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質量糾紛程序解決機制初探

建設工程質量問題通常包括工程質量缺陷、工程質量瑕疵

工程質量事故三大類型。鑑於工程項目普遍具有投資規模大、建設週期長、專業性強、施工工藝流程複雜等特點,決定建設工程質量問題客觀存在,難以杜絕。工程質量合格與否事關建設和施工乃至設計單位的切身利益,因之工程質量爭議頻發,對簿公堂屢見不鮮。因此,如何公平、公正、合法解決工程質量糾紛既是人民法院審判實務中面臨的問題,也是對每位專業執業律師的嚴峻考驗。

建設工程司法鑑定程序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一條規定,“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鑑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後,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鑑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實踐中,存在當事人在訟前協商選擇鑑定機構、鑑定人員進行鑑定,因雙方對鑑定結論發生爭議而提起訴訟,訴訟中一方當事人重新申請人民法院指定鑑定機構、鑑定人員,另一方當事人堅持訴前鑑定結論,反對重新鑑定。遇此情形,如把控不準,人民法院完全存在訴訟程序嚴重違法的可能。

作者認為,當事人訴前共同選定的鑑定機構、鑑定人員所作出的鑑定結論,一方當事人沒有相反證據予以推翻的,經人民法院程序性審查,具備相應資質、誠信和能力的,應當維持鑑定結論,不予重新鑑定。實踐中,也存在一方當事人訴前已經自行委託鑑定機構、鑑定人員對工程質量問題作出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對其程序和鑑定結論有異議並自行委託鑑定機構、鑑定人員出具鑑定結論予以反駁的,應視為當事人的主張和抗辯。訴訟中,人民法院應告知發包人申請工程質量司法鑑定,如果不申請鑑定,將承擔不利後果。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在提出反駁的同時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人民法院同意當事人申請鑑定的,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有權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委託中介機構《名冊》中協商確定鑑定機構、鑑定人員;如果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選擇《名冊》以外鑑定機構、鑑定人員的,則人民法院有權也應對鑑定機構、鑑定人員的資質、誠信和能力進行程序性審查,確定是否接受其選擇,並告知雙方應承擔的風險。如果雙方當事人協商不成的,則人民法院應當優先從其《名冊》中指定鑑定機構、鑑定人員;若其《名冊》中沒有相應資質的鑑定機構、鑑定人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鑑定管理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司法鑑定所涉及的專業未納入名冊時,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可以從社會相關專業中,擇優選定受委託單位或專業人員進行鑑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外委託鑑定、評估、拍賣等工作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指定選擇時,對委託要求超出《名冊》範圍的,專門人員應根據委託要求從具有相關專業資質的專業機構或專家中選取,並徵求當事人意見。當事人也可以向本院提供相關專業機構或專家的信息,經專門人員審查認為符合委託條件的,應當聽取其他當事人意見”。當然,經徵得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也可從上級人民法院的《名冊》中選定具有相應資質的鑑定機構、人員。另根據《建設工程造價鑑定規範》5.6.5第2點規定,“工程質量爭議應告知發包人申請質量鑑定”。

審判實務中存在的問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施行至今已有十餘年,現我國司法鑑定統一管理體制已初步形成。程序正義對解決工程質量糾紛尤為重要。當事人因工程質量糾紛訴諸人民法院時,採取何種鑑定程序應由人民法院依法決定。但在審判實踐中,仍然存在諸多鑑定程序不規範的現象,不但沒有做到定爭止紛,反而激化當事人的矛盾。

怠於履行鑑定程序

在訴前或訴中單方自行委託鑑定機構、人員按自己的要求出具鑑定報告,並千方百計要求人民法院按其提供的鑑定結論作出判決。通常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為了程序上不吃虧,在反駁的同時申請人民法院鑑定,甚至也自行委託鑑定機構、人員出具不同的鑑定結論予以抵消。經辦法官有時因為對鑑定程序把握不準,或者所在法院司法鑑定庫中沒有相應專業資質的鑑定機構、人員等原因,採取“中立”態度,要求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可想而知,沒有經辦法官的主導和組織,訟爭雙方根本無法協商解決爭議,案件久拖不決。

濫用鑑定程序

實踐中,有些當事人在訴前已協商共同委託了鑑定機構、人員對爭議問題進行了鑑定,但一方當事人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不認可鑑定結論,並申請人民法院重新鑑定,遭另一方當事人強烈反對。經辦法官為了保證公平、公正、合法、高效解決爭議,應當嚴格依照上述鑑定原則,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結合法院司法鑑定機構設立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採納雙方共同委託的鑑定機構、人員出具的鑑定結論,而不應機械地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工作暫行規定》的通知”第四條“凡需要進行司法鑑定的案件,應當由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鑑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統一對外委託鑑定”的規定,推翻當事人共同選擇鑑定機構、人員出具的鑑定結論,採納一方當事人的鑑定申請。

錯誤選擇鑑定程序

雙方當事人為了保障各自的合法權益,在訴訟過程中,對工程質量鑑定程序各執一詞。尤其是當事人在訴前或訴中共同或各自委託鑑定機構、人員出具了鑑定結論的情況下,為了促成經辦法官作出有利於自己的決定,據理力爭。審判實踐中,時有出現經辦法官在鑑定程序上作出的決定得不到雙方當事人的理解和接受,也有存在錯誤選擇鑑定程序的情形。如雙方當事人既不能協商一致,也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關信息,人民法院可以從社會相關專業中,擇優選定受託單位或專業人員進行鑑定,甚至在徵得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從上級人民法院的《名冊》中依法指定鑑定機構、人員,從而解決爭議。但有些經辦人員沒有依法窮盡程序上的手段,為了結案,採用當事人單方委託鑑定機構、人員出具的鑑定結論作出判決,嚴重違反了鑑定程序,結果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建議

(一)完善工程質量爭議司法鑑定的法律法規

目前,我國立法層面和人民法院沒有對解決工程質量爭議的司法鑑定程序作出專門性規定,而是散見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工程暫行規定》、《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鑑定管理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對外委託鑑定、評估、拍賣等工作管理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訴訟參與人和經辦法官在理解上不能保持高度統一。

因此,應當加速建設工程司法鑑定立法,完善鑑定管理體制,多出臺類似於《建設工程造價鑑定規範》之類的國家標準性文件。

(二)引入專家型人民陪審員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具有較強的專業性,但目前人民法院的法官極少具有工程知識背景的,因此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對證據的採納、司法鑑定的必要性也很難把握,對建築業的文件、學術用語和交易習慣和鑑定意見等難以準確理解,這就需要藉助專家的力量,保證裁判的科學性和正當性。

筆者建議多吸收一些建築行業的專家進入到司法審判制度中,專家們作為人民陪審員參與到具體的案件中,可以給經辦法官提出許多專業性的意見。甚至可以借鑑商事仲裁的體制,建立建設工程類案件的專家資源庫,充分發揮專家的作用。

(三)完善各級人民法院工程質量鑑定機構、人員《名冊》

據瞭解,在處理工程質量糾紛案件過程中,時有遇到人民法院《名冊》中沒有納入相關專業的鑑定機構、人員的情形,雙方當事人對於是否適用上級人民法院的《名冊》或協商從《名冊》外擇優選擇具有相關資質的專業機構或專家時意見又不統一,容易對經辦法官產生高度不信任感,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任何判決都會受到當事人的質疑乃至強烈抵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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