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263條規定了搶劫罪的構成要件與法定刑,第269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此即刑法理論上所稱的事後搶劫罪。事後搶劫罪的發案率較高,但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對本罪的成立條件仍然存在不同認識,需要展開進一步討論。
一、前提犯罪
盜竊、詐騙、搶奪罪,是事後搶劫罪的前提犯罪。不過,從司法實踐來看,主要是犯盜竊、搶奪罪的行為成立事後搶劫罪;犯詐騙罪進而成立事後搶劫罪的情形,比較少見。關於前提犯罪,有三個爭論問題值得討論。
(一)“犯盜竊、詐騙、搶奪罪”是否以盜竊等行為取得數額較大的財物為前提?
在我國,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的成立,原則上以取得數額較大的財物為前提(也有例外情形),盜竊、詐騙、搶奪數額較小財物的行為,通常並不成立犯罪,但是,搶劫罪的成立不以取得數額較大的財物為前提。於是,出現了長期爭論的問題:行為人盜竊、詐騙、搶奪數額較小的財物時,出於窩藏贓物等法定目的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是否成立事後搶劫罪?
【第一種觀點認為】,在刑法要求盜竊等行為取得數額較大的財物才成立犯罪時,只有當行為人取得的財物數額較大,才可能成立事後搶劫罪。但不同學者所持的理由並不完全相同。有學者將事後搶劫罪理解為所謂轉化犯,即行為人實施某一犯罪行為時,由於主客觀條件的變化,致使對該行為應當按另一重罪論處的情形,這種轉化犯是從輕罪到重罪、從此罪向彼罪的轉化,而不是由一般違法行為向犯罪行為的轉化。所以,先前的盜竊等行為取得數額較大的財物時,才能轉化為搶劫罪。[1]
在本文看來,這種觀點難以成立。首先,一般所稱的轉化犯,是指行為人原本打算或者已經著手實行此罪,但在實施犯罪的過程中,由於相關情況的變化,行為人改為實施彼罪的情形。如行為人甲原本打算實施盜竊行為,但入戶後發現戶中有人,便以暴力搶劫財物。但是,刑法第269條所規定的情形顯然不是所謂轉化犯。例如,犯盜竊罪,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的,原本並不當然成立搶劫罪。既然如此,就不能認為只是由於行為人主客觀條件的變化,而轉化為搶劫罪。其次,通常所稱的轉化犯,並不依賴刑法的特別規定,就可以按後實施的重罪論處。如將上例中的甲的行為認定為普通搶劫罪,並不依賴於刑法第269條的規定。再次,如果說事後搶劫罪是一種所謂轉化犯,就意味著前行為是盜竊等行為,後行為本身成立普通搶劫罪。但是,事後搶劫罪中的後行為,並不獨立構成普通搶劫罪。最後,倘若持上述觀點的人在其他意義上使用轉化犯的概念,就必須說明一種盜竊行為何以轉化成搶劫罪,轉化的根據何在,為什麼要求前行為已經取得數額較大的財物,但持上述觀點的學者並沒有說明。
【第二種觀點認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盜竊等行為,即可進而構成事後搶劫罪。因為搶劫罪的成立不以數額較大為前提,事後搶劫屬於搶劫罪,所以,事後搶劫罪的成立不要求先前的盜竊等行為達到數額較大的要求,不要求先前的盜竊等行為構成犯罪,盜竊少量財物的行為也可能成立事後搶劫罪。[7]但是,這種觀點存在疑問。刑法第269條使用了“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表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9條規定,“盜竊、詐騙……搶奪……公私財物的”,給予行政處罰。顯然,並非凡是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均屬於“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而且,事後搶劫罪屬於財產罪,如果前行為不構成財產罪時也能成立事後搶劫罪,就否定了事後搶劫罪的財產罪性質。所以,不能簡單認為只要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就可以成立事後搶劫罪。
【第三種觀點以司法解釋為代表】,採取的是綜合判斷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8年3月16日《關於如何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即現行刑法第269條—筆者注)的批覆》指出:“被告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可按照刑法第153條的規定,依照刑法第150條搶劫罪處罰;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在本文看來,該司法解釋的觀點至少存在兩個疑問:其一,將法條前面規定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判斷轉化為後面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判斷,顯然不合適。後面的暴力嚴重,並不表明前行為符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條件;後面的暴力不嚴重時,前行為也可能符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條件。其二,對於“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採取了情節是否嚴重的整體性判斷,然而,由於刑法規定的事後搶劫罪與普通搶劫罪具有等質性,所以,對於“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判斷,只能像普通搶劫罪一樣,以暴力或者威脅行為是否足以壓制被害人的反抗為標準,而不能以所謂情節是否嚴重為標準。
現行刑法頒行後,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指出:“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1)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2)入戶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後在戶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3)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後果的;(4)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這一司法解釋同樣存在前述缺陷,而且產生了不少具體問題。例如,甲在公交車上看到站在車門邊的被害人手拿一個價值微薄的手機,搶奪手機並立即下車後,為抗拒抓捕而對被害人實施足以壓制其反抗的暴力行為。根據該司法解釋,對甲也應以事後搶劫罪論處。可是,該手機價值微薄,甲也明知該手機價值微薄,根據刑法第267條的規定,不可能成立搶奪罪。既然如此,就不符合刑法第269條“犯搶奪罪”的規定。再如,根據這一司法解釋,盜竊他人幾個蘋果後,當場使用兇器相威脅的,也成立事後搶劫罪。可是,根據刑法與《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盜竊幾個蘋果的行為,也不可能成立盜竊罪,因而不符合事後搶劫罪的前提條件。
