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专利包许可的重要机会


▌作者 | Robert A. Myers博士(1),系位于美国康乃狄克州Darien市的Fairfield Resources International公司的高级副总裁。

联系方式:[email protected]

日期:2009年6月26日


序言

1980年代德州仪器公司以及稍晚些IBM公司均提出过这样的设想,即:持有强大的专利资产包的公司,可籍由主张和许可专利权来赚取额外的租金收益,以回收研发成本投入。见此商机,全球的企业和大学都竞相效仿先行者的模式,尝试以自己的专利资产来生蛋。然而,尽管金额咂舌的专利侵权和解交易和判赔金额也有见载于报端,但绝大多数专利权人还是遭遇了深深的失望。此时,业界出现了所谓的“非实施专利实体(NPE)”的商业运营模式,以图对此情况作出救济。

所谓NPE是指大量收购第三方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商业模式为:买卖他人所取得的专利权,或是根据这些专利权发出专利许可,又或是以这些专利进行诉讼,期望从中赚取可观的交易费。

可能被标准所覆盖的专利具有重要的但或许是被低估了的专利许可商机。

本文将首先讨论标准必要专利在专利资产管理中的地位,然后具体分析期望收取标准必要专利收益金的专利权人所面临的各项挑战


专利化的理由

历史上美国的专利制度的设立,根据的是美国宪法(第一章第八节)之规定:“通过确保作者和发明人就其各自的作品和发现享有有限期间的独占性权利,来促进科学和实用技术的进步”。此项规定基本上是对美国的前殖民地宗主国英国的重商主义做法的一种反应。当其时,对诸如纺纱机和织布机等领域的创新技术加以保密,是英国人致富的一项关键因素。美国的开国者们坚信,如果有一种制度鼓励发明人将其发明公开,而通过赋予他独占性的专利权让其取得很好的回报,是会极大地惠及社会的;而美国立国两百年来的经验也证明了这一点。

因此,专利的作用之一就是设定和维持一项有限期间的垄断。

在权衡专利垄断权与遵守反垄断法孰为优先时,美国的法院几乎无例外地认为专利权垄断更为优先。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权并不构成非法的垄断,除非其通过其他方式稳获了不被允许的市场权力(2)。

但是,这在专利实务中意味着什么呢?显然,如果专利是有效及可强制执行的(后面会详解),专利权人便可以就专利所保护的产品和服务(指使用到专利的任一权利要求中的所有专利技术特征的任何产品和服务)设定和维持一项独占性垄断,也就是说,美国的专利权人可以阻止他人在美国境内实施其发明,期限长达二十年,自其向专利局递交专利申请之日起算。然而,鉴于专利是一项排他性垄断,专利权人也未必一定可以实施其自己的专利,如果该项专利的实施也侵犯了其他有效专利的话。在现代技术中,此类侵权几乎是不可避免的。

上述情况便直接引致了专利(更常见者为专利包)的第二种重要的用途,即交叉许可。当双方各自在制造或销售某些东西时需要使用到对方的专利技术时,它们自然会批准交叉许可的做法,相互给予许可。当然,这种许可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包括哪一方需要向对方支付多少许可费)可以是相当复杂的,它们不在本文的论述范畴之内。

媒体最关注的是专利权人主张他人(通常是其竞争者)的产品或服务侵犯其专利权的情况。如前所述,该专利权人可以,在花费了或许相当昂贵的诉讼成本之后,获判定侵权成立并从而收取损害赔偿金。还有一种选择,也是更常见的做法,即:专利权人通过谈判向侵权者索得补偿,作为交换,其授予后者使用其专利技术的权利,也就是说,授予专利许可以换取某种支付(很可能包括交叉许可协议)。重要的是谨记这样的事实,即知识产权只不过是企业的另一种资产,而如何利用该种资产的决定也只不过是一种“商业决定”。有时候,通过有风险的且昂贵的诉讼来维持垄断,还不如通过谈判达成有利可图的许可协议来得划算。

