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稽查應對必備的4個「法律思維」!

稅收作為現代國家建設中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等多個系統的連接點和突破口,與國家能力和納稅人利益息息相關。在推動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的現代化和法治化進程中,稅收治理的法治化和現代化佔據著關鍵地位,不僅塑造著國家與社會關係、人民的生產生活方式、一國橫向及縱向的權力配置和組織結構等方方面面,而且是公共財政、民主政治和法治社會等理念在稅收領域的共同體現。

稅務稽查應對必備的4個“法律思維”!

  稅務問題本無簡單、複雜之分,但是在稅收立法級次較低、立法技術不盡完善、稅收徵管急劇變化、稅務機關自由裁量權較大的背景下,一些稅務問題解決起來就會比較複雜,原因多半有以下幾個:

  1、上位法僅有原則性規定,缺乏可操作性的具體規定

  比如:《稅收徵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後應當立即退還”,可問題是,對於相對弱勢的納稅人,如何判斷“稅務機關發現”?於是,新的《稅收徵收管理法(徵求意見稿)》做出了調整:“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五年內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後應當立即退還。再比如,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區區十五條,有關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僅一句話,“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實務中對於多層、跨區域投資機構,僅憑這一條通常無法確定個稅的扣繳義務人,也易引發爭議。

  2、稅務機關做限制性解釋,稅收文件有違立法目的、立法意圖

  目前我國稅收徵管中,稅收規範性文件事實上發揮著基礎性作用,行政機關的訴求和法律立法目經常會存在一定的差異性,並會反映到稅收規範性文件中。比如,《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但是,在具體稅收徵管以及數量的眾多的規範性文件中,對於企業可扣除項設置了種種限制,經常發生稅企糾紛,特別是對於一些創新商業模式(比如銷售模式、融資模式等),企業實際發生的成本支出在扣除中困難重重。

  3、稅收文件之間存在矛盾,稅務機關執行口徑不一,存在選擇性執法的問題

  對於既定的稅收文件,各級、各地稅務機關也會有不同的理解,比如,針對新三板企業的稅收管理,原則性的規定是參照上市企業稅收處理原則,但是對於包括《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等稅收文件,明確將新三板公司排除在上市公司範疇之外,在此背景下,各地稅務機關執行口徑千差萬別,類似涉稅事項非常多。

  對於諸如上述的稅務問題,實務中單純依賴解讀稅法文件,十之八九是難以奏效的,稅務律師的經驗是,運用法律的思維,法律的邏輯、規則,通常可以取得化繁為簡、撥雲見日的效果:

  1、法律思維要區分稅收文件法律層級,下位法不得違反上位法,遵從稅收法定。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稅收徵收管理等稅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來規範。在法律位階上,稅收法律高於稅收法規,稅收法規高於稅收規範性文件,國際稅法高於國內稅法。

  2、法律思維講求證據,重視用事實說話。在行政訴訟中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鑑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且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3、法律思維講求法律規則。《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在實務中,對於稅務機關的指控,不是要求納稅人自證其清,而是應該有稅務機關舉證,否則就不能認為納稅人違法違規。

  4、法律思維講求公平正義。法律的核心價值就是公平正義,但是在紛繁複雜的稅收事項處理中,相關文件或者處理方式已經“異化”,“形式大於實質”屢見不鮮,偏離了稅法的初衷和目的,這時就需要探究立法目的,追尋稅收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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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稅學院建議,在面對複雜稅務問題時,包括稅務師、註冊會計師、稅務機關公職人員、企業財稅高管,可以另闢蹊徑,藉助法律思維和法律工具,化繁為簡,通常可以取得意想不到的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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