【第四種觀點指出】:“對於’犯盜竊、詐騙、搶奪罪‘,既不能理解為是指行為人實際佔有的財物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也不能根本不考慮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和可能非法佔有的財物數額較大。”[8]據此,即使盜竊未遂,也可以成立事後搶劫罪。
本文原則上贊成第四種觀點。刑法第269條的表述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其描述的是行為的動態過程,意味著行為人有實施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的行為與故意,而不意味著行為事實上已經構成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既遂。換言之,只有當前行為能被評價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時(不管這種“罪”是既遂還是未遂),才能進而成立事後搶劫罪。首先,如前所述,事後搶劫罪之所以是財產罪,就是因為前行為是盜竊等財產罪。如果前行為不成立財產罪(只是一般違法行為),那麼,不管後面的暴力行為如何嚴重,也不可能成立財產罪。其次,“犯……罪”是一個動態過程,並不一定指犯罪既遂,也包括了犯罪未遂。雖然一般認為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以既遂為模式,但這只是就法條對其規定了法定刑的獨立犯罪而言,而不是針對獨立犯罪中所包含的前提犯罪。就刑法第269條規定的事後搶劫罪而言,可謂以既遂為模式,但作為其前提犯罪的盜竊、詐騙、搶奪罪,則不必然以既遂為模式。再次,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是事後搶劫罪的目的,這意味著即使前罪沒有獲得財物,也可能成立事後搶劫罪。最後,搶劫罪的成立沒有數額限制,因而事後搶劫也不應有數額要求。據此,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具有取得數額較大財物的危險性,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盜竊、詐騙、搶奪數額較大財物的故意,不管是既遂還是未遂,無論所取得的財物數額大小,都符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條件。誠然,在我國,盜竊、詐騙、搶奪未遂的,不一定以犯罪論處。但是,這與本文的上述觀點並不衝突。對於盜竊、詐騙、搶奪未遂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只是司法實踐限制處罰範圍的一種做法,並不意味著盜竊、詐騙、搶奪未遂不屬於刑法第269條規定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
根據本文的觀點,客觀上不可能盜竊、詐騙、搶奪數額較大財物的情形,以及主觀上沒有盜竊、詐騙、搶奪數額較大財物的故意的情形,都不符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條件。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對於客觀上僅竊取了數額較小的財物,主觀上也只有竊取數額較小財物故意的情形,也會認定為事後搶劫罪,這種做法值得商榷。例如,2012年5月17日19時許,被告人李某在湖南省靖州縣“湘客隆”超市二樓百貨區貨櫃上盜竊一把“選夫人”牌菜刀藏匿身上,下到超市一樓通過防盜門準備離開時發出報警聲,值班的保安毛某對其進行詢問,李某遂往二樓跑,毛某將其拖住,並將李某從身上拿出來的菜刀奪下,李某趁機往超市外跑,毛某跟著追上去,到門口時將其抓住,但是被其掙脫,李某又跑出20來米後,毛某抓住李某,並將其按倒在地,李某為了逃走,朝毛某脖子處進行抓打,並扭打到一起,毛某的同事到來後,與毛一同將李某制服。經鑑定,毛某的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微傷。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偷盜菜刀一把,被發現後,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但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搶劫未遂。[9]在本文看來,這一判決並不妥當。李某的盜竊行為,既不可能屬於盜竊數額較大的既遂,也不可能屬於盜竊數額較大的未遂,李某主觀上也沒有盜竊數額較大財物的故意其行為只是《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一般違法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69條規定的“犯盜竊罪”的要件。既然如此,就不能認定為事後搶劫罪。
需要說明的是,在現行刑法之下,雖然詐騙、搶奪罪的成立以數額較大為前提,但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與扒竊等四種類型的行為成立盜竊罪,不以盜竊數額較大財物為前提。所以,只要行為人實施上述四種特別類型的盜竊行為,原則上就符合了“犯盜竊罪”的條件。當然,根據我國的立法與司法實踐,也只有當上述四種盜竊行為值得以犯罪論處時,[10]才能進而成立事後搶劫罪。
(二)“犯盜竊、詐騙、搶奪罪”是否包括特殊的盜竊、詐騙、搶奪罪?
我國刑法規定了許多特殊的盜竊罪、詐騙罪與搶奪罪。[11]如盜伐林木罪,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盜竊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竊取國有檔案罪等,都是特殊的盜竊罪;各種金融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等,則是特殊的詐騙罪;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搶奪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搶奪國有檔案罪等,也可謂特殊的搶奪罪。此外,破壞交通工具、破壞交通設施、破壞電力設備、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等罪的客觀行為,均可能表現為盜竊。於是,出現了這樣的問題:行為人實施特殊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出於窩藏贓物等法定目的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是否成立事後搶劫罪?
