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法講堂」董永強:「合同履行地」該如何認定?

「金法讲堂」董永强:“合同履行地”该如何认定?

合同履行地是確定民商事管轄的重要聯結點,2015年頒佈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對合同履行地的認定規則發生了變化,取消原先特徵義務認定原則,改為根據原告訴請並結合其在合同中履行的義務加以確定,實踐中對“合同履行地”的認定規則也頗具爭議。

依託於金山法院開設的“審判業務骨幹講堂”,本期我們邀請到了“上海法院審判業務骨幹”董永強,他結合司法實務中碰到的問題,為大家詳細梳理 “合同履行地”的認定規則。

「金法讲堂」董永强:“合同履行地”该如何认定?

主講人:董永強

立案庭庭長 四級高級法官

上海法院審判業務骨幹

從事審判工作25年,曾榮立上海法院系統個人二等功、三等功,主審的案件多次獲評上海法院精品案例,主審的楊某訴上海某熱鍍鋅有限公司等環境汙染侵權案,入選《中國法院年度案例》。

一、法條速遞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該條款是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的上位法依據。即訴請義務履行地規則,適用於合同糾紛中的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侵權之訴、不當得利之訴、無因管理之訴不屬於該條款的適用範圍。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

「金法讲堂」董永强:“合同履行地”该如何认定?

二、有約定情形下的合同履行地認定規則

有約定從約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對合同履行地的約定應以書面約定為準,當約定的地點與實際履行地發生衝突時,以約定地為準作為確定管轄權的依據。當事人書面合同中,只有明確約定“合同履行地”或“履行地”的,才能認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這節事實成立,方可適用現行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約定的合同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並確定相應的管轄法院。

:(2016)最高法民轄16號民事裁定書

三、無約定或約定不明情形下的合同履行地認定規則

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具體而言,在適用該條款時,應首先確定原告訴請的類型,即貨幣、不動產或其他義務;其次,需將原告的訴請與其在合同中的實體權利義務進行對照;最後,當原告訴請與合同中其所享有的權利一致時,才可依據訴請類型導入對應的合同履行地,即“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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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給付貨幣→並不限於合同標的僅為貨幣的借款合同,其他合同亦可適用。

接收貨幣一方→指向實體內容的合同義務,即原告在合同中是否是接受貨幣方,而非訴訟請求中簡單的給付金錢請求。

2

關於“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將不動產專屬管轄範圍規定為,物權糾紛和特定的幾種合同糾紛。因此,以前凡涉及不動產糾紛皆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的執法觀念應當改變。在適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時”,應注意以下兩點:

(1)原告訴請中必須主張“交付不動產”,不能在無此訴請的情況下,僅因爭議涉及不動產或由不動產引發而認定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2)即使確立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也應注意區分不動產專屬管轄與一般地域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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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履行義務”的“義務”是指合同中的特徵義務,如買賣合同中的交貨義務,服務合同中的服務義務、承攬合同中的承攬義務等。

“合同履行地”是指,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即為履行義務一方當事人的住所地,而非履行義務的地點。

時間點的確定,履行義務一方住所地應以起訴時為準,如果起訴時合同中履行義務的一方已將相關權利義務轉讓給其他當事人的,仍應按照原履行義務人的住所地確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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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述認定規則,如有多個合同履行地的,應當依照合同主要內容確定履行地。無法區別的,兩個以上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均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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幾種合同的特殊規定

“合同履行地”管轄的特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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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同沒有實際履行情形下,合同履行地的認定規則

合同未履行: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是否履行主要是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對合同是否履行作形式審查,可概括為,合同各方均未履行其合同中約定的主要義務,即視為合同未實際履行。

文 | 董永強

整理 | 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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