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資詐騙案中,集資證據滅失,是否還可以認定犯罪?

曾傑:廣強律師事務所·金牙大狀刑事律師團隊(金牙大狀律師網)非法集資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集資詐騙案中,集資證據滅失,是否還可以認定犯罪?

近日,筆者看到有人提問,在涉嫌非法集資案件中,如果公司的材料也就是證明集資的證據全部都滅失了,是否還可以證明其涉嫌非法集資犯罪?

這個問題有意思,刑事案件說的是法理,打的是證據。理論上,如果所有的證據都滅失了,那就無法證明被告人有罪,那就是無罪

答案是在實務中,並不是這麼簡單。因為非法集資犯罪包括集資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擅自發行股票罪等等,他們既有共性,又有不同的特點。我這裡就只說說大家最常見的集資詐騙罪。集資詐騙罪的主要的特點,就是必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欺騙手段向不特定的公眾吸收存款,承諾保本付息。

這種案件的案發,一般都是因為資金鍊斷裂,無法兌付,有時候還會遇到集資平臺控制人跑路,導致大量的投資人成為被害人,向警方報警,經偵之後介入調查。

集資詐騙案中,集資證據滅失,是否還可以認定犯罪?

因此,假設在經偵蒐集證據前,涉嫌集資平臺公司的證據全部滅失,比如一場大火都燒沒了,警方是否還有可能蒐集相關證據?有可能。因為雖然蒐集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鏈很難,但是所有的證據都一次性滅失也很難。總會有一些證據會留下:

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

在非法集資案件爆發後,警方會想大量被害人、投資人蒐集筆錄。如關於宣傳手段(電話宣傳?線下宣講會?路邊傳單?非公開的介紹),集資方式(是否承諾保本付息?是以借款還是投資名義集資?)集資名義(核實資金用途是否虛構?)等等。

當然,被害人手上可能還有電子合同,聊天記錄,轉賬記錄,紙質版合同等等。這些證據都散落在投資人處,雖然很難完整取得,但也比較難以滅失,加大搜集力度,總會蒐集到一些。

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很多集資詐騙類案件中,被告人往往很多(有罪和無罪的)都不少。警方可以向“倖存”的公司員工瞭解涉案公司的運作模式,資金用途等作出一系列判斷,比如向業務員蒐集口供,說明其平時接受培訓和進行業務推銷時所採用的宣傳方式是否公開,是否向客戶承諾的保本付息,還是闡明瞭投資風險?這些都是可以證明涉案公司有罪或無罪的關鍵證據,而且,同樣的關鍵內容,也可以和投資人,相關證人的描述相印證和核對。

如果業務員在平時的客戶溝通中,並沒有承諾保本付息,同時還明確了投資風險,而且和被害人的陳述一致,能夠相互印證,那就可以證明被告人無罪。

另外,不僅僅是業務員,也可以向高層的業務經理,公司培訓經理、講師蒐集相關證言,同時尋找相關書證或物證。

集資詐騙案中,集資證據滅失,是否還可以認定犯罪?

銀行流水等

雖然相關證據已經滅失了,但是投資人將集資款打入集資平臺的過程,一般都有銀行流水可以反映出來,付款方和收款方都很明確,分別是投資人和集資人。

這樣先通過被害人和投資人提供的流水,確認涉案的相關銀行賬戶,然後,警方會要求相關的銀行協助調查相關賬戶名下的所有銀行流水,這樣警方又多了一份書證。這份書單可以和投資人提供的流水,合同,以及公司員工提供的相關證言相互印證。而且賬戶內的款項本身也是一種間接證據。

假設案件大量的證據都滅失,銀行流水極有可能就是最重要的書證,他們能直接反映集資的數額和應該扣減的數額,但是,他們無法反映每一款項的性質,哪些是非法的集資所得,哪些是合法的經營所得,所以這些都需要更多的其他證據印證,如果無法證實,這些都需要大量的證據核對工作,司法機關的證明難度相當大。

證明無罪

這些種種證據,如果能夠證明集資平臺沒有使用公開手段集資,而是私募或者定向的借款,那他就不構成集資詐騙罪,或者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證明非法佔有目的的證據

首先,非法佔有目的是一種內心狀態,你很難通過肉眼直接看到和感知。所以,對於非法佔有目的,最直接的證據,就是查看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和辯解,即:你為什麼要集資?相關的資金都用到了哪裡?是否願意作出解釋?請給出合理的解釋?如果被告人回答,他把錢全部用來揮霍了,或者是賭博了,或者是拿到國外去旅遊高價消費掉了,那就可以認定為將集資款揮霍,失去償還能力,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但是,如果集資人是將款(全部或大部分)項用於生產經營或者是維持平臺的運營運轉,則不能認定為非法佔有目的。

其次非法佔有目的也可以通過客觀的表現體現出來,比如從前文所述的資金流水中,不僅可以看到投資人和集資人之間的流水記錄,也能看到集資人將款項投向哪裡的流水記錄,其是否攜款後潛逃,是否存在銷燬賬目、轉移資金導致資金無法追回的情況。

要嚴格區分“拒絕說明資金去向”和“無法說清資金去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在司法實踐中,如果使用欺騙方法集資的被告人在被抓前,故意將財務賬冊銷燬,刻意隱瞞資金去向,刻意被認定為非法佔有目的。

但是,也不能忽視一種情況,相關財務數據是因為客觀原因滅失了,導致被告人無法說清資金去向,也要嚴格區分被告人主觀上的“拒絕”和“無法”的區別,不能輕易被告人構成集資詐騙罪。

資金流向了財務人員或集資人的私人賬戶

如果資金留向了集資人的私人賬戶,而集資人又無法作出合理的解釋跟說明,偵查機關就可能將其指控為一種非法佔有目的。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很多情況是集資人為了避稅,資金運轉方便等目的,很多公司平臺都會使用私人賬戶作為財務專用賬戶,這只是一種財務管理違法違規問題,並不會直接構成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關鍵問題,就是看資金是否被被告人、集資人私自佔有和使用,如果能夠提供相關的證據證明是“私賬公用”,就不能認定這種行為是一種非法佔有目的。

證明採用欺詐手段的證據

但集資詐騙罪中,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一個前提,是集資人使用詐騙手段集資。

所謂的詐騙手段,可以通過被害人與集資人或者是集資平臺的員工的相關言辭證據進行核對。也可以從,相關的被害人,陳述以及資金流水,用途,的證據核對中,進行比對。

當然,對於刑事案件而言,刑事處罰是整個社會處罰手段中最嚴厲的一種。對相關被告人定罪量刑,都要有嚴格的系統的證據鏈,而且要尊重事實和尊重,證據之間的邏輯關係,不能夠胡亂臆測,要排除一切合理可能性,方能將證據,作為定案依據作出合理判斷。

(廣強曾傑寫於2018年6月30日)

集資詐騙案中,集資證據滅失,是否還可以認定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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