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债之关系归于消灭的现象。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并且已办理了权利转移相关手续,该类代物清偿协议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有约束力。但是,在现实交易中,当事人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到现实履行,大多会有时间上的间隔,尤其是在完成替代给付需要办理权利变更登记的情形,如不动产、股权等。

审判实务中,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再加上理论界对债务清偿协议的性质及效力认识上的混乱,导致对未现实给付的代物清偿协议效力裁判标准不一致的情形。本文以为,代物清偿协议应属于合同变更之结果,责任承担适用债之协议中违约责任之约定,成立是否要物应依变更前合同而定,效力应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一、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的效力认定

1、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以抵债物来清偿债权,但未明确抵债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该代物清偿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对抵债物应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债物,并从拍卖、变卖价款中清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对于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只要约定的内容不涉及抵押、质押的外在形式,就应依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则,肯定其效力。债权人有权依据代物清偿协议约定请求债务人履行替代给付义务,但应履行清算程序,对抵债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债物,拍卖、变卖价款如果高于原债权,多余部分应返还给债务人;如不足清偿债务,债权人就差额部分仍有权向债务人主张。

此外,虽然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2、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明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的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因违反了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均规定,抵押权人(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法律设定禁止流抵、流质的目的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考虑,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损害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民法的平等、公平原则。

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代物清偿协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债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实际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财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与禁止流抵(质)条款的约定内容是一致的。在此情形下,如果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代物清偿协议的约定为由,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由于代物清偿协议无效,原债务未实际获得清偿,债权人可依原债务主张权利。

3、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变更登记,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虽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债权人可以主张对该抵债物进行折价或从拍卖、变动抵债物的价款中受偿。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具有程序灵活便捷、交易成本低廉及扩张融资范围等制度价值,在社会交易活动中非常常见。但是,由于法律将让与担保排除在典型担保之外,导致学界及审判实践中对一让与担保的效力认识不一,否定观点认为让与担保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应认定无效;肯定观点则以合同自由原则及非专属的财产权利均可让与为由,认为应赋予其法律效力,但是同时认为债权人必须履行清算义务,且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但随着学说研究的深入及审判实践发展,让与担保已获得正当的理论基础,其有效性逐渐被大家按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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