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猶豫不決」型自首的認定

——兼與尹振國同志商榷 駱惠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猶豫不決”型自首的認定

人民法院報2018年8月2日第七版刊登了尹振國同志的文章《未自動投案而滯留犯罪現場是否構成自首》(以下簡稱《尹文》)。文章認為,吳某雖然在作案後滯留犯罪現場,但缺少自動投案的主觀意圖,故而不構成自首。對此,筆者不敢苟同。

1.如何認定吳某是否具有自動投案的主觀意圖

從《尹文》敘述的案情看,應當說吳某有意圖逃避罪責的行為表現,如不接聽電話,不給朋友和民警開門等。但也有意圖投案的行為表現,如發微信給其朋友胡某,稱自己殺了人,並打算去自首,以及長達十多個小時滯留現場等。兩個方面的行為表現指向相反、反映的意圖相互矛盾,證明力勢均力敵、難分伯仲,由此很難明確認定吳某是否具有自動投案的主觀意圖。

如何處理這種狀況,關鍵是轉換角度和思維方式。筆者認為應該遵循疑罪從無、存疑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作有利於被告人的推論。本案中既沒有充分證據證實吳某有自動投案意圖,也沒有充分證據否定吳某有自動投案意圖,故只能作有利於被告人的判斷,即認定為自動投案。

2.對自首的認定應符合立法精神

從立法本義上看,正如《尹文》所言,自首的本質是行為人自動歸案並將自己置於受法律處理的地位。給予自首者從寬的處理,一方面是為了教育感化犯罪人,促使其改過自新、重新做人,避免其再次犯罪;另一方面是為了便於司法機關快速順利偵破案件、收集證據,及時審判和懲罰打擊犯罪,分化瓦解共同犯罪,從而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寬嚴相濟是貫穿我國刑事司法的一項重要刑事政策,自首是該政策的一個重要方面。綜觀本案,吳某投案意圖雖然不夠“明顯”,行為也不是那麼“積極主動”,但其畢竟是在完全有機會有條件逃離的情況下而未逃離,且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因此,無論從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還是從自首的本質、立法的本義看,均宜認定吳某構成自首。

一直以來,自首都是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一個頗有爭議的話題。實踐中,儘管最高司法機關先後多次對自首問題作出瞭解釋和解答,但相對於實際案件的複雜性,仍難免滯後和不足。因此,如果實踐中我們機械地比對和套用法條,而不是把握自首的本質和立法本義靈活適法,將可能有違立法精神和司法政策,最終導致判決偏頗甚至錯誤,難以實現應有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尹文》所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的規定,‘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視為自動投案。在本案中,吳某雖然將自己殺人的事情告知胡某,但沒有明示或暗示胡某代為報警,胡某是否報警處於不明確的狀態,該情節不符合‘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的規定”的理解,顯然有機械司法之嫌,不符合立法精神。

3.吳某的行為應屬於“猶豫不決”型自首

實踐中,一些人犯罪後,由於恐懼、緊張、後悔等原因,對於投案自首還是逃避處罰一時恍惚茫然。情感和思想上的掙扎鬥爭導致態度上猶豫不決,行為表現“自相矛盾”,既沒有明確的投案自首行為,也沒有明顯的逃避懲罰行為。這種情形筆者稱之為“猶豫不決”型自首。實踐中這類自首多發生在初犯、過失或間接故意犯罪、親屬間犯罪等場合。

本案被告人吳某與被害人王某系男女朋友關係,長期同居。二人因瑣事發生爭執,繼而發生扭打,在扭打過程中,吳某用繩子勒住王某的頸部,致王某機械性窒息死亡。從二人關係和行為起因、過程看,很難說吳某具有強烈、明顯的殺人動機。相反,吳某很可能是情急之下失了手,造成王某死亡。可見,吳某犯罪後的心理可能異常複雜,有對即將面臨的懲罰的恐懼、緊張,可能還有因情感原因產生的後悔、自責等等。多種心理綜合作用下,吳某的行為就會反覆無常、猶豫不決,甚至相互矛盾。從案情看,吳某告知朋友又不接朋友電話,說要自首又閉門不開等,均說明了吳某當時的矛盾複雜的心理。但如前所述,這並不能否定自首的認定。《尹文》所謂“在當時的情況下,公安民警已包圍犯罪現場,吳某逃跑的可能性較小”是不能成立的。事實上吳某在警察到達之前的十多個小時裡隨時可以輕鬆逃離現場,沒有任何障礙。

綜上,吳某的行為宜認定為自首。

(作者單位:人民法院新聞傳媒總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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