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隔離」不是「避債」,解讀《江蘇高院通知》

來源:富厚學苑(ID:​FuHouXueYuan)

“債務隔離”不是“避債”,解讀《江蘇高院通知》

2018年7月9日,江蘇省高院發佈《關於加強和規範被執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險產品財產性權益執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具體的規定了人身保險相關利益如何強制執行的問題。

《通知》一出,保險界普遍很悲觀,很多保險界和財富管理律師界的同仁都認為,保險債務隔離規劃和保全的功能從此一去不復返了。

但富厚學苑(ID:​FuHouXueYuan)筆者看到《通知》卻欣喜不已,因為此《通知》《江蘇高院通知》非但沒有否定保險債務隔離規劃的功能,反而為保單債務隔離規劃提供了更為詳細的依據,是名副其實的“保單債務隔離規劃”的教科書式指導文件。

為什麼這樣說?,下面富厚學苑(ID:​FuHouXueYuan)筆者用5000字的篇幅為大家細細道來:

首先,關於保單債務隔離的問題,我要說以下這幾點:

1、 保單從來就不能“避債”這個觀點我在

2015年《財富管理》雜誌刊載的《保險避債可行嗎?》一文中就闡述過;

2、 “債務隔離規劃”和“避債”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避債”是利用非法手段逃避債務,以損害債權人利益為前提的違法和流氓行為。

“債務隔離”是指通過合理合法的手段,未雨綢繆的進行資產保全,不以損害債權人利益為前提。

世界法律體系中的“有限責任”制度和“破產保護”制度中都包含著很強的“債務隔離”的功能。保單的“債務隔離”規劃功能一直都在,不僅沒有被減弱,反而在逐步加強。

3、 《江蘇高院的《通知》,並未否定保單債務隔離功能,反而是保單債務隔離規劃的教科書式指導文件

4、 《江蘇高院的《通知》第一次對《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的保全功能做了具體的程序指導

,具有劃時代意義。

“債務隔離”不是“避債”,解讀《江蘇高院通知》

保單現金價值是否可以被強制執行,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底頒佈《保險法司法解釋三》時就有明確觀點了,早就不用討論,我在2016年講課的時候也已經講的非常清楚。在2017年初出版的《大額保單操作實務》第三章,這個問題也已經講的再清楚不過了,所以看到《江蘇高院的《通知》,其實早就不用再驚奇了。

下面我就重點講一下,為什麼說《江蘇高院通知》不但沒有否定保單的債務隔離功能,反而是保單債務隔離規劃的“教科書式指導文件”

我們先看通知的第一條第一款,“人身保險產品財產性權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歸屬於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執行。”這些財產權益包括現金價值、確定的保險理賠金、年金、分紅等等一切財產性權益。

這部分說的很清楚,歸屬於誰的財產利益,就應當由承擔誰承擔的責任,償還其所欠之債務,法律從來不曾給過保險任何特權,所謂“受益權大於債權”的言論,純屬無稽之談。

那麼保單的債務隔離功能來源於哪裡呢?恰恰來源於“歸屬於誰的財產性權益就承擔誰的責任”。反過來說就是:“不是被執行人的財產性利益,就不用償還被執行人的債務”。而保單財產利益的歸屬不像其他的財產,保單他的財產利益的歸屬結構非常複雜,我總結了“人壽保險的九大特性”(見圖),人壽保險財產屬性牽涉到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公司、生存受益人和死亡受益人。而且在不同時間,不同條件下,歸屬於不同的人,並可能會發生轉化。

舉個簡單的例子:

“債務隔離”不是“避債”,解讀《江蘇高院通知》

我們都知道,保單是投保人名下的財產。比如在終身壽險中,如果是被保險人欠債,被列為被執行人,則保單的財產不可能被執行。因為保單未賠付之前,財產權益屬於投保人,包括現金價值和分紅,保單賠付以後,財產權益屬於死亡受益人,指的是保險理賠金;保單的財產權益始終都不屬於被保險人,因此就不可能被執行。

再舉一個例子,保單的死亡受益人被列為被執行人,如果保單已經發生賠付,保險其死亡理賠金當然應當償還受益人的債務。但絕大部分的情況是下,沒有不可能那麼巧就發生保險事故發生了,那麼在這樣的情況下,因為該保單是投保人的財產,而不是死亡受益人的財產,所以在死亡受益人被列為被執行人的情況下,該保單也不會被強制執行。

如果這時候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就可以變更死亡受益人為其他未負債的人,債權人對此並不能提出任何異議。將來發生賠付時,保險受益金就不會被強制執行。比如將死亡受益人變更成被執行人的子女,這裡強調一下變更死亡受益人是專屬於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權利。,債權人對此並不能提出任何異議。將來發生賠付時,保險受益金就不會被強制執行。