当专利权人自己并不制造或销售专利产品时,专利的另一种也许更据争议性的用途便出现了。一个比较明显的例子就是大学。另一种不得不提的例子是一个拥有在其业务领域之外的专利的制造商。不过,许多旁观者觉得刺眼的情况是:专利权人自己就是发明人的情况,或者,更为令人不舒服的是,专利权人是一个向他人购入专利的实体(3)。事实上所有这些专利权人都合法享有与任何工业公司专利权人同样的独占性垄断。在这些情况下,专利利用的根本和有说服力的原因就是,发明人所以研发技术以及大学所以进行有潜在用途的研究,动力就在于他们可以取得专利(因而可以取得回报)

(4)。

综上,专利的用途主要为:

(1)保护一种商业或服务的垄断;

(2)交换其它专利权的使用,以便进入或保持一种业务;

(3)向其他使用专利的人收取报酬(租金);

(4)以金钱酬报“发明人”或其他创新者,以换取其公开有用的发明。


专利和标准---同床异梦(5)

若只有专利权人自己有兴趣实施专利发明,则该专利不会值多少钱。此一结论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专利权人取得专利的目的是为了最大化许可费收入的话。不过就算其取得专利的目的是为了给自己独家享用,上述结论其实仍然是成立的。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没有人想实施专利的产品或服务,则专利所提供的“保护”实际上就毫无价值。而当专利是实施标准所“必要”的专利时,使得专利成为高价值的专利的前提条件就自动得到满足了。就其定义而言,这种专利几乎定然是珍贵的。

因此,如果一个人能够就一项对新标准或者演进中的标准而言属于中心重要的技术、方法、或工艺取得专利,则他就获得一个很难得的但是有可能非常珍贵的专利回报机会。最有机会赚得更高回报的机构往往是作好最充分准备功夫的机构。

例如,如果研究人员的研究成果成为新标准的待选技术,研究者与管理层之间可能会发生冲突。标准制定组织几乎无例外地会说其只会考虑采纳免收专利许可费的技术方案。研究者的个人利益和专业兴趣主要在于其成果能够获得同行的认可,而很少关注将来的专利许可费收入。

另一方面,大多数标准制定组织会同意一个合理非歧视许可费率(6)。一个重要的标准中的专利权,即便收取一个百分点的专利提成费,利润也会很可观(7),而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要义肯定是不能将有可能很值钱的专利资产免费送人。同样重要的是,即便企业不得不以象征性许可费率将其名下的被视为标准必要的专利许可他人使用,它仍然可以就标准必要专利的附加技术专利或增强技术专利收取下游所能承受的许可费率。因此,从事专利化的机构需要意识到专利可能进入标准的意义,以及这种机会所提供的价值,使其专利化决策明确地借势标准。


对比

如前文所示,专利具有若干项主要用途:

  • 保护企业的商业模式,抵御新的竞争
  • 通过交叉许可来接达他人所拥有的专利
  • 向已经在实施专利发明的竞争者收取租金(专利提成费)
  • (通过出售专利或收取专利提成费)从其他企业处赚取额外的回报从而活化已投入的研发成本

专利还可以被用来提升企业在被并购时的估值或是作为借贷时的抵押资产,这些均是上列用途的衍生用途。

另一方面,一项开放的技术标准是

  • 一项配方或处方,它允许不同提供者的产品和服务的可交互性
  • 经由技术专家们的自愿合作而产生
  • 技术专家们分属不同的公司和机构
  • 它们可以是一国的或者是国际性的公司和机构

还有,一项专有技术的标准(例如微软的视窗)是

  • 由一个实体或一组实体所拥有的知识产权
  • 通常是其自费开发的
  • 出于赢利的目的
  • 第三方因为不得不用而采纳这种标准
  • 被采纳为事实上的标准
  • 因为它是一个广泛性问题的最佳解决方案

因此,这里存在一个裂口。专利阻止外人接达技术发明,或是迫使外人支付租金,而标准则让(并非所有)外人以一个合理的代价接达技术发明。因此就存在一个很微妙的平衡,有点类似于专利(一个合法的垄断)与反垄断之间的那种平衡。在某种意义上,标准是由一个“委员会”操作的合法垄断,在美国,标准被认为受司法部的监督。

一些重要的(开放型)标准

  • GSM - 第二代无线
  • WCDMA - 第三代无线
  • 蓝牙
  • Wi-Fi
  • Wi-Max(第四代无线)
  • LTE(另类第四代无线标准)
  • IP - 互联网通信协议
  • VHS - 录影带
  • DVD(及其变种)
  • FAX


