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交辭職信後遇車禍 單位仍需承擔工傷賠償


職工交辭職信後遇車禍 單位仍需承擔工傷賠償


吳之如/漫畫

一封辭職信,引發一場離奇的工傷之爭,歷時五年數場官司,終於塵埃落定——

辭去的是職務還是職業?

一名員工,向單位提交了一封辭職信後,在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其親屬提出,員工辭去的只是職務,與單位仍存在勞動關係,應認定為工傷;而單位則認為,員工辭去的是工作,與單位已不存在勞動關係,不同意認定為工傷。就這樣,因一封辭職信引發的工傷之爭,歷經五年,從基層法院到中級法院,再到高級法院,打了七場官司。

遞交辭職信,回家途中發生車禍

顧學勇是山東省日照市人。1999年,經山東莒縣某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安公司)副經理張忠信介紹,顧學勇到建安公司工作。他吃苦耐勞,工作能力也強,不久就被升為施工隊長。因離家較遠,顧學勇升為施工隊長後,單位還為他安排了宿舍。

2012年8月份,建安公司承接了莒縣公家園街小區的居民樓工程,並指派顧學勇負責該工程的施工。顧學勇文化程度不高,雖然單位領導對他寄予厚望,屢屢委以重任,但他總感覺擔子重,壓力大。這一年,兒子考取了大學,他要為兒子上大學做些準備。8月23日一早上班後,他來到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經理胡雪華的辦公室,遞上一封辭職信,內容為:“顧學勇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勝任公家園工地施工隊長職務,本人申請辭去施工隊長職務,望領導批示。”

顧學勇遞上辭職信後,胡雪華立即在辭職信上批示:“同意辭職,請財務工資結算至8月22號,雙方解除勞動關係,其他互不追究。”批示後,建安公司在辭職信的批示上加蓋了公章。

當天吃午飯時,顧學勇和同事喝了一點啤酒。下午3點多鐘,他來到副經理張忠信辦公室,向張忠信打招呼請假回家,也談到辭職事宜。之後,顧學勇騎摩托車離開單位回家辦理孩子上學事宜。16時55分許,當顧學勇騎行至莒縣龍山街裡時,突然發現行駛道前方停放有一輛大型輪式拖拉機,因距離太近速度太快來不及躲避,顧學勇一頭撞了上去。

120急救車將倒在血泊中的顧學勇送到醫院,最終因傷勢太重,不治身亡。後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顧學勇無證酒後駕駛二輪摩托車行駛至事故地點,與違章停放在行駛道上的孟凡秀駕駛的大型輪式拖拉機追尾相撞,致顧學勇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確定孟凡秀、顧學勇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理解不同,工傷申請遭遇單位阻撓

2012年9月25日,辦理完顧學勇的喪事後,其親屬向莒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簡稱莒縣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同年11月30日,莒縣人社局認定顧學勇從單位請假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之規定,屬於工傷認定範圍,予以認定為工傷。

2013年2月27日,建安公司不服該決定,向莒縣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將莒縣人社局告上了法庭,同時將顧學勇的近親屬劉荷花等4人追加為訴訟第三人。

建安公司訴稱,顧學勇辭職之前在本公司工作,工作地點在公家園街小區建築工地,而本公司為顧學勇安排的宿舍在本公司,顧學勇上下班並不經過莒縣龍山鎮駐地;顧學勇已於2012年8月23日上午向公司遞交了辭職申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當場批准了其申請,雙方同意解除勞動合同,工資結算至8月22日。顧學勇發生事故是當天下午4時,此時,本公司與顧學勇已不存在勞動關係。莒縣人社局認定顧學勇“請假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構成工傷,無事實依據,違背法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莒縣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

莒縣人社局辯稱,顧學勇近親屬劉荷花等4人向我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我局受理後查明:2012年8月23日16時30分,顧學勇找部門經理張忠信請假,16時55分許,顧學勇從單位請假後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建安公司提出異議稱“顧學勇2012年8月23日8時提出辭職,其發生事故的地點也不在其下班的必經路線上,與公司無關”,我局綜合審查建安公司與劉荷花等4人提供的證據後,認為認定顧學勇辭職的證據不足。該案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通過對各方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認定顧學勇在建安公司上班並在請假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認定工傷的要件,應認定為工傷。我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所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劉荷花等4人辯稱:建安公司稱述的顧學勇已辭職與事實不符,我們不承認辭職書的真實性,且顧學勇即使辭職,也是辭去施工隊長職務,而不是與建安公司解除勞動關係。張忠信在交警隊所作的筆錄已明確表明,顧學勇是在請假回家途中發生的事故。因此,莒縣人社局所作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合法,請求予以維持。

數場官司,釐清糾紛依法判決

莒縣法院經審理後,作出一審判決:撤銷莒縣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判決後,劉荷花等4人不服,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法院提出了上訴。日照市中級法院經審理後,作出行政裁定書,裁定撤銷一審行政判決,發回重審。

發回重審後,莒縣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經重審後認為:第一,顧學勇的辭職書內容明確表示為:“顧學勇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勝任公家園工地施工隊長職務,本人申請辭去施工隊長職務,望領導批示”,該辭職內容僅是申請辭去施工隊長職務,並沒有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的意思表示,而胡雪華所寫內容:“同意辭職,請財務工資結算至8月22號,雙方解除勞動關係,其他互不追究”,顯示系其單方提出“雙方解除勞動關係,其他互不追究”,並不符合“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或“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雙方並未達成解除勞動合同的合意,因此應當認定雙方的勞動合同關係尚未解除,其勞動合同關係仍然存在。第二,顧學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日照市東港區,S335線莒縣龍山鎮街裡段是其回家的必經路段。2012年8月23日下午3點,顧學勇到建安公司副經理張忠信辦公室向張忠信請假後,騎摩托車離開單位回家辦理孩子上學事宜,16時55分許,當顧學勇騎行至莒縣龍山街裡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該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第(三)項“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的規定,在建安公司無證據證實顧學勇系“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的情況下,應當對顧學勇請假回家途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認定為工傷。莒縣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依法應予維持。