【第一種觀點指出】:“從嚴格的罪刑法定主義的立場而言,我國刑法第269條規定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自然只限於侵犯財產罪一章所規定的普通盜竊、詐騙、搶奪罪,因為其他特殊類型的盜竊、詐騙、搶奪既然刑法規定了單獨的罪名和法定刑,就有別於普通盜竊、詐騙、搶奪的犯罪,在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的條件下,認為實施這類犯罪也可能轉化為搶劫罪,這同樣是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的。”[12]據此,先前實施盜伐林木、金融詐騙、合同詐騙等行為的,不可能成立事後搶劫罪。
該否定說的基本理由可取,但由於將案件事實固定化,導致出現不合理的結論。例如,與盜竊已被伐倒的林木以及盜伐農民房前屋後的樹木的行為(盜竊罪)可以成立事後搶劫罪相比,更應當肯定盜伐林木的行為可以成立事後搶劫罪。再如,倘若認為不能將合同詐騙行為評價為詐騙罪,於是,犯普通詐騙罪為窩藏贓物而當場以暴力相威脅的,成立搶劫罪,實施合同詐騙行為為窩藏贓物而當場以暴力相威脅的,僅成立合同詐騙罪,這樣的處理結論顯然有違公正。持否定說的學者也意識到了這一點,於是指出:“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有必要在相應條款中規定實施這類特殊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後,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適用有關搶劫的處罰規定。如在盜竊、搶奪軍用物資罪的條文中,可以增列一款規定搶劫軍用物資罪,另外再對盜竊、搶奪軍用物資的轉化型搶劫犯作明文規定,等等。”[13]或者認為,“如果這些行為(指特殊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引者注)不能轉化為搶劫罪,明顯有悖於立法初衷。這是我國立法上的疏忽或者漏洞,最好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來解決。”[14]但是,這種論證似乎存在方法論上的缺陷。既然認為自己的解釋結論有缺陷,在有其他解釋路徑並且可以得出合理結論的情況下,就應當選擇其他解釋路徑,而不要期待修改刑法。況且,按照上述學者的設計,刑法分則要增設20多個關於事後搶劫罪的法條,這恐怕不合適。此外,既然是立法上的疏忽或者漏洞,就不可能通過司法解釋來解決,否則便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第二種觀點指出】:“肯定財產罪性質的特殊盜竊、詐騙、搶奪罪包含在刑法第269條的前提條件之中並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根據刑法第269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規定,並不能得出該前提條件僅限於第264、266、267條的普通盜竊、詐騙、搶奪罪的結論。如果刑法第269條明確規定了’犯第264條的盜竊罪、第266條的詐騙罪、第267條的搶奪罪‘,那麼,嚴格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其他條文的盜竊、詐騙、搶奪罪就不能適用刑法第269條,但是,第269條沒有這樣規定。”[15]據此,先前實施盜伐林木、金融詐騙、合同詐騙等行為的,可以成立事後搶劫罪。
該肯定說的結論大體可取,但同樣將案件事實固定化,導致其基本理由存在疑問。在我國,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所稱的盜竊罪、詐騙罪與搶奪罪,就是指刑法第264、266、267條規定的普通盜竊、詐騙、搶奪罪。而且,按照肯定說的邏輯,行為人盜竊國家機關的一張公文後,也能再成立事後搶劫罪。可是,這一結論值得懷疑,事實上,持肯定說的學者也不認為這種行為可以成立事後搶劫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刑法第269條言及的盜竊、詐騙、搶奪僅僅泛指一般的盜竊、詐騙、搶奪罪的犯罪行為,而不是特指第264條盜竊罪、第266條詐騙罪、第267條搶奪罪這些特定的犯罪行為。”同時指出:“盜竊正在使用中的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對象物,例如交通工具上的設備裝置、交通設施、電力動力設施,易燃易爆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的行為,只是行為外在表現的一種形式,就法律性質而言,它們已屬於破壞行為,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它們和盜竊財物的行為在法律的評價上不具有同一性。因此這些行為與盜竊犯罪不屬於法條競合現象。所以這種行為當然不發生轉化的問題(即不成立事後搶劫—引者注)。”[16]
該折中說同樣存在缺陷。其一,以盜竊交通工具上的設備裝置、交通設施(數額較大)的方式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的行為,不僅符合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的成立條件,而且符合盜竊罪的成立條件,屬於典型的想象競合犯。不能因為這種行為是“破壞行為”,就否認其同時也是盜竊行為。換言之,承認這種行為是想象競合犯,就承認了這種行為同時構成盜竊罪。既然如此,就不能否認這種行為符合“犯盜竊罪”的條件。其二,將想象競合犯中的“犯盜竊罪”排除在刑法第269條之外,既缺乏法律根據,也會導致案件處理不公平、不協調。因為想象競合犯侵犯數個法益,具有數罪的性質,而法條競合侵犯一個法益,不具有數罪的性質。按照折中說,必然出現如下不公平現象:前罪重(想象競合)時反而不能成立事後搶劫罪,因而處罰輕;前罪輕(法條競合)時能夠成立事後搶劫罪,因而處罰重。這是難以接受的。而且,在沒能合理區分法條競合與想象競合的我國,折中說也會導致案件處理的不協調。
根據上述觀點,在必要時,可以將普通搶劫行為評價為盜竊罪,使其也可以再成立事後搶劫罪。例如,甲犯盜竊罪時(竊取現金5000元),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導致被害人重傷。甲的行為符合刑法第269條的規定,成立事後搶劫;根據刑法第263條的規定,其適用的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乙使用暴力搶劫他人現金5000元(暴力本身致人輕傷),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導致另一被害人重傷。倘若認為,不能將乙先前的普通搶劫評價為盜竊,因而不能對乙適用刑法第269條,就意味著乙的行為成立普通搶劫與故意傷害兩個罪;數罪併罰的結局是,對乙可能判處的刑罰為3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是,任何人都不會認為,乙行為的法益侵害性與有責性輕於甲。既然如此,就不能使乙承擔比甲更輕的刑事責任。人們習慣於說,乙的處罰輕於甲的處罰是法律問題,不是解釋問題。但本文認為,這是解釋問題,而不是法律問題。只要妥當地理解盜竊的含義(“違反佔有者的意志,將他人佔有的財物轉移為自己或者第三者佔有”[18]),只要認為盜竊與搶劫不是對立關係而是包容關係,亦即搶劫中包含了盜竊,就能將乙的行為評價為一個事後搶劫,進而適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實現刑法的公平正義。[19]基於同樣的理由,對於攜帶凶器搶奪的(根據刑法第267條的規定,以搶劫罪論處),必要時也可以評價為搶奪罪,進而以事後搶劫罪論處。
根據本文的觀點,如果某種行為不能評價為侵犯財產的盜竊、詐騙、搶奪罪時,則不能成立事後搶劫罪。例如,盜竊、搶奪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由於公文、證件、印章的財產價值微薄,不可能評價為刑法上的盜竊罪、搶奪罪,因而不可能成立事後搶劫罪。再如,騙取出境證件的行為,不可能評價為刑法上的詐騙罪,因而不可能成立事後搶劫罪。
(三)“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行為主體應否必須已滿16週歲?
