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克:執行異議之訴的處理框架、審理階段及可變因素(三)

作者按:執行異議之訴是涵容極其豐富、架構格外複雜、衝突尤為劇烈的訴訟類型。此中,身份財產錯節,程序實體交織,審判執行膠著,靜態動態循環,具象抽象摻雜,理論實踐接替,部門體系往復,邏輯經驗糅合。

圍繞論題,作者思考之廣之密之深堪稱驚豔,即便隱去相關信息,行文仍極具辨識度。個人以為,本文是體系化承接既有討論並啟發更進研討的絕好素材,為此計,“民商辛說”於9月17日起分部首推。

對裁判智慧而言,審理好此類案件,可謂近乎極限的巨大挑戰。悉據公開信息,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司法解釋將於年底前完成,制定者的豐贍考量與審慎決斷倍值期待。

內容提要:本文立足於民法既有的權利體系,圍繞案外人與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對執行標的物的不等因素對處理結果之影響等方面,嘗試構築此類訴訟的實質化審理路徑,將同權利間之關係,沿著“執行行為-案外人權利受損內容-權利救濟”這條主線,梳理上述主體對執行標的不同權利間之關係對救濟路徑選擇的作用,並從權利位階、優先權制度、不完全權利與執行異議之訴處理的聯繫,以及權利產生時間、登記、佔有其建構進釋義學的民法體系內。希望通過權利間協調,避免個案因過分關注問題的解決,而對民法內在統合性造成衝擊。本文在著眼於體系化論述同時,亦遵循問題導向,對涉限制物權、非典型擔保、信託財產、特殊債權、共有物、存款賬戶、租賃權等執行異議之訴中的實務問題,進行了較詳細的論述,提出了明確的傾向性意見。

關鍵詞:執行救濟 權利衝突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執行行為異議

目錄

一、引語

二、執行異議之訴中的主要矛盾與解決策略

三、具體的解決思路

四、權利救濟途徑與權利保護

五、權利位階與執行異議之訴

六、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兩個審理階段

七、權利效力位階確定執行異議之訴權利對抗基本框架

八、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優先權

九、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的“不完全權利”

十、執行異議之訴中的特殊債權

十一、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的幾個變量因素

十二、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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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的“不完全權利”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中,經常將消費者商品房、其他不動產買受人,讓與擔保中、所有權保留中的債務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都歸入“物權期待權”權利人的範疇。但涉消費者商品房買受人主張排除執行行為的權利中夾雜著法倫理的因素,已如上述。其他不動產買受人主張的權利是不是物權期待權亦有很大爭議。本節著重對讓與擔保、共有權、信託財產三類不完全權利進行闡述。

(一)讓與擔保中不完全權利

讓與擔保與所有權保留都是以“所有權移轉”為擔保方式,[1]來擔保債務人所負債務的清償。以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較為常見的動產讓與擔保為例,所有權是為擔保而轉讓故只是暫時性的,債務人清償後所有權迴歸,沒有清償債權人才能變價結算,德國法上也稱獲得轉讓標的物的所有權人為“擔保性所有權人”。[2]且通常情況下通過租賃合同等,債務人繼續佔有該標的物。因此以擔保性所有權為代表的所有權類型因權利內容完整性欠缺,導致對標的物支配存在缺陷,效力上也不能直接、排他性的實現權利內容,[3]本文稱其為不完全所有權。限制物權雖然也僅享有所有權部分權能,但它能直接且排他的支配標的物變價權、用益權,在效力完整性上存在差異。通常情況下,其不具備對世性,也沒有物權的絕對性,不能歸入所有權與物債兩分的物權體系。[4]

對應的,債務人對標的物享有清償債務後的返還請求權,還應注意到標的物價值遠超被擔保債權,這就是擔保過度。[5]讓與擔保經常採用暴利手段,如果到期清償不還,遠遠超過被擔保債權本息總額的標的物被轉移給債權人,違背公序良俗,實踐中法院應審慎處理,有流質條款的參照適用。在執行讓與擔保物的背景下,本質與前者並無區別,應作一體化處理。由此,即便債務人沒有完成清償,也有變價清償後剩餘價值的返還請求權,債務人通過上述請求權對標的物也享有“不完全權利”。

