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稅收規範性文件本身「規範」的探討!

對於稅務機關來說,在具體執法和日常管理中,更多地是依照稅收規範性文件來進行實際操作。稅收規範性文件對微觀經濟活動和具體經濟行為,依照上位法的授權及立法精神進行明確定性、明朗廓清、明晰規範,是稅務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依據,是納稅人據以遵從的行為規則。稅收規範性文件在一定程度上,無疑是承擔著公平、公正組織稅收收入,依法有效調節、促進經濟發展的重任。

  針對具體事項出臺一份稅收規範性文件,必須要有真正的實踐,實踐出真知,沒有實踐就沒有發言權,只有親歷實踐,才明瞭如何做到一絲之準,而杜絕一毫之差;必須要有有效的調研,清楚事項的來龍去脈,掌握事項的核心實質,而不能含糊不清,模稜兩可;必須要有充分的交流,集眾智補個體之淺,查偏漏求表述完整;必須要有持續深入的學習,熟悉財稅知識,把握政策要領,才不會顧此失彼,不丟要旨,不與相關法律法規相牴觸。

關於稅收規範性文件本身“規範”的探討!

  一份高質量的稅收規範性文件,起碼要具備以下三個特點:

  一、明確性是前提。稅收規範性文件的用語,必須明白具體、準確嚴謹、通俗易懂、簡潔精練,要使用非常規範的語言,儘量使用“法言、法語”。文件中的概念主體、對象、行為等必須明確。引用或產生一個概念時,必須作出解釋,不能含糊其辭。否則,容易產生歧義。

  如: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1號第二條規定“建築企業與發包方簽訂建築合同後,以內部授權或者三方協議等方式,授權集團內其他納稅人(以下稱“第三方”)為發包方提供建築服務,並由第三方直接與發包方結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繳納增值稅並向發包方開具增值稅發票,與發包方簽訂建築合同的建築企業不繳納增值稅。發包方可憑實際提供建築服務的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進項稅額”。

  在此未對“集團”作出解釋,產生了爭議。有的認為本公告中的“集團”是“集團公司”的俗稱,並不是特指正式登記的“企業集團”,總分、母子公司間都可以授權。

  文中提到“集團”,必須明確什麼是集團?什麼不是集團?或者適當引用國家工商總局1998年制定的《企業集團登記管理暫行規定》“在中國境內組建企業集團,應當依照本規定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得以企業集團名義從事活動。”

  如:《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中涉及的企業、單位、個人,相關稅收法律法規中均有明確解釋,可在此行文時,被隨意肢解。既然第九條的前提是增值稅應稅項目,對應的概念就不應打破增值稅的相關規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已有明確: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而不能隨意解釋單位為一個較為寬泛的概念,“個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未被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個體工商戶。即使要改變概念所包含的內容,也要且必須要在行文中表述清楚,作為例外情況明確。

  辦法中涉及的“應納增值稅勞務”,對照增值稅相關規定,應是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有的解釋為“勞務”也是一個相對寬泛的概念,原則上包含了所有勞務服務活動,不能等同於增值稅相關規定中的“加工、修理修配勞務”。

  制定規範性文件時,已有的概念不能隨意作出改變,更不能將已有的概念變為另一個概念使用。自創新名詞又不對其進行解釋,是立法上的技術性、常識性的低級錯誤。既然勞務包括勞務、服務活動,為什麼不表述為應納增值稅勞務和服務,也稍明確些。

  二、嚴謹性是核心。法無戲言。稅收規範性文件必須服從於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必須做到依據、程序、用語、內容等合法規範。財稅法規往往散見於相關文件中的一些零散規定,要系統性掌握相關知識,才能做到嚴謹規範。不得違法、違規減損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或者違法、違規增加其義務。尤其重要的是上位法有規定的,不得突破上位法的規定,不得與上位法相牴觸。

  如:《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一條所稱公益性社會團體,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社會團體:------(九)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民政部門等登記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財稅〔2018〕15號作出完善,對比一下,實施條例:公益性社會團體;15號:公益性社會組織。實施條例:縣級政府及其組成部門;15號:增加直屬機構。實施條例:公益事業;15號公告:增加慈善活動。