根據我國刑法第17條規定,已滿14週歲的人對搶劫罪負刑事責任,但是,已滿16週歲的人才對盜竊、詐騙、搶奪罪承擔刑事責任。於是出現了這樣的問題,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實施盜竊等行為,為窩藏贓物等目的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否以事後搶劫罪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月11日《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盜竊、詐騙、搶奪他人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殺人的,應當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根據這種觀點,如果行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沒有致人重傷、死亡,則不以犯罪論處(以下簡稱否定說)。[21]本文不贊成這種觀點。
第一,否定說的邏輯理由是,事後搶劫罪以行為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前提,但根據刑法第17條的規定,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不能犯盜竊、詐騙、搶奪罪,所以,也不能犯事後搶劫罪。[22]但是,也可以作另外的邏輯解釋:根據刑法第17條的規定,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應當對搶劫罪負刑事責任,事後搶劫罪是搶劫罪的一種,所以,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應當對事後搶劫罪承擔刑事責任。
第二,否定說採取的判斷方法是,先判斷盜竊等罪的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然後判斷事後搶劫的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與有責性。顯然,這種判斷將事後搶劫罪當作兩個犯罪,導致事後搶劫罪有兩個責任。但在我國,事後搶劫罪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結合犯,只是一個犯罪,因而只能按照一個事後搶劫罪,先判斷其構成要件符合性與違法性,然後判斷其有責性。
第三,否定說可能將事後搶劫罪理解為身份犯,並將行為人的年齡理解為身份的一個具體內容。[23]但是,將事後搶劫罪理解為身份犯,並不妥當。(1)任何人都可能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罪,故這些犯罪並不是身份犯。將事先實施盜竊作為身份看待,過於擴大了身份的範圍。因為事後搶劫是一種獨立的犯罪,由兩個特定行為組成;兩個行為之間,不僅具有時間與場所的緊密性,而且具有心理的聯繫性。倘若將實施前行為作為身份,那麼,由兩個以上行為構成的犯罪(如普通搶劫、強姦等),都會被理解為身份犯。例如,根據上述觀點,我國刑法第239條所規定的綁架殺人也屬於身份犯(即綁架犯殺人的才成立綁架殺人)。這難以被人接受。(2)事後搶劫罪屬於財產罪,其實行行為必須具有侵犯財產的內容。倘若將犯盜竊等罪作為主體身份的要素對待,那麼,事後搶劫的實行行為就只剩下暴力與脅迫。但單純的暴力與脅迫不具有財產罪的性質。只有將盜竊等行為理解為事後搶劫的實行行為的一部分,才能解釋事後搶劫的財產罪性質。[24](3)倘若認為事後搶劫屬於身份犯,那麼,先前的盜竊等行為只是表明身份的要素,而不是事後搶劫的實行行為的一部分。然而,身份的有無雖然影響犯罪的成立,卻並不影響犯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故作為前行為的盜竊既遂與否便與事後搶劫既遂與否無關。於是,當行為人犯盜竊等罪未遂時,為了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實施暴力的,也成立事後搶劫罪的既遂。這顯然與事後搶劫的既遂、未遂區分標準相沖突。[25](4)身份犯說的一個重要理由是,如果將先前的盜竊解釋為事後搶劫罪的實行行為的一部分,那麼,當行為人以事後搶劫的故意開始實施盜竊等行為時,即使後來沒有實施暴力與脅迫行為,也成立事後搶劫罪的未遂,但這並不妥當。[26]可是,著手實行並不是一個形式的概念,而是指具備作為未遂犯處罰根據的實質概念。就事後搶劫罪而言,只有當行為人開始對被害人實施暴力或者脅迫行為時,才能認定為事後搶劫罪的著手。[27]易言之,即使不採取身份犯說,也不會導致將單純實施了盜竊等行為的情形認定為事後搶劫罪的未遂。(5)我國刑法第269條的表述,並沒有為構成的身份犯提供文理根據。由上可見,以事後搶劫罪是身份犯為由要求行為主體必須已滿16週歲的觀點,難以成立。況且,即使將事後搶劫罪理解為身份犯,也並不必然要求將其中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解釋為符合盜竊、詐騙、搶奪罪全部要件的行為。換言之,即使理解為身份犯,也可能將“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理解為不包括責任年齡要素的盜竊、詐騙、搶奪罪。
第四,還有觀點指出,事後搶劫罪的社會危害性不同於普通搶劫罪的社會危害性。在事後搶劫的場合,“行為人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時並沒有使用暴力的故意,僅僅在盜竊、詐騙、搶奪後,出於人的一種本能,基於’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而使用暴力,這是一種事後的、被動型的暴力。因此,此種情形下的’暴力‘較之普通搶劫罪中的’暴力‘,對於被害人的危害性是比較小的。”[28]所以,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雖然應對危害較重的普通搶劫罪負刑事責任,但不能對危害較輕的事後搶劫罪承擔刑事責任。但這種觀點缺乏合理性。首先,既然刑法規定對事後搶劫行為以搶劫罪定罪量刑,就意味著二者的社會危害性是相當的。其次,何時產生實施暴力的故意,並不影響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再次,認為事後搶劫罪中的暴力比普通搶劫罪中的暴力輕微,沒有任何根據。普通搶劫罪中的暴力可能沒有造成傷害,而事後搶劫罪中的暴力也可能致人死亡。最後,認為事後搶劫的暴力出於“人的一種本能”,也是沒有道理的。按照這種觀點,事後搶劫的行為人實施暴力是缺乏期待可能性的,這難以被人贊成。此外,這種觀點實際上以對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評價替代了對前面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解釋,這是有問題的。
第五,採取否定說的司法解釋雖然得到了許多學者的贊成,但是,司法解釋之間實際上存在不協調之處。亦即,司法解釋認為,刑法第269條規定的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不要求數額較大,只要有盜竊、詐騙、搶奪行為,而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就成立事後搶劫罪。可是,既然犯罪數額不需要達到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的客觀要求,為什麼要求年齡要達到犯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的主體要求呢?
