金发放交纳个税。

2、预付账款,需根据形成的原因,做出不同的处理。

(1)如果是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可作为资产损失,并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专项申报。

(2)如果是实际货物或相关的成本已经发生,只是没有取得发票,未作账务处理,建议做相关账务处理。

注意:因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相关成本费用不得税前列支。

3、应付款项(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应付利息、应付股利),如果确认无法支付,应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需要注意:应付利息、应付股利的对方如果是自然人,还可能会涉及扣缴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财税[2003]158号、财税〔2008〕83号、国税函[1997]656号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