标准的开发

标准通常系由标准制定机构(诸如下文所列那些机构)所授权的委员会开发。

特别是在欧洲,它们可能是政府所支持(或授权)的机构,第二代无线标准GSM既是如此。传闻标准开发与香肠制作的工艺差不多。委员会成员各自具有形形色色的相互冲突的利益诉求,包括

  • 个人的荣誉
  • 雇员的成就感
  • 与一个被接受的标准建立关联的欲求
  • 同时又不至于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
  • 不能提及“价格”或“市场”
  • 对工程师们来说并不容易!
  • 并且,维持外表上的技术一体性


促进标准化的机构

下面列出了主要的一些推进标准化的机构。在网络上检索相关的首字母缩略词便可以查到这些机构。

  • ANSI(美国)—美国国家标准协会
  • IEEE(全球)—电气和电子工程师协会
  • ETSI(欧洲)—欧洲电信标准协会
  • ARIB(日本)—无线电工业和广播业者协会
  • TTC(日本)—电信技术委员会
  • TTA(韩国)—电信技术协会
  • ISO(全球)—国际标准组织
  • ITU(全球)—国际电信同盟
  • 3GPP(全球)—第三代合伙项目
  • 3GPP2(全球)—第三代合伙项目2
  • W3C(全球)— Worldwide Web财团


技术上标准必要的专利

标准专利是很贵重的专利,是为了满足标准而必须实施的专利。专利的标准必要性分为两种:技术上的标准必要性和商业上的标准必要性。

按照商业性考察属于实施标准所必须用到的专利,与任何其他高价值专利没有什么不同。它所承载的改进使得一项珍贵的特征(制造成本、可取的功能,等等)成为可能,若缺失该项特征,有关的产品或服务就没有竞争力。

而按照技术性考察属于标准必要的专利,是以多大代价都无法绕开的专利。对此,欧洲电信标准协会(ETSI)给出了如下定义:“标准必要”知识产权是指,考虑到在制定标准之时通常的技术实践以及一般可以达到的技术发展水平,基于技术上(而非商业上)的理由,如果不侵犯该项知识产权,便不可能制造、销售、出租、以其它方式处置、修理、使用或操作符合该标准的设备或实施符合该标准的方法。

在任何专利包中,技术上标准必要的专利都是受欢迎的专利。下面我们会讨论到如何产生这种专利,如何找到这种专利,如何确认其标准必要性,如何使得其标准必要性在法律上有效,以及如何变现其价值。


产生标准必要专利

你的发明被转化成一项标准必要专利主要靠运气,但除了运气之外,你也可以采取若干措施来提高转化的成功率。当然,研发人员需要在标准化意义重大的领域提前查觉技术变化趋势。电信和互联网等要求互操作性和互联通性的领域属于典型的标准化意义重大的领域。尽管在保密围墙的包围下聚集技术人员埋头钻研也许有利于专属标准的开发,当存在一个开放型的标准制定环境时,关键却在于参与标准制定。工程师需要出席技术会议,宣传他们新发明的解决方案以及学习其他人正在做的事情,这样他们才可以发明出技术改进。这种异花授粉非常重要,它促进许多新发明的产生,而这些新发明最终可能进入演进中的标准。

演进中的技术的早期发展期间,其所可能遵循的标准化路径是不确定的。因此,采用专利布局政策就是合适的。你应该就几乎所有可专利的技术概念申请专利。随着标准化的进展,次要的想法可以被舍弃,同时你应该,视情况而定,对支持更宽泛权利要求的发明进行提炼、修改、和继续专利申请,这样一来,当这些专利获授权时,其更有机会已被纳入标准。同样,在与专利局的审查员讨价还价时,应该尽可能少作退让,以便维持权利要求覆盖范围,在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时取得主动。

一种可取的做法是,在标准被固定之前,通过继续专利申请案、专利申请修正案、或者简单地通过拖慢专利审查程序的完成节奏的方式,来延长专利申请的审查期间,因为,你若是有更多的机会将你的专利中的权利要求向目标的标准进行“调适”,那你的专利将来真被标准所覆盖的机会,就会更高些。