本文采取肯定說,亦即,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應當對事後搶劫承擔刑事責任。事後搶劫與普通搶劫具有等質性,而且,事後搶劫屬於搶劫罪的一種類型。既然刑法第17條規定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應當對搶劫罪負刑事責任,當然就應對事後搶劫負刑事責任。本文采取的判斷方法是,先判斷行為本身是否符合事後搶劫的構成要件與違法性,再判斷責任。在行為具備事後搶劫罪的構成要件符合性與違法性的前提下,只要行為具備事後搶劫罪的有責性,即應認定為事後搶劫罪。比較實質的理由是,在犯罪低齡化的趨勢下,一方面從立法論上主張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另一方面又主張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對事後搶劫罪不負刑事責任的做法,顯然不協調。多數國家刑法規定已滿14週歲的人對一切犯罪承擔刑事責任,而我國刑法規定已滿16週歲的人才對一切犯罪承擔刑事責任。所以,在現行刑法之下,將刑法第17條規定的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搶劫罪,解釋為包括事後搶劫罪在內,是合適的。此外,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也規定已滿14週歲的人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既然承認已滿14週歲的人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具有責任能力,就應當承認已滿14週歲的人對事後搶劫罪具有責任能力。而且,《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違反行為並沒有區分普通搶劫與事後搶劫,這也能從一個方面說明,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應當對事後搶劫承擔刑事責任。
二、客觀行為
事後搶劫罪要求行為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
(一)“當場”
關於“當場”的認定,刑法理論上存在不同觀點,需要進一步討論。
【第一種觀點(少數說)認為】,“當場”就是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現場。[29]這種觀點過於限制“當場”的範圍,不符合事後搶劫罪的現實狀況,與法條的表述也不完全吻合。
【第二種觀點(少數說)認為】,法條中“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而當場……”的表述,意味著當場只是與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有關,而不是與盜竊、詐騙、搶奪有關。所以,“當場”僅指與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有關的地方。從時間上,可以是盜竊等行為實施時或剛完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數天、數月後;從地點上看,可以是盜竊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離開盜竊等犯罪地的途中,還可以是行為人的住所等地。[30]這種觀點難以被人接受。首先,“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而當場……”的表述,並非表明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與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現場沒有關係。其次,這種觀點會導致事後搶劫罪的成立範圍過於擴大,既會導致許多數罪(暴力行為構成犯罪時)被評價為一個事後搶劫罪,也會導致將不少盜竊、詐騙、搶奪罪(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不成立犯罪時)評價為事後搶劫罪。
【第三種觀點(通說)認為】,“當場”是指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的現場,或者剛一逃離現場即被人發現和追捕的過程中。[31]
本文贊成通說的觀點。“當場”既不只是一個表示時間的概念,也不只是一個表示空間的概念,而是綜合表示時間與空間的概念。亦即,只有當暴力、脅迫與盜竊等行為具有時間與空間上的緊密性時,才能認定為“當場”。從實質上說,只有當暴力、脅迫與之前的盜竊等行為在時間與空間上具有緊密性時,才可能被評價為一個犯罪;將在時間與空間存在明顯距離的兩個行為評價為一個行為,則難以被一般社會觀念所接受。
在本文看來,以下情形應當認定為“當場”:(1)在盜竊等行為的現場當時對他人實施暴力或者脅迫行為的,屬於“當場”。(2)在行為人剛離開盜竊等現場時被人發現而對他人實施暴力或者脅迫行為的,也屬於“當場”。(3)行為人實施盜竊等行為後,離開現場的時間短暫而被警察、被害人等發現時,也應認定為“當場”。(4)行為人實施盜竊等行為,當場被人發現因而被追捕時,被追捕的整個過程,均應認定為“當場”;即使中途有短暫的中斷,但只要行為人沒有擺脫追捕人,就應當認定為“當場”。反之,下列情形不應當認定為“當場”:(1)行為人實施盜竊等行為後,離開現場一段時間後,基於其他原因再回到盜竊等行為現場時,被警察、被害人等發現的,不屬於“當場”。(2)行為人實施盜竊等行為後,離開現場一定距離,基於其他原因偶然被警察或者被害人等發現的,不應認定為“當場”。(3)行為人實施盜竊等行為,當場被人發現因而被追捕,在行為人擺脫追捕後,又被偶然發現時,不應當認定為“當場”。
在抓捕主體變更的場合,行為人實施暴力或者脅迫行為,是否成立事後搶劫罪,也取決於是否符合“當場”條件。例如,2008年4月,犯罪嫌疑人楊某搶奪帶小孩散步的蔣某一條黃金項鍊後逃跑,蔣某隨即追趕。當楊某穿過馬路後,蔣某見車流密集放棄追趕,返身尋找小孩,並在尋找小孩的途中向警方報案。與此同時,楊某跑進某住宅小區後見無人追趕便坐下休息,幾分鐘後恰逢便衣民警接警趕到,楊某繼續逃跑,途中拾磚頭、凳子襲擊追趕的民警,後終被抓獲。一種觀點認為:“楊某在搶奪財物離開現場後,受害人因客觀原因放棄了不間斷的追趕,由自力救濟轉而尋求公安機關偵查手段的幫助,造成抓捕行為時空上的中斷。”進而認為“楊某暴力拒捕的行為不符合’當場‘的要件要求”。[32]本文持相反觀點,雖然存在抓捕主體的變更,而且在被害人的追趕與警察的抓捕之間,存在短暫的時間與空間的距離,但仍然具有連續性與緊密性,被害人並沒有擺脫追捕,而是持續處於被抓捕的狀態,故應認定為“當場”。
