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金平台、P2P被控非法集資犯罪,如何爲相關員工有效辯護?

作者:曾傑,廣強律師事務所非法集資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互聯網金融平臺、P2P被控非法集資犯罪,如何為相關員工有效辯護?

所謂非法集資犯罪,並不是一個我國《刑法》中正式規定的具體罪名,而是涉眾集資類犯罪的統稱,包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擅自發行股票罪等。每種犯罪各有不同的特點,追訴的標準和處罰的力度都並不相同,(其中處罰最重的應該是集資詐騙罪,入罪數額門檻低,最高刑是無期,但證明門檻相對也就較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可以說是非法集資犯罪中的基礎性犯罪,該罪要求平臺未經許可,公開宣傳,針對不特定對象承諾保本付息集資。而對於互聯網金融平臺、P2P等平臺而言,由於其模式特點,其天生具有公開宣傳和針對不特定對象融資的特點,其中P2P還因為從事借貸中介業務而具有天然的保本付息特點,因此,該類平臺如果一旦不合規合法運營,就極容易陷入刑事犯罪的法網,其中最常見的罪名就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

互金平臺、P2P被控非法集資犯罪,如何為相關員工有效辯護?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件中,單位犯罪辯護更有利於涉案員工

所謂單位犯罪,是指相對於自然人犯罪而言,由單位、公司等實施的犯罪行為,處罰一般是雙罰制,就是對單位處以罰金和單位主要負責人判處刑罰。在單位犯罪中,一般就只會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對於非主管人員和非直接責任人員則不會處罰,因此,不論是為主要負責人辯護還是為普通的涉案員工辯護,單位犯罪的辯護方向會成為了一個非常有效的罪輕辯護方向和策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可知,對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單位犯罪的入罪標準高於自然人犯罪,單位是100萬,而自然人則只要吸收存款20萬就追究刑事責任,即便涉案金額均已達到入罪標準,在同等金額的情況下,比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000萬,如果是單位犯罪的主要負責人或其他需要負責任的員工,需要承擔的刑事責任也會輕過自然人犯罪。

比如在孫大午案就是典型的單位犯罪,最終大午集團被判罪名稱為,處以罰款,孫大午作為單位負責人則被以單位主要負責人身份被定罪,但適用緩刑。

如果是互聯網金融平臺被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哪些人要承擔刑事責任?

對此問題,《刑法》第31條規定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在單位犯罪中需要被判刑罰,從具體職位而言,一般是平臺的ceo、法人(非掛名)、實際控制人股東等有可能被認定為直接負責的主管,部門經理(風控、銷售、技術)、線下平臺還有講師、營業務經理等會被認定為其他直接責任人;

互金平臺、P2P被控非法集資犯罪,如何為相關員工有效辯護?

職稱不是是否為責任人的標準

所謂直接負責人,《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對單位犯罪的相關人員進行了定義,其規定:所謂“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並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僱傭的人員”。

也就是說,在司法實踐中,並不能僅僅根據當事人在平臺、公司中的“職稱”就能確認其是否需要為單位犯罪負刑事責任,關鍵是要根據其具體的工作內容是否涉及犯罪,其主觀是否明知或者應該明知平臺的模式涉嫌非法集資犯罪。

對於此問題,《刑事審判參考》第251號案例之《如何認定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中提到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從兩個方面把握:第一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中實際行使管理職權的負責人員;第二是對單位具體犯罪行為負有主管責任。

辯護實務中如何從證據角度證明案件是單位犯罪?

在司法實務中,如果能將案件從單位犯罪角度辯護,相比自然人犯罪,該種辯護策略會最大限度的維護被告人的利益,減輕其處罰。

從證據角度而言,要證明互聯網平臺的業務是單位犯罪,要證明幾點:犯罪行為是單位決策、違法所得是單位所有,以單位名義實施了犯罪。

如要證明是單位決策,就可以相關參與決策過程的所有員工的口供、證言、陳述進行對照,另外,決策過程,是否有相關的股東、高管會議記錄和備忘作為證據等;

如果要證明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則要看是否有單位名義進行推廣的宣傳資料,相關涉嫌犯罪的單位對外宣傳資料,是否以單位名義進行推廣?相關的犯罪活動,是否明確與單位的名義進行?還有一個重要的證據,就是從被害人的角度出發,從他們的陳述和相關證人的證言中看出是以誰的名義實施的非法集資犯罪行為?

而如果要證明單位利益的話,首先相關主要負責人,被告人的口供是不可缺或缺的重要證據?他們關於犯罪的收入是如何分配利益是如何分配?另外相關的財務資料能夠證明相關的錢款的流向和用途,如果相關的集資款用於單位的生產經營和單位的運營,則是證明單位犯罪的重要證據之一。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具體案件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和第三條,提供了反向的認定標準,即哪些行為不是單位犯罪,“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因此,相關單位的設立的目的和設立的過程是什麼?相關單位的業務情況如何?其業務範圍有哪些?比如近期出現問題的P2P平臺中,有不少一直堅持合規化運營,嚴守借貸信息中介位置,但是可能該平臺在後期的某一項業務涉嫌非法集資問題而被立案,此種情況中,就應該通過司法會計鑑定對其業務進行分解,或者由當地金融主管部門展開合規化定性,從而維護相關單位、當事人的權益。

如果是為單位犯罪案件中其他員工辯護,則一方面要考察該員工主觀上沒有認識到平臺、公司涉嫌非法集資犯罪,是否有可能認識平臺的非法集資問題。特別是在一些存在合法合規業務的互金平臺中,更應該作出嚴格區分,即便是該員工知曉公司平臺涉嫌非法集資,其是否在獲知後的態度如何?是否拒絕上級主管安排的相關涉嫌犯罪的工作?甚至是否提出過離職的申請?

另一方面,從客觀上該員工有沒有教唆,指使,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有沒有真正的參與,甚至實施非法集資的行為,其工作性質,工作內容,工作職責,是否涉嫌非法集資犯罪,其是否從非法集資犯罪活動中獲利,是否參與設計產品,是否積極進行推廣等等,都是需要重點考察的關鍵點。

互金平臺、P2P被控非法集資犯罪,如何為相關員工有效辯護?

明明是單位犯罪,但公訴機關以自然人犯罪起訴怎麼辦?

在司法實踐中,很多案件其實很明顯構成單位犯罪,但偵查機關卻以自然人犯罪立案,公訴機關檢察院也仍然以自然人犯罪起訴要求從重處罰責任人,忽視案件的單位犯罪特點。

此時,律師就應該在直接向檢察院和法院提出案件屬於單位犯罪的相關證據和事實,因為根據《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提出“對於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案件,檢察機關只作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訴的,人民法院應及時與檢察機關協商,建議檢察機關對犯罪單位補充起訴。”

但實踐中,檢察院一般不會起訴,因此該紀要提到:“如檢察機關不補充起訴的,人民法院仍應依法審理,對被起訴的自然人根據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庭審查明的事實,依法按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並應引用刑罰分則關於單位犯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有關條款。 ”

從以上內容可以看出,即便公訴機關沒有以單位犯罪案件起訴,但如果辯護人有充分的依據證明案件是單位犯罪,比如相關非法集資的決策和方案設計是由互金平臺共同決策的,同時有相關的團隊討論、會議紀要和當事人言詞證據佐證,又有相關的電子合同,是以單位、平臺、公司的名義簽訂的,相關的集資款是進入的互金平臺的專門賬戶(甚至可能是第三方託管賬戶),同時平臺還有其他合法合規的業務存在,辯護人就可以互聯網平臺涉嫌單位犯罪而爭取對當事人較輕的處罰。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