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離婚協議書》對被執行的房屋提出執行異議,能獲得支持?

依據《離婚協議書》對被執行的房屋提出執行異議,能獲得支持?

對於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並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因此,不論在法律邏輯上,還是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上都會有爭議,法院的判決也是有支持和不支持兩種觀點。注:本文以執行標的物是房產為例。

一、支持

支持以《離婚協議書》的約定排除執行的典型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150號、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42號。

總結這兩個案例的觀點,並結合一般的法理,支持的理由如下:

(一)從法律邏輯上

1、(2015)民一終字第150號判決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就應當在如下意義上理解,即符合這些規定所列條件的,執行異議能夠成立;不滿足這些規定所列條件的,異議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的請求也未必不成立。”也就是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沒有對“能否依據《離婚協議書》排除執行”這個問題作出直接規定,案外人的執行異議之訴沒有明確法理依據,並不代表案外人就不能依據《離婚協議書》排除執行。這就打破了“案外人的執行異議要有明確法理依據才能得到支持,沒有明確法律依據就不能得到支持”這個法律邏輯。

2、(1)在民政局備案的離婚協議簽訂的時間早於被執行人債務產生的時間;(2)被執行的房屋不是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但卻是案外人要求辦理過戶手續的對象;(3)案外人實際佔有被執行的房屋等等。

(二)從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上

1、不存在通過《離婚協議書》逃避執行的情況;

2、案外人的“居住權”(標的房屋對案外人的生活保障功能)優先於申請執行人的普通債權。

二、不支持

不支持以《離婚協議書》的約定排除執行的典型案例如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黑民申2209號、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黑民申2302號

總結以上兩個案例的觀點,並結合一般的法理,不支持的理由主要有:

(一)從法律邏輯上

1、《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被執行的房屋沒有登記在案外人名下,因此案外人對標的房屋不享有物權。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下列內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一)已登記的不動產,按照不動產登記簿判斷;……標的房屋沒有登記在案外人名下,因此案外人不是標的房屋的權利人,案外人的執行異議不能得到支持。

3、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內部的約定,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相反,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對外效力”大於“對內效力”,標的房屋被執行後,案外人可以依據《離婚協議書》和相關法律規定等向被執行人主張賠償。

4、案外人的執行異議沒有法律依據。

(二)從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上

1、防止夫妻雙方利用《離婚協議書》規避執行;

2、保護善意第三人,保護交易的安全;

3、標的房屋沒有按照《離婚協議書》的約定過戶到案外人名下,說明案外人有過錯。

4、法律規定和法院判決具有指引作用,如果支持案外人能夠依《離婚協議書》的約定排除執行,則是變相地鼓勵夫妻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後不辦理過戶手續,這會損害更多的債權人的利益,導致交易風險越來越大,交易成本越來越高,減損交易量。

三、建議

以上兩種觀點,不論是從法律邏輯上,還是從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上,都有其合理之處,但是法律畢竟要明確,才能更好地發揮其定紛止爭、利益分配、行動指引等作用。因此,我建議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裁判是否支持案外人依據《離婚協議書》所提出的執行異議(之訴)。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離婚協議書》

這裡面需要強調的是:(1)時間先後。簽訂《離婚協議書》的時間早於標的房屋被查封的時間。(2)《離婚協議書》的效力。重點審查《離婚協議書》是否存在“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等無效的事由。一般而言,為規避執行而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可以以“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為由認定《離婚協議書》無效。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

也就是說,標的房屋對案外人是居住用途,是保障其居住利益的,“居住權”大於申請執行人的普通債權。

3、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因為不存在支付房款的問題,因此免去了“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這個要件。但是要強調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因為如果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那麼在有過錯的案外人的利益和無過錯的申請執行人的利益之間做選擇的時候,應當優先選擇無過錯的申請執行人的利益。此外,這也是為了引導案外人積極辦理過戶手續,防止糾紛的發生,防止損害申請執行人的權利,防止交易風險的擴大和交易成本的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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