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法院對離婚訴訟設立冷靜期,勿將好心變壞事!

2018年7月16日,廣東高院發佈《廣東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程序指引》。該指引最大的亮點是設立了“離婚冷靜期”這一機制,並將冷靜期分為“情緒冷靜期”時限20天、情感修復冷靜期60天、並配套了情感修復計劃機制,這一指引出臺後立即引發公眾及媒體熱評,既有贊同離婚需冷靜的觀點,但更多的人則感嘆冷靜期的設立是否會讓婚更難離了呢?!下面我們來挑幾個側面看看!

廣東法院對離婚訴訟設立冷靜期,勿將好心變壞事!

離婚冷靜期的設立源於當前高離婚率的考量,具有現實性

廣東高院發佈的指引之所以設立了離婚冷靜期,源於對當前離婚率居高不下趨勢的考量。據相關統計數量顯示,2017年,全國總的離婚率已經升至39%。離婚的主力軍也已由原來的60、70後,悄悄的延伸到了80、90後。婚姻的破裂導致的訴訟正在成為當前社會的主要紛爭之一,婚姻不穩,社會的安定性也會受到牽連,正因如此,廣東高院才以指引的方式設立的離婚冷靜期。

廣東法院對離婚訴訟設立冷靜期,勿將好心變壞事!

廣東高院發佈的指引到底是什麼性質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嗎?

根據我國立法法的規定,除憲法外,我國具有約束性的法律規定有四類。第一種是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制定的法律,第二種是由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第三種是由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第四種是由國務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門規章及各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章。上述四種法律的位階效力依次遞減。而除了上述四種法律外,還存在最高立法機關對立法的解釋、最高司法機關對法律適用的解釋,上述機構的解釋與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從上述來看,廣東高院發佈的指引,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司法解釋,因此該指引並不是法律,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審理案件時法院指引只能做為參考,在判決時不得援引該指引的條款作為裁判依據。但實踐中不得一般都會按指引來進行裁判。

冷靜期不列入案件的審理期限,是否有違審限的法律規定?

關於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結案。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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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了不計入審理期限的12處情形,分別是:

(一)刑事案件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託、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自案件宣佈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的時間;

(三)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後,合議庭同意延期審理的期間;

(四)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檢察院查閱案卷超過七日後的時間;

(五)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之內的期間;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鑑定的期間;

(七)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

(八)民事、行政、執行案件由有關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評估、資產清理的期間;

(九)中止訴訟(審理)或執行至恢復訴訟(審理)或執行的期間;

(十)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或者提供執行擔保後,執行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間;

(十一)上級人民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期間;

(十二)執行中拍賣、變賣被查封、扣押財產的期間。

由上可見,廣東高院指引中設立的冷靜期並不屬於上述可以計入審限的任何一種情況,除非由案件當事人申請中止審理,或者由當事人明確授權給法院。如沒有當事人的申請或者同意的,廣東各級法院是沒有權利不將冷靜期納入審理期限的。如其將冷靜期排除在審理期限外,則屬於違法,並將可能超期審理。

離婚訴訟是否真正需要由法院設立冷靜期?

眾所周知,離婚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夫妻雙方協議離婚並向民政部門申請離婚登記;另一種是因夫妻雙方協議不成向法院提請訴訟離婚,由法院根據雙方的陳述及證據綜合判決雙方是否感情破裂而判決准予或不準予離婚。

廣東法院對離婚訴訟設立冷靜期,勿將好心變壞事!

之所以訴訟離婚就是因為夫妻雙方產生了矛盾而感情不和。在這種條件下向法院尋求解決,可以說訴請離婚本就是對婚姻的一種處理立場與態度,法院完全可以根據雙方的綜合情況查明是否確屬感情破裂。而且根據法院的訴訟程度,立案後,還有一定時間的排期、排期後距離審理也還有一定時間,審理後至判決也仍有一定的時間,在這三個間隔裡,婚姻當事人如意識到可以挽回婚姻的,完全可以採取和解、撤訴等方式。

廣東法院對離婚訴訟設立冷靜期,勿將好心變壞事!

法院是依據證據事實審理訴請是否成立的司法機構,婚姻當事人冷靜與否最好尊重當事人自身的意願,司法資源應當立足於更深的改革實踐,而非將法院打造成一種成年人心靈輔導的基地,這既脫離了法院的職能,也增加了法院程序上審理案件可能出現的違法性。設立冷靜期本義上是好事,但有可極做成壞事,讓審期一拖再拖,或者讓當事人通過這一機制人為的製造計劃來達到非法的訴訟目,使機制運行成為被利用的工具。

冷靜期的設置應配套機制,法院不應居主導地位

冷靜期的設置或許更應該是設立在訴前環節,而不是訴中環節。訴訟中完全可以借調解的職能行冷靜夫妻雙方之功能。廣東高院指引專設冷靜期的做法或許可以令人稱快,一方面確可以促動夫妻雙方冷靜,但從另一方面卻實質上造成了當事人義務及程序上的增加,在沒有法律明確授權或當事人認可的情況下,不應盲目引用,否則將造成原有法律體系的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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