賈志強:論「認罪認罰案件」中的有效辯護——以訴訟合意爲視角

賈志強,吉林大學法學院助理研究員,法學博士,吉林大學社會學博士後流動站研究人員,主要從事刑事訴訟法、證據法研究。本文原載於《政法論壇》2018年第2期,感謝賈志強博士授權。

【摘 要】我國認罪認罰案件中存在有效辯護缺位的情況。問題根源在於我國尚未確立起認罪認罰案件中的有效辯護理念。從訴訟合意的角度切入並展開,能為認罪認罰案件中的有效辯護問題提供更為堅實的理論支撐。認罪認罰案件中有效辯護的意義是首先要釐清的一個前提性問題。認罪認罰案件中存在的三種訴訟合意(認罪合意、認罰合意及程序適用合意)是該類案件程序簡化的正當性基礎。為了確保上述三種合意的有效性,被追訴人應當獲得有效的律師幫助。認罪認罰案件中有效辯護的實現應以落實值班律師制度為核心。首先,關於值班律師角色定位等基本認識的轉變是落實值班律師制度的基礎;其次,值班律師的介入條件、訴訟權利以及辯護職責等方面的具體規則應得到進一步的明確;最後,應從值班律師工作站的建設、履職條件保障、培訓和考核、電子科技運用等方面完善相關的配套機制。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於2016年11月啟動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試點工作,刑事速裁程序等簡易刑事程序被統歸到該項制度之下。對於此次更多以效率為導向的“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而言,站在被追訴人這一極易被忽略的角色立場,如何保證制度本身的正當性是此項改革的關鍵。而其中“關鍵之關鍵”則在於,被追訴人能否在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的案件(以下簡稱“認罪認罰案件”)中獲得律師有效的法律幫助,即有效辯護。在制度設計上,我國目前主要是通過值班律師制度對認罪認罰案件中被追訴人的律師幫助權進行保障。2014年“兩高兩部”出臺的《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試點工作的辦法》(以下簡稱“《速裁試點辦法》”)首次提出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制度”;2016年“兩高三部”制定的《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以下簡稱為“《認罪認罰試點辦法》”)首次強調,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保障被追訴人“獲得有效法律幫助”,並進一步明確了值班律師方面的有關規則。

然而,試點地區司法實踐中的現實卻與法律規範層面的理想相差甚遠,存在有效辯護“缺位”的情況。在刑事速裁程序第一個試點階段(2014年8月–2016年8月)內,被追訴人獲得值班律師幫助的情況就不容樂觀。進入到新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階段,值班律師制度逐漸在各試點地區全面鋪開,並且隨著《認罪認罰試點辦法》將值班律師的獲得由“被追訴人主動申請制”改為“司法機關強制指派制”,基本實現了被追訴人“有”律師幫助。但律師幫助的實際效果仍然不盡人意,離“有效”的法律幫助還有一定差距。筆者將結合近期開展的實證調研情況,在下文中做具體闡述。之所以會出現上述問題,無論是由於法律規定方面的粗糙,還是司法人員的輕視,還是律師資源的匱乏等原因,筆者認為,根源在於我國尚未形成認罪認罰案件中的有效辯護理念,或者說在思想上還未認識到此類案件中被追訴人獲得律師有效幫助的重要性。立法和司法需要由人來執行,只有首先在人的意識中樹立起正確的理念,才能驅動我們去認識並解決上述存在的各種問題。

目前我國學界對“有效辯護”的專門研究更多的是從控辯對立的“對抗模式”或者死刑案件等視角展開,相較而言,對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等以控辯合作或者說訴訟合意為基點的“合作模式”中的有效辯護問題的研究還有待深入。儘管學界對認罪認罰案件中的律師參與已基本達成共識,但在理論上似乎還有更進一步的空間:一是缺乏在以訴訟合意為基點的“合作模式”這種理論視野下的闡釋,這種宏觀視角的轉換不只是換一種解釋路徑,其背後還蘊含著新的理念和認識。例如,更能凸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內核特徵,強調被追訴人的訴訟主體地位,被追訴人與國家之前的平等對話、協商和互惠,而非國家對被追訴人“居高臨下”的強制、壓制和命令,等等。二是尚未提升到“有效辯護”的高度,認罪認罰案件的被追訴人不僅應得到律師幫助,而且要得到“有效”的律師幫助。實際上,有效辯護理論的內涵與外延一直處於發展之中。例如在美國,隨著訴訟模式的演變,有效辯護的場域從控辯對抗的陪審團審判發展到了控辯合作的辯訴交易,從審判階段發展到了審前階段。我國面臨著類似趨勢,從刑事速裁程序試點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如果被追訴人無法獲得有效的律師幫助,那麼整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將可能存在較大風險,此項改革的正當性將會受到質疑。加之在目前一些試點地區中出現的將值班律師異化為“見證人”的趨勢,尤其值得我們警惕。

基於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地區的實證考察,筆者擬從訴訟合意的理論視角去回答下列基本問題:第一,儘管控辯雙方已不存在對抗,且訴訟程序已經簡化,但認罪認罰案件中的被追訴人為何仍需要得到有效辯護?第二,此類案件中的有效辯護該如何實現?首先,本文第二部分將通過實證研究方法,揭示目前試點地區中的有效辯護“缺位”現象;其次,本文第三部分擬採取模式化、類型化的研究方法,嘗試從訴訟合意角度闡明認罪認罰案件中有效辯護的意義;最後,基於上述分析,本文第四部分將探討認罪認罰案件中有效辯護的實現路徑。

二、認罪認罰案件中的有效辯護“缺位”:以G省S市為例的實證分析

2017年6月上旬,筆者所在研究團隊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城市之一的G省S市展開調研。由於B區是該市的先行試點區(2017年2月24日,該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正式啟動運行),且檢察環節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關鍵,因而我們將B區人民檢察院作為重點調研單位。為了更好的瞭解律師對試點工作的意見,我們還到S市律師協會做了調研。通過與相關人員進行座談,筆者掌握了近期認罪認罰案件中審查起訴階段(B區人民檢察院)和審判階段(F區人民法院)值班律師參與的實際情況。總體來看,儘管上述地區已經建立起了值班律師制度,值班律師也為被追訴人提供了法律幫助,但可能還稱不上是“有效”的法律幫助,此類案件中的有效辯護仍處於“缺位”狀態,主要存在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一)值班律師無閱卷權