找到标准必要专利

经常会有客户接触作者的公司,请求我们找到标准必要专利给他们来收购。在某些领域(例如WCDMA),“找到”标准必要专利比较容易,例如ETSI等标准制定组织就在网上列出了由专利权人申报为标准必要的专利的清单(8)。然而即使这样的一个专利真被判定为标准必要专利(见下文),也很难就其给出一个价码,并且(按照我们的经验)几乎不可能商定一个双方接受的价格。较为靠谱的方法之一是查看破产公司档案,尽管破产公司的资产中即便真有标准必要专利,肯定也需要通过竞争激烈的拍卖程序才能买到。

另一种可能的办法是检索专利数据库,先是采用关键词,然后进行高水平过滤,最后再将剩下的资料交由专家进行技术审查。这种办法肯定是很昂贵的,并且,一般而言,很消耗有价值的资源。

最有希望的“冷”检索办法则是仿效NPE,以尽可能低的价格尽可能多地购买同一领域中的专利。若专利包足够大,也许会捡漏出一两件被其发明人或权利人看走眼了的标准必要专利,而且,不管怎么说,他们也许想变现一点钱来济急。

有一个相关的说法,是IBM公司的研究部前总裁Ralph Gomory先生在任时曾经多次强调过的。为了演绎他的思想(9),他说:“既然,我们几乎无法预知哪一件发明将会是重要的,同时,一个专利包中‘好’专利的占比基本上是不变的,那么,要想获得更多的好专利,最靠谱的方法就是获得更多的专利”。这句话对于标准必要专利至少是同样适用的。当然,在现实世界中,这句魔咒的效力受制于经费预算限制,而经费预算往往是严苛的。

还需要考虑到的挑战有:确保专利是标准必要的,以及确保它是有效的。


判定专利的标准必要性

抽象而言,判定专利的标准必要性,所采用的程序很简单明了。专家审查时很容易会发现有关的独立权利要求指向所比对的标准的相关部分(10)。技术专家据此作出一份“权利要求比对表”,在其一侧列出标准所要求的步骤,在另一侧列出一个可能被标准所覆盖的权利要求的各个技术特征。然后该专家就实施所比对的专利的至少一个权利要求的每一个技术特征是否是实施该标准的必要条件,提出自己的专业意见。

需注意的是,专家事实上需要作出三项分立的判断。他首先必须透过标准的文字表述去理解标准的要求。他还必须(完全按照马克曼判例的形式要求(11))解释专利的权利要求,然后他才能够判断是否存在一条绕开权利要求的路径。如果所给出的意见是肯定的,那么还需要作进一步的法律分析以确定所比对专利是有效的(或至少在未经诉讼认定的情况下,内部认定该专利很可能是有效的)。

诸如专利池一类的机构会对申报必要专利的标准必要性进行正式的核证(因为,举例而言,专利池内若混入了非标准必要专利,专利池有可能被控错用专利)。这类机构声称,由于核证程序具有根本的重要性,需要投入大量的资源,需要技术专家(工程师)投入若干天的时间研究相关技术和标准,还需要一名专利律师投入若干天的时间研究专利和在先技术。通常需要就一件取得至少两份独立的意见书,以确保所取得的结果是可以经受诉讼考验的。聘请合资格的专家对每件专利进行这种核证,所需费用很随便就会超过2.5万美元。然而,即便经历如此严格的核证程序,一件专利仍然需要经由诉讼程序才能够最终被认定为“真正标准必要”的专利。这个道理在知识产权行业内是尽人皆知的。

作者所在的Fairfield Resources公司及其客户的结论是,既然在任何情况下,核证的结果都不算最终定论(12),那么这种严格的审核程序就太过昂贵,是过分奢侈了。我们相信,就专家为出具专利的标准必要性专业意见所投入的时间设置一个限制,是一种可行的选项。我们发现,即使按平均投入一个小时的专家时间来分析一件专利,已经足够。如果所聘请的专家本身是熟悉相关标准和技术的专家,则极有可能其所出具的意见的可信度,也足可与一组专家组成的委员会所出具的意见相比。当然,即使是这样,如果需要核证的申报必要专利的数目巨大,则所需的核证费用也仍然会是很昂贵的。


确保所比对的专利是有效的专利

要养成良好的专利化“卫生”习惯,就需要注重若干项基本功措施。然而,许多工程师和发明人常常意识不到这种要求,或者,严谨而言,不懂得其重要性。任何一个单位,只要其日常工作中有从事发明和专利化的任务的,就应该教育其员工重视这些事情,这是非常重要的。在申请专利时,尽管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但我们发现其中有两个因素值得特别重视:一个是发明人的署名,另一个是在先技术的检索。

