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錢10年成習慣 「好友」送他上法庭

帶領辦案團隊出庭支持公訴的通遼市檢察院檢察長張忠明在法庭上聲音鏗鏘:“林曉軒作為國有金融機構的‘關鍵人員’‘專家型人才’,曾享受國務院津貼,本應該利用所學專業知識、所轄管理職權、所積累實踐經驗,服務和保障打贏‘三大攻堅戰’,其所受賄資金,在防範化解重大風險領域,可以扶持160個左右中小企業或小微企業;在精準脫貧工作中,可以讓現行標準下5000餘戶貧困家庭脫貧。但被告人林曉軒卻利用自己的‘聰明才智’,滿足自己私慾,置國家利益於不顧、置金融風險於腦後,背離黨的宗旨,突破法律底線,蛻變到國家利益和人民群眾的對立面,致使黨和國家的利益受損,致使3.2億元經行賄人運作套取,用於中飽私囊……”

張忠明的話仿若一記記重錘,讓林曉軒一次次低頭沉思。

1965年出生的林曉軒,大學畢業後進入工商銀行工作。之後的30年裡,他從地方銀行到工商銀行總行,從基層人員到銀行高管,先後擔任過中國工商銀行信息科技部總經理、首席信息官,中國農業銀行黨委委員、副行長,中國民生銀行首席信息官等職務。檢察機關指控,2004年至2014年,林曉軒共涉嫌非法收受他人錢款2619萬餘元。

單線受賄56筆

林曉軒在工商銀行先後工作了26年。作為工商銀行高管,他平時在工作中兢兢業業、勤勤懇懇,為工商銀行的發展作出了自己應有的貢獻。

然而,時間走到2004年初時,林曉軒發生了變化,正如他在懺悔錄中說自己當時“交友不慎”。這個所謂的“好友”霍某先後受上海某科技公司和浙江某科技公司請託,請林曉軒為兩家公司的掃描儀和存取款一體機進入中國工商銀行採購範圍在全國工商銀行系統銷售提供幫助。

2004年,因上海某科技公司順利入圍2003年中國工商銀行掃描儀供應商,霍某給林曉軒送去了10萬元現金,林曉軒拒絕了。不久,霍某把以自己名義辦的銀行卡送給林曉軒時,他欣然接受並一直為己所用。至2014年5月最後一筆匯款匯入,霍某先後向這張銀行卡匯款334.4萬元。

收受霍某的賄賂,成了林曉軒的一種習慣。後來,為滿足自己操控大額受賄資金進行理財的慾望,林曉軒還要求霍某另外辦理了一張銀行卡及證券賬戶供自己理財賺取利潤,並在兩張銀行卡之間相互匯轉資金。連續收取了霍某多年賄賂的林曉軒並不滿足,2009年在購買北京市海淀區的一幢別墅時,他又單獨收取霍某的120萬元用於支付房款。

據統計,2004年2月以來,林曉軒先後非法收受霍某送的錢款56筆,共計人民幣2619萬餘元。林曉軒將所收受的上述款項用於投資理財、購買房產、家庭日常支出以及借款給近親屬等個人開支。

製造假象欲蓋彌彰

2017年6月,中央紀委駐銀監會紀檢組對林曉軒的問題進行初核,林曉軒感到了山雨欲來的恐慌。

2017年7月,他專門約霍某見面。為了防止談話洩漏,他讓霍某將手機放在車裡。而兩個人漫步在北京城的夜色時,林曉軒將霍某13年前交給自己的銀行卡和U盾交還到了霍某的手中。此時,他還不忘叮囑霍某“動一動”銀行卡內的資金,製造出霍某在使用銀行卡的假象。他還與霍某串通,編造自己向霍某借款500萬元,並已陸續還清。林曉軒用一個個障眼法想方設法逃避法律的制裁。

張忠明告訴記者,林曉軒作為一名國家多年培養的銀行專家型人才,2004年年薪22萬元,2014年漲到了81萬多元,如此高的收入卻並沒有遏制住他的貪慾。據統計,中國工商銀行採購某科技公司銷售的掃描儀項目共支出6.9億元,其中僅有3.7億元用於實際採購,其他3.2億元經過霍某的運作,被套取並中飽私囊,僅霍某就從中獲得了近1.5億元的非法利益,平均每天進賬5萬元,相當於一名普通公職人員一年的工資。

“以義擇友,乃君子之交;以利結友,則小人之交。”張忠明表示,林曉軒正是因為不慎思、不明辨,失去了底線,失去了防線,一步步走上了權錢交易的不歸路。

五組證據清晰完整

林曉軒案系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通遼市檢察院審查起訴。通遼市檢察院於2018年5月2日向通遼市中級法院提起公訴。

作為通遼市檢察院檢察長,張忠明率領公訴團隊全程辦案。在審查起訴階段,先後審查證據卷宗73冊,光盤23張。在起訴書製作過程中,仔細核對被告人基本情況、詳實敘寫案件事實、規範列明證據種類及名稱、準確引用法律條文。在庭審階段,採用多媒體示證方式出示案件來源、強制措施及主體身份利用職權便利謀利事項證據、收受賄賂款證據、行賄來源及受賄款去向證據、量刑等五組綜合證據,立體清晰完整地證實被告人林曉軒構成受賄罪,達到了庭審效果。

張忠明發表公訴意見,從被告人林曉軒犯罪構成、犯罪特點、犯罪成因、犯罪影響以及應負法律責任等方面充分指控林曉軒的犯罪行為。張忠明認為:“通過起訴書及卷內證據看,林曉軒收受金額逐步加大,從單筆幾萬元至幾百萬元不等。在反腐高壓態勢下,他仍不收斂不收手。”

“請法庭綜合全案事實和證據,根據被告人林曉軒的犯罪性質、情節、社會危害性,綜合其當庭的供述及悔罪表現,依據法律規定,對其作出罪責刑相適應的公正判決。”公訴人在庭審最後表示。

本案將擇期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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