該問題在審查起訴階段較為突出。與“兩高三部”《認罪認罰試點辦法》的相關規定類似,B區政法委、法、檢、公、司等部門聯合下發的《關於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在措辭上區分了“辯護人”和“值班律師”。B區檢察機關對值班律師做了較為狹義的定位,認為其性質為“法律幫助律師”,與“法律援助律師”、“委託辯護律師”等通常意義上的辯護律師有所不同,最直接表現就是值班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不享有閱卷權。調研過程中,該區檢察院有關負責人表示,值班律師應當與《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辯護律師”有所區別,所謂“法律幫助”主要包括諮詢、協商、見證等職能。認罪認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值班律師閱卷的必要性不大;如果值班律師進行閱卷,勢必影響此類案件的快速辦理,不利於訴訟效率的提高。有類似認識的並不限於S市B區,在刑事速裁程序的第一個試點階段裡,F省F市多家試點法院認為值班律師不應享有閱卷權。閱卷權的缺失會影響值班律師為被追訴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幫助。儘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建立在控辯雙方合作的基礎上,但“合作”不是“配合”,值班律師提供的幫助應建立在瞭解案情的基礎之上,而不是走形式、走過場。值班律師如果不閱卷,如何瞭解案件事實,如何判斷被追訴人是否真的構成犯罪、罪名是否準確,進而判斷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是否妥當,又如何幫助被追訴人做出訴訟程序適用的選擇?唯有賦予值班律師閱卷權,才可以通過與被追訴人核實證據,幫助其全面知悉案情及可能的法律後果,保障認罪認罰的自願性、真實性並自主做出程序選擇。

(二)值班律師程序建議權缺少必要限制

這一點同樣體現在審查起訴階段。“兩高三部”《認罪認罰試點辦法》並未賦予被追訴人及其律師主動建議或請求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及相關程序的權利;是否進行量刑協商,進而適用簡化的訴訟程序,完全由司法機關單方決定。B區《實施辦法》在該方面有所突破,賦予了值班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建議檢察機關啟動認罪認罰協商的權利,在某種意義上這是一種進步,但B區值班律師的此種權限有過大之嫌。依據《實施辦法》,值班律師擁有完全獨立於被追訴人的程序選擇權,即儘管犯罪嫌疑人不認罪,也不承認犯罪事實的案件,值班律師也可建議啟動協商程序。此規定忽視了被追訴人的訴訟主體地位,混淆了程序選擇權的根本來源。儘管由國家指派且沒有書面的代理協議,但值班律師和被追訴人之間的是一種事實上的代理關係,值班律師對其當事人有一定的依附性,並不是完全獨立的訴訟主體,因此值班律師的相關權利應受到當事人意志的限制。協商程序的啟動以被追訴人認罪為前提,值班律師在被追訴人不認罪的情況下建議啟動協商程序,意味著值班律師向檢察機關“代為認罪”,這嚴重超出了律師的權限範圍。值班律師應當被賦予一定的程序建議權,但權限範圍必須恰當。

(三)值班律師角色“見證人”化

儘管B區檢察院相關負責人將值班律師的職能概括為諮詢、協商、見證這三項,但在該區司法實踐中,值班律師則更多的是在履行見證職責。換言之,值班律師在整個認罪認罰協商過程中的參與較為被動,其角色呈現出“見證人”化的傾向。從規範層面來講,這種現象的產生可能與片面理解相關規定有關。“兩高三部”《認罪認罰試點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籤署具結書。”B區《實施辦法》第6條第2款則使用了“見證”一詞:“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實際需要,通過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駐值班律師,及時安排值班律師等形式提供法律幫助,見證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值班律師“見證人”化現象也許是由於有關機關對值班律師的定位及作用的認識不清而造成的。該區檢察院相關負責人表示,“認罪認罰案件無需律師有更加深入的參與,起到見證、監督整個協商過程的作用即可。”此外,值班律師對其自身定位的認識不足也可能是導致上述現象的原因之一。如果多數值班律師能夠主動、積極的參與到認罪認罰協商過程中去,發表一些實質性意見,真正與檢察人員展開協商,可能就會改變相關機關對其作用的認識,而不再單純將其看作是“見證人”。值得警惕的是,值班律師“見證人”化並非個別現象,其他一些試點地區也出現了將值班律師作為“見證人”的問題。甚至“見證”一詞逐漸成為描述值班律師功能的“官方表述”,例如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有關部門負責人在關於值班律師制度的新聞發佈會上頻繁使用“見證”二字,某直轄市法律援助中心負責人在接受記者採訪時強調該市“對值班律師見證具結的流程和內容進行了規定”,某官方媒體在報道值班律師制度時使用了“律師見證,確保認罪認罰的自願性”的語句。

(四)缺少不同訴訟階段值班律師的銜接機制

根據“兩高三部”《認罪認罰試點辦法》的規定,檢察機關、法院在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都應對符合條件的被追訴人指派值班律師,B區和F區也落實了此項規定,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就會出現如下情形:同一個被追訴人在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會獲得不同值班律師的幫助。在值班律師人數有限的情況下,這種分階段的“接力模式”有利於值班律師資源的分配,即能夠儘快結束法律援助工作,進而為其他被追訴人提供幫助。但筆者在調研中發現,各個階段不同值班律師之間缺少必要的銜接機制,這至少會帶來兩個問題:其一,審判階段值班律師的法律幫助缺乏針對性。審查起訴階段律師做了哪些工作,提出了哪些意見,量刑合意是如何達成的,等等,審判階段的值班律師無從知曉,也就無法為被告人提供有針對性的幫助,大多隻能“另起爐灶”,從頭開始進行權利告知、提供法律諮詢等。其二,在某種意義上降低了審判階段值班律師的工作效率,浪費了寶貴的值班律師資源。對前一階段律師幫助情況的不瞭解必然會影響到下一階段律師的工作效率,這就可能會帶來大量的重複性勞動,這對本已十分稀缺的值班律師資源而言是種浪費。

(五)值班律師的履職保障不足

一方面,值班律師履職的基礎設施保障不足。據某B區某檢察官介紹,在審查起訴階段,由於看守所提審室的面積較小,值班律師只能在提審室門口聽取檢察官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對話,無法容納檢察官、犯罪嫌疑人、律師三人同時在場,缺乏三人共同溝通交流的便利條件。另一方面,值班律師的履職時間無法得到保障。這種情況主要發生在F區審判階段。據某位駐F區法院的值班律師介紹,法院指派值班律師幫助認罪認罰被告人的時間通常是在法院開庭當天,即值班律師只能在開庭前較短的一段時間內會見被告人。儘管值班律師在F區法院享有閱卷權等訴訟權利,但也幾乎沒有時間去完成閱卷等工作,而只是與被告人進行一些格式化的簡短問答,確認被告人是否明晰相關訴訟權利、是否明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後果等情況。一個更為極端的例子是,在某一開庭日,該律師在距離開庭前十五分鐘時才被通知會見被告人。被告人一共有5位,會見每位被告人的時間平均只有3分鐘。在這種情況下,值班律師能發揮的作用極為有限。

