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靜!疫苗事件之後冷思考——勞動背後的隱患

痛心疾首,無法言喻,疫苗的事件讓所有人感到憤怒。終於,長春長生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高某芳等15名涉案人員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長春新區公安分局依法採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

眾所周知,長春長生不僅僅是高俊芳一人集權,整個高俊芳家族都大權在握。她的家人,包括丈夫、兒子還有兩個小姑子都被安排在了重要崗位上。高俊芳和張友奎的兒子張洺豪,目前,擔任長生生物的副董事長、副總經理、執行董事;另外,張友奎兩個妹妹張敏和張雯,同樣位列該公司十大股東。高俊芳家族不僅把持著該公司重點職位和財務、銷售等核心部門,還合計持有該公司近二分之一的股權。與此同時,高俊芳家族掌握著中國6款疫苗產品,其中,狂犬疫苗和水痘疫苗已經位居國內第二位。

類似長生生物這樣的事件不是偶然也不是個列,望國家及有關部門既然要根治就來一次全國大掃除大排查,直接來一次徹徹底底的整治,因為醫藥問題不僅僅是關乎全國百姓的經濟會不會受到侵害的問題,更是關乎全國百姓生命健康,家庭幸福的問題。

7月24日,據長春市公安局長春新區分局微信公眾號消息,長春長生生物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高某芳等15名涉案人員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長春新區公安分局依法採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目前,案件相關工作正在進行中。

7月24日午間,長生生物發佈了關於董事長及部分高管無法正常履職的公告。公告稱:“7月23日,長春市長春新區公安分局依法對長春長生生產凍幹人用狂犬病疫苗涉嫌違法犯罪案件立案調查,將主要涉案人員公司董事長、3名公司高管和2名中層人員帶至公安機關依法審查。”

先放下憤怒的心情,通過“長生生物”這個事件,小編手又癢癢了,好好說說這裡面可能導致的風險隱患。

冷靜!疫苗事件之後冷思考——勞動背後的隱患

解除——被採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的15名人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無論是《勞動法》,還是《勞動合同法》,在員工涉及刑事責任時,對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解除權都做出了相同規定,也就是說,在員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員工的勞動合同且不需要支付任何經濟補償金。那麼,15名人員以“被追究刑事責任”能合法解除勞動合同?

問題來了!哪些具體情形屬於“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呢?

原勞動部發布的《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二十九條規定,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幾種情形(由於後續《刑法》、《刑事訴訟法》均有修改,某些規定已經不適用,某些表述也發生了變化):

1、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

1996 年版《刑事訴訟法》修改後不再有免予起訴的規定,因此,本條亦不再實際適用。

2、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版《刑法》)第三章規定了刑罰的種類,分為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

3、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三十二條免予刑事處分的。

根據勞動部文件出臺的相應時間,此處的條文對應的是1979年版《刑法》第三十二條:“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 可以免予刑事處分, 但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1997 年版《刑法》將“免予刑事處分”修改為“免予刑事處罰”。

4、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的。

重點注意!與“被追究刑事責任”解除勞動合同相關的幾個問題。

1、拘留不等於“被追究刑事責任”,不能直接據此解除勞動合同。

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均可能導致限制人身自由,進而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其中,刑事訴訟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審判等階段;進入審判階段,只有通過生效判決的方式,才能最終確認是否承擔刑事責任。

而在此前的偵查階段,員工很可能就被採取刑事拘留措施,導致喪失人身自由,客觀上也無法提供勞動。但這種情況下,因為法律上尚未確定是否構成“被追究刑事責任”,因此,不能直接以“被追究刑事責任”為由解除與員工的勞動合同。

對於因違反行政法規被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其人身自由在一定期限內也將被限制,但該種情形下對人身自由的限制屬於行政處罰,而非“刑事責任”,用人單位也不能直接以“被追究刑事責任”為由解除與員工的勞動合同。

因此,用人單位可以通過制定和實施合法有效的規章制度,將違反法律法規被採取行政拘留等措施視為嚴重違紀,進而依據獎懲規定給予解除勞動合同。

2、涉嫌刑事犯罪不等於“被追究刑事責任”,但可以暫時中止勞動合同的履行。

如前所述,刑事訴訟程序包含多個階段,涉嫌刑事犯罪不等同於最終認定承擔刑事責任,需要法院通過審判確定。僅僅因為員工涉嫌犯罪或者被採取了強制措施,就被認為“被追究刑事責任”而解除勞動合同的做法是不合法的。

由於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可依據原勞動部《關於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28條的規定,“對涉嫌違法犯罪被有關機關拘留或逮捕的員工,在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暫時停止勞動合同的履行;在此期間,用人單位不承擔勞動合同規定的相應義務。

因此,員工經證明被錯誤限制人身自由的,暫時中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給員工造成的損失,不由企業來承擔,可由其依據《國家賠償法》要求有關部門賠償。

3、對於“檢察院作出不予起訴決定”的員工,不可解除勞動合同。

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律,檢察院不予起訴決定有三種情形:(1)法定不起訴,即依據《刑事訴訟法》(2012年版)第15條作出的不起訴決定;(2)酌定不起訴,即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據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由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3)證據不足不起訴,即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而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如前所述,現行刑事訴訟法取消了1979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免予起訴”的規定。

根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在2003年7月31日發佈的《關於職工被人民檢察院作出不予起訴決定用人單位能否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問題的覆函》中作出了答覆: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即酌定不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不屬於《勞動法》第25條第(4)項規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因此,對於因犯罪情節輕微,依法由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員工,用人單位是不能以員工“被追究刑事責任”為由解除其勞動合同的。

4、被定罪但免於刑事處罰的人員,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根據《刑法》第37條規定了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通常認為,此條款是對應的1979年刑法的“免予刑事處分”的規定。而勞動部關於印發《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第29條,亦規定“免於刑事處分”此類情形屬於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實踐中,法院會做出一些定罪免罰的判決,很多人認為,刑事責任包含定罪和刑罰,定罪免於刑事處罰不等於不追究刑事責任。

因此,此種情況也屬於“被追究刑事責任”,用人單位可以以此為由解除其勞動合同。

5、被判處緩刑的人員,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緩刑是指刑罰的暫緩執行,即根據在緩刑考驗期間內的表現,有權機關依法決定對犯罪者是否適用具體刑罰。

因此,緩刑屬於定罪有刑罰,只是刑罰暫緩執行。如犯罪者表現良好,則原判刑罰不再執行。但是,由於刑事責任仍然存在,故在員工被判處緩刑的情形下,用人單位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綜上所述,北京市道成律師事務所勞動派董波要提醒大家了,“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應以法院生效判決是否認定犯罪為標準。此外,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做出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依法通知工會,否則可能面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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