所以,《江蘇高院的《法通知》第一條第一款就告訴我們,我們可以用保單財產歸屬的複雜性來進行合理合法的債務隔離規劃。

第一條第二款,沒有太多研究價值,只是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及其解釋條文的再次強調,不僅僅是重大疾病合同,其他保險合同在強制執行時,也應當“充分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存權利及基本生活保障。”這關乎人的基本權利,與保單無關。只是因為擔心把被執行人的必要醫療費都執行掉,所以拿出來說一說而已。當然,超過必要部分的醫療費,即使是重大疾病理賠金,依然可以強制執行。

第二條和第三條規定了查詢被執行人保單相關財產利益的程序,以及保險公司的協助義務,保險的所謂“隱秘性”,在當今信息化的背景下,是難以實現的。

《江蘇高院的《法通知》的第四條,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險產品及其財產性權益時,應當在協助凍結通知書中載明以下內容:

◆ 需凍結的保險合同編號、被執行人姓名、身份證號碼、凍結期限等;

◆ 禁止保險公司將保險合同的財產性權益支付給被執行人;

◆ 禁止保險公司將保險合同約定有權獲得該財產性權益的權利人變更為被執行人以外的人;

◆ 禁止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約定的紅利支付方式進行變更等可能影響執行的事項。

從第四條可以看出:法院通知保險公司協助凍結通知書凍結內容必須明確,凍結保單並不是絕對凍結,而只能凍結被執行人財產權益的部分,非被執行人的部分,並不能凍結

牽涉被執行人財產權益的部分,將禁止領取,禁止變更為他人,禁止變更領取方式等一切影響執行的行為。但除此之外的部分並不能凍結。我就三種典型情況舉例如下:

情況一

年金險保單,年金受益人為被執行人甲,被保險人為甲,投保人為乙,死亡受益人為丙。此時凍結保單,保單中屬於被執行人甲的利益是已經歸屬於甲的年金。保險公司不得讓甲或者他人領取該年金。

此時投保人乙如果要退保,保險公司並不能凍結,只是已經產生的年金不能領取,但保單的現金價值及紅利,歸屬於投保人乙的,完全可以領取。

此時如果被執行人甲死亡,死亡受益人丙將獲得死亡賠償金,不得凍結。

此時投保人乙是否可以變更生存受益人為自己呢?我認為是可以的,雖然保單已經被凍結,但僅限先於被執行人甲的財產權益,就是已經產生的年金。保險是射幸合同,下一筆年金的產生是以被保險人生存為前提的,可能有也可能沒有。這不屬於財產性權益,當然不可能被凍結。其次,變更生存受益人應當是屬於投保人的權利,且不是財產性權利,因此一項非被執行人的非財產性權利當然不能被凍結。第三,因為還未產生的年金可能有也可能沒有,且變更並不會減少被執行人可執行財產,並不損害債權人之權益,法院當然沒有干涉的道理和權力。

情況二

分紅型年金保險,投保人乙是被執行人,被保險人為甲,生存受益人為甲,死亡受益人為丙,分紅方式為現金分紅;

◆ 法院能凍結的財產性權益包括:

1. 投保人不得退保、不得部分領取現價、不得保單貸款,不得領取紅利。

2. 不得變更投保人為他人。

3. 不得變更分紅方式為“交清增額”或者叫“保額分紅”方式。

◆ 法院不得凍結的財產屬性有:

1. 已經產生的年金歸屬於生存受益人,不得凍結;

2. 在凍結期間內保單產生的年金,雖然事實上減少了現金價值,但不得凍結。

3. 如果在凍結期間,被保險人死亡,死亡受益人將依據保險合同取得死亡賠償金,雖然保險事故導致了全部現金價值的滅失,依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死亡受益人丙取得保險金的權利不會受到干涉。

“債務隔離”不是“避債”,解讀《江蘇高院通知》

情況三

死亡受益人丙被列為被執行人,投保人乙,被保險人甲。此時,如果保單已經發生保險事故,即被保險人死亡了,並且可以確認但尚未支付,則法院可以對該受益權進行凍結,即使還未申請理賠。可以凍結的財產性權益包括:

1. 保險公司不得將理賠金給付給丙,也不得給付給其他人;

2. 此時不得變更受益人為其他人,當然依據保險法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也不得變更人身保險的受益人。

有一個問題值得探討,就是受益人丙此時是否有權放棄自己的受益權?從江蘇高院的《通知》和《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來看,如果受益人還沒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則應當是可以放棄的。理由如下:

(1) 受益人的受益權是專屬於其自身的權利,因此《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其不可以被代位執行,當然受益人是否放棄,其他人亦不得干涉。