綜上可見,

在上述有效律師幫助有所“缺位”的情況下,被追訴人認罪認罰及程序選擇的自願性、明智性和真實性可能難以得到保障,訴訟程序高度簡化的正當性也值得商榷。總體而言,造成上述問題的因素至少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第一,在立法層面,相關法律規定不夠明確,有關機關落實值班律師制度時缺乏明確指引。首先,作為此次試點中效力最高的指導性文件,“兩高三部”《認罪認罰試點辦法》儘管提出了確保被追訴人獲得“有效法律幫助”的總體要求,但關於值班律師具體權利和職能的規定十分籠統,尤其是對值班律師與通常意義的“辯護律師”是否存在差異等關鍵問題未作說明。其次,我國本身在《刑事訴訟法》等立法層面未規定值班律師制度,缺少對一些相關基礎性規則的系統性規定,導致改革的方向並不清晰。第二,在司法層面,有關機關對認罪認罰案件律師參與的重要性缺乏認識。觀念上的輕視可能導致了對值班律師職權的不當限制,甚至是排斥律師參與。在筆者調研期間,B區檢察院多位辦案人員和相關負責人對設立值班律師制度表示困惑。一方面,認為認罪認罰案件證據確實充分、案件輕微,犯罪嫌疑人基於自己的判斷已作出認罪認罰的行為,沒有律師參與的必要。讓值班律師參與反而是對檢察官工作的不信任,同時也是對訴訟資源的浪費。另一方面,認為如果賦予律師過多的權利,或者說讓其更多的參與進來,那麼將與普通案件沒有差異,會影響認罪認罰案件的快速辦理,降低訴訟效率。其他試點地區的司法人員也存在類似認識。第三,在制度運行的資源保障層面,刑事法律援助的人力和物力不足,值班律師制度運行缺少必要的“硬件”支持,進而可能影響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質量。在人力資源方面,與巨大的案件數量相比,從事刑事法律援助律師人數極少。以筆者調研的S市B區為例,該區2016年公訴案件數量為8500餘件,2015年案件總數創下歷史新高,高達11000餘件。近幾年來,該區90%左右的刑事案件均為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輕微案件,但該區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站僅有5至10名值班律師。在資金支持方面,與B區每個訴訟階段上萬元的辯護費相比,值班律師從事刑事法律援助的補貼數額較低,激勵機制的不足不僅使得值班律師缺少履職盡責的動力,同時也難以吸引更多的社會律師從事值班律師工作,從而進一步加劇了人力資源的匱乏。但如果再進一步追問上述這些“原因”背後之原因,筆者認為,根源在於我國尚未樹立起認罪認罰案件中的有效辯護理念。換句話,無論是在國家層面還是司法人員或律師自身的個人層面,認罪認罰案件被追訴人獲得有效法律幫助的重要意義可能還沒被認清。如果有正確的理念作為指引,相關法律規則可能就會制定的更加明晰,司法實踐中有關機關對值班律師的履職保障可能就會更加積極,有關部門對值班律師制度的資源支持可能就更有保障。

三、認罪認罰案件中有效辯護之意義:確保訴訟合意有效性

德國法學家羅科信曾提出:“我們將來可能需要兩種刑事訴訟法,即對審形式的刑事訴訟法和合意形式的刑事訴訟法。”即所謂的對抗模式和合作模式。我國認罪認罰案件的訴訟程序屬於合作模式,而合作的核心正是訴訟合意的存在。目前學界多是從保障被追訴人“認罪自願性”或“認罪認罰自願性”的角度來闡釋認罪認罰案件中被追訴人獲得律師幫助的必要性。事實上,除了認罪、認罰外,被追訴人的另一核心訴訟行為就是“程序選擇”,即對是否適用刑事速裁程序或簡易程序等進行選擇。而認罪、認罰、程序選擇這些訴訟行為均可納入“訴訟合意”的範疇。選取“訴訟合意”這一更為宏觀的理論視角切入並展開,其意義在於:一方面,這種類型化、模式化的視角能使我們更加全面、準確的抓住整個認罪認罰案件訴訟程序的核心,即訴訟合意是該類程序的真正內核。另一方面,在前述認識基礎之上,我們能為認罪認罰案件中的有效辯護問題提供更為堅實的理論支撐。

概言之,認罪認罰案件中有效辯護的意義體現在如下關係中:被追訴人與國家之間訴訟合意的達成是認罪認罰案件訴訟程序簡化的正當性基礎;這裡的“訴訟合意”應當是一種“有效的”訴訟合意;為了確保訴訟合意的有效性,被追訴人應當獲得律師的有效法律幫助,即有效辯護。該關係可見圖1。

圖1 認罪認罰案件中有效辯護意義概覽

贾志强: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以诉讼合意为视角

(一)認罪認罰案件中的訴訟合意

“合意”這一概念最早是從合同或者說私法的角度來定義。刑事訴訟中的“訴訟合意”,則是指兩個或多個特定刑事訴訟主體之間就訴訟中的實體或程序問題所達成的具有一定約束力的、旨在對刑事訴訟的過程或結果施加一定影響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從解釋論的角度,根據《認罪認罰試點辦法》第1條、第16條、第18條等條款的規定,認罪認罰案件中包含三種合意:“認罪合意”、“認罰合意”以及“程序適用合意”。前兩者屬於實體性合意,後者則為程序性合意。“認罪”是前提性基礎,有了“認罪”之後才存在是否“認罰”以及如何選擇“程序適用”的問題。

首先,認罪合意是指被追訴人承認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根據《認罪認罰試點辦法》第1條,被追訴人認罪是指其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即控辯雙方在定罪方面達成了合意。這裡的“認罪”包括兩層含義:第一,用通俗的話說,被追訴人是“既認事又認罪”,即被追訴人不僅承認實施了指控的“行為”,而且也認可自己的“行為”在刑法規範意義上屬於“犯罪”。第二,被追訴人不僅要承認自己的行為是犯罪,而且還應認可檢察院起訴的罪名。《認罪認罰試點辦法》第16條第1款將“當事人對適用法律沒有爭議”作為適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必要條件之一,罪名問題即屬於法律適用問題。

其次,認罰合意,亦即量刑合意,是指被追訴人同意檢方提出的量刑建議。需強調以下兩點:第一,認罰合意是由控辯雙方之間達成,法院並非合意主體。量刑建議是由檢察院提出,被追訴人向檢察院做出是否同意量刑建議的意思表示。第二,與認罪合意不同,認罰合意的達成過程中有更大的協商對話空間。應當允許控辯雙方就量刑問題在一定範圍內進行“真正”的磋商,這也是此次“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應有的“新意”之一。在刑事速裁程序的首輪試點中,一些司法機關和部分學者對其中的量刑協商也給予了肯定。

