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彩禮返還糾紛裁判依據詳解

「以案说法」彩礼返还纠纷裁判依据详解

案 情

「以案说法」彩礼返还纠纷裁判依据详解

原告鬱某與被告邵某於2017年5月1日舉行結婚儀式,同年5月3日登記結婚。雙方舉行結婚儀式後共同生活,2017年6月,原、被告因瑣事發生矛盾後分居。原、被告訂婚時,被告給付原告彩禮共計148000元。同月,原告起訴離婚並要求返還彩禮,被告在庭審中表示同意離婚。

關於雙方分居的原因。被告陳述因在孃家時錯過原告的電話,原告便不再與其聯繫,並將其微信拉黑等。原告陳述去被告孃家帶其回家,被告不予回應,只是通過微信方式聯繫,原告覺得煩,便將其微信拉黑不再聯繫。原、被告均陳述婚後因對方原因導致沒有夫妻生活。

另查明,2017年5月2日至5月14日期間,被告多次與原告發送微信和打電話,希望原告與其溝通並告知現住址,原告未予回覆。期間,原告曾要求被告將彩禮退回。2017年5月14日,原告將被告微信刪除。

裁 判

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雙方均要求離婚,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請,應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原告以結婚為目的,婚前給付被告彩禮148000元。對於被告是否應向原告返還彩禮,法院認為:

1、原告以締結婚姻為目的向被告給付彩禮,現雙方已結婚登記,原告作為男方的婚姻目的已經實現;

2、原、被告雖登記結婚,但從雙方發生矛盾以及分居的時間來看,原、被告並未長期、穩定的共同生活,亦均陳述婚後無夫妻生活,雙方未能全面履行夫妻權利義務;

3、從原、被告離婚原因方面,根據當事人陳述以及現有證據,雙方系因生活瑣事導致夫妻感情惡化,但在原、被告感情出現問題時,被告能積極主動與原告聯繫並希望通過溝通解決,而原告以迴避、不聯繫等方式消極處理,此舉加劇了雙方感情的惡化。

綜合以上方面,本院結合被告給付彩禮的數額、雙方共同生活的期間以及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過錯程度,酌定被告向原告返還彩禮60000元。

分 析

彩禮的認定

目前,我國法律對彩禮並沒有明確定義。法律意義上彩禮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的規定。《北京高院民一庭:關於審理婚姻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參考意見(2016)》第43條第1款規定:“彩禮一般是指依據當地習俗,一方及其家庭給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與締結婚姻密切相關的大額財物。不具備上述特點的婚前財產贈與不構成彩禮。”從實際情況出發,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兩方面進行考量:1、當地是否有給付彩禮的習俗。有給付彩禮習俗是認定彩禮的前提,如果沒有此風俗習慣則一般不宜認定為彩禮;2、給付財物是否以締結婚姻(辦理結婚登記、共同生活)為目的。因此,如果男方給付財物時的直接目的與婚姻無關,則不應認定為彩禮。3、給付財物價值大小多少的考量。彩禮一般是數額較大的金錢或者價值較高的財物,數額較大需從當地經濟情況出發進行認定。

返還主體問題

實踐中,給付彩禮很多情況下涉及兩個家庭之間的來往,因此彩禮給付人與收受人往往不限於男女雙方,而一旦產生糾紛,當事人則抗辯自己非收受方或對方非給付方。對於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都應當作廣義的理解,不能僅僅侷限於準備締結婚姻關係的男女本人。就給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所為的給付,也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一方的親屬所為的給付,包括其父母兄姐等。就收受該彩禮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親屬接受給付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市高級人民法院的規定,在實際訴訟中,返還彩禮的主體資格應當分為兩種情況進行處理:1、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後,一方提起離婚訴訟,同時要求返還彩禮的,則不列彩禮的實際給付人、實際收受人為訴訟當事人,而應以男女雙方作為彩禮返還的權利人與義務人。一方以不是彩禮的實際給付人與收受人為抗辯,拒絕返還彩禮的,人民法院不予採信。2、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一方提出返還彩禮之訴的,則須根據個案情況而定。如接受彩禮方僅限於男女雙方,則列接受彩禮的一方為被告即可;如果實際接受彩禮方是雙方的父母或其他近親屬的,則可考慮列實際收受人為共同被告。這樣既符合婚約財產糾紛特質,也有利於真正解決糾紛。

是否應該返還問題

1、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也未共同生活。此時,給付彩禮一方可依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主張全部返還彩禮。

2、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已共同生活。2011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0條規定:“婚約財產糾紛案件中,當事人請求返還以結婚為條件而給付的彩禮,如果未婚男女雙方確已共同生活但最終未登記結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數額並結合當地農村的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及返還數額。”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及參照各省市高級法院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共同生活時間、生育情況、未登記原因、彩禮數額、彩禮使用、回禮情況以及當地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需要返還的,可以根據前述因素酌情確定返還數額。

3、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未共同生活。《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從法律上講,男女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其婚姻關係已為法律所認可並保護。然而,現實生活中,只有婚姻之名,並無婚姻之實的情形的確存在。顯然,這也不是男方給付彩禮所期望見到的結果。故《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將其納入可返還彩禮的情形。但問題是可返還彩禮的數額如何確定。由於現實中,相比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給付彩禮的男方更看重的是建立家庭、共同生活。故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彩禮數額、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結婚時間長短、未共同生活是否有正當事由並結合當地農村的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返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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