如果一项获授权专利登记的发明人信息不正确,则必须进行复杂的更正程序,否则该专利有可能被宣布无效。单位发明的专利申请中,往往会列上单位的顶头上司或经理的名字;此外,为了尽量减少员工间的矛盾,任何人只要跟发明权沾得上哪怕一点点边,其名字都可能会被列上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一栏。最好的做法是,请专利律师去考一考每一位发明人从而确定其究竟对哪一个权利要求有过贡献,这样就可以避免可能发生的发明人署名争议。有时候并非每一位署名发明人都对所有权利要求的发明有贡献,则此时,在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会被要求对署名发明人名单作出调整,甚或被要求作出一项分割专利申请(如果专利审查员不允许某些权利要求通过的话)。

然而,我们所辨识出的最常见的专利无效问题与“未发现的在先技术”有关,又或是有人早于专利申请已经在许诺销售实施了专利发明的产品或服务。当然,发现一个在先技术的清晰例证可以是一项专利被无效的一项主要因素,但它更可以被用来在谈判中降低专利包许可费率。实际上,发明人和它的专利律师几乎不可能穷尽检索。即便按照通常的做法,将这种检索外包给第三方服务提供商实施,检索的结果也必然是不完全的。

互联网的出现极大地方便了检索程序,尤其是获授权专利的检索。我们通常会建议发明人早在撰写披露文件之前就进行网络上的检索。这样做至少可以避免将资源浪费在注定行不通的专利申请上。更何况,有经验的发明人往往可以调整其披露的发明方案,使其尽可能绕开既有的专利技术。不过,用网络来检索一项不利的获授权专利以检查自己的专利申请是否被它所覆盖,却并不太有效。这一点我会在下文中进一步讨论。

我们发现,绝大多数在提交专利申请之前的检索,其主要作用是为了核实发明人所需要的认证,即:所提交的专利申请是否包括其所合理知悉的所有在先技术。一旦该项障碍被清除了,那么更彻底的检索就留给专利审查员来做了。鉴于专利局的审查员通常都工作极度繁忙,且他们也极少会超出美国获授权专利数据库的范畴去进行检索,因此,漏检在先技术的机率是相当高的。美国专利局最近试验将专利申请开放给第三方作评论,这是一种理性的尝试,旨在处理“显而易见”的软件专利和商业方法专利所导致的问题,在那些专利里面实在没有多少值得授予专利的技术。

尽管美国专利局审查员可能会检索欧洲专利数据,但看来他们是很少检索非英文的专利(例如日本或中国专利)的。由于日本专利数据库非常庞大,因此存在着漏检日本在先技术的合理概率(正如我们在许多案例中所发现的那样)。还有一种同样很可能发生的情况,即相关的在先技术载于技术文献中。它可以是一份公开的技术论文,未必是英文的,抑或是一份技术会议的纪要。这种文献记载的在先技术很可能会从一位退休发明家住所的车库或阁楼中找到。检索这种文献的关键是要找到恰当的专家人选。有一个实例就是,我们在挪威一间大学的一份硕士论文中找到了一件杀手锏级别的在先技术,该论文被法国的国家图书馆所馆藏。虽然精通日文的人可以很容易地检索日本专利局数据库,但是此类技术文献中的在先技术一般是不可能通过互联网检索找到的。

综上所述,众所周知,专利的有效性必须经过完全的专利诉讼程序才能够得到确立。我们并不是在宣传未经严谨的检索就申请专利,但是必须认识到,当有人针对你主张专利权利时,很有可能你是能够找到某些能够无效其专利的在先技术的。美国最高法院的KSR案判决(13)使得这种情况更加可能发生,因为该判例法允许质疑在先技术在一个“非相关的”领域中的适用性。


变现或者主张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

绝大多数的知识产权从业者都明白针对据称的侵权人主张专利权的做法通常所具有的不利因素,包括排在第一位的成本因素。另一项主要的担忧是,主张专利权的行动会导致侵权人(基于上文所述原因)成功地将相关专利无效。当有关专利是标准必要专利时,专利受到无效挑战的机率会大大增加。这是因为一个有效的标准必要专利对该标准的每一个实施人都构成财务上的风险。专利权人可以很轻易地发现自己针对的是一群(财力雄厚的)对手,如果专利权人赢得诉讼的话,这些对手就会输许多钱。