最後,程序適用合意是指被追訴人與國家之間就適用簡化的訴訟程序達成共識。“程序從簡”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要義之一,即適用刑事速裁程序或簡易程序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以刑事速裁程序為例,根據《認罪認罰試點辦法》第16條,除了以控辯雙方的認罪、認罰合意為前提外,刑事速裁程序的最終適用還要建立在被追訴人與檢察院或法院之間的程序適用合意之上,即就程序適用達成共識。

(二)訴訟合意的達成是認罪認罰案件程序簡化的正當性基礎

認罪認罰案件的訴訟程序為何能夠簡化,其正當性何在?學界多是從價值論的角度回答這個問題,即對效率有較高的追求。但筆者認為這並不能從根本上證成該類案件程序簡化的正當性問題。“僅僅追求效率並不是該制度的全部基礎”。畢竟,效率並不是專屬於刑事速裁程序或簡易程序的價值追求,普通程序同樣也要考慮效率。同樣對效率價值有所追求,但為何普通程序不能簡化?無合意不簡化,上述三種訴訟合意的存在使得認罪認罰案件能夠在更高的程度上去追求效率價值的實現。被追訴人的認罪、認罰合意消解了控辯雙方之間就定罪量刑問題的對抗,推動了刑事衝突的解決;被追訴人選擇或同意訴訟程序的簡化意味著其本人對部分公正審判權的自主處分;作為放棄對抗和同意程序簡化的回報,被追訴人能夠獲得量刑上的優惠,以彌補被追訴人因程序簡化而可能受到的不利後果。具體從以下三個方面理解:

其一,認罪、認罰合意促成刑事衝突解決。刑事訴訟的本質是一個由國家解決刑事衝突的過程,認罪認罰案件的訴訟程序之所以能夠表現為簡化的形態,其正當性之根本在於被追訴人在定罪和量刑上放棄了與國家的對抗,這種實體性合意的達成促成了刑事衝突的解決,此類案件已無適用複雜程序的必要。刑事衝突的解決要靠證據來支撐。在我國,被追訴人認罪在證據意義上會形成被追訴人的供述。追訴方的目的在於獲得犯罪事實和證據,從而代表國家懲罰犯罪。被追訴人如果真的是犯罪者,那麼他是對自己犯罪行為最為清楚的人。被追訴人認罪,如實的作出有罪供述,能夠直接、全面地反映出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時間、地點、後果等事實情況。認罪使得控辯雙方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形成了共識,這就為國家查明案件的實體真實掃清了障礙,這無疑會對追訴方完成證明活動、審判方做出最終裁判起到最直接的推動作用。對被追訴人的量刑同樣需要證據支持。如果控辯雙方達成量刑合意,即被追訴人認罰,控辯雙方關於量刑情節和量刑事實的對抗也就得到了消解。被追訴人認罪認罰意味著控辯雙方在定罪量刑方面已不存在爭議,刑事訴訟的主要任務已經完成,由於訴訟資源有限,那麼相比於“不認罪”以及“認罪不認罰”的案件,國家就沒有必要再投入更多的訴訟資源。

其二,程序適用合意的達成意味著被追訴人對其部分公正審判權的處分。被追訴人享有適用正式審判程序的權利,正式審判程序意味著被追訴人享有完整公正審判權的保障。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訴訟程序的簡化意味著被追訴人需要放棄一部分公正審判權。簡化程度越高,被追訴人需放棄的訴訟權利則越多。程序適用合意的過程實際上是就被追訴人是否處分自己的一部分公正審判權進行協商的過程。首先,被追訴人有權對其公正審判權進行處分。可處分性是法律權利的基本屬性。公正審判權是被追訴人的法律權利,被追訴人可以根據具體的情況選擇主張或者放棄,只不過由於刑事訴訟的特殊性,被追訴人只能對一部分公正審判權行使處分權。其次,公正審判權只能由被追訴人來處分,國家不能進行強制處分。根據權利主體的不同,權利可劃分為個體權利和公共權利,對權利的處分只能由相應的權利主體進行,即公共權利只能由該權利所屬的集體、國家或社會予以處分,而個人權利則只有具體的權利個體享有處分之自由。公正審判權是一種個體權利,其權利主體是被追訴人,認罪認罰案件中克減公正審判權的正當性只能基於被追訴人的處分,而國家不能強制。

其三,被追訴人能夠得到量刑優惠的回報。對於被追訴人而言,刑事速裁程序或簡易程序的適用意味著諸多消極後果,一方面,面臨著有罪判決和作為“罪犯”的負面社會評價,另一方面,大部分訴訟權利將會受到克減。在面臨這些“損失”的情況下,被追訴人為何還會選擇或同意適用該程序?主要原因在於,被追訴人在受到“損失”的同時也能夠獲得量刑優惠的“利益”,作為同意程序簡化的回報。這也是程序簡化正當性的關鍵所在。程序簡化是被追訴人與國家之間達成合意的結果,而這種合意實際上具有互惠性。通過訴訟程序的簡化,國家能夠節約訴訟資源、提高訴訟效率,國家因此而獲益。作為回報,法院在最終刑罰結果上給予被追訴人量刑的優惠,以彌補其受到的上述“損失”。在某種程度上,這種互惠性體現了訴訟合意本身所蘊含的平等性和對被追訴人主體性的關照。這種利益上的回報平衡了被追訴人遭到的利益減損,從而使得程序簡化具有了正當性。

(三)有效辯護確保訴訟合意的有效性

訴訟合意是認罪認罰案件訴訟程序簡化的正當性基礎,需要強調的是,這裡的“訴訟合意”應當是“有效”的訴訟合意。從傳統觀點來看,確保被追訴人獲得律師的有效幫助是“最低限度的正義要求”。其實,“最低限度的正義要求”通常是被作為程序正義的具體標準,而程序正義其實是一種“對抗性價值”,亦即只有在控辯雙方處於對立狀態下,在對抗式訴訟模式中,程序正義價值才有存在的空間。那麼,在控辯雙方不再對抗、轉而進行合作的認罪認罰案件中,確保被追訴人獲得有效辯護的意義到底是什麼?有效辯護之意義在不同訴訟模式下會有不同的側重點。在合作模式下,有效的律師幫助其實是為了確保訴訟合意的有效性。

有效的訴訟合意應同時滿足以下三個要件:(1)訴訟合意主體適格,即應具有訴訟行為能力。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學者又將訴訟行為能力稱作“訴訟能力”,是指可以合法進行訴訟行為的意思能力。(2)訴訟合意範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合意的範圍要有一定限度,相關主體只有在法律規定範圍內達成的訴訟合意才為有效。(3)訴訟合意的意思表示真實。從被追訴人的角度來看,上述三種合意的形成過程其實也是被追訴人做出“是否認罪”、“是否同意量刑建議”以及“是否同意程序簡化”的“選擇”過程。這種基於“選擇”的訴訟合意屬於訴訟法律行為,意思表示是訴訟合意的核心要素。被追訴人做出各種“自主選擇”的背後,是其意思表示的真實表達。而確保意思表示真實的關鍵就在於使被追訴人獲得有效辯護。有效辯護對於確保訴訟合意有效性的具體作用機制可見圖2。