2012年11月30日,莒縣法院作出一審判決:維持莒縣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一審重審判決後,建安公司不服,向日照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建安公司上訴稱:顧學勇發生交通事故時已與本公司不存在勞動關係,其死亡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認定工亡的情形。原審認定顧學勇只辭去施工隊長職務與事實不符,若顧學勇只是辭去施工隊長職務,只需向本公司申請變更工作崗位即可。公司原審提交的考勤表以及監理公司、村委會、證人出具的證明均可證實顧學勇在事發時已從公司辭職。原審僅憑張忠信有瑕疵的證人證言就認定顧學勇系請假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維持工傷認定,證據不足。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

建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單位四名員工的證言,以證明顧學勇在事故發生前向單位辭職了。

莒縣人社局的二審答辯意見與其一審答辯意見一致。劉荷花等4人未提交陳述意見。

日照市中級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19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故建安公司主張顧學勇的死亡不構成工傷,其應對此承擔舉證責任。從建安公司提交的顧學勇“辭職信”來看,顧學勇書寫的辭職信內容非常明確,系其申請辭去施工隊長職務,並未包含辭去工作的意思,故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雪華在該辭職信上籤批的內容並不能當然證實顧學勇繫辭去工作;建安公司也無法證實事發當天,顧學勇已辭職並與該公司已解除勞動關係的主張。從公司提供的證人證言來看,證人均與建安公司具有利害關係,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建安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2015年10月8日,日照市中級法院依據法律的有關規定,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工傷認定爭議的判決生效後,顧學勇的親屬為主張工傷待遇,向莒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莒縣仲裁委)申請仲裁,莒縣仲裁委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建安公司支付顧學勇的妻子及子女一次性工亡補助金43.6萬餘元、喪葬補助金1.8萬餘元。

仲裁裁決後,建安公司不服,以顧學勇的妻子劉荷花及子女等3人為被告,向莒縣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建安公司訴稱:顧學勇向本公司提出了辭職並遞交了書面申請,本公司已同意顧學勇辭職,並辦理了相應的交接手續,顧學勇死亡時已經不是本公司職工,雙方已經不存在勞動關係,顧學勇不符合工亡認定的標準,故要求判令本公司無需向劉荷花等3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

劉荷花等3人辯稱:張忠信在交警隊所作的筆錄中已明確表示顧學勇是在請假回家途中發生了事故,並非建安公司所說提出辭職並作了交接,且對於顧學勇辭職一說、事故發生時無人知曉,家人同事也不知情,建安公司是想推脫責任。

莒縣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顧學勇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經莒縣人社局認定為工傷,顧學勇因公死亡後,其親屬可以享受相應工傷待遇。因建安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未為顧學勇辦理參加社會保險,顧學勇親屬所獲得的工傷待遇應由建安公司予以承擔。

2016年6月21日,莒縣法院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作出一審判決:建安公司支付顧學勇親屬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計人民幣45.5萬元。

一審判決後,建安公司依然不服,向日照市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在上訴中,建安公司除了提出與一審相同的訴辯主張外,還提出顧學勇系酒後駕駛無牌摩托車,追尾撞到停放在路邊的拖拉機,顧學勇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故顧學勇的死亡不構成工傷,其公司不應支付工作待遇。

日照市中級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一審法院認定顧學勇系因公死亡,建安公司應當給付其家屬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等工傷保險待遇並無不當。建安公司主張顧學勇於2012年8月23日申請辭職,建安公司已同意並辦理交接手續,但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故對建安公司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採信。綜上所述,建安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2016年12月20日,日照市中級法院依據法律規定,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單位申請再審,未獲省高院支持

建安公司不服日照市中級法院的終審判決,向山東省高級法院申請再審。

建安公司在申請中提出,日照市中級法院認定顧學勇辭職只是辭去施工隊長職務,並沒有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的意思表示缺乏證據支持,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具體分析,顧學勇的真實意思表示是解除勞動關係。在沒有證據證實勞動關係存在且顧學勇系在工作中受傷的情況下,公司沒有舉證責任。

山東省高級法院經審查認為,我國勞動合同法第36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37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顧學勇的辭職書內容為,“顧學勇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勝任公家園工地施工隊長職務,本人申請辭去施工隊長職務,望領導批示”,而胡雪華所寫內容為,“同意辭職,請財務工資結算至8月22號,雙方解除勞動關係,其他互不追究”,根據該辭職書內容,可以認定顧學勇僅申請辭去施工隊長職務,並沒有解除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建安公司單方提出“雙方解除勞動關係,其他互不追究”,不符合“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顧學勇有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應當認定雙方勞動關係仍然存在。

《工傷保險條例》第19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莒縣人社局經過調查取證,綜合分析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認為顧學勇在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的規定,在建安有限公司無證據證實顧學勇系“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的情況下,應當對顧學勇請假回家途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認定為工傷。莒縣人社局作出涉案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建安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4條的規定,駁回建安公司的再審申請。

(文中人名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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