当专利权人仅仅拥有一件标准必要专利时,这种财务风险更会被进一步放大。理论上,仅持有一件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如果有意的话便能够“劫持”整个行业,因为他可以争辩说所有标准必要专利在某种意义上都是“相等的”。当然,这并不一定是一个被照单全收的立场。有些当事人辩称,有些标准必要专利比其它标准必要专利更必要,因而它们的权重应该高于平均数(14)。举汽车为例,有人争辩说一个关于汽车雨刷的标准必要专利(假定存在一个雨刷的标准)比一个关于汽车波箱的标准必要专利(假定存在一个波箱的标准)权重就应该小得多(15)。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有致命缺陷的。尽管在某种意义上波箱对于汽车的操作更为重要,但是关于波箱的各种改变和改进的专利数以千计,而关于雨刷的专利可能只有几十件。许多关于波箱的专利在某种意义上可能是必要的技术,但是其中任何单一一件波箱专利不太可能会比几十件雨刷专利中的任何一件更为“必要”。在此我们所发现的关键信息是:单一一件必要专利的价值肯定不如一个标准必要专利包的价值,因为显然它被无效掉的机会更高。挑战十几件必要专利肯定比挑战一件必要专利成本要高得多。

专利权人就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提诉,比就普通专利侵权提诉,须行使更严格的诉前尽责准备,而达成某种协议安排,不论是交互许可协议还是许可费协议,总比承担诉讼风险为好。


参与标准制定

上面我们讨论了被标准所覆盖的专利之所以珍贵的若干原因。专利权人如果参与标准制定组织,可以大大提高其专利进入标准的机会。然而,是否参加标准组织为好并不总是一个非黑即白的问题(16)。例如,尽管参加标准制定组织并不需要放弃专利的一切使用提成费,但这样做确实会限定其专利费收益只能是在公平合理非歧视(FRAND)费率之内。在下一节中我们简单讨论这种限制实际上意味着什么。但是,有一点是确定无疑的,即:专利费收益不会是无限制的,尽管---在高通和ITG的例子中---专利费还是很高的

然而近年来,标准制定组织的参与者卷入诉讼的风险在增加,他们可能会受制于费用高昂的诉讼,包括可能被认定滥用专利权以及被禁止收取任何许可费。这个问题的一个可能的源头发生于参与标准组织的工程师确认他已经将其雇主单位的相关专利化行动全部通报给了标准制定组织。在一个大型公司中,任何人,尤其是中层级别的工程师,都不太可能会完全知晓公司内正在进行的事情(即便是关于他所在部门的事情)。所以,如果其所在的公司,在标准制定之后,“发现”一项新的必要专利并且企图主张该专利之权利时,很有可能标准制定组织的其它参与者会抗议其“犯规”,并且提起诉讼以阻止其主张专利权。

因此,有些公司声称会完全回避参与标准制定(17)。很显然这样的做法也有风险。例如,这样一来,在标准被公布之前,公司便无从深入知晓标准的内容,从而会导致延滞推出相关产品上市。另一方面,超脱于标准制定程序之外则可以完全消除公司卷入专利战(或者反垄断战)的风险


公平合理非歧视许可费率(FRAND)

分析“公平合理非歧视”的含义是知识产权顾问乐于进行的一项活动。讨论这个题目的论文和专著汗牛充栋,其中的一份最新文件(18)尤其值得阅读,尽管它公开带有偏颇的观点。唯一无从争议的FRAND解释就是“不收专利许可费”,而偶尔的实际情况也真是这样。在其他情况下,参与标准专利许可谈判的各方对FRAND的解释各执一词。FRAND的定义之一是:FRAND就是各方经由诉讼或者不经诉讼而达成的一致意见。确实,正如前文所述,专利权人若想避免掉入这种泥潭,最简单的办法就是避免参与任何标准制定。当然,这也不能确保他不需要被迫按照别的专利权人所认定的FRAND费率向后者支付费用。

