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行政強制法視角看行政強制拆遷

以行政強制法視角看行政強制拆遷

《行政強制法》於2011年6月30日被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同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九號公佈;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在《行政強制法》出臺以前,新、舊拆遷條例對強制拆遷的期限、程序、適用條件及禁止性規定方面都規定的過於籠統,無法對強制拆遷形成有效約束,而《行政強制法》對此均進行了細化。例如《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不得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但是,情況緊急的除外;行政機關不得對居民生活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相關行政決定。再比如第四十四條:對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這些規定在立法層面具體規範了強制拆遷,對強制拆遷執法實踐具有積極指導作用。主要表現為:

1 明確了強制拆遷的性質,為其提供法律保障

首先,強制拆遷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其具備具體行政行為的四個特徵。第一,特定性。體現在強制拆遷是針對擬徵遷土地範圍內不履行拆遷決定的行政相對人實施,約束對象特定。第二,處分性。體現在強制拆遷的實施主觀上有影響被拆遷人權利義務的目的,客觀上亦產生了影響被拆遷人權利義務的效果,主客觀相統一,對被拆遷人造成實際影響;第三,外部性。行政機關實施強制拆遷是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針對被徵遷人作出的行為,並非管理內部事務。第四,行政性。體現在強制拆遷實質上是行政機關運用其行政職權對公共事務進行管理。

其次,強制拆遷是具體行政行為中的行政強制執行。《行政強制法》將行政強制分為了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根據該法第二條規定,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依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實施暫時性限制,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為;行政強制執行是指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強制履行義務的行為。由此可知,行政強制措施僅僅是一種暫時性、控制性的行為,與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不同,其最終結果並不會真正使得行政相對人的實際權益受到擴大或減少;而行政強制執行的最終結果會實際影響到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同時,行政強制執行存在一個必要前提即“行政決定”,因此行政強制執行的實施是為了執行行政機關對相對人所作出的具體的行政決定,該行政決定對相對人的權益進行了實質性處分。強制拆遷符合了行政強制執行“決定加實施”的模式:行政機關出於公共利益等目的,針對擬拆遷土地範圍內的居民作出拆遷決定,對被拆遷人的財產權益進行處分;如居民不履行拆遷決定,行政機關就會以該決定為依據,依法實施強制拆遷[3]。

《行政強制法》的施行使其成為了強制拆遷的法律依據第四章及第五章詳細規定了行政強制執行應當遵循的法律程序,第六章規定了違法實施行政強制的法律後果,這些規定都為規範強制拆遷提供了法律保障。

2 對行政機關設限,保障被拆遷人合法權利

行政法的制度精髓就在於“控權”二字,約束行政權力、保障行政相對人權利是行政法永恆不變的主題。行政強制作為行政法體系中重要的一部分,自然受其主要原則約束。

首先,《行政強制法》中對強制執行作出了詳細的程序性規定。第三十四至第三十八條是對具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進行直接強制執行的規定,例如行政機關應當事先以書面形式作出催告、催告後無正當理由仍不履行的可以作出書面的強制執行決定以及催告書、強制執行決定書的送達等。第五章規定的是無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申請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的程序規定,例如申請需提交的材料、人民法院受理的期限等。第四十四條直接對強制拆除違法建築進行規定,要求行政機關對強拆予以公告,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才可以依法對該建築實施強制拆除。

其次,《行政強制法》中對行政機關實施強制執行作出了限制性規定。例如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也不得對居民生活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相關行政決定,直接為行政機關實施強制執行設置了時間、方式上的限制,相對緩和了強制執行過程中公權與私權之間的矛盾,使執法方式更加文明化、人性化[4]。

最後,《行政強制法》明確了行政機關錯誤實施執行或違法實施執行的法律責任,為前述程序性規定的具體實施增加、落實了法律保障。

《行政強制法》通過對強制執行程序的規定,使得強制拆遷有章可循,既達到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實現,同時更好的保護了行政相對人即被拆遷人的利益,充分發揮了政府維護社會秩序、加強公共建設的服務職能。

3 行政強制拆遷相較司法強制拆遷更具備優勢

2011年初,隨著《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出臺實施,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也被相應廢止。新的《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徵收人在法定救濟期限內不復議、不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由此可知,強制拆遷權被統一收歸於人民法院行使。但由於我國的城市化尚處在發展中階段,還在不斷拆除、修建的過程中逐漸完善。為了符合城市發展的需要,加強社會公共文化建設,以行政機關作為強制拆遷的主體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首先,行政機關就是依法行使國家權力、執行國家行政職能的機關,依法實施強制拆遷是其依法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發揮其維護社會秩序、加強公共建設功能的體現,因此其必然有權實施強制拆遷。其次,根據2013年3月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強制拆除問題的批覆》規定,根據行政強制法和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精神,對涉及違反城鄉規劃法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的強制拆除,法律已經授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權,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機關提出的非訴行政執行申請。這說明了針對違法建築物等這類特殊拆遷對象,只能通過行政機關強制拆遷的方式來進行。最後,行政機關是作出拆遷決定的主體,按照行政法“權責一致”的基本原則,作出該拆遷決定的行政機關應對該行政決定的正確性、可行性負責。如果行政機關作出的拆遷決定錯誤,亦或是實施強制拆遷程序違法,被拆遷人均可以通過行政訴訟的方式來救濟自己的合法權益。

而在《國有土地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中規定,由作出拆遷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5]。以我國強制拆遷的現狀來看,司法強制拆遷完全取代行政強制拆遷是不現實的。首先,人民法院無法作為訴訟的適格被告,如果法院錯誤地執行了強制拆遷決定,造成被拆遷人權益受損,那麼被拆遷人就很難通過訴訟的途徑得到救濟。其次,目前我國司法權的獨立性尚不完善,人民法院很難脫離政府獨立行使司法權力,其與其他行政機關(例如財政部門)之間也存在相互制約、相互關聯的關係,因此難以保證人民法院執行強制拆遷的公正性。最後,我國司法資源處在十分緊缺的境地。人民法院案件數量巨大,但司法工作人員包括法院執行人員遠遠不夠。將強制拆遷交由人民法院執行無疑加重其壓力,最終導致對行政決定的審查也僅僅流於形式,那麼讓法院參與強制拆遷也就失去了原有的意義。

以行政強制法視角看行政強制拆遷

專業: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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