那麼,在最為常見的“債務人佔有擔保物(動產)”情形下,作為案外人的不完全權利人(讓與擔保權人、債務人)提出的排除執行行為的主張,應否獲支持?需要考慮的主要因素有二:第一,滿足讓與擔保權人就擔保債權獲得優先受償的同時,不應妨礙債務對擔保物剩餘價值的權利;第二,此種狀態下的讓與擔保,擔保物由債務人直接佔有使用,支持了其營業或生活,即便認可佔有改定形成讓與擔保的對外效力,而擔保物構成債務信用基礎應予以考慮。[6]第三,讓與擔保的優先受償方法採取的是精算型,即對擔保物價值精算後,扣除擔保債權本息後向債務人返還差額。[7]由此對上述問題有以下處理:

首先,讓與擔保權人(擔保性所有權人、債權人)提起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處理。債務人又通過佔有改定直接佔有標的物,該債務人的其他無擔保債權人申請法院扣押標的物時,注意的是持有狀態無需關注所有權關係,讓與擔保權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尋求救濟情況下。[8]此糾紛的爭議在於將讓與擔保權人作為所有權人來對待,還是僅承認其在標的物變價款中就債權數額優先受償權?德國通說認為,不可以強加給債權人在讓與擔保協議中不同的實現方式,應確認讓與擔保權人的所有權人地位。[9]本文不認同此觀點,讓與擔保權人雖是標的物的所有權人,但標的物的價值比應歸屬於他的高的多,讓與擔保關注的是變價權,注重的是所有權中的優先受償權。另一方面,經常由債務人直接佔有標的物的狀態,也使得該標的物不應構成讓與擔保權人信用基礎之實體。[10]再一方面,讓與擔保權人還受到信託式的約束,只能在被擔保債權數額內處理。反向上,債務人憑藉讓與擔保獲得借款,若再將該已轉移至讓與擔保權人名下標的物再計入其責任財產,不合理的增加債務人“責任財產”,給債務人的無擔保債權人提供了額外保護。因此對讓與擔保權人救濟的目標在於,回覆讓與擔保權人其應有就標的物經濟上的地位,即認可其所有權中優先受償權而非所有權的全部價值,不屬於執行異議之訴絕對排除執行行為的適用範圍。同時,考慮到債務人直接佔有標的物,此隱蔽性擔保缺乏所有權對外公示性,讓與擔保排除執行行為也並不具有充分性。[11]故對於讓與擔保權人的救濟路徑是:若優先受償受到損害,如超標的查封提出執行行為異議,或參照民訴法司法解釋第508條作為讓與擔保權人申請參與分配,不獲批准也可提出執行行為異議。若進入執行分配認為分配不當,可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12]

其次,債務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的處理。標的物由債務人直接佔有,讓與擔保權人(債權人)雖是間接佔有但作為所有權人,讓與擔保權(債權人)人的債權人也可申請法院查控標的物,債務人也可相應的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與前一種情況下,讓與擔保權人源於對標的物的所有權尋求救濟相比,現情況下債務人系基於“對債權清償後對標的物的返還請求權”或“變價清償後剩餘價值的返還請求權”排除執行。[13]以前者為例,排除執行的依據是“以擔保目的消失為解除條件的返還請求權”,因之前讓與擔保項下移轉處分有效性,此種待定期間內期待權,在解除條件未成就情況下,讓與擔保權人並不負有返還之義務。即便之後條件成就,讓與擔保權人承擔也是對標的物價值及債權本息精算後差額返還債。無論其作為期待權的不完全性,還是債權的不確定性,均不能成為債務人主張執行異議之訴充分之理由。但同樣作為執行對象的“不完全權利人”讓與擔保權人,執行行為亦不超越其對債務人的金錢給付請求權,否則對債權人“擔保物變價清償後剩餘價值的返還請求權”造成損害。據此其可針對超標的查封提出執行行為異議,或參照民訴法司法解釋第508條作為擔保權人申請參與分配,不獲批准可提出執行行為異議。若進入執行分配認為分配不當,可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另一方面,債務人基於“佔有使用”標的物地位對抗執行,因考慮到佔有使用並不遜色於讓與擔保關係中債務人(擔保人)地位,有保護之必要。但涉及“佔有背後的租賃權”執行異議之訴處理,將在特殊債權一章展開。

