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反不正當競爭法》——商業賄賂詳解! 吃回扣?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2017年修訂)》,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1. 將“對方單位”排除在商業賄賂受賄主體範圍之外。

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關於商業賄賂的條款如下: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

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關於商業賄賂的條款如下: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一)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對方單位的個人)

(二)受交易相對方委託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受委託的單位或個人)

(三)利用職權或者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有影響力的單位或個人)

迴歸到商業賄賂的本質,強調的是一種不正當的利益交換行為,即賄賂方通過不正當利益的輸送,從而影響受賄方作出違背其忠實義務或信託義務,出賣僱主、委託方的利益,為賄賂方謀取好處,最終影響公平、良好的商業競爭環境。

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將商業賄賂受賄方籠統稱為“對方單位或者個人”,而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商業賄賂受賄主體被明確為(1)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2)交易相對方委託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者個人;(3)利用職權或者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相較之下,新版《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將“對方單位”排除在商業賄賂受賄主體範圍之外。

實踐中,交易雙方之間的利益給付行為,如“銷售返利返點”,“收取進場費”等行為,在以往的合規審查中,都要嚴格審核其是否有商業賄賂嫌疑,新《反法》排除“對方單位”後,“銷售返利返點”、“收取進場費”的行為將很難被認定為商業賄賂。

2. 刪除了賬外暗中給予、收受回扣視同行賄、受賄的規定

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關於商業賄賂的條款如下:

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佣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佣金的,必須如實入帳。接受折扣、佣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入帳。

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關於商業賄賂的條款如下:

經營者在交易活動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間人支付佣金。經營者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向中間人支付佣金的,應當如實入賬。接受折扣、佣金的經營者也應當如實入賬

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將對方單位或個人“收受回扣、佣金”一刀切,只要沒有如實入賬就認定為商業賄賂,在實踐中工商部門也將財務造假和財務過失一視同仁,矯枉過正的情況下,難免偏離懲治商業賄賂的本質。而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七條第二款在保留佣金、折扣如實入賬要求的基礎上,刪除了只要回扣未如實入賬即視同商業賄賂這一嚴苛的規定,那麼企業收受回扣、佣金沒有如實入賬是構成商業賄賂還是違反財務制度沒有進行詳細的規定,留有進一步明確的空間。

但需注意,《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作為《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關於商業賄賂的細化規定,對於賬外收受回扣的行為仍然規定為“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此規定並未參照最新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相應進行修改,並且仍然有效。而工商局作為最主要的商業賄賂監管部門,在實踐中,該規定仍然是工商局執法的主要依據之一。因此,企業仍然應將交易方的給予的明示回扣和中介佣金如實入賬。

3. 員工個人商業賄賂行為能否認定為單位賄賂。

經營者的工作人員進行賄賂的,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但是,經營者有證據證明該工作人員的行為與為經營者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無關的除外。

該規定明確將員工個人的商業賄賂行為推定為單位賄賂行為,但是單位有證據證明該員工行為與為單位謀取交易機會或競爭優勢無關的才可豁免。

由於員工的賄賂行為與為單位謀取交易機會或競爭優勢從主觀上難以區分,即使員工為了“個人利益”如獲得更多業務提成等原因而事實商業賄賂,單位也很難舉證證明此賄賂行為與為單位謀取交易機會無關。

因此,建議公司應當採取合規、合法有效措施進行監管,比如制定《公司員工守則》,《公司員工業務規範》等加以明確,從而豁免處罰。

新《反不正當競爭法》——商業賄賂詳解! 吃回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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