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按退職標準爲退休職工核定養老保險待遇

王金慧

案情

原告:吳某。

被告:寧陽縣社會勞動保險事業處。

原告之夫薛某系1949年7月1日生人,曾在寧陽縣建築材料工業公司(以下簡稱建材公司)工作。1998年6月2日,薛某向建材公司遞交了因病退休申請(其曾於1997年10月做食道癌切除手術)。根據被告提交的檔案材料顯示,薛某退休申請中的“休”字後被更改為“職”字。1998年6月30日,原寧陽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批准薛某“退休”。但是,被告按照“退職”標準,為其核定“月基本養老金239.03元。”2001年3月28日,被告對薛某頒發《退休證》,載明:薛某“符合國務院國發(1978)104號文關於幹部、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條件,經單位和本人同意、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核實,批准退休”。2013年4月7日,薛某去世。2013年8月14日,建材公司出具《關於薛某同志退休申請改退職申請的說明》稱:薛某“申請時49週歲,不符合退休、病退條件,經本人同意將‘退休’申請改為‘退職’申請。”2014年3月21日,原告就薛某遺屬待遇問題申請寧陽縣人民政府行政複議。該政府於2014年10月10日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限寧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一個月內為原告辦理“退休職工因病死亡遺屬生活困難補助和撫卹金待遇。”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薛某自“退休”之日起至病故之日止的“退休金”沒有足額髮放為由提起訴訟。被告辯稱,因當時沒有“退職審批表”和“退職證”,故使用了“退休審批表”和“退休證”,薛某的“退休”實為“退職”。庭審中,被告提供了建材公司於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關於薛某同志退休申請改退職申請的說明》,用於證明將退休申請中的“休”字更改為“職”字徵得了薛某本人同意。

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不得以其不符合退休條件為由不按照退休標準核定養老保險待遇。第二種意見認為,不符合退休條件的不能按照退休標準核定養老保險待遇。

 評析

退休、退職審批行為是養老金核定行為的前提。如果職工已經被批准為退休,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以其不符合退休條件為由不按照退休標準核定養老保險待遇。

1.被告關於審批薛某退休實為退職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為薛某辦理審批手續時使用的是《企業職工離退休審批表》,在該表“社會保險機構意見”欄簽署的意見是同意“退休”而非“退職”,且在被告提供的審批材料中從未出現“退職”二字;其次,被告為薛某頒發的是《退休證》,而非退職證;第三,寧陽縣人民政府已經責令寧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為原告辦理退休職工因病死亡遺屬生活困難補助和撫卹金待遇。綜上,基於上述行為,足以認定,對薛某審批的是退休而非退職。被告稱“2015年4月之前,泰安市沒有專門的退職審批表和退職證,退休與退職均使用的是企業職工離退休審批表和退休證”的理由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2.被告按退職為薛某核定待遇的行為違法。

根據《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原則批准,國務院以國發[1978]104號文件頒佈實施,以下簡稱104號文)及相關法律文件的規定,退休、退職審批行為是養老金核定行為的前提和基礎。如果當事人已經被批准為退休,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就應當按退休為其核定養老金。本案中,薛某當時雖然不符合退休條件,但是既然批准了薛某退休,被告就應當按照退休核定養老待遇,而不能按照退職核定待遇。

104號文第一條規定,正常退休的條件是:“男年滿60週歲,女年滿50週歲,連續工齡滿10年”;因病退休的條件是:“男年滿50週歲,女年滿45週歲,連續工齡滿10年,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第二條規定,退休費(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後,“退休費”與退職人員的“生活費”統一稱作“養老金”)最低標準“按本人標準工資的60%發給……低於25元的,按25元發給。”第五條規定,“不具備退休條件,由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工人,應該退職。退職後,按月發給相當於本人標準工資40%的生活費……”。原告之夫薛某系1949年7月1日生人,1998年6月2日遞交因病退休申請時不滿50週歲,不符合104號文規定的因病退休的年齡條件。當時,有關部門可以不批准其退休,告知其符合退休條件時再行申請,或者告知其申請退職。但是,無論如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未經當事人認可,將當事人的退休申請更改為退職申請。庭審中被告提供的建材公司於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關於薛某同志退休申請改退職申請的說明》,並不能證明將退休申請中的“休”字更改為“職”字徵得了薛某本人同意。理由是:該證據系被告作出核定行為15年後取得,且取得該證據時薛某已經死亡,不能證實上述更改經過了薛某本人同意。因此,被告關於薛某的退休實為“退職”的理由不能成立。

3.審理該案中涉及的其他問題

(1)關於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法定期限問題。本案原告所訴被告行政核定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呈持續狀態,直至薛某病故時止。薛某2013年4月7日去世,原告於2015年2月10日提起本案訴訟,沒有超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兩年的期限。

(2)關於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所訴核定行為的職權依據問題。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八條關於“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服務,負責……社會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規定,被告屬於社會保險法第八條規定負責“社會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有原告所訴核定行為的職權依據。

(作者單位:山東省東平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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