要求“當場”顯然是為了使事後搶劫行為更為接近普通搶劫罪,只有“當場”實施的兩個行為才有可能被評價為一個犯罪,所以,“當場”必須與先前犯罪的具體行為相關聯。如前所述,“當場”是一個綜合表示時間與空間的概念。甲等三人的第三次盜竊行為雖然與暴力行為具有時間和空間上的緊密性,但是,甲等三人的第一、二次盜竊行為與暴力之間卻沒有時間和空間上的緊密性,不能因為三次盜竊行為之間具有連續性,就認為三次盜竊行為均與暴力行為之間具有時間和空間的緊密性。例如,行為人第一、二次盜竊發生在兩三天之前,第三次盜竊被發現時,出於窩藏贓物等目的當場實施暴力行為。如若認定為一個事後搶劫罪,亦即,認為暴力行為與三次盜竊行為均存在時間與空間上的緊密性,便明顯不符合客觀事實。由此看來,先前的盜竊等行為是成立一罪還是成立數罪是一個問題,而暴力行為是否屬於“當場”實施,則是另一問題。不能因為先前的多個行為被評價為一罪,其中一次行為與暴力行為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上的緊密性,就認定暴力行為與先前的多個行為之間均存在時間與空間上的緊密性。據此,對甲等三人應當認定為兩個犯罪:前兩次盜竊成立盜竊罪(盜竊數額為8000元),後一次盜竊與當場使用暴力的行為成立事後搶劫罪(搶劫數額為4000元),實行並罰。
(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
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沒有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程度進行限制。例如,有的教科書提出:“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是指當場對被害人或者其他抓捕人的身體實施打擊或強制,或者以當場實施打擊或強制相威脅。”[34]持這種觀點的學者,也沒有對普通搶劫罪中的暴力、脅迫程度進行限定,而是認為:“只要行為人有搶劫的意圖,並且為了佔有財物而對被害人施加暴力,原則上就應以搶劫罪論處。”[35]但是,如果不對搶劫罪的暴力、脅迫程度進行限定,就會導致大量的敲詐勒索行為成立搶劫罪,因而不妥當。
在本文看來,對於事後搶劫罪中的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脅,應當與普通搶劫罪中的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脅作相同解釋。[38]普通搶劫罪中的暴力、脅迫必須達到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39]所以,事後搶劫罪中的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脅,也必須達到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至於這種行為是否足以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傷害或者死亡,則是另一問題。換言之,即使行為人的行為不會導致被害人身體傷害或者死亡,但只要屬於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並且足以壓制被害人的反抗,就能夠成立事後搶劫罪。單純持所盜竊的刀具等逃竄,或者單純持原本持有的兇器逃跑的,不應認定為以暴力相威脅。例如,2009年1月22日11時許,被告人李某見被害人徐某正開車出門,萌生竊意,便翻牆入室,進入被害人房間,從客廳一玻璃櫃內偷得若干小件物品以及一把長約十公分的精緻刀具。李某在盜竊得手準備逃跑時,徐某正往屋內走來。徐某在距門口三四米時,突然見李某手持刀具竄出房門並慌忙躲避。爾後,徐某追趕李某並報警,李某在逃跑路上被警察抓獲。[40]顯然,李某隻是手持自己所竊取的刀具,並沒有對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脅,故李某的行為僅成立盜竊罪(入戶盜竊)。
(三)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對象
關於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對象,刑法理論一般認為只能是被害人或者抓捕人,甚至要求被害人、抓捕人認識到行為人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罪。有的教科書明確指出:“暴力、威脅的對象,可以是財物的所有人、公安人員或其他任何參與抓捕的人。”[41]
司法實踐也採取了相同的態度。例如,2006年8月18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黃盛華與熊孝紅經共謀,採用翻躍窗柵、鑽窗等手法進人某振動器廠,竊取鍍鋅帽、套管、滑輪等物。隨後,二人將所盜物品置於廠外,返身步行至離放置所盜物品約300餘米處,欲開車裝運所盜物品時,保安隊員以形跡可疑為由對二人進行盤問,並對二人進行控制,黃盛華用拳頭毆打保安隊員並掙脫逃跑,隨後被保安隊員抓獲,後保安隊員在振動器廠附近找到二人所盜贓物。一審法院認定黃盛華的行為構成事後搶劫罪,熊孝紅的行為構成盜竊罪。[42]黃盛華上訴後,二審法院改判黃盛華盜竊罪。理由是:“上訴人黃盛華及原審被告人……將竊得的贓物運至廠外,兩人的盜竊行為已經終了。上訴人黃盛華事後離開盜竊現場取車,保安人員因其形跡可疑對其實施抓捕,其用拳頭擊打保安人員頭部,其行為具有攻擊性,應認定為抗拒抓捕;但保安人員當時並沒有發現黃盛華的盜竊行為,抓捕黃盛華的地點不是其實施盜竊現場的延伸,黃盛華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並非當場實施。上訴人黃盛華的行為不符合轉化型搶劫罪的構成要件。”[43]本案涉及如下兩個問題,需加以討論。
其一是“當場”。根據本文前述觀點,被告人黃盛華將所盜物品置於廠外,然後到距離盜竊地點300餘米處駕駛車輛前去運載贓物,盜竊行為已經既遂,也應當認定為“當場”。
其二是暴力的對象。二審判決將“保安人員當時並沒有發現黃盛華的盜竊行為”作為否認事後搶劫罪的理由。理論上也有人明確主張,成立事後搶劫罪,要求“事後的暴力、脅迫行為是因先前的盜竊等行為被發現而引起的,如果不是因為先前的盜竊等行為導致行為人被追捕,而是因為其他事由,即使行為人同樣也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其前行為也不能轉化為搶劫罪。”[44]但是,這種觀點只是對事後搶劫罪的一般案件的描述,而不是源於刑法的規定,可謂以事實替代了規範。刑法第269條既沒有對暴力、脅迫的對象做出特別限定,也沒有要求暴力、脅迫行為起因於先前的盜竊等行為被發現。換言之,刑法第269條僅要求犯盜竊等罪的行為人出於窩藏贓物等目的而當場實施暴力或者脅迫行為。這是因為,在盜竊等罪行被發現時當場實施暴力、脅迫行為,與盜竊等罪行沒有被發現時實施暴力、脅迫行為,在違法性與有責性方面沒有差異:不能因為暴力、脅迫的對象是無關的第三者,就認為暴力、脅迫行為的違法性減輕;也不能因為其盜竊等罪行沒有被發現,就認為其實施暴力、脅迫行為的有責性減少。而且,只要符合“當場”的條件,就不能否認暴力、脅迫行為與先前的盜竊等罪在時間上與空間上的緊密性,因而可以評價為一個犯罪。在上例中,即使保安人員並沒有發現黃盛華的盜竊行為,也不能否認黃盛華是為了抗拒抓捕而對保安人員實施了暴力,因而符合刑法第269條規定的條件,應當以事後搶劫罪論處。
