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聚焦:十二年前協議被兄長爽約,法院判決兄弟按份共有房屋

案件聚焦:十二年前協議被兄長爽約,法院判決兄弟按份共有房屋

俗話說,一言既出,駟馬難追。然而,十二年後,事過境遷,哥哥卻翻臉不認當年的契約,將屬於弟弟的那份房產據為己有。近日,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虹口法院)審理了一起所有權確認糾紛案件,最終判決係爭房屋由兄弟二人按份共有,各佔50%產權份額。

案件簡介

十二年前(2006年),馮家兩兄弟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兄弟倆共同承諾:“虹口區車站北路202室房屋是我們父母從南京東路房屋動遷分得的一套使用權房子,是父母的共同財產。動遷後,雙親一直居住於該處,後因父親過世,而本人兄弟因公務在國外無法及時趕回,所以本人將此房產暫為買下。現因弟弟回國,為避免由於多增加弟弟作為產權人而產生額外費用,經雙方友好協商,一致通過:1、母親享有該房產永久居住權;2、母親百年之後,弟弟即刻成為該房屋的共有產權人,並享有立即分割該房產的權利。3、弟弟將承擔本人買下此房屋產權費用的一半。”

時間再回到1995年4月,南京東路房屋遇動遷,動遷安置人員,其中哥哥獲配202室房屋,馮家父母及哥哥的兒子獲配201室房屋。取得上述兩套房屋後,202室房屋實際由父母居住使用,哥哥一家則在201室房屋居住。同年5月,馮家父母及哥哥兒子的戶籍遷入201室房屋;哥哥的戶籍則遷入202室房屋。2000年,哥哥通過購買售後產權,取得了202室房屋的房地產權證。

父親過世後,母親曾多次做出意思表示,202室房屋由兄弟二人按份共有,各佔50%的產權份額。此外,2001年經家庭協商決定,201室房屋的承租人,變更為哥哥的兒子。

在之後,兄弟倆就簽訂了文章開頭所說的《協議書》。然而母親過世後,哥哥並未遵守自己的約定,哥哥認為,當時簽訂協議書是因為,母親曾經覺得弟弟當時居住困難,讓哥哥予以照顧,哥哥考慮到親情,也不想讓母親為難,才在《協議書》上簽字,且202室房屋的權利人本來就是哥哥,母親沒有權力處分202室房屋。何況現在弟弟的條件明顯優於哥哥,哥哥沒有義務再接濟弟弟,而且母親生前一直由哥哥贍養,故不同意履行協議書約定的承諾。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後認為,馮家兩兄弟簽訂的《協議書》中確認:母親百年之後,弟弟即成為202室房屋的共有產權人之一,如今,母親過世,履行協議的條件已經具備,故哥哥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全面履行自己的協議義務。縱觀202室房屋的來源及獲配該房屋後的實際使用情況,首先,該房屋系由父親承租的南京東路房屋動遷時,綜合考慮包括父母以及哥哥一家三口在內的整體動遷利益後,與201室房屋一併分配所得。其次,取得202室房屋後實際一直由父母居住使用直至過世。

另外,母親生前曾多次就其生後202室房屋權利分配問題做出意思表示。可見,雖然202室房屋動遷獲配後的承租人是哥哥,購買公有住房產權之後權利人亦登記為哥哥一人,但在家庭內部,已經認為201室房屋的權利與202室房屋權利作了互換。且《協議書》中也提及,202室房屋是父母的共同財產,並明確約定了弟弟取得係爭房屋一半權利時應當支付的對價。因此該《協議書》應視作兄弟二人遵從父母意願,對202室房屋權利的分配方式作出的約定,故法院判決202室房屋由兄弟倆按份共有,各佔有50%產權份額。

法官提醒

家庭內部協議亦為契約,一旦形成,在履行過程中雙方不僅應遵循契約精神,更不應忘記訂立承諾時的初心。本案中,哥哥當時作出的承諾並非僅出於對弟弟的接濟,更是對父母孝心的體現。因此不能因父母過世,或者家庭成員間的生活條件因個人境遇變換髮生反轉而背信棄諾。當然,訂立家庭內部協議時也應注意,協議標的物應產權清晰、當事人應當對標的物具有處分權,如標的物存在混同現象,應在協議中進一步作出明確約定,以免發生類似因實際使用情況與產權登記情況不一致而產生的麻煩。


來源|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蔡覼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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