(2) 放棄受益權的行為並沒有減少被執行人的財產,沒有損害債權人的權益,這種行為無法被幹涉。

(3) 《通知》中寫“可以確認尚未完成支付”的意思,應該就是說已經理賠確認可以獲得保險賠償金,僅未完成支付的狀態,此時受益人已經行使其受益權,如果再允許放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當受益人丙放棄受益權,則會由其他受益人取得保險理賠金,不用償還丙的債務。如果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處理,丙作為遺產繼承人取得的部分,要償還其債務,其他繼承人獲得的理賠金,則不用償還丙的債務。

在情況三中,如果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受益人丙的權利僅僅是可期待利益,還不是財產性權益,不能被凍結。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要變更受益人,就更加不得干涉了。

除了上述三種典型情形,還會有其他很多情形,大家可舉一反三進行分析,本文不再敷述。

《江蘇高院的《通知》第五條首次對保險法司法界三第十七條提供了程序指導,對保單債務隔離規劃設計具有重要意義:

“五、投保人為被執行人,且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扣劃保險產品退保後可得財產利益時,應當通知被保險人、受益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維繫保險合同的效力,並向人民法院交付了相當於退保後保單現金價值的財產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再執行保單的現金價值。

被保險人、受益人未向人民法院交付相當於退保後保單現金價值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投保人簽署退保申請書,並向保險公司出具協助扣劃通知書。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絕簽署退保申請書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發出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合同,並協助扣劃保險產品退保後的可得財產性權益,保險公司負有協助義務。

投保人未簽署退保申請書,保險公司依人民法院執行裁定解除保險合同、協助執行後,相關人員因此起訴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債務隔離”不是“避債”,解讀《江蘇高院通知》

2015年12月頒佈實施的《保險法司法解釋三》,其實已經確定保單現金價值可以被強制執行,併為執行執行保單時對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權益的損害規定了救濟途徑,就是《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即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可以通過支付保單現金價值的方式保全保單。遺憾的是,他沒有規定具體的執行程序,使得這一條的可操作性不強,如果投保人在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解除保險合同,或者法院在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解除合同,則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權利如何保護沒有可供參考的程序。

《江蘇高院的《通知》第五條,為“十七條”的執行提供了程序支持,規定了法院在執行前有通知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義務,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只需要向法院支付相當於保單當時現金價值的現金,即可取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維繫保險合同的效力

“債務隔離”不是“避債”,解讀《江蘇高院通知》

而保單的現金價值和保單本身的價值是兩個概念,以我課件中的一個案例為例:年金險保單,年繳保費60萬,5年繳共300萬,繳費完成後即被凍結了,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是被執行人本人,受益人是被執行人的兒子。此時保單的現金價值大概是150萬左右,但保單的實際價值至少超過保費300萬,在這張保單被執行前,法院必須通知被執行人的兒子,兒子可以通過支付150萬給法院的方式取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用150萬保全300萬以上的資產。

從這個案例我們發現,保單現金價值低不但不是缺點,在財富保全的過程中反倒是一個優勢。因為世界上沒有任何其他財產是可以通過支付一個遠低於其內涵價值的代價就可以保全的財產。終身壽險,重疾險的現價一般比年金險更低,保全空間更大,而有的養老保險的保單是“現金價值為零”的,這類保單的保全優勢就更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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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我們看到,

江蘇高院《通知》《江蘇高院通知》的第五條,為保單債務隔離設計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對保單債務隔離規劃專業技術的發展做出了卓越的貢獻

江蘇高院《通知》《江蘇高院通知》的第六條,僅是對確定被執行財產權益的程序做出了規定,並對猶豫期的執行對象是保費和保單上已經有權利負擔的做出說明,這都是法律原有的規定,並無新的內容,所以這裡不做分析。

江蘇高院《通知》《江蘇高院通知》的第七條,明確規定了保單其他相關利益人在保單執行中的訴權,為其他相關利益人保全保單提供了訴訟的途徑,是對保單債務隔離規劃功能的一種加強

江蘇高院《通知》《江蘇高院通知》第八條,規定保險公司的協助執行義務,是對強制執行程序的法律保證,這裡不做錯過多分析。

總結

1、 人壽保險從來就不曾“避債、避稅”,但絲毫不影響其在合法的“債務隔離規劃”中的強大功能;

2、 債務隔離規劃需要依據保單的各種法律屬性,通過合理的設計方能實現;

3、 江蘇高院的《通知》《江蘇高院通知》不僅沒有削弱人壽保險的債務隔離規劃功能,反而給人壽保險的債務隔離規劃提供了更為詳細的依據,是名副其實的保單債務隔離規劃的教科書式指導文件。值得每一位財富管理專業人士細細研讀和學習。

來源:富厚學苑(ID:​FuHouXueYuan)

“債務隔離”不是“避債”,解讀《江蘇高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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