  實施條例在52條有授權,財稅15號文件的補充完善是合法的。但是,財政部並未會同國務院民政部門等作出這個規定,仍然是有瑕疵的。

  如:《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並加蓋發票專用章。

  國稅函〔2006〕479號第一條規定,凡從事機動車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從2006年8月1日起,在銷售機動車(不包括銷售舊機動車)收取款項時,必須開具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新版《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並在發票聯加蓋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抵扣聯和報稅聯不得加蓋印章。

  國稅函【2006】479號文件明顯突破了上位法的規定,不能因為不能認證等特殊情況而隨意更改,與上位法產生牴觸。可以採取合法合理的變通方式,改為在發票背面加蓋印章來解決問題,而且,上位法並未禁止不可以在發票背面加蓋印章。

  如:《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可憑六項資料證實支出真實性後,其支出允許稅前扣除。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為必備資料。

  邏輯上缺乏嚴謹性。前三項為必備資料,也就是說只要有前三項資料就可以證實了,那後面三項資料就是可有可無了。嚴謹的邏輯思維應該是,必備資料缺一的情況下,得有後面幾項來補充替代。這才有羅列後三項資料的必要性。

  法律上缺乏嚴謹性。如果具備後五項資料,即使在司法中也可證實其支出是真實的。第一項必備資料其實只是形式,是無足輕重的,對方的註銷、撤銷、走逃的經營現狀,是否能夠取得換開票只是形式,均不是交易真實性的核心證據,不能作為主要證據。即使要取證,也不能單方面讓納稅人承擔。

  語言上缺乏嚴謹性。如第十三條表述為“可以作為稅前扣除憑證。”本身不是肯定語氣,如果表述為:“以------作為稅前扣除憑證”,是否更為準確;如第十四條表述為“可憑以下資料證實支出真實性後,其支出允許稅前扣除”,其他條款大都表述為:作為稅前扣除憑證,意思是僅僅是扣除憑證而已,是否稅前扣除,還要結合相關規定來判斷。而這裡直接規定為:其支出允許稅前扣除。直接一槓子規定到能否扣除的實質,與作為扣除憑證是大有區別的。如果沒有這些資料,就不允許扣除嗎?顯然不能。

  對於非現金支付方式,有的解釋為採用非現金方式支付的付款憑證是一個相對寬泛的概念,既包括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各類支付憑證,也包括支付寶、微信支付等第三方支付賬單或支付憑證等。既然是相對寬泛,那還要明確為非現金支付方式有何意義?人民銀行是有相關規定的,我國的非現金支付工具體系以匯票、支票、本票及銀行卡為主體,以匯兌、定期借記、定期貸記以及網上銀行、電話銀行等為補充。

  三、可執行性是落腳點。稅收規範性文件最終目的是要落實,根本在於可執行性。上級給的這根線,得穿進基層落實的那根針裡。所以這根線的粗細要合適,過細影響行政效率,過粗讓人無所適從。

  如:《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企業在規定的期限未能補開、換開符合規定的發票、其他外部憑證,並且未能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提供相關資料證實其支出真實性的,相應支出不得在發生年度稅前扣除。

  企業按此規定自行不在發生年度稅前扣除,倒是相安無事。如果稅務機關憑此條規定而不允許扣除,又回到以往司法判例上來了,稅務機關得證實其不具有真實性。所以,這句話過粗,不具有可執行性。

  如:《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取得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的其他外部憑證,不得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有的解釋為,不合規其他外部憑證是指發票以外的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的其他外部憑證。判斷其他外部憑證是否符合規定,主要依據與憑證相關的各類法律法規,如財政部發布的《財政票據管理辦法》等。

  稅務機關有權判斷嗎?有能力判斷嗎?稅務機關的行政執法權限和執法依據,僅限於稅收法律法規。這裡應該表述為:被其他有權機關或司法部門依法確認為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的其他外部憑證,不得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否則,這一條不具有可執行性。來源:稅白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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