贾志强: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以诉讼合意为视角

圖2 有效辯護確保訴訟合意有效性的作用機制

由於法院、檢察院代表的國家與被追訴人個人之間在實力和能力方面存在著天然的巨大差異,同時也天然存在著國家權力可能濫權不軌並侵蝕個人權利的風險,因此在上述三種合意過程中更需保障的是被追訴人意思表示的真實性。所謂真實的意思表示就是被追訴人在進行認罪、協商量刑建議和程序選擇時的內心意圖和外在行為是一致的。要保證這種“一致性”,就要確保被追訴人在自願、明智的情況下做出上述合意行為。所謂自願,是指被追訴人自主地承認犯罪、接受量刑建議並對適用程序作出選擇,不得受到外界的欺騙、強迫、威脅等。所謂明智,即被追訴人應當知道認罪認罰和簡化程序的性質和後果,以做出理智的決定和選擇。

具體而言,有效辯護在確保被追訴人意思表示真實方面的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兩點:

第一,有效的律師幫助能夠彌補被追訴人認識能力和專業知識的缺陷,確保被追訴人理解認罪認罰和程序簡化的後果,以做出明智的決定。被追訴人做出認罪、同意量刑建議、程序選擇三種合意的基本前提是其對這三種合意中所涉及的內容有一個清晰明瞭的認知,即達到明知的程度。要想做到明知,需要法律專業知識的支持。首先,在認罪方面,被追訴人是否知道自己實施的行為確實屬於刑法意義上的犯罪行為?是否知道不同的罪名可能意味著刑罰上的差異,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是否得當?尤其是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不受可能判處刑罰範圍和罪名限制的情況下,所涉及罪名的構成要件及案件事實可能會更加複雜,如果沒有律師的有效幫助,被追訴人有可能會基於無知或錯誤的認識而做出“自願”的認罪。其次,在認罰合意的形成過程中,一方面,律師能夠幫助被追訴人判斷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議是否準確、合理;另一方面,尤其是在當下允許量刑協商的改革背景下,律師的有效幫助可能會為被追訴人爭取到更多的量刑優惠。最後,律師能夠幫助被追訴人認識到適用刑事速裁程序或簡易程序的後果(有罪判決、不再享有一些訴訟權利等)和益處(快速結案、量刑優惠等),確保被追訴人做出理智的選擇。筆者在近期對G省B區檢察院的調研中發現,部分檢察官的一種認識是,被追訴人本身就是具有行為能力和認知能力的人,其清楚所做出的認罪認罰行為的意義,並不需要律師的幫助。筆者想強調的是,一方面,儘管被追訴人具有行為能力,但法律知識的欠缺可能會導致其“糊里糊塗”地做出決斷,儘管表面上是“自願”的,但可能是基於並非“明知”情況下的“自願”。另一方面,被追訴人處於的一種被壓制而非平等的地位,其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容易受到影響。

第二,有效的律師幫助能夠制衡國家公訴機關,防止被追訴人受到壓制,在無法充分表達意見的情況下做出意思表示。在合意過程中平等展開對話、不受壓制,是確保意思表示真實的關鍵。與普通案件不同,認罪認罰案件的程序重心前移,其關鍵環節在審查起訴階段,控辯雙方就定罪和量刑達成的實體性合意是整個程序的基點。首先,儘管檢察機關負有客觀義務,但天然的追訴犯罪角色可能會使其忽視對被追訴人有利的情節和事實。這種忽視可能就會體現在與被追訴人進行合意的過程之中,例如指控事實、罪名或量刑建議可能就會出現偏差。其次,檢察機關在整個合意過程中處於主導地位,被追訴人自己與檢察機關之間很難進行一種平等的對話和協商,被追訴人提出的有利主張不易得到檢察機關的認可。最後,處於羈押狀態的被追訴人“先天”處於一種被壓制的狀態,儘快解除羈押狀態、從訟累中解脫可能會使被追訴人作出“違心”的認罪認罰。總之,在被追訴人意見不能得到充分表達,精神上受到壓制甚至脅迫的情況下,很難保證被追訴人在認罪、量刑和程序適用方面的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和自願性。但律師的有效幫助能夠平衡被追訴人與國家之間的不對等狀態,降低公訴機關強制被追訴人認罪認罰和選擇程序適用的風險,同時也能防止被追訴人在精神壓力、恐慌的情況下做出達成合意的意思表示。

四、認罪認罰案件中有效辯護的實現路徑:以落實值班律師制度為核心

《速裁試點辦法》首次提出通過建立值班律師制度來保障認罪認罰案件中被追訴人的律師幫助權,《認罪認罰從寬試點辦法》對值班律師制度做了進一步的強調。筆者認為,改革者將值班律師制度作為重點在方向上是正確的,在我國目前律師數量極為匱乏的情況下,為了更好的配置律師資源,值班律師制度是一種向效率價值“妥協”的現實選擇。基於這種基本判斷,筆者認為,完善並落實值班律師制度是確保認罪認罰案件被追訴人獲得有效辯護的核心。具體可從以下三個層次展開:(1)在宏觀層面,我們的一些基本認識需要有所轉變,這是完善並落實值班律師制度的基礎;(2)在法律規範層面,應進一步完善和明確認罪認罰案件中值班律師制度的具體規則;(3)為了落實值班律師制度,應建立健全相關的配套機制。