讓與擔保中的債權人、債務人在以上兩種情況下,都是據以不完全所有權來主張案外人執行救濟,雖然“不完全程度”有差異,對其執行行為救濟路徑上的主張本文都持相同觀點。不完全所有權實質反映的是該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他可否對抗執行行為,取決於該法律地位或者說期待權是否應被視為“完整權利”被同等對待。債權人作為名義所有權人,因權利外觀可以實現其所有權中的優先權,只是選擇何種程序實現。債務人在表面讓與擔保協議背後的隱蔽質權,對外的表徵還是合同,權利內部處分或者分割不具有對外約束力,隱藏在名義所有權之後的返還請求權,[14]不能躍入前臺作為排除執行行為的依據。另一方面,通過清償債務,進而取得對抗執行行為的完全所有權人地位另當別論。所有權保留性質與讓與擔保近似,可做類似處理不另行論述。

(二)信託財產中的不完全權利

對於讓與擔保,從債務人兼具委託人,受益人身份,債權人為受託人,也可將其解釋為擔保債權之清償成立之自益信託,[15]從此出發債權人處分標的物權限依信託本旨,可作此理解。但我國判例不否認讓與擔保為非典型擔保之屬性,自不必再從信託上作迂迴之解讀。但本問題討論倒可引申至涉信託財產的執行異議之訴。

1.涉一般信託財產的執行異議之訴

信託經典定義是當一個人享有某種必須為他人利益或為某種特殊目的而行使的權利時,我們就能說該人系基於信託為他人或特殊目的享有該種權利,該人就成為受託人。[16]這裡涉及兩個特徵:財產要素,某人為特定目的或特定人持有財產;義務要素,某人有義務為該目的或該人行使權。[17]可見信託更多是作為財產管理制度而出現,信託財產也是獨立於受益人、委託人、受託人,[18]同時基於信託屬性,受益人可對信託財產主張受益權,委託人有要求受託人為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的權利,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有合信託目的之管理處分權利,依據信託法第8條信託各方權利多源於信託合同的約定,也就是說各方權利多來自於合意,系合同上之權利,或可進一步推廣至允諾上之權利。[19]才是與所有權保留、讓與擔保對“標的物”物權上“不完全的所有”的核心區別。

制定法方面,根據信託法第2條委託人將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的規定,信託設立將曾是委託人的財產從委託人處分離出來;第16條又強調了信託財產與受託人的固有財產分離;而第47條明確受益人的債權人不能直接執行信託財產,只能執行其對信託財產的受益權。延續上述規定第17條又樹立了除信託財產本身產生的債務、稅費等之外,[20]對信託財產確立了禁止強制執行的原則。

據此,無論從學理還是制定法,受託人、委託人的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申請強制執行,受益人之債權人可依據信託法第47條執行信託受益權,但不是信託財產本身,該執行行為指向的是受益人享有受益權而獲得的信託財產收益。由於受益權是受益人要求受託人給付信託利益,其內容具有多樣性與複合性,[21]除了已提及債權性的固定索取權外,還有物權性的剩餘索取權。[22]對後者,在符合信託終止情形下,受益人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執行受益人可以獲得的信託財產。這也意味在一般情況下,針對信託財產的執行,受託人、委託人、受益人作為案外人,都可依據信託法第17條對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之訴,受託人基於其名義所有人之法律地位,委託人、受益人更多是憑藉其對信託財產的財產性權益。

但也應考慮到我國《信託登記管理辦法》從2017年9月1日才起施行,銀監會要求該管理辦法施行後仍然存續的信託,應於2018年7月1日前補辦信託登記。過渡期間信託財產公示性的缺乏,抑或無法從信託登記中看出受託人的權利限制的,若受託人為本人、他人而在信託財產上設定擔保,受託人該行為違反信託本旨,自應負賠償責任、被解任等後果。然而也應適當權衡受益人權利保護和交易安全,該擔保設定並不當然無效。[23]在受益人未申請撤銷前,擔保權人可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不宜支持委託人、受益人提出的執行異議之訴。