受限于文字篇幅,关于FRAND问题本文就不再深入讨论了。


关于知识产权和标准的结束语:-- 政府干预

读者可以看出,专利和标准之间的交互关系本身已经相当复杂了,但是近年来,由于政府(尤其是欧盟)的卷入,进一步加剧了这个问题的复杂性。我们已经论述过欧盟在全欧洲范围的第二代无线通信标准GSM的创立过程中的角色。再后来,欧盟更是插手干预了如下的争论:高通公司的无线通信专利垄断是否应该优先于欧洲消费者--以及服务提供商的利益(19)。尽管争论的两方阵营里都有美国公司,无疑的是反美情绪在其中扮演了推波助澜的角色。


结束语

标准必要专利可以是非常有价值的资产,因而公司的专利化战略的重要内容之一应该是取得此类专利,这个结论仍然是成立的。


译者注:中文译文由高谊咨询(深圳)有限公司Eric Hui提供,中译文本的发表已获原文作者Myers博士的书面同意。

Myers博士 系Fairfield Resources International公司(FRI)副总裁,住美国康涅狄格州的达理恩镇,于2000年加入FRI,此前在IBM任职达35年。他带给FRI诸多元素的组合,包括IBM最高水平的知识产权的专业经验、研发管理、技术人才管理和咨询岗位,以及世界级的光机电电子学。他是Thomas出版公司的董事会(以及审计委员会)成员,该公司是Thomas美国制造商登记册的出版人[www.thomasnet.com]。近年来他在若干件知识产权仲裁案件中担任专家证人。此外,他还是哥伦比亚大学商学院的企业家精神计划的助理教授,开授知识产权在新经营体中的角色、技术管理以及国际管理。他为苏黎世理工学院知识产权专业研究生课程举办过定期的讲座,并指导过该校的理工科硕士生的论文。Myers博士还是日本商务和技术方面的权威,曾在日本(用日语)开课。

自从加入FRI起,他主导了诺基亚、波音、西门子、夏普、日本专利局、德州仪器、北卡微电子学中心、罗克韦尔科学中心以及HRL实验室等客户的委托咨询项目,另外还参与了Alcatel、Delphi Automotive、Pitney Bowes、Rohm、Panasonic、Elpida、Sandia National Laboratory等客户的委托咨询项目。

在其于1994-1998年担任IBM知识产权和许可机构的技术许可项目主任期间,他主导了IBM和Hoya Glass、NEC、Nippatsu(日本之春)、HutchinsonTechonologies等公司之间关于数据存储技术诀窍的重大交易谈判,在这些交易中转移的知识产权为IBM带来了数亿美元的进账,同时,这些交易建立了IBM与交易对方之间的互利合作伙伴关系。

在1985-1989年,Myers博士担任IBM日本大和实验室主任,开启并领导了超薄三极管液晶显示器(TFT-LCD)技术的尖端研究,并且监督该项目过渡到与东芝公司的联合开发项目,该项目最终导致了IBM-东芝合资经营企业---显示器技术公司的创设。在IBM他还承担了许多其它任务,包括担任IBM的高级副总裁的咨询员和研究部主任、研究部品质主管、研究部系统的规划与运营经理、公司技术委员会的员工代表成员、IBM科学顾问委员会的秘书、以及技术审查委员会的秘书。

在担任IBM研究部经理期间,他主管一个70位研究人员组成的团队,从事显示器、打印、传真和存储技术的研究。他并且是IBM公司的一个专利程序再工程项目的关键参与者。

Myers博士1958年于哈佛大学取得最高荣誉学士学位,于1959年在该校取得硕士学位,又于1964年在该校取得博士学位,专业均为应用物理学。他的论文导师NicolaasBloembergen教授,是三层微波激射器的发明人,物理学诺贝尔奖获奖者。他是《谁发明了激光》这篇被广泛承认为权威论文的作者之一(首席作者是Richard Dixon博士)。他与纽约大学理工学院的David Goodman教授合作的若干份关于第三代与第四代无线通信标准的必要专利研究报告得到了广泛的引用。

在哈佛大学,Myers博士入选了裴陶婓学会(大学优等生协会)和六西格玛协会。他的论文《电子光效应在微波频率上的微波调制》是3,432,224号美国专利的基础。他是超过50份技术与知识产权论文和文献的共同作者,还是13项美国专利的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

