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攻堅」龍巖法院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典型案例(一)

案例一:吳某先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

「执行攻坚」龙岩法院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典型案例(一)

2000年11月28日,上杭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吳某先應歸還吳某金借款人民幣80000元和美元1700元。同年6月24日,吳某先因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被司法拘留15日,並強制執行其部分財產摺合人民幣3580元。2014年11月20日,吳某金髮現吳某先尚有財產可供繼續執行後,再次向上杭法院提出恢復執行的申請。

經查明,吳某先自2007年開始,先後三次購買、變賣、更新車輛用於私家車載客經營,其中第一、二次購車均為一次性全額付款。吳某先還於2012年4月支付首付款166606元在上杭縣登凱財富2號樓購置商品房及車庫。2016年初,吳某先迫於執行壓力向上杭法院上交執行款10000元后,仍未繼續履行支付義務。

上杭法院認為,吳某先作為被執行人將錢款用於購買房產、車輛等用途,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致使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無法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綜合其歸案後的認罪態度等情節,依法判決吳某先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典型意義】

本案被執行人吳某先作為被執行人不履行支付義務卻多次將錢款用於購買房產、車輛等用途,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致使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無法執行,侵害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情節嚴重,應依法懲處。

案例二:張某榮、關某虛假訴訟、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張某榮及其妻林某鳳因民間借貸糾紛,經永定法院、新羅法院判決或調解,張某榮應歸還債權人共計805餘萬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林某鳳對其中的396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與張某榮共同承擔責任。判決及調解書生效後債權人先後向永定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永定法院立案後依法向張某榮、林某鳳送達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履行義務,但其拒不履行。

經查明,2015年5、6月期間,張某榮經陳某昌介紹,與鄭某金、張某雅等人一起投資廣州某財富資金項目,張某榮自稱投資了30萬元。同年6月18日至8月21日,張某雅通過其婆婆陳某芝的銀行賬戶先後11次將張某榮名下分得的該項目分紅共計142007元匯入張某榮提供的其兒媳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中,但未向人民法院申報。

另查明,2015年至2017年期間,張某榮以大兒媳的名義在中國建設銀行龍巖中山支行開戶,並通過微信綁定銀行卡的方式進行資金流轉。其長期居住在星級賓館並出入高檔消費場所,多次使用私人護照乘坐飛機。同時,張某榮和林某鳳將財產惡意轉移到其兩個兒子、姐夫及外甥名下。

2017年10月19日上午,永定法院開展集中統一執行行動,在龍巖市某酒店門口將正在參加兒子婚禮的張某榮、林某鳳拘傳至永定法院。因二人仍不履行義務,被司法拘留。2017年11月17日,永定法院以張某榮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此外,張某榮為減少債權人關某的損失,通過虛假訴訟增加執行標的方式,與關某協商偽造借款合同,於2014年4月通過起訴後調解的方式約定張某榮於調解生效之日歸還關某借款本金90萬元及利息50.04萬元。

永定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榮與關某惡意串通,以捏造借款90萬元的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妨害司法秩序,二人行為構成虛假訴訟罪;張某榮作為被執行人未向人民法院申報財產,具有履行能力而採取隱藏、轉移財產至其親人名下的方式,將投資收益款用於他用,逃避應承擔的金錢給付義務,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無法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又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永定法院以虛假訴訟罪依法判處張某榮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關某犯虛假訴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上繳國庫。

張某榮、關某不服,提起上訴,龍巖中院經審理後維持對張某榮的刑罰;改判關某犯虛假訴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典型意義】

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必須得到維護、法律的尊嚴不容踐踏。在執行中,對被執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以各種手段轉移隱匿財產、逃避執行的行為應予以嚴厲打擊。被告人張某榮拒不向法院申報收入,通過惡意轉移財產到親友名下、虛假訴訟等方式逃避應承擔的義務,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致使法院生效判決無法執行,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應受到法律的制裁。

案例三: 賴某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

「执行攻坚」龙岩法院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典型案例(一)

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永定法院作出六份民事判決書,判決賴某龍及林某歸還沈某生等人的借款本金及相關利息。

2017年1月23日,賴某龍為防止被法院查封、扣劃,其通過ATM機和櫃面支取現金60000元。同年5月19日,永定法院查明上述事實後,通過12368執行短信平臺向賴某龍發送短信,責令其於2017年5月22日前將擅自取走的錢款如數匯入本院執行賬戶,但其僅於同月23日匯入4000元,其餘款項未按要求匯入本院執行款賬戶或償還各申請執行人。

永定法院認為,賴某龍具有履行能力,但其採取隱藏、轉移財產的方式,逃避應承擔的給付金錢義務,致使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無法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綜合其歸案後的認罪態度等情節,依法判決賴某龍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典型意義】

本案被執行人賴某龍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並以各種手段轉移隱匿財產、逃避執行的行為應予以嚴厲打擊。賴某龍逃避履行義務擅自取走錢款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利益,致使法院生效判決無法執行,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應受到法律的制裁。

案例四:劉某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8日,連城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劉某軍、黃某妹、羅某俊及張某錢歸還福建連城某村鎮銀行的借款。

2015年12月18日,羅某俊、張某錢與福建連城某村鎮銀行協商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在各自履行36994.54元后,福建連城某村鎮銀行放棄對羅某俊、張某錢在本案的連帶清償責任。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劉某軍在未如實向法院申報其名下財產情況下,私自將生豬販賣款30000餘元用於償還羅某炎的飼料款;2016年1月23日,連城法院因劉某軍拒不執行生效判決決定對其司法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劉某軍出資15000餘元與其弟劉小洪新建一棟二層樓房;2017年6月,劉某軍將拆除生豬養殖場補助、獎勵資金50634.45元從莒溪信用社ATM自動取款機取出42000元用於償還羅某炎的飼料款,拒不執行法院生效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義務。

連城法院認為,劉某軍未如實向人民法院申報名下財產,將生豬販賣款、拆除生豬養殖場補助款、獎勵金用於歸還他人並出資建新房,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綜合其自首、案發後主動交清執行款等情節,依法判決劉某軍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典型意義】

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必須得到維護、法律的尊嚴不容踐踏。本案被執行人劉某軍未如實向人民法院申報名下財產,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法院依法追究被執行人拒執罪的刑事責任,促使被執行人履行了義務,懲治了此種有能力而拒不執行生效裁判的行為,起到了很好的教育和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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