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救了!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实务处理!

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实务处理

对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处理,一直困扰着财税人员。实务中,该如何依法办理,本文试图作以简要概括,并分析一些观点,旨在探讨,不足之处,请予斧正!

有救了!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实务处理!

一、列入异常凭证的要素

(一)对象:走逃(失联)企业。

税务机关应保留判定资料,但文件未明确判定是否需要内部审批、由哪一级主管税务机关来判定。查办过程中,对失联的实际控制人或借名登记人缺少必要的措施,致使实际查办难度较大。

(二)情形:商贸企业购销严重背离、生产企业无生产能力或能耗配比不符;直接走逃不申报或虚假申报。

首先,要判定是否为走逃(失联)企业,再核实是否有上述情形,有情形之一的,其开具的专票就要列入异常凭证。通常是在其走逃后发现,目前的日常征管力量及征管要求,难以全面及时发现购销背离或生产能力问题,滞后处理难以获取更多的一手资料。

(三)期间:存续经营期间发生情形的对应属期。

能不能仅就不申报或虚假申报、发生背离或能耗不配比时起确认对应属期呢?按照文件来理解,是发生情形的对应属期,而不是整个存续期间。这就有相应的执法风险,要准确判定其发生背离、不符的最早时点。还可能同时存在背离、不符或不申报、虚假申报几种情形的,那就是孰早原则。最难以判定的还有委托加工的真实性和实际委托加工量。

建议:应尽快思考问题根源,要细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与认定的相关制度。对于新办商贸企业,除商场、品牌代理等实体明确的之外,应回归一般纳税人认定,尤其要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事先约谈、核实真实身份;对于生产企业,应实地核查实际生产能力或提供纳税担保后,再予以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异常凭证处理的争议

(一)作进项转出处理,不能认定企业少缴税款?

有观点认为,进项转出处理,影响的只是纳税人后期产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即暂时不能用于抵扣纳税人此后新发生的销项税额。不能以此认定纳税人少缴税款,从而也不能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这种观点是将进项税额孤立起来看待的,认为进项只是拿来抵扣的,因有问题而不得抵扣以后期间的销项税额,不能认定产生了应纳税款。

1.购进扣税法,购进即凭票抵扣。抵扣是发生在该笔购进货物投入生产经营之前。

2.增值税的基本计算公式,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增值税税额。进销项是滚动计算的,后期对前期已抵扣的作进项转出,如产生应纳税额,增值部分体现在前期销售中。

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假设某企业销项始终为零,进项税额不断增加,也不断有进项税额转出,无论如何也不会产生应纳税额;

再比如:假设某企业截至10月份销项总计为100万元,进项总计为80万元,已缴纳税款20万元。11月份没有发生任何经营业务,需进项转出10万元,那么,11月份应纳税额是10万元。逾期未缴的,就形成欠税。

3.当期购进形成的进项,抵扣当期销项或留抵以后月份;对于异常凭证,当期转出的进项相当于追溯调整,只是未追溯到取得抵扣凭证时,是在接到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系统推送的异常凭证信息当月,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因此,作出进项税额处理的,会形成应纳税额。如果上月留抵税额足够冲减,也就不会形成应纳税额。但应纳税额的计算是连贯的,不能将进项转出孤立看待。

(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能否作为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的法律依据?

76号公告的主要依据是增值税暂行条例。但有观点认为暂行条例第九条作为76号公告的法律依据有些牵强。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规定的,有实质交易不符合,也有凭证本身的形式要件不符合。

有观点认为业务是否真实还未查清楚,凭证怎么就不符合规定了。明显忽略了形式要件,而对形式要件的理解,有的固化为开具不规范、未能通过认证等发票管理方面的形式,其实,被确认为异常凭证也是形式之一。

3.开具不规范、未能认证等,只要业务真实,可以重新取得再予以抵扣,条例中所讲的不得抵扣,仅就这张不符合规定的凭证而言。这是增值税“以票控税”的基本要求。同样,异常凭证的处理也遵循这一原则。

因此,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是76号公告上位法的依据。

(三)纳税人是否违法要由税务机关来举证,而不能在未证实以前作有罪推定?

1.并为定性违法,不是有罪推定。仅是异常凭证不能作为抵扣凭证,要进行进项转出。如果该笔业务本身以异常凭证的理由,该笔业务最终不得抵扣,那才是有罪推定。

2.增值税抵扣凭证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的,都不予抵扣或先作进项税额转出。如,专票比对不符的或后期发现票面开具不规范的,即使业务真实,该张专票也是不得抵扣或作进项转出,与是否违法没有必然对应关系。

3.对于异常凭证,有具体的处理工作流程,给予了法律救济途径,最终依法判定是否给予抵扣。

三、异常凭证处理规定

.税总发〔2015〕148号(已作废)、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规定有核实要求,税总发〔2017〕46号具体规定了处理工作流程。

(一)异常凭证的推送

自认定为异常凭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将异常凭证信息录入《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管理信息系统》,并推送至异常凭证接受方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处理。

(二)异常凭证的受理

接受异常凭证的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接受异常凭证的纳税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所取得的异常凭证暂不得申报抵扣或用于出口退税,已经申报抵扣或用于出口退税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应当告知接受异常凭证的纳税人,如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交业务合同、银行凭证、运输仓储证明等有关说明材料。

(三)异常凭证的解除

走逃(失联)企业重新与主管税务机关取得联系,履行完毕相关涉税义务、调查澄清相关涉税事项后,纳入税务机关正常监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解除其走逃(失联)企业身份,同时可解除异常凭证的认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抵扣凭证审查系统,将解除信息推送至异常凭证接受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或办理出口退税。有救了!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实务处理!

(四)异常凭证的核实

接受异常凭证的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提出核查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一般应自接收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常凭证的核实,核实过程中应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1.纳税人稽核比对、纳税申报情况,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备查簿,相关纸质信息与电子数据是否相符等。2.增值税发票信息、业务合同、运输仓储证明以及银行账单资金流的一致性等。3.需要委托异地税务机关协助调查的,可通过抵扣凭证审查系统,委托与纳税人发生交易的上、下游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协助核实。4.需要实地调查的,主管税务机关派员赴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场所,就其经营状况、生产能力等进行调查。

异常凭证经税务机关核实后,未发现异常情形,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抵扣或出口退税有关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允许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继续申报抵扣或办理出口退税。

异常凭证的开具方和接受方涉嫌虚开发票、虚抵进项,骗取出口退税以及其他需要稽查立案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综上,异常凭证属于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的抵扣凭证,与开具不规范、比对不符的处理原则基本一致,是增值税“以票控税”的要求;有主动和被动的两种救济途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或开票方被解除走逃(失联)企业身份;实务中最大的难题还是事实核查。在核实过程中,没有必要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税务机关也无法做到。行政法是“明显优势证据”原则,只要税务机关在核实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是明显优势证据,并且纳税人没有明显有力的直接相反证据,以核查的事实及证据作出的税务处理就应合理合法得以成立。 来源: 税白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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