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大會堂那幅「上鏡率」最高漆畫的著作權之爭

人民大会堂那幅“上镜率”最高漆画的著作权之争

掛在大會堂的那幅漆畫 引發了著作權之爭

在人民大會堂福建廳,有一幅氣勢恢宏的漆畫作品——《武夷之春》,其以武夷山大王峰、玉女峰、鷹嘴巖等主要景色為基礎,反映了武夷山的秀麗風光。該壁畫隨著媒體對許多重大國事和外事活動的報道而廣為人知,被稱為央視“上鏡率”最高的當代漆畫,在福建漆藝史和漆畫裝飾領域均有著舉足輕重的地位。

2014年,《武夷之春》主創人員之一吳某(已故)的母親李某將作品合作人之一陳某告上了法院,主張陳某侵害了吳某對《武夷之春》所享有的著作權。在訴訟過程中,福州大學又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參加到了訴訟中,主張《武夷之春》系特定歷史背景下創作產生的法人作品,其才是著作權人。各方各執一詞,究竟孰是孰非?日前,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又作出怎樣的終審判決?

事件起因:共同製作,合作者名字咋沒了

2014年5月26日,已故畫家吳某的母親李某向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著作權侵權之訴,稱吳某與陳某等人共同製作了漆畫《武夷之春》(1987年版,7米×7米),陳列於北京人民大會堂福建廳,得到中央、省領導和專家的肯定和好評。1994年,因福建廳重新裝修,對畫作尺寸提出新的要求,吳某等人又在原畫設計稿的基礎上進行了改動,製作出10米×4米的1994年版《武夷之春》。而在吳某去世後,陳某作為畫作的合作者之一,多次在其個人畫展、畫冊中故意未署吳某的姓名,長期刻意誤導美術界和公眾,並於2013年10月將《武夷之春》登記在其個人名下,侵犯了吳某的著作權,故訴請停止侵權,賠償損失,賠禮道歉並消除影響。

案件受理後,被告人陳某提出,無論是1987年版還是1994年版的巨幅漆壁畫《武夷之春》,作為人民大會堂福建廳的主畫,是由當時的福建工藝美術學校(以下簡稱工藝美校)經福建省機關事務管理局確定承接作品的設計、製作任務而完成,後工藝美校併入福州大學,故著作權人應為福州大學。同時,陳某承認將作品登記在其個人名下確有不當,願意向福州大學致歉,並於2017年12月撤回了著作權登記申請。因李某並非該漆畫的著作權人,所以其並未侵害其權利。同時,福州大學亦主張其對1987年版及1994年版的《武夷之春》作品享有著作權,故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到了訴訟中。

李某則堅持認為,兩個版本的《武夷之春》均為自然人而非法人作品,雖然壁畫最早的創作題材和畫種是由省政府指定,但一開始只明確表現內容為武夷風光,畫作的具體內容、構成要素、構圖色彩、繪畫技巧等美術作品的核心創作要素都沒有確定,而這些核心內容正是由吳某主創完成的。其還提交了吳某生前的札記,以證明吳某對涉案作品設計構想來源、寫生過程、創意思路以及漆畫技法的創新。

一審認定:《武夷之春》系法人作品但侵權成立

經審理查明,1986年至2000年,已故知名畫家吳某任教於原福建工藝美術學校,被告陳某時任該校校長。1984年,人民大會堂福建廳進行翻新,確定東牆上原有的壁畫更改為武夷風光主題的漆畫,上級部門於1985年將《武夷之春》的創作任務下達給工藝美校,工藝美校召集吳某等創作骨幹前往武夷山採風、繪製樣稿圖,報請上級單位審核定稿後召集部分師生進行漆畫創作。1992年10月出版的《福建工藝美術學校四十週年校慶作品集》收錄了1987年版《武夷之春》,署名為:設計者吳某、陳某、王某;製作者吳某、陳某、王某等。

1994年,人民大會堂福建廳再次裝修,對畫作尺寸提出新的要求,福建省機關事務管理局又與工藝美校校辦企業簽訂合同,在1987年版《武夷之春》的基礎上,對主畫進行了再創作,以代替原1987年版畫作。2002年出版的《福建工藝美術學校校慶50週年系列作品集》收錄了1994年版《武夷之春》,署名為:設計者吳某、陳某;製作者吳某、陳某、黃某、王某。

一審法院認為,兩版《武夷之春》的創作均由工藝美校從省政府承接任務並簽訂合同。訟爭作品的創意產生、方案討論、實地寫生、創作實施、製作等整個過程均由學校牽頭主持。主創人員包括吳某均系該校教師。漆畫作品與一般繪畫不同,除設計之外,還需要特殊的製作工藝以及多種專業人員的參與配合,加之《武夷之春》創作的尺寸在漆畫中屬於比較罕見的巨幅,遠非個人能夠完成。訟爭作品系由法人主持創作。訟爭作品的創意確定及最終定稿都要由工藝美校乃至上級機關等審核確定,可以認定兩版作品均系代表法人意志創作。且《武夷之春》的製作經費由福建省機關事務管理局直接支付給學校,而非個人。因此,兩版《武夷之春》為法人作品,著作權人均為福州大學。但工藝美校在其編撰的兩本公開出版物上為包括吳某、陳某在內的相關人員署名,可以視為其是對上述人員參與創作及在作品上署名的公開認可,因此陳某擅自申請將作品登記至其名下的行為侵犯了吳某對1994年版《武夷之春》作品的署名權,法院判決被告陳某登報消除影響並賠償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費用。