(一)明晰值班律師的角色定位

筆者認為,認罪認罰案件中的值班律師應被定位為“辯護律師”。長期以來,我國學界和實務界將值班律師的角色定位為“法律諮詢提供者”。需要澄清的是,我國的律師值班制度並非始於刑事速裁程序試點時期。我國早期的值班律師又被稱作“律師值班”,具有司法便民服務的屬性。值班律師的主要任務是為涉法公民提供法律諮詢,進行法律知識、政策法規以及涉訴疑難問題的解答,協助或代為申請法律援助律師,尤其在一些涉訴信訪案件或申訴案件中發揮了積極作用。我國早期對值班律師的這種定位在某種程度上延續到了目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當中。諸多規範性文件在措辭上將“值班律師”與“辯護律師”進行了區分,儘管賦予了值班律師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等部分“辯護權利”,但主要還是強調了“提供法律諮詢”,並把值班律師的職能概括為“法律幫助”,而非“辯護”。從功能主義的角度出發,認罪認罰案件中值班律師的應然定位取決於其所應發揮的功能,而不宜侷限於我們以往對這一概念的通常理解,以及多數域外國家對“值班律師”的通常定位。認罪認罰案件中的“值班律師制度”並非我國以前“值班律師制度”的簡單延續,應明確其“辯護律師”定位。從功能上看,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為了確保被追訴人合意行為的有效性,必須賦予值班律師以“辯護律師”的地位,這一點將在下文中探討值班律師的權利和職責時有具體的體現,在此不做贅述。即使從語義分析的角度來看,“法律幫助”、“法律諮詢”等詞語的使用也不妨礙將“值班律師”定位為“辯護律師”。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96條則指出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儘管上述法條中也使用了“法律幫助”、“法律諮詢”等表述,但偵查階段律師的辯護人身份卻毋庸置疑。另外,我國“有效辯護”一詞的英文詞源是“effective assistance of counsel”,“assistance”的直譯意思是“幫助”、“協助”,但我們仍將其意譯為“辯護”。可見,儘管相關文件對值班律師採用了一些特殊表述,但將其解釋為“辯護律師”並無不妥。少數試點地區意識到了這一點,值得肯定。例如,北京市海淀區明確了值班律師的辯護律師地位,實現了值班律師的“辯護人化”。

某些試點地區的司法人員對值班律師的上述定位抱有牴觸心理,態度較為消極,認為值班律師作為辯護人參與案件意味著案件中仍然存在對抗或異議,或者認為會影響案件的快速辦理。其實,在不同類型的案件中,辯護律師的主要職責會有所不同。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律師的參與對於促成被追訴人與司法機關之間的合作具有積極意義。從司法機關的立場來看,律師的參與一方面能夠幫助被追訴人消除一些疑惑和顧慮,使得控辯雙方儘早達成有效合意,減少因被追訴人事後產生異議而轉換程序或提出上訴的情況,真正提高訴訟效率;另一方面則能夠更好的保障案件質量,防止司法機關“因快出錯”,欲速則不達。司法實踐中的一些案例能夠證明筆者的觀點。例如在“王某涉嫌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一案中,值班律師“看出王某仍對自身的違法犯罪行為認識不夠透徹,因此重點對其講解了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的法律規定和社會危害性。王某聽後漸漸認識到因自身法律意識淡薄而輕易實施的‘賺錢行為’,顯然觸犯了法律。”隨後,王某表示認罪認罰,與檢察機關簽署了具結書,案件最終適用刑事速裁程序辦理。

此外,與普通案件或不認罪案件中辯護律師的“主戰場”在庭審階段不同,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值班律師發揮辯護職能的關鍵節點是在審前階段。如果說前者是以“庭審”為重心,而後者則應以“審前”為重點,且主要是在控辯雙方形成上述訴訟合意的審查起訴階段。控辯雙方要在該階段對犯罪事實、量刑建議以及程序適用達成合意,這是整個訴訟程序的核心,在該階段確保被追訴人獲得值班律師的有效辯護尤其重要。

(二)明確值班律師參與認罪認罰案件的相關規則

《認罪認罰試點辦法》在值班律師的獲得方式、職能等方面做出了規定,但內容較為粗略,有待明確。同時,既有的一些規定也值得商榷,尚有改進空間。

1.值班律師的介入條件

值班律師的介入,應以被追訴人“認罪”為前提,而非“認罪認罰”。根據《認罪認罰試點辦法》第5條第3款的規定,“自願認罪認罰,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獲得值班律師的幫助。將“認罪認罰”作為值班律師介入的前提條件值得商榷。結合《認罪認罰試點辦法》第1條及最高人民檢察院相關負責人的解讀,“認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議,簽署具結書,即對檢察機關建議判處的刑罰種類、幅度及刑罰執行方式沒有異議。從語義上來看,“認罪認罰”其實是一種結果狀態,如果值班律師在形成“認罪認罰”結果後才介入案件,值班律師發揮作用的空間和時間將會大大受到壓縮,難以給予被追訴人“有效法律幫助”。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核心環節是被追訴方與檢察院之間的量刑協商,值班律師應參與到“認罪認罰”合意形成的整個過程中來,從開始協商到合意達成,幫助被追訴人做出“認罪”、“認罰”的意思表示,以及後續基於“認罪認罰”基礎上的程序選擇。因而,較為理想的規則設計是,在案件進入到審查起訴階段後,對於“認罪”的犯罪嫌疑人,而非“認罪認罰”的,只要是沒有辯護人,檢察院都應為其指派值班律師。進入到審判階段後,被告人如果在審查起訴階段已經在值班律師幫助下與檢察院達成了認罪認罰合意,那麼法院就沒有必要再為其指派值班律師,以避免值班律師資源的浪費。一些試點檢察院的做法契合了筆者的上述設想,例如,S市B區檢察院由偵查監督部門在審查批捕時對案件進行分流管理,認罪案件被貼上特殊標識,進入到審查起訴階段後,主辦檢察官為沒有辯護人的認罪的犯罪嫌疑人指派值班律師。另外,儘管《認罪認罰從寬試點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也應當為沒有辯護人的“認罪認罰”犯罪嫌疑人指派值班律師,但其實在偵查階段還涉及不到控辯量刑協商的問題,因而可將上述條款中的“公安機關”刪掉,避免造成困惑。即使保留,更多的也只是一種“宣示”意義,可以為未來在偵查階段全面鋪開值班律師制度留有空間。

2.值班律師的辯護權利

為使值班律師能夠提供有效的、實質性的法律幫助,值班律師應被賦予必要的辯護權利。主要強調以下幾點:

第一,賦予值班律師閱卷權。《認罪認罰試點辦法》等多個文件中均未指明值班律師是否有權閱卷。值班律師只有通過閱卷,才可能具備與檢察機關對話、協商的基本能力;在控辯協商過程中幫助被追訴人做出真實、有效的意思表示,確保其認罪認罰和程序選擇的自願性。一些試點地區賦予了值班律師閱卷權,同時也並未影響到訴訟效率的提高。例如在北京市海淀區,值班律師與委託辯護律師享有同樣的閱卷權,且對部分簡單速裁案件能夠實現羈押後48小時內結案。第二,明確值班律師享有量刑協商時的全程在場權。《認罪認罰試點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籤署具結書。”從文義上來看,該條款賦予了律師在犯罪嫌疑人簽署具結書時的在場權。但律師在場不應侷限於簽署具結書時,值班律師應全程現場參與控辯雙方之間的整個協商過程。檢察機關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協商及合意達成主要發生在審查起訴階段的“提審環節”,檢察人員在提審犯罪嫌疑人時,應同步通知值班律師到場,從而使得犯罪嫌疑人、值班律師、檢察官三者能夠“面對面”的溝通協商。賦予值班律師在場權的意義在於:一方面,確保控辯協商對話的平等性,防止被追訴人受到脅迫和強制,保障被追訴人相關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另一方面,為值班律師進行法律幫助提供必要的空間和時間條件,值班律師能夠及時發表相關意見,尤其是為被追訴人爭取量刑方面的利益。一些試點地區對《認罪認罰試點辦法》第10條第2款有著更為靈活的理解,例如在S市B區,檢察人員在審查起訴階段提審犯罪嫌疑人時,會及時通知值班律師到場,全程參與整個量刑協商過程。