在其漫长的职业生涯中,他担任了许多国际性的和学术性的顾问委员会的职务,包括:

  • 普林斯顿大学机械与航天工程系顾问委员会
  • 麻省理工大学工业联系项目(1994-1998)顾问团
  • 布鲁克林理工学院(现为纽约市立大学理工学院)成像科学研究所顾问委员会(主席)
  • 为加拿大安大略省省长提供关于(跨该省三所大学的)信息技术研究中心的地位的意见的

委员会(两次)

  • 新加坡国立大学系统科学研究所顾问委员会(1986-1987)
  • IEEE跨国委员会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1981)
  • 纽约外交关系协会亚洲计划(1995-1996)


注释

注(1):免责声明:作者并非律师,任何人不得将本文的任何内容理解为是在提供法律意见。

注(2):反垄断优先于专利权的最重要的案例是1956年政府与AT&T达成的同意令(见【http://www.issues.org/15.2/hart.htm】),以及与IBM达成的同意令(见【http://www.cptech.org/at/ibm1956cd.html】),根据同意令,该两间公司同意按照合理和非歧视条款开放许可其专利。

注(3):例如,见华尔街日报2008年9月17日的报道“AMOL SHARMA与DON CLARK,科技领袖公司寻求天价专利费激怒整个行业”。

注(4):当然大学的研究同时还有其他目的。作者在《大学技术转让面临的挑战和解决方案---美国的一个视角》中述及此题目。该文是作者2005年3月10日应邀在东京知识产权论坛协会所作的演讲论文(未发表,需要者可以向作者索取)。

注(5):请参阅下列涉及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的最新研究文章:Analysis of Patents Declared as Essentialto GSM as of June 6, 2007, David J. Goodman and Robert A. Myers.(unpublished)available at http://frlicense.com/GSM_FINAL.pdf., Analysis of PatentsDeclared as Essential to WCDMA as of December 31, 2005,(unpublished) David J.Goodman and Robert A. Myers, available from the author, 3G Cellular Standardsand Patents David J. Goodman and Robert A. Myers, IEEE Wireless 2005Proceedings, available at http://www.frlicense.com/wirelesscom2005.pdf. TobiasKaufm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Broadband Mobile Telecommunications:-Predictions on 4GWi-MAX,http://www.frlicense.com/IntellectualPropertyinBroadbandMT.pdf.

注(6):很简单,事实上不存在另类选择。

注(7):据信高通公司就其CDMA专利组合收取大约4%的专利许可费。这些许可费收入占其总收入的一半以上。

注(8):ETSI的申报WCDMA标准必要专利约有一万件知识产权,包括专利申请以及获授权专利,涉及50多个不同的国家。

注(9):例如,参见Ralph E. Gomory, Moving IBM’s Technology from Researchto Development, Research-Technology Management, November-December, 1989,pp.27-32, turning Ideas Into Products,The Bridge, official journal of theNational Academy of Engineering, Spring, 1988, and From the “Ladder ofScience” to the Product Development Cycle, Harvard Business Review,November 1, 1989.

注(10):WCDMA标准的最新文本第7.0版载有好几G字节的数据量。

注(11):见http://www.law.cornell.edu/supct/html/95-26.Z.O.html

注(12):对3G专利平台的专家所判定的标准必要专利中的相当大百分比的专利,我们的专家持有不同意见。

注(13):见http://www.supremecourtus.gov/opinions/06pdf/04-1350.pdf

注(14):当然,判定某些标准必要专利是否比其它标准必要专利更具基础性是各有各说,并无定义,因而这种问题最终还是要由法院来解决。

注(15):参阅Donald L. Martin and Carl de Meyer, Patent Counting, aMisleading Index of Patent Value: A Critique of Goodman & Myers and itsUses,

http://papers.ssrn.com/so13/papers.cfm?abstract_id=949439

注(16):参阅纽约时报2008年9月23日文《IBM扬言要退出标准制定组织》,作者Jeremy Kirk。

注(17):参阅http://slashdot.org/article.pl?sid=08/09/23/1727235&from=rss

注(18):参阅“FRAND” Undertakings in Standardization - A BusinessPerspective,见载于Les Nouvelles, 2008年9月号第188页,可对此议题的讨论有所启发。

注(19):参阅http://econome.moldova.org/stiri/en/73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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