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能否要求行政機關「公告」政府信息

個人能否要求行政機關“公告”政府信息

【最高法裁判】個人能否要求行政機關“公告”政府信息

【裁判要旨】

通常情況下,一些政府信息往往與某個具體行政行為有所關聯,例如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於行政處罰行為、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之於徵地補償行為,但後者並不屬於“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政府信息公開訴訟所要解決的,只是政府信息是否應當公開、應當如何公開的問題;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通常是指行政機關拒絕公開的答覆或者不予答覆的行為,對與政府信息相關聯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不是政府信息公開訴訟的任務。

法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機關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目的是為了保障申請人自己獲取政府信息的權利,法律和司法解釋要求儘可能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適當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所指也是向申請人本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形式。向不特定公眾“公告”政府信息,可能是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形式,卻不是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形式。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公告”政府信息,超出了自己需要的範圍,實質是要求行政機關向不特定公眾主動公開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政府信息公開訴訟中提出這樣的訴求,實質是主張不特定公眾的權利。這樣的訴求不僅與《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宗旨不符,而且也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所明確禁止。

再審只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一個特殊糾錯程序,再審請求通常只需包含兩種請求——撤銷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對案件再次審理。即使人民法院啟動再審程序,訴訟標的也僅限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訴訟標的,再審申請人不能在再審申請中提出新的訴訟請求。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3922號

本院認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這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政府信息公開事項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律依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所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一般是指行政機關針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答覆處理的行為,包括: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拒絕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覆的;認為行政機關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請中要求的內容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適當形式的;認為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或者依他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認為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要求該行政機關予以更正,該行政機關拒絕更正、逾期不予答覆或者不予轉送有權機關處理的;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通常情況下,一些政府信息往往與某個具體行政行為有所關聯,例如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於行政處罰行為、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之於徵地補償行為,但後者並不屬於“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政府信息公開訴訟所要解決的,只是政府信息是否應當公開、應當如何公開的問題;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通常是指行政機關拒絕公開的答覆或者不予答覆的行為,對與政府信息相關聯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不是政府信息公開訴訟的任務。

在本案,解恆順的訴訟請求是:撤銷孟州市政府2017年5月15日的《非本機關政府信息告知書》;判令其依法公開(公告)太澳高速公路孟州段建設用地批准文件和徵地補償方案。很顯然,本案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孟州市政府作出的《非本機關政府信息告知書》,審理對象應當是該告知書的合法性以及孟州市政府是否應當向解恆順公開其所申請公開的太澳高速公路孟州段建設用地批准文件和徵地補償方案。原審法院不僅對被訴《非本機關政府信息告知書》的合法性進行了審查,並且判決撤銷了其中對解恆順申請公開太澳高速公路孟州段建設用地批准文件部分的告知。再審申請人解恆順認為原審法院沒有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的規定對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但他所說的行政行為指向的卻是徵地和補償安置行為,顯然對政府信息公開訴訟中的被訴行政行為和審理對象存在誤解。

通常情況下,政府信息公開訴訟的原告不僅會要求撤銷一個拒絕公開的決定,同時還會請求人民法院責令行政機關公開他所申請的政府信息,這個訴訟就屬於履行法定職責之訴,而不是撤銷訴訟。人民法院不僅要審查拒絕公開決定的合法性,還要對是否應當公開原告所申請的政府信息作出判斷。如果各方面的法律和事實條件都齊備,更要判決行政機關在一定期限內公開原告所申請的政府信息。在本案,解恆順的訴訟請求正是這樣——首先是要求撤銷孟州市政府作出的《非本機關政府信息告知書》,然後是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公開(公告)太澳高速公路孟州段建設用地批准文件和徵地補償方案。原審法院在撤銷對解恆順申請公開太澳高速公路孟州段建設用地批准文件部分的告知的同時,還責令孟州市政府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解恆順公開太澳高速公路孟州段建設用地批准文件。對於徵地補償方案,則因為製作機關是孟州市土地管理部門,並非孟州市政府,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誰製作誰公開”的原則,駁回瞭解恆順的該項訴訟請求。原審法院的裁判符合《行政訴訟法》和《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相關規定。解恆順認為,原審法院只是判令公開,沒有判令公告,是篡改了他的訴訟請求,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這也是對於法律制度和司法解釋的誤解。法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機關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目的是為了保障申請人自己獲取政府信息的權利,法律和司法解釋要求儘可能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適當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所指也是向申請人本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形式。向不特定公眾“公告”政府信息,可能是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形式,卻不是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形式。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公告”政府信息,超出了自己需要的範圍,實質是要求行政機關向不特定公眾主動公開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政府信息公開訴訟中提出這樣的訴求,實質是主張不特定公眾的權利。這樣的訴求不僅與《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宗旨不符,而且也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所明確禁止。

再審申請人解恆順還認為,二審判決對於事實的敘述調換了被上訴人,將孟州市政府表述為焦作市政府,經查這屬於筆誤,而且有失裁判文書的嚴肅,但這一筆誤對判決主文並無影響,並不構成法定的再審事由。解恆順還強調,一審判決後,孟州市政府雖然向其提供了太澳高速公路孟州段建設用地批准文件,但告知書中只有文件標題,並無文件內容,二審判決屬於虛假敘述。本院對此進行了核實,孟州市政府稱在向解恆順送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的同時,一併送達了告知書中所列兩份文件。鑑於該問題屬於裁判的履行問題,並不構成生效裁判本身引起再審的法定事由,本院對此再審理由不予採納。

在再審申請書中,解恆順列舉了一系列請求事項,例如,認定太澳高速公路孟州段建設用地被申請人是未批先佔、非法佔地行為;判令被申請人重新依法徵收太澳高速公路孟州段建設所佔用的土地;責令被申請人承擔非法佔地的法定過錯責任,賠償申請人因此造成的經濟損失。這些請求既不是政府信息公開訴訟所要解決的問題,也超出了其在一審起訴狀中列明的訴訟請求的範圍。再審只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一個特殊糾錯程序,再審請求通常只需包含兩種請求——撤銷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對案件再次審理。即使人民法院啟動再審程序,訴訟標的也僅限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訴訟標的,再審申請人不能在再審申請中提出新的訴訟請求。

綜上,再審申請人解恆順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解恆順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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