事後搶劫罪中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雖然不要求針對被害人或者抓捕自己的人實施,但必須針對特定的他人實施。一般來說,暴力是針對特定人實施的,而以暴力相威脅則不盡然。本文的觀點是,行為人犯盜竊等罪後,雖然出於窩藏贓物等目的威脅他人,但如果並沒有特定的威脅對象時,不應認定為事後搶劫罪。例如,2010年11月20日,李某和王某兩人準備前往某鎮實施搶奪,兩人駕駛摩托車來到鎮政府路段,見呂某耳朵上戴有一對金耳環,李某遂下車,趁呂某不備,從後面迅速將呂某耳朵上一對價值1100元的金耳環奪走,並迅速坐上王某的摩托車逃跑,因呂某大喊:“有人搶劫!”路邊商店的人跑出來看,兩人誤以為有人趕來追捕,李某遂將綁在摩托車後架上長約30公分的水果刀拿出來示威。一種觀點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事後搶劫罪,理由是,李某和王某搶奪金耳環的行為構成搶奪罪;李某拿刀示威的行為屬於當場以暴力相威脅;李某以暴力相威脅的主觀目的是為了抗拒抓捕;“轉化型搶劫並不要求客觀上有人實施抓捕行為。從轉化型搶劫的規定看,該罪並沒有要求客觀上必須有人實施抓捕行為,而只需要行為人主觀上的目的是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行為人在逃跑過程中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被害人及其他在場人員考慮到自身的人身安全,一般都會放棄追捕,如果據此即認為行為人不具備抗拒抓捕情節,顯然不夠合理。”[45]本文不同意這一觀點。不管是普通搶劫還是事後搶劫,都必須針對特定的對象。不可否認,李某以刀示威,是為了抗拒他人的抓捕。但是,在當時的情況下,沒有人實施抓捕等行為,李某也沒有針對特定的人實施脅迫行為。既然沒有脅迫的具體對象,就難以認定李某的行為是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行為,因而難以評價為事後搶劫罪。[46]
二、客觀行為
事後搶劫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具備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的目的之一,當然,同時具備二種以上目的的,也能成立事後搶劫罪。
窩藏贓物,是指保護已經取得的贓物不被返回等,而不要求達到使贓物不能被人發現或者難以被人發現的程度。抗拒抓捕,是指抵抗、拒絕司法人員的拘留、逮捕和一般公民的扭送。毀滅罪證,是指毀壞、消滅其盜竊、詐騙、搶奪罪的證據。只要行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是出於上述目的即可,目的是否實現不影響事後搶劫罪的成立與既遂的認定。倘若行為人在實行盜竊、詐騙、搶奪過程中,尚未取得財物時被他人發現,為了非法取得財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直接適用刑法第263條認定為普通搶劫罪,而不適用刑法第269條。行為人為了迫使他人不對自己實施抓捕等行為,以加害自己(如自殺、自傷)相通告的,不成立事後搶劫。以上可謂刑法理論的通說,也為本文所認同。
(一)非法佔有目的的否定
主張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時必須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學者指出:“由於轉化犯是由性質較輕行為向較重行為的轉化,並最終以較重行為定罪處刑,這就要求行為人在實施前行為向後行為轉化過程中,其主觀上對後行為及其後果的主觀心理與前行為保持一致,均持故意心理……在轉化型搶劫罪中,由於盜竊等行為是在非法佔有的明確故意下,實施了前行為,後為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實施暴力、脅迫行為。在後行為中,並不能排除行為人非法佔有的故意。這種侵犯財產與人身的故意及行為,已符合搶劫罪之構成要件,因此,它實際是一個盜竊、詐騙、搶奪罪與一個搶劫罪基於刑事政策及處刑之方便而在法律上將其規定為一個搶劫罪而不予以並罰。”進而就三種情形分別得出了結論:第一種情形,行為人為繼續達到非法佔有目的,而實施暴力或者脅迫的,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以搶劫罪論處;第二種情形,如果行為人已經佔有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實施暴力、脅迫的,也以搶劫罪論處;第三種情形,“如果行為人沒有佔有財物,且客觀情況已然沒有了佔有的可能,不得不放棄佔有意圖,只是為了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使用暴力、脅迫,這就不能再以搶劫論處,因為後罪的主觀故意的內容與前罪已顯然不同,行為人是出於兩個故意,實施的是兩個行為,若符合兩個犯罪構成,應進行數罪併罰,或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其視為處斷上的一罪從重處罰。”[47]
本文難以贊成這種觀點。(1)這種觀點將事後搶劫理解為犯意轉化的轉化犯,亦即,行為人原本只是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的行為與故意,但後來上升或者轉化為普通搶劫的行為與故意。可是,對於這樣的行為,原本不需要適用刑法第269條,而是可以直接適用刑法第263條的規定認定為普通搶劫罪。持上述觀點的學者所說的第一種情況,基本上不需要適用刑法第269條,而是可以直接適用第263條。(2)這種觀點同時認為刑法第269條所規定的犯罪,是盜竊、詐騙、搶奪罪與搶劫罪的結合,並認為這種結合是基於刑事政策與處刑方便的理由。可是,從法條的文字表述來看,刑法第269條規定的犯罪只是盜竊等行為與暴力、脅迫的結合,而不是盜竊等行為與搶劫行為的結合。從刑事政策與立法論上來說,將盜竊、詐騙、搶奪行為與搶劫行為結合為一個搶劫罪,缺乏合理根據。(3)刑法第269條是法律擬製,它將原本不符合普通搶劫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擬製為搶劫罪。既然如此,就不能按照刑法第263條規定的要求理解刑法第269條,否則,就使刑法第269條的規定喪失了意義。(4)刑法第269條並沒有規定行為人在為了抗拒抓捕、毀滅罪證時,還必須具有非法佔有財物的故意。而且,刑法第269條所規定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包括盜竊、詐騙、搶奪未遂的情形(持上述觀點的學者也肯定這一點),而在未遂的情況下,實施暴力、脅迫行為時不可能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所以,上述觀點缺乏法律根據。
(二)贓物的同一性
“窩藏贓物”中的“贓物”與先前所取得的“贓物”必須具有同一性。如果行為人先前僅盜竊了A財物,為窩藏B財物而當場實施暴力或者脅迫行為的,並不成立事後搶劫罪。問題是,如何認定同一性?
