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摩女下班後裸死衛生間,歷經10次判定終認工傷!

2013年12月24日,逍遙休閒中心經工商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劉某是該休閒中心的技師,屬於洗腳、按摩服務工作,上班時間為下午19點至晚上凌晨2點。

2015年6月8日23時12分,劉某被發現在逍遙休閒中心四樓的405房間的衛生間內裸體倒在地下。隨後,逍遙休閒中心撥打120求助和撥打110報警。經120醫護人員確認劉某已經死亡。

2015年7月10日,法醫鑑定中心出具《法醫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劉某符合因心臟肥大致心源性猝死。”

2015年7月27日,當地公安局工業路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確定劉某於2015年6月8日非正常死亡。

2015年7月28日,劉某配偶吳萬軍向當地人社局提起工傷認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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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人社局:按摩女是工傷啊!

2015年8月11日,人社局受理申請。2015年9月1日,逍遙休閒中心向人社局提交了《公司上班制度》等證據,《公司上班制度》規定的上班時間為下午7點至次日凌晨2點。此後,人社局向當地派出所調取了該所於2015年6月9日對黃小紅、郭聰花所作的詢問筆錄,並於2015年9月28日、29日分別對黃某、池小英、黃小紅進行調查,並製作了調查筆錄。

2015年10月10日,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內容為:“……劉某主要崗位為沐足技師。2015年6月8日晚上23時左右,劉某被人發現死亡在該休閒中心四樓405房,該單位工作人員報警後,警方排除了他殺的可能。後經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鑑定,劉某的死亡原因為:心臟肥大致心源性猝死。根據該單位的監控視頻顯示,劉某於2015年6月8日18:06分由休閒中心二樓往樓上行走,18:07分進入四樓405房直至被發現,我局認為,劉某是在工作時間及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造成死亡,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屬於視同工傷範圍,現予以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沒錯,是工傷啊!

2015年11月11日,逍遙休閒中心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工傷認定決定書並認定劉某死亡不屬於工傷。

2015年12月21日,一審法院作出行政判決,判決:駁回逍遙休閒中心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人社局幹活太糙,撤銷重認!

再一次,逍遙休閒中心提起了上訴,2016年4月22日,當地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決,認為:

一、逍遙休閒中心與劉某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二、劉某於事發當天18時許進入405房,並於當天23時許被發現裸體倒在405房衛生間內,該行為是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的行為,還是工作前的預備行為,人社局在作出處理決定之前,並沒有依照《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對已經存在的證據依法調取、調查核實:

1、沒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收集、調取公安機關所有的調查材料,並通過這些證明材料查清劉某是否曾經與吳萬軍通過電話等事實,導致本案劉某出事的時間不明,未能確定劉某是上班時間出事,還是上班前出事等關鍵事實。

2、沒有勘察現場,沒有核查清楚逍遙中心的各區域及功能,沒有確認逍遙中心405房間內有什麼設施,是否屬於劉某工作範圍,未確認劉某在405房衛生間裸體躺著,是什麼行為,屬於工作前的清理個人衛生等準備行為,還是工作時間的‘在崗’行為。

由於人社局沒有調取已有相關證據,並對本案進行綜合判斷,造成了認定事實與相關證據顯示的情況脫節,人社局沒有窮盡案件本來可以窮盡的證據並將這些證據提供給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有關:‘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規範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的規定,對於翁源縣人社局在一審時沒有提供的涉及事發現場等基礎性關鍵證據,應視為沒有相應證據。”

判決撤銷一審法院作出的行政判決和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限人社局在本判決生效後60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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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人社局:認真又審查了一遍,不是工傷!

2016年6月17日,人社局經調查有關事實後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內容為:

劉某是逍遙休閒中心沐足按摩的技師,根據用人單位監控顯示,劉某於2015年6月8日傍晚18時06分左右進入單位,晚上23時左右被同事發現裸死在405房的廁所內。……現我局按照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之要求,重新作出如下決定:劉某同志所受到的事故傷害不屬於工傷。

緊接著,2016年7月21日,吳萬軍不服該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重新作出劉某死亡是工傷的行政行為。

一審法院:撤銷重作!

2016年9月26日,當地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決,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逍遙休閒中心不服人民法院判決,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人社局你還是沒查清啊, 撤銷重作!

2016年12月27日,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決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明確了法院審查行政行為的方式,就是對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審查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一)主要證據不足的;(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三)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職權的;(五)濫用職權的;(六)明顯不當的。”明確了法院行使司法監督權審查行政行為,不僅審查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還應當審查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所適用法律、法規,是否符合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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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二)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明確了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且不對原告產生實際影響的,法院進行合法性審查後,即使不判決撤銷行政行為,也要確定行政行為違法。

由此可見,法律賦予法院行使司法監督權審查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要求法院必須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六種情形認真進行審查,並非僅僅審查行政機關提供的證據和處理結果。

該院於2016年4月22日作出行政判決,已列出相關問題,而人社局未按照第一次行政判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故原審法院予以撤銷並無不當。綜上所述,人社局的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應當撤銷並由該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縣人社局:是工傷,總行了吧!

