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認定借款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借款人騙取貸款,能否以“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認定借款合同無效?

閱讀提示:《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但實踐中,借款人提供虛假材料“成功”騙取貸款的案例屢見不鮮。反映到訴訟中,就涉及當借款人出於“非法目的”,甚至借款人最終被法院認定構成刑事犯罪時,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

最高法院針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認定合同無效的適用,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裁判觀點。第一,只要一方懷有“非法目的”,即使另一方不知情,合同也無效;第二,只有當事人對“非法目的”達成“合意”,合同才無效。

採取何種裁判思路,從法律適用角度,引出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合同無效和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合同可撤銷兩種制度之間的分界和銜接問題,以及如何準確理解和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的問題。從當事人角度,合同是否有效則直接影響權利人切身利益的損失在多大程度上能夠得到法院的支持和恢復。

本文將引述和梳理最高法院2009年的公報案例,並結合最高法院和吉林省高院分別於2013年、2016年、2017年作出的判決,梳理法院的第一種裁判觀點:只要合同當事人一方存在非法目的,即使另一方對此不知情,也可以認定合同無效。

裁判要旨

借款人偽造貸款文件、虛構貸款用途,以非法佔有的目的簽訂借款合同的行為是詐騙銀行信貸資產的形式和手段,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情形,故借款合同應屬無效。

案情簡介

1、2002年10月,崔某(時任深圳機場公司總經理、董事,主持日常工作)使用公章以公司名義與民生銀行廣州分行簽訂了1.3億元的銀行承兌合同。而後將貸款轉入由張某任董事長的西北亞奧公司。2003年3月,崔某以公司名義與浦發銀行廣州分行簽訂1.6億元貸款合同,以該貸款償還了前筆借款本息。在1.6億貸款到期時,崔某與興業銀行廣州分行商談貸款,並謊稱西北亞奧公司出納員李某為深圳機場公司會計師,使用私刻的深圳機場公司公章於2003年7月11日與興業銀行廣州分行簽訂《基本授信合同》,約定向深圳機場公司提供3億元的授信額度。

2、2003年7月14日和12月9日,李某按崔某的授意代表深圳機場公司與興業銀行廣州分行簽訂了2億和2500萬元的兩份貸款合同。貸款材料均加蓋私刻的深圳機場公司公章。貸款發放後,1.6億元用於償還浦發銀行廣州分行的借款,餘款轉入西北亞奧公司等處。2004年7月5日,2.25億元貸款即將到期時,崔某用私刻的假公章與興業銀行廣州分行簽訂了三份各7500萬元的借新還舊合同。2004年8月11日和2005年1月4日,興業銀行廣州分行向深圳機場公司發出貸款核數函和直接追收函,崔某擬函、簽名並使用私刻的公章行文答覆。

3、已生效的刑事判決書認定崔某、李某構成貸款詐騙罪,張某構成合同詐騙罪、貸款詐騙罪。

4、2005年原告興業銀行廣州分行起訴被告深圳機場公司,訴請:(1)解除案涉借款合同,(2)深圳機場公司返還借款本息。

5、一審廣東省高院判決案涉借款合同無效,深圳機場公司和興業銀行廣州分行依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原被告均不服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依據已經生效的刑事判決認定的崔某等人構成貸款詐騙罪的事實,通過私刻公章、偽造貸款文件、虛構貸款用途等方式,崔某等人以非法佔有的目的與興業銀行簽訂數份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崔某等人的真實目的是通過上述虛假行為騙取銀行信貸資產,簽訂借款合同只是實現犯罪目的的形式和手段,最高法院據此認定案涉借款合同因崔某等人騙取貸款的“非法目的”而無效。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結合本案的判決,我們對最高法院以借款人單方存在“非法目的”為由否定借款合同效力的裁判觀點梳理如下:

1、借款人單方以非法佔有的目的騙取銀行信貸資金,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情形,所簽訂的借款合同因違反了《合同法》的禁止性規定無效。具體到本案,崔某以其擔任深圳機場公司總經理、董事的特殊身份,製作了開戶和貸款所需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授權委託書、董事會決議等一系列資料,全部由崔某提交併加蓋私刻的深圳機場公司公章。李某、張某在崔某的指示下參與騙取貸款,以深圳機場公司的名義與興業銀行廣州分行簽訂了多份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以上情形足以認定崔某等人存在《合同法》規定的“非法目的”,進而利用簽訂借款合同這一外在的“合法形式”,騙取了鉅額的銀行資金。

2、銀行對借款人的“非法目的”是否知情,並不在法院認定案情事實時的考慮範圍之內(結合後文[延伸閱讀]部分:案例一)。具體到本案,最高法院在認定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時,僅論證了崔某等人存在非法佔有的目的和騙取貸款的行為等事實,而就銀行對崔某等人騙取貸款的目的是否知情,或者雙方是否達成合意則隻字未提,就以借款人單方的“非法目的”否定了借款合同的效力。直至認定借款合同無效後,就本案最終的責任分配,法院才論及銀行的主觀狀態。最高法院認為銀行“未盡審慎的注意義務”,“在貸款的審查、發放、貸後跟蹤檢查等環節具有明顯疏漏”,據此認定就本案的損失銀行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顯然,最高法院認為銀行在此次放貸時對崔某等人的犯罪目的並不知情,更遑論雙方就“非法目的”存在合意。這裡的“過錯”應當理解為銀行在簽訂案涉借款合同時存在過失,並應承擔與此過失程度相對應的責任。

