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違紀行爲處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關於《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的說明

為加強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管理,嚴肅考試紀律,根據《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等規定,司法部起草形成了《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具體內容如下:

一、《辦法》起草背景

根據2015年9月30日中辦、國辦《關於完善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制度的意見》和2017年9月1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等八部法律的決定》,2018年起正式實施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製度。為加強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管理,嚴肅考風考紀,確保考試公平、公正,促進提高社會主義法治人才選拔的科學性和公信力,司法部於2018年初即著手《辦法》的研究制定工作,在總結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工作經驗和借鑑國家教育類及相關資格類考試違紀行為處理的有益做法基礎上,研究起草了《辦法》徵求意見稿。

二、《辦法》的主要內容

《辦法》共5章31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一)強化對考試違紀作弊行為的懲處力度。為落實依法從嚴治考要求,進一步嚴肅考風考紀,從報名、考試等環節把好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輸送儲備高素質法律職業人才的入口關、考試關,《辦法》加大對考試違紀作弊行為的懲治力度,實現行政處理、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的有效銜接。一是將考試違紀行為處理前置到報名階段,對通過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通過賄賂、脅迫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報名資格的,不僅要確認報名無效,同時給予兩年不得報名參加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處理。二是區分一般違紀行為和考試作弊行為,增加違紀處理認定的明確性,並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不同程度的處理,力求實現從嚴治考和處理符合比例原則的協調統一。三是對考試違法作弊行為從嚴懲處。根據《刑法修正案(九)》關於考試組織作弊罪以及《刑法》有關規定,明確對五類涉嫌構成犯罪的嚴重作弊行為,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所有場次考試成績無效,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處理。

(二)加強對考試工作人員違紀行為處理。為建設一支政治過硬、業務過硬、責任過硬、紀律過硬、作風過硬的考試工作隊伍,《辦法》加強對考試工作人員違紀行為的約束管理。一是對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報名、命題、監考、試卷(電子試卷)運送(發送)保管及返送、閱卷等考試管理重點環節的違紀行為進行規定。二是加強對考試工作人員兼職行為的約束監管。對從事命題管理等考試工作人員在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社會培訓機構兼職取酬的,由司法行政機關停止其繼續從事考試工作,並根據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理或者建議相關單位給予相應處理。三是規定對發生重大考試責任事故或者出現大規模作弊情況等嚴重違紀情況的考區的處理措施及主體責任。

(三)細化違紀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為加強違紀處理實體與程序的有效銜接,提高考試違紀行為處理的操作性,規定了違紀處理過程中對涉及物品實行保存的措施,明確違紀處理的期限規定,明確告知和聽證程序規定。為充分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辦法》明確,對作出二年或者終身不得報名參加法律職業資格考試處理決定前,告知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對相關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四)明確實行違紀人員信息記錄和曝光制度。為加強對報名人員、應試人員誠信管理,適應國家信用體系建設要求,明確司法行政機關建立報名人員、應試人員失信檔案,記錄考試違紀人員信息及處理結果,對處以取消本場考試成績、兩年或者終身禁止參加法律職業資格考試處理的違紀處理情況予以公示,建立報名人員、應試人員信用記錄披露和查詢制度,並與其他部門實現信用信息交換共享。

司法部關於徵求對《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徵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為加強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管理,嚴肅考試紀律,根據《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司法部在徵求有關部門和地方司法行政機關意見的基礎上,起草形成了《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通過司法部網站查閱徵求意見稿,有關意見建議可在2018年9月3日前通過電子郵件方式發送至[email protected]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管理,嚴肅考試紀律,維護公平公正的考試秩序,根據《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報名人員、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相關人員,違反考試管理規定和考試紀律的認定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司法部負責對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違紀行為處理的指導監督。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對考試違紀行為的具體處理。

監考人員根據本辦法規定對有關違紀行為進行現場處理,並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監督。

第四條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違紀行為的認定和處理,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規範、適用規定準確。

第二章報名人員、應試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違紀行為處理

第五條不具備考試報名條件的人員通過隱瞞個人信息、提供虛假證明材料、虛假承諾等形式取得報名資格的,由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報名無效的決定;對通過提供偽造、變造的學歷學位證書及證明書、法律工作經歷、身份及戶籍信息等騙取報名或者通過賄賂、脅迫等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報名資格的,由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一併給予二年不得報名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處理。

具有上述情形,已經參加考試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其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已經取得法律職業資格的,由司法部作出撤銷授予法律職業資格的決定,並註銷其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第六條應試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考人員給予口頭警告,並責令改正;經口頭警告仍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總監考決定給予其終止本場考試、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並由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其取消本場考試成績的處理:

(一)攜帶考試規定以外的物品進入考場,經提醒後仍未放至指定位置的;

(二)考試開始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後繼續答題的;

(三)考試開始三十分鐘後仍未按規定在試卷、答卷、電子試題答卷頁面上標明位置填塗或者錄入姓名、准考證號,在答卷上作提示標記或者在非署名處署名的;

(四)擅自關閉計算機、大幅度調整計算機顯示屏擺放位置和角度、搬動主機箱、更換鍵盤和鼠標等設備的;

(五)考試期間在考場內交頭接耳、左顧右盼、喧譁或者交卷後在考場內、考場附近逗留、喧譁等其他影響考試秩序的;

(六)未在規定座位參加考試或者考試期間擅自離開座位、出入考場的;

(七)答題用筆不符合規定的;

(八)故意損毀試卷、答卷或者考場配發材料、考試機等考試相關設備的;

(九)將試卷、答卷、草稿紙或者考場配發材料帶出考場,將試題或者本人答題信息記錄並帶出考場的;

(十)有需要給予相應處理的其他違紀行為的。

第七條應試人員嚴重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或者嚴重擾亂考試工作秩序的,由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所有場次考試成績無效,二年不得報名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處理。

第八條應試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總監考決定給予其終止本場考試、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並由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所有場次考試成績無效、二年不得報名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處理:

(一)考試開始後被查出攜帶具有發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設備,或者在計算機化考試中使用外接設備、自行安裝作弊工具、作弊程序的;

(二)抄襲、查看、偷聽違規帶進考場與考試內容有關的文字、視聽資料的;

(三)以討論、打手勢傳遞答題信息,搶奪、竊取他人試卷、答卷、草稿紙或者與他人交換試卷、答卷、草稿紙的;

(四)抄襲他人答案或者同意、協助他人抄襲答案的;

(五)有需要給予相應處理的其他作弊行為的。

第九條應試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所有場次考試成績無效、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處理;當場發現的,由考點總監考人給予其終止本場考試、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並經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按照前述規定處理:

(一)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盜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准考證以及其他證明材料參加考試的;

(二)非法侵入計算機化考試系統或者非法獲取、刪除、修改、增加考試信息系統數據,破壞計算機考試系統正常運行的;

(三)實施組織作弊,或者為他人實施組織作弊行為提供作弊器材、程序或者其他幫助行為的;

(四)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實施非法獲取考試試題、答案或者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試試題、答案行為的;

(五)實施代替他人考試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的;

(六)有其他特別嚴重作弊行為的。

第十條報名人員、應試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有本章規定情形,涉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違紀人員為國家公職人員的,同時將違紀情況通報所在單位並移交處理。

第十一條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於每年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結束後,將本地考試違紀情況和處理結果逐級上報司法部備案。在考試進行過程中發生特別嚴重的考試違紀事件的,應當立即直報司法部。

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報名人員、應試人員失信檔案和信用記錄披露、查詢制度,記錄考試違紀人員信息及處理結果,對處以取消本場考試成績、二年或者終身禁止參加法律職業資格考試處理的,通過司法行政機關官方網站予以公示,並與其他部門實現信用信息交換共享。

第三章考試工作人員違紀處理

第十二條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停止其繼續從事本年度及下一年度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工作,並視其情節給予相應處理或者建議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理:

(一)因失職造成對不符合條件人員取得法律職業資格的;

(二)未準確記錄、報告考試違紀行為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未認真履行職責造成考試秩序混亂,所負責考試出現大面積雷同卷的;

(三)擅自變動考試開始、結束時間或者違規補時、延長考試時間,以及未按規定時間開啟考試機、下載上傳試卷數據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場所啟封、封裝試卷的;

(四)擅自調換監考考場、進入其他考場或者為應試人員調換考場、座位(機位)或者對試題內容作解釋說明的;

(五)在考場、閱卷場所或者保密監控室內吸菸、談笑、使用通訊工具等電子用品擾亂考試秩序的;

(六)擅自將考場配發材料帶出考場或者將閱卷評分標準等材料帶出閱卷場所的;

(七)從事命題、閱卷、保密、監考工作人員違反迴避規定,本人或者近親屬報名參加當年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

(八)評卷過程中擅自更改評分標準,或者不按評分標準進行評卷的;

(九)擅自洩露命題、閱卷、錄取等考試組織實施環節工作安排和相關信息或者未經批准向社會發布有關考試信息的;

(十)其他違反考試管理規定,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十三條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停止其繼續從事當年考試工作,並作出禁止其再從事考試工作的處理,同時給予其相應處理或者建議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理:

(一)因嚴重失職造成應試人員未能如期參加考試,或者致使考試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二)造成報名人員信息數據、考試試題、試卷、答案、評分標準及考試數據丟失、損毀、洩露,或者使應試人員答卷在保密期限內發生重大事故的;

(三)命題、審題發生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在評卷、統分中嚴重失職,造成明顯的錯評、漏評或者差錯的;

(五)縱容、包庇報名人員、應試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考試違紀的;

(六)利用考試工作便利打擊報復應試人員或者索賄、受賄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七)有其他嚴重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十四條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停止其繼續從事當年考試工作,並作出禁止其再從事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工作的處理,同時給予相應處理或者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理:

(一)考試期間擅自將試卷、答卷、草稿紙考場配發材料帶出考場,或者通過非法侵入計算機系統或者安裝作弊程序將試題信息傳出考場的;

(二)採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協助應試人員答題的;

(三)組織考試作弊、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四)截留、竊取、擅自開拆未開考試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的;

(五)偷換、篡改、偽造答卷、考場原始記錄材料信息或者私自變更成績,編造、虛報考試數據信息的;

(六)非法出售、提供、洩露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啟用前試題試卷、標準答案、評分標準、考試工作人員信息等有關涉密考試工作信息的;

(七)有其他參與考試作弊行為的。

第十五條從事考試命題管理等考試工作人員在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社會培訓機構兼職取酬的,由司法行政機關停止其繼續從事考試工作,並根據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理或者建議相關單位給予相應處理。

第十六條發生重大考試責任事故或者出現大規模作弊情況等嚴重違紀現象的考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報司法部撤銷該考區,且二年內不得恢復考區設置。對存在失職或瀆職的司法行政機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相應處分。

第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違反保密規定,造成考試試題、答案及評分標準丟失、洩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內發生重大事故的,對存在失職或瀆職的司法行政機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當分別給予相應處理。

第十八條考試工作人員有本章規定情形,涉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章違紀行為處理程序

第十九條監考人員在考試期間發現應試人員以及其他相關人員有違紀行為的,在依照本辦法實施現場處理措施的同時,可以對違紀人員作弊的工具、材料及試卷、答卷和相關視頻錄像等證據材料採取必要的登記保存,並在七日內由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對保存的物品或材料作出處理。

違紀事實、情節及現場處理情況應在違紀行為處理報告單上作出記錄,由二名監考人員或者其他考試工作人員簽字確認。考試結束後,經考點總監考人審查確認後報送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違紀行為處理報告單上籤署意見。

考試工作人員應當向違紀考生告知違紀記錄的內容,對保存的考生物品應當填寫保存清單,並由考生和考試工作人員簽字確認。

第二十條非考試期間發現相關違紀線索的,由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組成不少於二人的調查組進行調查取證,必要時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直接調查取證。調查人員應當對有關事實情況進行了解核實,或者對應試人員進行調查詢問。

調查結束後,調查組應當在調查事實和證據的基礎上,形成調查報告,報本級司法行政機關。需要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處理的,應當及時上報。

第二十一條在評卷過程中發現下列違紀情形的,由評卷專家組確認:

(一)應試人員在答卷上做提示標記的;

(二)應試人員答卷筆跡前後不一致的;

(三)兩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點錯誤、答題軌跡高度一致(雷同)的。

評卷專家組確認上述違紀行為情形時,可以根據需要通過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或者進行實驗。確認應試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並有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作弊行為成立的,根據作弊事實和情節,由報考地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對於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啟動調查後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違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程序有瑕疵的,應當補充或重新調查,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直接調查取證。

六十日內無法作出處理決定的,經本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二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對違紀行為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其享有陳述、申辯或要求聽證的權利。

作出二年內或者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處理決定之前,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並於舉行聽證七日前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司法行政機關對違紀行為作出處理的,應當出具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違紀行為處理決定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處理人姓名、性別、身份證號及住址;

(二)違紀行為的事實和證據;

(三)處理的依據和種類;

(四)不服處理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處理決定的單位名稱和日期。

第二十五條違紀行為處理決定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被處理人;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採取委託送達、郵寄送達;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採取公告送達。

第二十六條報名人員、應試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違紀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考試工作人員對違紀行為處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核或提出申訴。

第二十七條考試違紀行為調查處理人員在考試違紀行為調查處理工作中,有對報名人員、應試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報復或者誣陷等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給予其相應處理或者建議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所指“二年”是指第二個和第三個考試年度,不包括本年度。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期限以工作日計算。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規定的“其他相關人員”是指,報名人員、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以外參與考試違紀作弊行為的人員。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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