第三,給予值班律師適當的程序建議權。據筆者調研瞭解,有的試點地區存在如下現象:儘管被追訴人具有認罪認罰的積極態度,但司法機關並未啟動量刑協商程序,律師主動提出協商的建議,卻被司法機關認為“無此權利”。這樣一來,本應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卻無法適用,被追訴人無法獲得應有的量刑優惠及案件快速處理的“時間利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基點是控辯雙方之間的訴訟合意,合意具有“契約”屬性,合意主體的訴訟地位具有平等性,被追訴人及其律師應被賦予主動請求或建議適用相關程序的權利。例如在我國臺灣地區,被追訴人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可以向檢察官主動提出適用“協商程序”的請求,然後進而由檢察官向法官提出聲請。在法國,當事人或其律師也有權請求檢察官適用“庭前認罪答辯程序”。在我國,賦予律師上述程序建議權具有更為重要的意義。一方面,多數被追訴人可能處於被羈押的狀態,律師具有更為便利的向司法機關提出建議的條件;另一方面,相比被追訴人而言,司法機關對律師的建議可能會更加重視,從而實現啟動相關程序的目標。但是需要強調的是,律師的程序建議權源於被追訴人,或者說是被追訴人程序選擇權的延伸。律師只有在經過被追訴人同意的前提下,才可以向司法機關提出量刑協商或適用有關程序的建議。也就是說,律師所享有的是一種受限的程序建議權。

3.值班律師的辯護職責

賦予值班律師必要的辯護權利,其實是為了讓其履行必須盡到的職責。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值班律師到底應該做些什麼?概言之,值班律師應有實質性的參與,為被追訴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幫助;而不應像一些試點地區那樣,只是作為“見證人”,走走過場,為整個程序的正當性和合法性做“背書”。值班律師的“主戰場”應在審查起訴階段,重點圍繞訴訟合意的達成,其主要辯護職責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全面履行告知義務。值班律師應明確告知被追訴人其所享有的一系列訴訟權利,詳細解釋認罪、認罰以及適用簡化程序的性質和法律後果,客觀說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可能帶來的“好處”,確保被追訴人在“明知”和“明智”的前提下自願做出認罪、認罰及程序選擇的意思表示。第二,積極申請變更強制措施。這裡主要是針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同時也是我國所面臨的一個“特色問題”。在一些試點地區,認罪認罰案件同樣也有著較高的羈押率。看守所的惡劣條件、羈押所帶來的無助和恐懼感等因素可能會對被追訴人產生一種心理上的強制效果,進而影響其認罪認罰的真實性和自願性。值班律師應積極申請羈押變更,擺脫因羈押而帶來不利處境。

第三,仔細閱卷,掌握案件事實及相關證據。值班律師提供有效幫助的前提是對案件情況有所掌握。通過閱卷,值班律師對被追訴人是否真的構成犯罪以及可能判處的刑罰有一個預判,從而為被追訴人的認罪認罰和程序選擇提供準確、適當的建議。第四,積極與檢察機關就量刑問題展開協商,為被追訴人謀求最大程度的量刑優惠。一方面,律師的專業知識使其具備與檢察機關進行量刑協商的能力和條件。另一方面,與檢察機關相比,律師更能站在辯方的立場之上,為被追訴人爭取到更大的從寬幅度。在一些試點地區,值班律師在量刑協商過程中確實發揮了積極有效的作用,值得借鑑和推廣。例如,在F省F市的“張某涉嫌危險駕駛案”中,公訴人提出量刑建議判處2至4個月拘役,宣告緩刑,並處罰金4000至5000元;值班律師對罰金數額提出了異議,建議判處1000元,並提供了張某所在村委會提供的家庭困難證明。最終控辯雙方就罰金數額達成一致,量刑建議降為2000至3000元。第五,速裁案件的值班律師無需出庭。新近出臺的“兩高三部”《關於開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值班律師意見》)規定所有認罪認罰案件中的值班律師均不承擔出庭辯護職責,值得商榷,筆者認為應區分不同情況來進行規定。基於對值班律師資源的緊缺性、出庭的必要性以及案件嚴重性等多個因素的權衡,結合目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具體程序設計,筆者認為,在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速裁案件中,不必強制值班律師承擔出庭辯護職責,這也是值班律師與通常意義的辯護律師在辯護職責上的重大區別;對於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簡易程序案件和普通程序簡化審理案件,值班律師則應出庭,其與法官的“面對面”交流會對審查被告人認罪認罰和程序選擇的自願性、案件事實的真實性以及量刑建議的恰當性等起到積極作用。

(三)完善值班律師制度的相關配套機制

1.拓展值班律師工作站的設立範圍

根據《認罪認罰試點辦法》、《值班律師意見》等文件的規定,值班律師工作站僅設立在看守所和法院。在審查起訴階段這一核心環節,檢察機關指派的是駐看守所的值班律師,這種設計可能更多的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預設前提下。從應然層面來講,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中的被追訴人應更多的適用取保候審等非羈押性強制措施。對於處在非羈押狀態下的被追訴人,由駐看守所的值班律師提供幫助其實並不夠便利和及時。與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適用相適應,司法行政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應將值班律師工作站的設立範圍拓展到檢察院等辦案機關。北京市昌平區、上海市奉賢區等試點地區嘗試在檢察院派駐值班律師,為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並取得了良好效果。

2.完善不同訴訟階段值班律師的工作銜接機制

在不同訴訟階段由不同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試點地區中,筆者認為,前一階段的值班律師應及時形成書面記錄,在其中寫明已經完成的主要工作以及訴訟各方的有關意見。辦案機關應將書面記錄附到案卷中,為下一訴訟階段的值班律師提供參考。北京市海淀區的做法可能更加值得借鑑,在整個訴訟流程中由同一名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這就不會存在上述不同訴訟階段之間的值班律師銜接問題。但需注意的是,海淀區的此種做法與其“48小時全流程簡化”的程序設計有關,由於各個訴訟階段高度整合、訴訟週期大幅縮短,由同一名值班律師進行法律幫助並不會對其他案件值班律師的分配產生太大影響。

