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仲裁執行司法解釋若干問題解析 · 下

七、擴張“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適用範圍

需要關注的是,在本規定有效條文中,兩次出現了“社會公共利益”的表述。

第一處,第11條明確即便被執行人沒有將社會公共利益作為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事由,仍要求法院主動審查該仲裁裁決是否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第二處,是第17條在肯定基於當事人和解協議、調解協議作出仲裁裁決或仲裁調解書的,對於一方不予執行申請法院不應予以支持,但在相關內容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時除外

上述兩個條款,都強調了法院應當依職權對有損社會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定予以否定,所謂公共利益在本規定創設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製度之後,應把損害特定第三人利益排除在外,理解為民法總則第153條對法律行為無效要素的“違背公序良俗”,因為現行民法總則第153條中“公序良俗”系從民法總則草案的“社會公共利益”而來。兩者內涵外延並無區別,應作相同理解。具體解讀上又可區分為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前者系國家社會的一般秩序,後者是社會的倫理秩序,違背此內容的仲裁協議,法律秩序自應拒絕給予其提供履行強制

另一方面,鑑於社會公共利益的不可確定性,在當事人選擇仲裁程序自主決定正義解決方式的背景下,法院應尊重仲裁裁決的效力。

對所謂違反社會公利益的仲裁裁決的審查,關鍵在於對法律目的作集體性界定,自利的個人或團體利益不應被輕易的排除。作為現代法治國中的法律才是排除仲裁裁決效力的依據,社會公共利益不是法官主觀的理想、形而上的價值體系,必須落實到具體法律秩序的實質理解。如對債權約定的仲裁裁定中不能對另一方拘束過度,像通過供貨合同過份限制買方自由的束縛性合同;再如利用壟斷地位損害相對人利益,像仲裁調解中實質性剝奪股東的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

還應重視的是,本規定雖然多處明確了仲裁裁決的審查標準,即便要求法院主動審查違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規定的目的還是調緊了仲裁法解釋第28條較為鬆弛的對仲裁調解與和解的審查尺度,避免司法實踐中不予執行、撤裁事由理解的泛化趨勢,以期用確定性克服模糊性,進而以仲裁的權威性推進仲裁裁決的終局性,在此層面上理解上述規定更為適宜。

八、確立程序性規則,促進仲裁裁決審查效率

除上述問題之外,有些涉及時間因素放大到程序問題上,事關當事人利益得失,也應予以重視。本規定中引入的程序性規則,以促進仲裁裁決的審查效率,雖在本文第一部分已有提及,此處再行展開論述。

一是設立當事人怠於申請程序異議的失權制度。

第14條規定,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選擇的仲裁規則未被遵守,參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異議的,在裁決之後就不再賦予其申請異議的權利。無論是源於民訴法第13條的誠信原則,還是尊重仲裁程序的效率,以及仲裁裁決的穩定性,都有設置失權制度的必要,促進當事人及時行使程序權利。當然,放棄異議有適用前提。

最高法院在新聞發佈會中強調,即“要求對程序規則違反的情形必須要跟當事人做特別的提示”。有的仲裁委員會已在仲裁庭程序中就要求,在庭審結束時,均應詢問當時人對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有否異議。

二是明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期限。

之前,仲裁法解釋第23條規定了申請撤裁的時間為兩年,但沒有規定申請不予執行的期限,依據民訴法解釋第481條“當事人請求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應當在執行終結前提出”的規定,實踐中執行過程相對漫長,以至於仲裁裁決效力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

本規定第8條限定了被執行人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期限為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實質上改變了民訴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督促當事人及時主張,早日明確仲裁裁決的效力,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除非存在民訴法第237條第二款第四、六項規定的情形,才延長可申請期限,但也必須是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的,被執行人應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關事實之日起15日內提出。

三是確定不予執行仲裁案件的審理期限。

雖然仲裁法第60條規定,撤裁案件的審理期限為兩個月,但無論是民訴法還是其司法解釋,或者仲裁法及其解釋都未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案件的審理期限語言明確,本規定第12條彌補了法律的疏漏,除規定與撤裁決的審理期限一致,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審理期限也是立案之後的兩個月內。但還特別規定,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這是審理撤銷仲裁案件所沒有的。

四是規定了不予執行事由的一次性提出原則。

對此問題,本規定又兩個條款提及,第10條明確,對同一仲裁裁決存在多個申請不予執行事由的,應當一併提出;否則,被駁回後再次提出申請的,法院將不予審查。第11條在關於對不予執行詢問審查程序內容中進一步規定,如果被執行人在詢問審查終結前提出其他不予執行事由的,應當一併審查。

兩個條款是執行異議複議第15條規定在仲裁執行中的具體化,也是民訴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在非訟程序中的反映。同時,仲裁執行規定也考慮到,較短期限內提出不予執行事由有不準確、不完備之可能。法院在審查詢問程序中,如果其主動或經法院釋明後更正或補充了申請事由,應就相關事由予以審查,這也是“當事人口頭辯論結束系既判力基準時點”在非訟程序中的反映。

時間是權利行使的重要因素,特別是權利失效制度在實踐中應予以重視。

權利人在特定時間內不主張權利,另一方當事人據此調整自己行為,該權利因該情勢因素不再被主張。本節涉及怠於申請程序異議喪失權利即為適例,應重視此處起決定作用的是時間引發的“對方不再行使權利”的信賴,而非時間因素本身。再將“權利失效”嵌入至仲裁執行制度中,通過對申請期限和審理期限的限制,來實現執行本身的效率、法律關係問題,也不失為本規定對時間要素的重要考量和落實。

在另一面向上,上述程序性規定亦有防止當事人權利濫用的考慮。本規定對仲裁執行當事人、案外人提供了較為周延的權利救濟保障。但畢竟經過仲裁程序且已進入執行程序,現實中利用執行救濟程序來規避執行並非鮮見,本規定也必要規定相關內容防止對執行救濟程序的濫用,如規定明確的審查依據、明確救濟程序的適配性,當然從限定申請不予執行的期限,以及不予解除事由的一次性提出等,避免任何階段都可提出不予執行申請,避免執行程序因之隨時會被中斷。

由此可見,最高法院在仲裁執行解釋的制訂中,兼顧了執行效率與權利救濟,無論時執行債權人權利的及時實現,還是被執行人、案外人合法權益的保障,都進行了儘可能周延的保護,還需各級法院在具體案件處理中準確體會,精準適用。

九、餘論

總的來看,仲裁規定解決了涉仲裁裁決案件的諸多問題,可操作性強、內容豐富性。特別是針對實務中問題最為突出的案外人的利益保護與虛假仲裁進行了制度創設,並對適用界線模糊的民訴法第237條第二款仲裁裁決不予執行事由,用多個條文進行了細化規定,貼近法院的審判實踐,值得肯定。本文僅是對該規定主要內容及其亮點和可能的問題的初步思考,規定的完善還需要經過仲裁實踐和司法實踐的打磨。對今後發現的問題筆者將持續關注,並將擇其要者進行評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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