例如,2010年2月左右,被告人安某、王某、曹某經事前預謀,欲以詐賭的方式獲取李某錢財並明確了彼此分工。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安某約李某一起來到某大酒店一房間內賭博,被告人王某、曹某等人假意與李某賭“九點”,實際上卻由安某在隔壁房間通過監控設備監看特製的撲克牌,然後通過振動器提示的方式,指揮參賭的被告人王某、曹某等人控制牌局,贏得李某人民幣355萬元。李某沒帶那麼多現金,便寫下一張355萬元的欠條交給安某,此時被告人王某不慎將振動器掉在地上,被李某發現,李某識破騙局遂上前搶欠條,安某、王某、曹某、李某四人廝打在一起,此時,被告人王某隨手拿起一個酒瓶砸向李某,李某當場昏厥,被告人安某、王某、曹某見狀後逃離現場。服務員在房間內發現昏厥的李某已經死亡,便報案。對安某三人的行為是認定為一個事後搶劫罪,還是認定為詐騙罪和故意傷害罪並數罪併罰,存在爭議。問題的關鍵在於,“窩藏贓物”中的“贓物”與先前所取得的“贓物”是否必須具有同一性?否認安某等三人的行為成立事後搶劫罪的理由是:“因為三被告人並沒有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是毀滅罪證的目的,三被告人之所以暴力傷害被害人,是為了維護其既得利益,主觀上認為,欠條日後可以變成現實財產,所以從主觀上說,他們是為了使詐騙利益實現而傷害他人,不符合轉化型搶劫罪的要件。”[50]
從形式上說,三名被告人所窩藏的欠條與先前騙得的欠條具有同一性,可以認為被告人通過欺騙手段獲得了欠條這一贓物,後來為了窩藏這一贓物而對被害人實施了暴力,因而成立事後搶劫罪。但是,如果從實質上判斷,又似乎難以認為二者具有同一性。詳言之,在我國,雖然認為財物包括有體物與財產性利益,但是,作為有體物的欠條,其本身的價值並沒有達到數額較大的要求。另一方面,欠條所記載的財產性利益雖然達到了數額較大的要求,但三名被告人並不是為了直接窩藏財產性利益。於是,出現了這樣的局面:三名被告人先前的詐騙行為取得了財產性利益,後來為了窩藏證明財產性利益的欠條,而對被害人實施了暴力。如此判斷,就導致三名被告人主觀上“窩藏贓物”中的“贓物”(作為有體物的欠條)與先前的詐騙行為所取得的“贓物”(欠條所證明的財產性利益)並不具有同一性。儘管如此,本文依然認為,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行為成立事後搶劫罪。“窩藏贓物”本質上是為了保護已經取得的財物(包括財產性利益)不被追回,三名被告人通過詐騙手段取得了財產性利益,事後防止欠條被被害人搶回,也是為了保護已經取得的財產性利益。所謂“為了使詐騙利益實現”,也應當評價為“為了保護已經取得的財產性利益”。所以,不管是從形式上說,還是從實質上說,被告人窩藏的贓物與前行為取得的贓物具有同一性,應當認定為事後搶劫罪。
(三)出於滅口動機屬於為了毀滅罪證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3日《關於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指出:“行為人實施搶劫後,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實行數罪併罰。”至於對犯盜竊等罪後為了滅口而故意殺人的應當如何處理,司法解釋並沒有明確規定。從學者們給毀滅罪證所下的定義看,似乎認為這種情形應認定為盜竊等罪與故意殺人罪,實行並罰。例如,有的教科書指出:毀滅罪證是指“毀滅作案現場上遺留的痕跡、物品等以免成為罪證”[51]。有教科書認為:“毀滅罪證,是指銷燬或者毀滅作案現場上遺留的痕跡、物品或者其他證據以免成為罪證。”[52]還有人主張:“行為人在完成盜竊、詐騙、搶奪後,出於……滅口的動機傷害、殺害被害人和有關人員的,應以故意傷害、故意殺人單獨定罪,與盜竊罪、詐騙罪或搶奪罪實行兩罪並罰。” [53]
但是,所謂毀滅罪證,應是指妨礙證據顯現、使證據的證明價值減少或者消滅的一切行為。[54]隱匿證人、殺害證人,都屬於使證據不能顯現的行為。正因為如此,日本的不少判例將隱匿證人的行為認定為隱匿證據,並得到刑法理論的認可。[55]所謂滅口的動機,實際上就是為了使目擊證人無法提供自己犯盜竊等罪的證據。既然如此,就可以認為滅口的動機就是毀滅罪證的目的。因此,行為人犯盜竊等罪時,當場為了滅口而殺人的,依然成立事後搶劫罪。雖然這種行為同時觸犯了故意殺人罪,但由於搶劫致人死亡的法定刑重於故意殺人罪,故對該行為應以事後搶劫罪論處。
【註釋】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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