3.強化對值班律師的履職保障

有關機關或部門應為值班律師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條件及保障,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優化相關硬件設施條件。看守所應設立專門的協商場所,為檢察官、被追訴人、律師提供最為基本的空間條件,確保值班律師的正常參與。第二,為值班律師行使相關權利提供充足的時間保障。試點地區可在當地實施辦法中做出時間上的明確規定,例如,“法院至遲應在開庭前3日為認罪認罰被告人指派值班律師”。這樣一來就能為律師閱卷等活動留出充足的時間,避免律師“無時間履職”的窘境發生。第三,提高經費保障水平。有關部門應加大對值班律師辦案補貼的投入力度,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提高補貼標準,對值班律師形成良性的激勵,從而提高法律援助質量。我國目前財力狀況應該不是問題,但缺少的是“重視”和“行動”。

4.加強對值班律師的培訓及考核

在要求相關機關加強對值班律師履職保障的同時,值班律師自身也應盡職履責,這是確保被追訴人獲得有效幫助的關鍵。一方面,從“事前”的角度來說,司法行政機關、律協等有關部門應對值班律師辦理認罪認罰案件進行業務培訓,使值班律師對其自身的相關職責有所“自覺”。另一方面,從“事後”角度來看,建議相關主管機關制定值班律師援助質量標準,對值班律師幫助被追訴人的質量進行評估和考核,倒逼值班律師認真履職,防止其“走過場”。有學者建議我國應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引入無效辯護制度,對辯護律師形成約束,同時也為被追訴人提供救濟。該建議具有前瞻性,是我國未來的一種可能選擇。但無效辯護制度具有深深的美國法律傳統烙印,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的產物。“對抗式的庭審制度、陪審團審判、律師辯護所起的作用、法院在司法救濟方面所扮演的角色、程序正義優於實體正義的訴訟價值觀等等,構成了無效辯護制度得以出現和發育的制度環境。”我國刑事訴訟具有較重的職權主義色彩,即使在認罪認罰案件中,仍然強調案件的實體真實以及法官的積極審查義務。法官是最後的裁斷者和把關者,能夠避免律師不稱職行為可能帶來的後果,我國律師對最終結果的影響要遠遠低於美國。因此,筆者認為我國目前更為現實的做法是通過法律援助機構或司法行政機關的事後考核,來評估值班律師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表現,從而督促其為被追訴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幫助。

5.重視電子科技手段的運用

隨著電子信息科技的發展以及電子訴訟的興起,值班律師可以遠程視頻會見被追訴人,進行電子化閱卷,等等。諸如此類電子手段的運用可以節約相關成本、提高便利性,使得被追訴人能夠更加容易的獲得值班律師的幫助,同時也能優化律師的值班工作機制,擺脫時間、空間方面的限制。北京市海淀區等試點地區已經開始在刑事速裁案件中嘗試值班律師視頻會見被追訴人的做法,且收到了較好的效果。深圳市福田區等地已實現了案卷電子化,並設立了電子閱卷室,值班律師能夠快捷便利的獲取相關案卷。卷宗的電子化能夠降低律師閱卷權的實現成本,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有關機關對於因值班律師閱卷而降低訴訟效率的顧慮,允許值班律師閱卷可能就不再是一項負擔。

五、結論及展望

儘管“程序從簡”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核心要義之一,但訴訟程序的簡化絕不能突破“底限正義”的要求,而賦予認罪認罰案件被追訴人以律師幫助權則是守住“底限正義”的關鍵。值得欣慰的是,各試點地區的值班律師制度框架均已逐步搭建起來,確保認罪認罰案件被追訴人“有”律師幫助這一初級目標已基本實現。但值得警惕的是,從“有”律師幫助到“有效”的律師幫助,我們還有很長的路要走。我們亟需確立起認罪認罰案件中的“有效辯護”理念,在思想上認識到有效辯護對於認罪認罰案件的重要意義。認罪認罰案件程序簡化的基點在於控辯雙方之間達成的認罪合意、認罰合意及程序適用合意。在這三種訴訟合意的達成過程中,有效的律師幫助能夠確保被追訴人相關意思表示的真實性以及最終訴訟合意的有效性,進而使訴訟程序的簡化具備正當性。完善並落實值班律師制度是目前我國實現認罪認罰案件中有效辯護的重點。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值班律師的定位不應因“值班”二字以及案件相對簡單清楚等因素而變得特殊。值班律師也應被定位為“辯護律師”,這是確保其提供有效法律幫助的重要前提。基於此,諸如閱卷權等最為基本的辯護權利也應賦予給值班律師,有關機關也應為值班律師行使權利、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條件保障。然而與其他一般案件不同的是,認罪認罰案件中律師參與的重點階段是在審前、而非審判,尤其是審查起訴階段中的量刑協商環節。這就使得值班律師的指派條件和方式、訴訟權利、具體職責等方面的具體規則與其他一般案件以及通常意義上的“辯護律師”有所區別。檢察機關應及時為“認罪”的(而不是已經“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指派值班律師。同時,值班律師應享有量刑協商時的在場權,確保其全程參與到整個協商過程之中。值班律師應主要圍繞量刑協商履行相應職責,包括履行相關告知義務、幫助被追訴人做出認罪認罰決定和程序選擇、積極與檢察機關展開協商併為被追訴人謀求最大量刑優惠,等等。“徒法不足以自行”,值班律師制度的落實還必須有相應配套機制的保障。

我國目前以值班律師制度為重點,來確保認罪認罰案件中的被追訴人獲得有效辯護,筆者認為,此項改革舉措的總體方向是沒有問題的。但是,我們也應當意識到此項改革的複雜性和系統性,以及可能面臨的其他難題。例如,我國未來值班律師制度的系統化和體系化問題。我國刑事訴訟中值班律師制度的發展具有獨特性,在法律規範層面上,該項制度最初只是針對認罪認罰案件確立起來的。近期“兩高三部”《值班律師意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工作的辦法》的出臺,表明我國正在嘗試值班律師制度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的全覆蓋,而不侷限於認罪認罰案件。此舉總體值得肯定,有利於被追訴人律師幫助權的平等保護。按照《值班律師意見》的規定,值班律師將在刑事訴訟中承擔五大項職責。事實上,一些地區的值班律師可能還要承擔民事訴訟、涉訴信訪等方面的法律援助服務。值班律師的總體服務範圍、承擔的職責在擴張,但在不同的服務場合、在不同類型的案件中,儘管都被稱作“值班律師”,但他們的功能和定位是否相同?又該如何認識和處理“值班律師”與目前已存在的“法律援助律師”之間的關係?一波未平,一波又起,這將是一項艱鉅的挑戰,不僅事關認罪認罰案件中的被追訴人能否獲得有效的法律幫助,更涉及到整個值班律師制度的“宏偉構想”能否實現。

編輯:Ceci_Zhang, lanceguin, Zj_hsy

贾志强: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以诉讼合意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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