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雖妙,但終被法院揭穿:構成「實質借新還舊」新擔保人免責!

設計雖妙,但終被法院揭穿:構成“實質借新還舊”新擔保人免責!


裁判概述:

"舊貸"的債務人尋求過橋資金償還借款後,"舊貸"的債權人又讓第三人作為出借人與債務人簽訂"新貸"借款合同,但款項由自己實際發放給債務人,債務人收到款項後再償還過橋資金,本"新貸"應認為屬"變相以貸還貸",債權人無法證明"新貸"的新擔保人知道該借款用途,擔保人免除擔保責任。


案情摘要:

1、2012年1月11日,發新公司(出借人)與達鴻公司(借款人)簽訂《借款協議》:達鴻公司向發新公司借款1500萬元;新運公司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新貸)

2、2012年1月12日,通匯公司受發新公司委託向達鴻公司帳戶轉款1500萬元。(新貸)

3、另查明,2011年11月2日,達鴻公司曾向通匯公司借款1500萬元,到期後,達鴻公司沒有按期歸還。但後來,達鴻公司從毛某某等人處借款後,償還了該筆借款。次日,達鴻公司收到通匯公司受發新公司委託轉過來的1500萬元後,又償還了毛某某等人借款。

(舊貸)

4、達鴻公司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發新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新運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爭議焦點:

新運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認為:

達鴻公司作為債務人,先後有兩筆借款,"舊貸"為2011年11月2日達鴻公司從通匯公司借款1500萬元,該借款無保證人,且到期沒有歸還。"新貸"即本案借款,為2012年1月11日達鴻公司從發新公司借款1500萬元,新運公司為該借款擔保,但該借款實際由通匯公司發放,分別是2012年1月12日發放1000萬元,2012年1月13日發放500萬元。達鴻公司的"舊貸"是向毛某某等借款歸還通匯公司的,在通匯公司收到此"舊貸"款項後的次日,通匯公司便實際發放了發新公司借給達鴻公司的"新貸",達鴻公司在收到"新貸"後的次日便又歸還其欠毛某某等的借款。因此,本案借款屬變相的以貸還貸,二審判決認定準確。且由於沒有證據證明新運公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案借款是用來歸還"舊貸"的,故二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判決新運公司不承擔保證責任並無不妥。


案例索引:

(2014)民申字第1124號


相關法條:

《擔保法解釋》

第三十九條 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實務分析:

繼續解讀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擔保人免責的"以新貸還舊貸"認定問題。最高院本判例的主張是:不要求新貸償還舊貸必須有形式要件,只需要查明新貸雙方有通過新貸取代舊貸的內心真意即應當認定"借新還舊"成立。且即使從表面審查新貸舊貸主體不同、舊貸是被償還後在發放新貸(通常說的"還後再貸"),只要證實該過程是債權人債務人通過過橋資金進行的形式週轉,都應當尊重事實,認定構成"實質上的以新貸償還舊貸"。

最高院的本判例,否定了企圖濫用法律技巧獲益的行為和想法,彰顯了司法應當支持誠信原則一貫原則,值得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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