2.執行異議之訴中的信託代為持股

從財產名義所有權和財產權益及控制權分離的角度,名義股東與實際投資人亦可在信託關係上得到解讀,故本文將實際投資人就“執行債權人對名義股東申請法院採取的執行措施”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放在此節論述。

山東高院“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山東高院公司法解答)第6條明確,“名義股東因借款、買賣等非股權交易糾紛而成為被執行人時,名義股東債權人依據工商登記中記載的股權歸屬,申請對該股權強制執行。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享有股東權利,提出執行異議被駁回後,又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停止對該股權強制執行的,法院應予以支持”。該規定的理由立足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25條,理由是執行債權人並非屬於因信賴權利外觀需保護的善意第三人。[24]但從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出發或許有不同答案,對此問題闡述如下。

有觀點認為,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在有限公司領域承認了股權代持的法律效力,[25] 山東高院公司法解答又向前邁進一步,認可該代持對名義股東之債權人(執行債權人)有優先效力,實際投資人可通過執行異議之訴,以其實際享有股東權利排除執行債權人啟動的執行行為。該規定主要涉及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實際出資人以自己對係爭股權享有代持協議約定的實體權利為由,要求排除執行;第二種情況,實際出資人以其他過半數股東已同意變更自己為股東為由,要求排除執行。

第一種情況關涉的是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一、二款。實際出資人的執行異議之訴要獲支持,其對被執行的係爭股權要享有實體權益,且足以排除執行。從公司法的視角來說,雖然執行要實現的是被執行股權的價值,指向股權的財產因素而非身份屬性,但前述24條第一、二款的是基於實際投資人對名義股東的合同權利,並非直接針對正在被執行之股權。更進一步說,根據公司法第32條,名義股東通過股東名冊、工商登記該等形式要件享有公司股權,實際投資人基於代持協議,對“股東名下股權的投資權益”享有債權。既然實際投資人對執行標的“股權”本身沒有直接權利,也就不能進入後一步“足以排除”的審查。

從財產名義所有權和財產權益及控制權分離的角度,名義股東與實際投資人亦可在信託關係上得到解讀,係爭股權若視為信託財產,實際投資人作為委託人、受益人享有財產權益,或者說是受益所有權,傳統信託法將該股權作為一個法律單位,獨立於名義股東(受託人)、實際投資人(委託人、受益人),[26]此時支持實際投資人的執行異議之訴,看似具有正當性。然而,一方面,係爭股權作為信託財產的獨立性沒有足夠的公示性,[27]相反名義股東為該股權之權利人,通過股東名冊、工商登記等公示手段,在公司法層面已無疑義。另一方面我國還是合同信託,不承認信託的獨立法律人格,至多承認名義股東與實際投資人間股權代持合同,且實際投資人權利又受該合同約束,第24條第一、二款承認的也是“約定的投資權益”。以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見內部協議來對抗執行外部債權人不具正當性,而且代持權利及投資收益屬性上還是債權,並不足以對抗已採取執行行為的另一債權,應通過參與執行分配獲得權益的實現。

第二種情況是將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三款“經過半數其他股東同意,實際投資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登記等,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落實到執行異議之訴來排除執行。其邏輯是實際投資人的股東身份通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獲得確認,當然可據此排除執行,實質是將第25條第三款嫁接入執行異議之訴來實現排除執行的目的。[28]筆者對此亦持反對意見,對此問題應安置在變更請求發生於執行後之背景下討論,[29]理由如下。

程序方面,“請求變更股東”不能與執行異議之訴制度契合。根據民訴法解釋第312條的規定,我國執行異議之訴是將解決權利歸屬的確權之訴,與排除執行的形成之訴的結合,系“確權之訴+形成之訴”。[30]實際出資人提出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要求法院承認其股東身份,進而排除執行,是對既有股權登記狀態的變更之後,再來排除執行,是“形成之訴+形成之訴”,不符合執行異議之訴的制度設計。另外,實際出資人是要求公司來變更登記,名義股東是協助義務人,公司才是主要義務人,[31]應當參加訴訟。而民訴法解釋第306條關於“申請執行人為被告,被執行人或為共同被告或為第三人”的規定中,沒有公司成為訴訟當事人的餘地。