2017年1月17日,縣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劉某所受事故傷害視同工傷。

市人社局:維持工傷決定!

逍遙休閒中心不服,於2017年5月9日提起行政複議申請。市人社局受理後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了縣人社局《認定工傷決定書》。

逍遙休閒中心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還是沒查清啊,撤銷重作!

縣人社局最新一次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及市人社局《行政複議決定書》不合法。

一、人社局認為劉某於在崗時間死亡,證據不足。劉某於2015年6月8日18:08分進入405房,於23時許被發現裸體躺在405房的衛生間內,縣人社局認為劉某死亡時間是2015年6月8日晚上23時12分,屬於在崗時間,但根據縣人社局提交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顯示,“23時12分”可能是劉某死亡時間,也可能是劉某被發現死亡的時間,這一點並不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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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逍遙休閒中心的《公司上班制度》顯示,逍遙休閒中心規定的上班時間為下午7點至次日凌晨2點,翁源縣人社局認為劉某於2015年6月8日進入逍遙休閒中心就進入工作待命狀態,屬於上班時間範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關於工作時間的相關規定,工作時間指勞動者為履行工作義務,在法定限度內,在用人單位從事工作或者生產的時間,即處於用人單位監督、指揮,並受到約束的時間。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有關“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的規定,在工作時間的前後,還有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時間及與工作有關的收尾時間。

劉某是在工作時間出事,還是在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時間或與工作有關的收尾時間出事,同樣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況且,對於劉某於在崗時間為何會全身裸體,翁源縣人社局也未能作合理解釋。因此,翁源縣人社局認為劉某於在崗時間死亡,證據不足。

二、縣人社局認為405房屬於劉某工作崗位,認定劉某是工作崗位出事,證據不足。從縣人社局提交的相片顯示,405房僅擺有簡單的傢俱,並未擺設與洗腳、按摩相關的設備。在逍遙休閒中心明確表示逍遙休閒中心僅提供洗腳、腳底按摩服務,第三人也確認劉某僅擔任腳底按摩技師的情況下,縣人社局也未提交逍遙休閒中心其他區域的相片印證逍遙休閒中心內其他腳底按摩技師的工作區域均與405房擺設相同。即405房到底是僅僅具備住宿功能,還是同時具備沐足場所功能,本案中依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即縣人社局仍沒有窮盡案件本來可以窮盡的證據並將這些證據提供給法院,其認定405房為劉某工作崗位,證據不足。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明確了法院審查行政行為的方式,就是對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審查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一)主要證據不足的;(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三)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職權的;(五)濫用職權的;(六)明顯不當的。”明確了法院對行政行為具有司法監督權,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不足的,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並要求其重作。因此,縣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

四、根據《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有關“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2、適用依據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載或者濫用職權的;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有關:“具體行政行為有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規定,對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複議機關應予撤銷。

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行政行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縣人社局於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依法均應予撤銷,對吳萬軍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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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都別折騰了,是工傷!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縣人社局於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及市人社局於2017年8月7日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是否合法。

一、縣人社局兩次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調查結果表明,劉某的死亡時間已經窮盡了相關調查方式,目前只能確認為劉某在逍遙休閒中心上班前至上班期間死亡。因此,劉某死亡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還是在工作前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進行判斷。

首先應當明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有關認定職工屬於工傷的時間,除了法律規定、勞動合同約定或用人單位規定且實際履行的工作時間外,還包括完成用人單位臨時指派工作的時間、各種加班加點延長工作的時間、在工作場所,職工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時間、在工作場所,因滿足吃飯、喝水或工間休息等人體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必要時間、因工外出期間等;工作場所,或者工作崗位,通常是指職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場所以及領導臨時指派所從事工作的場所;與職工工作相關的,用人單位能夠對其經常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管理的區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區域、職工來往於多個與某工作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必經區域,都屬於工作場所、工作崗位的地方。

經查劉某是逍遙休閒中心的技師,從事洗腳、按摩服務工作。劉某死亡地點雖屬工作場所之一,但不是其工作崗位;而劉某死亡時的狀況也不是正在工作的狀況。因此,認定劉某提前54分鐘到工作場所,是在工作前搞好個人衛生的行為,即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符合本案現已查明的事實。據此,本案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二)項:“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的規定,劉某死亡應當認定為工傷。

然而,本案縣人社局認定劉某死亡屬於工傷的結果正確,但引用《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劉某死亡屬於工傷,適用法律錯誤,本應糾正。

考慮到本案已經過翁源縣人社局三次處理,人民法院也已經二次撤銷縣人社局的行政行為,為了避免當事人的訟累,本案應當判決駁回逍遙休閒中心的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法規及所作判決不當,應予撤銷。判決撤銷一審法院的行政判決,駁回逍遙休閒中心的訴訟請求。

附: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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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鑑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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