一審判決後,原、被告均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審改判:著作權歸學校署名權歸個人

廈門中院二審審理認為,兩版《武夷之春》是工藝美校承接重大翻新工程任務而創作的,作品的規格宏大,在漆畫創作領域實屬罕見,遠非某個人或數人短期內獨立完成。工藝美校為確保吳某等主創人員順利完成創作工作,充分發揮了組織協調、後勤保障的作用,為作品創作完成提供了資金、場地、人力等物質技術條件。李某主張《武夷之春》的著作權完全由創作者個人享有,既不符合客觀實際,也難謂公平合理,且有損社會公共利益。

但此案的訟爭作品為美術作品,本質上屬於高度個性化的創作行為,從原告提交的吳某的創作札記可以看出其付出了大量的創造性勞動,《武夷之春》無論在繪畫技法、材料選用上,還是在構圖佈局、設計元素、色彩效果等方面,都充分彰顯了創作者獨特而鮮明的思想、情感和美學修養。因此,一審法院將兩版《武夷之春》定性為法人作品並將其中的署名權讓渡給吳某等人享有的認定顯屬不當,依法予以糾正。考慮到訟爭作品系工藝美校的工作人員為完成單位的工作任務,由有關部門提供物質技術條件並由有關部門承擔責任的職務作品,結合特定歷史背景和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立法的本意,確定兩版《武夷之春》作品的署名權由吳某、陳某等人享有,工藝美校享有除署名權之外的著作權,其併入福州大學後相應著作權由福州大學承繼。陳某擅自將1994年版《武夷之春》著作權登記在其個人名下,侵犯了吳某的署名權,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記者 安海濤 通訊員 薛 瀟)

著作權署名權如何認定

兩幅《武夷之春》究竟屬於自然人作品、職務作品抑或是法人作品?由於1987年版《武夷之春》創作時現行的著作權法尚未頒佈,各方對涉案作品的權利歸屬也並未有明示約定。而1994年版《武夷之春》系在1987年版的基礎上調整修改而來,故對兩幅作品著作權歸屬的確定,應兼顧歷史與現實,將作品的創作置於當時的創作背景、社會歷史環境等條件之下,並依照現行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來予以確定,既能最大限度保護創作者的合法權益,褒揚創作者的藝術貢獻,又能依法維護法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訟爭作品創作之時,我國尚處於改革開放初期,以創作者為核心的保護制度尚未形成,履行工作職責所形成的成果歸屬於工作單位,符合當時人們的普遍認知。有理由相信,在當時特定歷史背景下,吳某等作者不會對訟爭作品的全部著作權益提出主張。這一點從訟爭作品創作完成20餘年主創人員從未就涉案作品著作權歸屬提出異議亦可得到印證。因此,原告主張《武夷之春》的著作權完全由創作者個人享有,既不符合客觀實際也難謂公平合理。

在司法實踐中,由於法人作品與特殊職務作品的外延存在交叉,二者之間存在界限模糊的問題。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法人作品是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從而確認作品完整的著作權均歸法人所有。其更多地強調法人意志,通常是基於某些政策目標或更好保護法人合法權益的考量,典型的法人作品,如單位發佈的工作總結、研究報告等,其並不存在為自然人署名的問題。而特殊職務作品規定的是“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其他組織享有”,其立法本意是在當事人就作品權利歸屬約定不明的情況下,綜合全案情況,根據合同解釋的一般規則,對當事人就職務作品權利歸屬的真實意思予以推定。特殊職務作品在保護法人利益的同時,並未割裂作者與作品之間的人格聯繫,並充分考慮了創作者創造性勞動的貢獻因素。

著作權法是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專門法,保護創作者能夠獲得直接或間接的利益回報,實現人格獨立和自我發展,是著作權法立法的應有之意,沒有創作者個人所付出的創造性勞動,就不會有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誕生。保護著作權,首要在於保護創作者的權益,鼓勵創作的積極性。因此,認識把握是否代表法人意志創作這一關鍵所在同時也是實踐中最具爭議的構成要件時,應限定於創作者個人自由思維的空間不大,不能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創作思想及表達方式完全或主要代表、體現法人的意志的情形。

二審法院結合作品創作特定歷史背景、現行著作權法的立法本意確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平衡了創作者、創作單位和社會公眾的利益,符合了正確的知識產權政策導向。(記者 安海濤 通訊員 張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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