實體方面,公司內部法律關係事後變化不能對抗事前之外部善意債權人。首先,執行債權人啟動執行後,法院均會採取查封股權之執行措施,產生法定質權,後續有礙查封的行為不能對抗執行債權人,[3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26條第一款亦有明確規定,那實際出資人請求變更股東應屬有礙股權查封之行為,也不能對抗執行債權人。其次,“代持協議+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為股東變更的必要條件,其他股東若在執行行為之後同意,有第一條理由之適用;若之前其他股東過半數已經同意,實際出資人有條件變更,而選擇不去及時變更,在執行行為啟動後自應承擔此種損害自己權利的不利益。[33]再次,變更股東是公司內部獨立之法律行為,執行債權人啟動的執行源於之前其與名義股東間外部法律關係,兩個法律行為不具直接關聯性,股東變更不能影響債權關係執行。[34]又次,即便將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理解為法人實際情況與登記不一致,民總第66條已規定不能以實際情況對抗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就該種消除原有登記恢復到正常狀態的請求權,德國法上稱為更正請求權,[35]旨在恢復其權利支配的圓滿狀態,可歸入債權範疇,[36]就此對抗另一債權執行,也應採取參與執行分配尋求救濟。最後,更不能忽視因股權系組織性權利,包含身份權與財產權兩大要素,第三款“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解決的是身份權要素,而執行僅關涉股權之財產要素,並行不涉,以身份要素來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的實現與法相悖,誤讀股權法律屬性。

可能需解決之下一步問題是,第25條第三款與執行異議之訴關係應如何處理?第一,程序安排上,執行啟動之後,變更股東不單純是公司、名義股東、實際投資人間關係,執行債權人與名義股東之生效債權已介入,且有公權力強制之執行行為發生,應在執行異議之訴中一併處理。[37]第二,實體處理上,需關注到底是執行債權人還是實際投資人更需保護,執行債權人依據的生效裁判確定之權利,實際投資人憑藉的是代持協議,兩者於“因代持協議而產生的名義股東之身份”處交匯,法律自應保障交易相對方之合理信賴。同時對產生權利衝突原因系實際出資人採取代持形式製造與其“現時為股東之主張”相反的權利外觀,從對信賴之保護與可歸責性聯繫上,難道通過代持協議製造權利外觀的實際投資人,比生效裁判確定的(名義股東的)合法債權人更值得保護,不能令人信服。[38]再者,此處涉及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名義股東)、案外人(實際投資人)間權利對抗,代持協議又是名義股東與實際投資人關係的依據,實際投資人在代持協議中,僅有代持意思沒有變更意思,若經其他股東同意產生超越原代持之意思,直接賦予“變更股東”之意思,進而以此來對抗名義股東之合法債權人,該債權人對原權利狀態的信賴又何處安放。

(三)共有物中的不完全權利

依據物權法第97條,對共有物的處分、設定負擔等應得到共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若共有人為執行依據中債務人,法院依債權人申請對“共同共有權”執行時,涉及的是已從本權分離出來的盈餘分配、孳息分配之請求權,既不損及共同的目的,其他共同共有人也未受影響,故不能提出執行異議之訴。[39]若對共有物進行執行,因共同共有的特性,共同共有物受到共同共有所由規定之法律、習慣或法律行為之限制,非可由共同共有人隨意行使,蓋此才能實現成立共同共有的目的。[40]因某一共同共有人的債務,其債權人直接申請對共有物進行強制執行,會害及其他共同共有之權利,且共同共有人本身就不得自由處分其應用部分,其債權人自然不得通過執行超越債務人權利內容,無視共同共有之目的。更況且共同共有人的權利及於共有物之全部,[41]意味著對共有物所有全部都有所有權存在,權能上與所有權類似。結合上述理由,故應賦予其他共同共有人基於共有權提出執行異議之訴。[42]

但為平衡共同共有人債權人與其它共同共有人之利益,最高院在《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中採取了折衷觀點,第14條明確對執行債務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並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於協議分割後執行債務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兼顧各方利益,深值贊同。另外也應將債務人除共有權無能力清償,視為符合物權法第99條規定的“……重大利益需要分割”的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條件,已獲體系解釋之和諧。

由此,對共有人提出異議可做以下細化處理:第一,案外人(共有人)異議認為法院查控財產非屬其與執行債務人共有或者對法院確定的份額提出異議,應依照執行異議之訴處理。第二,案外人異議認為法院對共有財產的查控、變價等執行行為提出與實體權利無關的執行行為異議的,按執行行為異議處理。第三,案外人異議認為法院分割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也按照執行行為異議處理。第四,案外人以其是執行標的共同共有人,對執行標的享有權利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要求停止執行的,法院不予支持。[43]宜引導其協議分割共有財產或通過析產訴訟確定共有份額。

註釋:

[1]參見[德]沃爾夫著:《物權法》,吳越等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5條。

[2][德]施蒂爾納著:《德國物權法(下冊)》,申衛星等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29頁。600頁。

[3]參見[日]我妻榮著:《物權法總論》,羅麗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9頁。

[4]參見楊代雄:《準不動產的物權變動要件-第24條及相關條款的解釋與適用》,載於《法律科學》2010年第1期。

[5]參見【日】我妻榮著:《新訂擔保物權法》,申政武等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562頁-第563頁。

[6]參見【日】我妻榮著:《新訂擔保物權法》,申政武等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582頁-第583頁。

[7]可關注類似的所有權保留的規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7條,出賣人取回標的物,買受人沒有回贖的,出賣人另行出賣標的物,所得價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費用、再交易費用、利息、未清償的價金後扔有剩餘的,應返還原買受人。

[8]實踐中,僅在動產中存在該類糾紛之可能,因不動產已經完成不動產登記,一般是無法進行查封的,除非經讓與擔保權人同意,但此亦無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必要

[9][德]施蒂爾納著:《德國物權法(下冊)》,申衛星等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29頁。

[10][德]我妻榮著:《新訂擔保物權法》,申政武等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586頁。

[11]相反觀點支持德國通說,認為雖然應當尊重讓與擔保合同合意之法效,但此種法效是否具有對世性值得商榷?執行標的物事實上僅受讓與擔保合同相對性之約束,僅在無法清償債權時獲得處分權,故此種意義上來說該類所有權之變動不應具有對世性。但作為讓與擔保權人,哪怕是變價受償權,其也是物權所有權能的內容之一,因此必須具有一定對世性,也就是說物權之移轉受讓與合同合意之影響,但物權之對外效力仍應當尊重,此不僅是保護善意第三人,更是保障讓與擔保權人變價受償權的應有之義)

[12]分配方案中應載明執行債權人僅得就執行債務人(債務人)在讓與擔保權人所有之返還請求權或拍賣時剩餘之價金返還請求權範圍內執行。

[13]可從債務人通過直接佔有進行所有權保留,及取回權期待兩個面向上進行理解,本文傾向後者。

[14]參見[德]施蒂爾納著:《德國物權法(下冊)》,申衛星等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64頁-第665頁。

[15]參見謝哲勝著:《信託法總論》,元照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頁。

[16]Maitland, Equity: A Course of Lectures, 2ndend, ed.Brunyat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36), p.44.

[17]參見弗戈著:《衡平法與信託法原理(上冊)》,葛偉軍等譯,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0頁。

[18]參見趙廉慧著:《信託法解釋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82頁-第183頁。

[19]參見卞耀武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頁-第68頁。

[20]設立信託前,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並依法行使該權利的,可申請對信託財產予以強制執行。

[21]參見趙廉慧著:《信託法解釋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05頁-第407頁。

[22]應從對財產的全部債權性的請求權都被滿足後所剩餘之價值的請求權,更類似於物權。

[23]謝哲勝:“對信託財產的強制執行”,載《月旦法學》民事法判例研究彙編,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

[24]理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股權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主體僅限於與名義股東存在股權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的適用範圍不包括非股權交易第三人。在外觀權利與實際權利不一致的情況下,根據權利外觀理論,善意第三人基於對權利外觀的信賴而與名義權利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的,該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受法律的優先保護。但,如果名義股東債權人申請執行的是其與名義股東因借款關係等而形成的一般債權,債權人並沒有與名義股東從事涉及股權交易的民事法律行為,從權利外觀原則來看,此時的債權人不是基於信賴權利外觀而需要保護的民事法律行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債權請求不能受到優先於實際權利人的保護。但是,審理此類案件時,應當對實際出資人所提交的證明權利存在的證據進行嚴格審查,查明權利的真實性,既要防止虛假訴訟以逃避債務,也要防止侵權了實際出資人的實際權利。

[25]趙廉慧著:《信託法解釋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4頁。

[26]參見劉鳴煒著:《信託制度的經濟結構》,汪其昌譯,上海遠東出版社2015年版,第82頁-第83頁。

[27]銀監發[2017]47號《信託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信託登記是指中國信託登記有限責任公司(簡稱信託登記公司)對信託機構的信託產品及其受益權信息、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信息及其變動情況予以記錄的行為。”的規定,涉及是信託機構的信託產品,對普通民事信託無明確的登記要求。

[28]執行異議之訴按民訴法227條規定混合了確權與形成兩訴,前者指實際投資人要求確認其股東身份,後者指對執行行為的排除,若將公司法解釋三第25條第三款理解為確權之訴,也可嵌入執行異議之訴。

[29]否則可參照適用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26條第一款第二項的精神,以債權不得排除執行為由,不支持其執行異議之訴。

[30]沈德詠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與適用(下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838頁-第840頁。

[31]公司法第32條第三款的規定。

[32]參見[德]穆澤拉克著:《德國民事訴訟法基本教程》,周翠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70頁-第371頁。

[33]參見[日]鈴木祿彌著:《物權的變動與對抗》,渠濤譯,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頁。

[34]即便如虛偽意思表示中意思聯繫緊密之表面行為與隱藏行為效力也應獨立認定,舉輕以明重。

[35]參見[德]施蒂爾納著:《德國物權法(上冊)》,張雙根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3頁。

[36]另一觀點是恢復權利人對標的物的支配圓滿狀態,與物權的效力通常表現為對標的物的支配不同,但性質上仍屬於物權的消極權能。

[37]《關於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第26條規定,審判機構在審理確權訴訟時,應當查詢所要確權的財產權屬狀況,發現已經被執行局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中止審理;當事人訴請確權的財產被執行局處置的,應當撤銷確權案件;在執行局查封、扣押、凍結後確權的,應當撤銷判決或者調解書。

[38]山東高院公司法規定比較強調股東、公司、債權人內外法律關係的區分,有其合理性,其背後還是秉承公司法解釋四第6條“內部法律關係不能對抗外部法律關係”,但無論是公司法解釋第13條、山東高院規定第5條突出了外部關係可越過公司影響內部關係,體現了對債權人的充分保護。應擔心的對公司制度中公司與股東資產分隔的忽視,僅在公司法第20條第三款人格否認情況下,才有對突破之餘地。否則外部法律關係進入內部出資關係,既非人格否認,也無合同聯立,對公司制度衝擊不容小視。

山東高院規定第5條規定,若公司債權人知道實際投資人情況下,有合同法第402條與侵權法第8條的適用,以此為進入出資關係依據。前者間接代理中有約束受託人與委託人之規定,不過第402條強調是委託人授權範圍內的受託人以自己名義訂立之合同,此處是公司與第三人的行為,名義股東作為代持協議中的委託人是缺位的,公司債權人要越過公司找到名義股東,再依託代持協議找到委託人,即便認可轉委託也要確認公司與名義股東的委託關係,公司與股東之相互獨立有否定此委託關係,第402條沒有適用餘地,憑藉該條來追究間接代理的委託人“股東”不具正當性。

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利用代持共同侵害公司債權人,該規定第5條規定的第三種情形,是將過錯落在名義出資人與實際出資人通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侵權客體是債權,過錯需進一步具體到“通謀損害公司債權”,否則不能具備侵權法第6條第一款、第8條之規定。這樣一來,又如何界定被侵害債權的範圍上,又必須明確被侵害債權與串通代持的因果關係,這又並非該規定第5條所能涵蓋。

[39]賴來焜著:《強制執行法總論》,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671頁。

[40]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上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398頁-第399頁。

[41]物權法第95條,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827條第三款。

[42]參見賴來焜著:《強制執行法總論》,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670頁-第671頁。

[43]江蘇高院公報(2013)參閱案例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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