3、綜上,最高法院認為只要合同一方存在“非法目的”就足以否定與此相關聯的民事法律關係的效力,而不要求相對方是否知情,更不要求雙方就該“非法目的”達成合意。具體到本案,崔某等人偽造申貸材料以深圳機場公司的名義簽訂借款合同騙取了銀行的信貸資金,即使銀行不知情(甚至可以不考慮銀行知否知情的因素),案涉借款合同也當然的失去效力。

相關法律法規

《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1998]7號】

第三條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佔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後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法院判決

以下是本案判決書中的“本院認為”部分,最高法院就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問題的論述: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焦點問題為:深圳機場公司和興業銀行廣州分行簽訂的基本授信合同和相關借款合同的效力。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本案所涉貸款系崔紹先等人偽造文件,虛構貸款用途,通過私刻公章以深圳機場公司的名義與興業銀行廣州分行簽訂借款合同詐騙而來,所騙款項全部由張玉明控制的公司非法佔有,張玉明、崔紹先、李振海正在接受國家司法機關的刑事追究。崔紹先等人的真實目的是騙取銀行信貸資產,簽訂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關貸款合同只是詐騙銀行信貸資產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原審判決根據上述規定認定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關貸款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上述合同無效並無不妥,

本院予以維持。”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9年第11期(總第157期):興業銀行廣州分行與深圳市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終字第124號]

延伸閱讀

有關法院以合同當事人“單方虛假”行為否定合同效力的問題,以下是我們在寫作中檢索到與該問題相關的、最高法院和部分省高院分別於2013年、2016年、2017年作出判決的案例及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1、《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非法目的”不以合同當事人通謀為必要。因此,即使已有的案情事實不能認定銀行對借款人掩蓋犯罪行為的目的知情或者存在雙方通謀,借款合同也當然無效。

案例一:再審申請人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大連辦事處與被申請人營口市老邊區交電公司、營口光金服裝有限公司、營口市向陽化工總廠,一審第三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口分行借款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5號]

最高法院認為:“1.450萬元借款合同的效力。營口市老邊區人民法院(2008)營邊刑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和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營刑二終字第182號刑事裁定認定,交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春向工行營口分行騙取1225萬元承兌匯票的行為,構成票據詐騙罪,李光春為償還上述詐騙款項,又以交電公司的名義於2002年8月2日至2003年3月25日向工行營口分行分六次貸款共計1330萬元。本案爭議的450萬元借款即是上述借新還舊的1330萬元借款中的一筆。在不涉及刑事犯罪時,借新還舊的借款合同並不認定為無效合同,但本案情況有所不同。

李光春以交電公司名義與工行營口分行簽訂450萬元借款合同,名義上是將借款用於“購家電”,實際是通過虛構家電採購的交易關係,獲取新貸款以償還票據詐騙犯罪所涉的承兌匯票欠款,其行為方式與刑事裁判所認定的票據詐騙犯罪基本一致,故該借款行為是票據詐騙犯罪行為的延續,目的是通過一個新的合法借貸形式來掩蓋李光春的票據詐騙犯罪行為,使李光春不僅免受刑事處罰,也將不能償還詐騙款項的不利後果轉嫁給債務人之外的擔保人。工行營口分行分兩筆將450萬元款項從交電公司存款賬戶轉到該公司承兌賬戶的行為表明,該行對該筆借款為借新還舊是明知的。

儘管不能據此認定該行對李光春掩蓋犯罪行為的目的是明知的或者與李光春通謀,但因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構成並不以合同當事人通謀為必要,法學理論界有不少學者認為單方虛假行為也可構成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且司法實踐中也有相當數量的判例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來認定涉及刑事詐騙犯罪的合同無效,故二審判決認定450萬元借款合同構成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合同並無不當。

2、《同業存款協議》是張某、劉某實施實施犯罪而採取的通道和手段,儘管銀行主觀上不存在犯罪目的,但客觀上該《協議》構成了犯罪鏈條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據此法院認定案涉《協議》因簽訂目的不具備合法性,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應當無效。

案例二: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行、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800號]

最高法院認為:“二、關於《同業存款協議》的效力及雙方應承擔的責任問題。招商無錫分行上訴主張,《同業存款協議》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未成立,即使成立,也應認定無效。案涉資金損失應通過刑事追贓程序予以彌補,或適用混合過錯責任由雙方承擔。本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案涉《同業存款協議》系招商無錫分行和光大長春分行在張某、劉某某的欺騙下籤訂的。儘管《同業存款協議》上加蓋了光大長春分行和招商無錫分行的公章,客觀上雙方達成了合意。但是,案涉生效刑事裁決已經認定在張某、劉某某的犯罪行為中,招商無錫分行承擔著犯罪通道職責,與光大長春分行承擔的出資、平安銀行深圳分行承擔的放款職責在犯罪鏈條中缺一不可。江蘇高院53號刑事裁定中也已明確認定光大長春分行為被害單位。案涉生效刑事裁決也判令已追繳的贓款贓物發還給被害單位,尚未追繳的贓款繼續予以追繳,無法追繳的責令張某、劉某某予以退賠,併發還被害單位。據此,可以認定本案《同業存款協議》系張某、劉某某為實施非法侵佔光大長春分行案涉3.5億元資金的犯罪目的而採取的手段或通道,《同業存款協議》的簽訂構成案涉刑事案件法律事實的一部分,張某、劉某某也因此觸犯了刑法,構成犯罪。儘管光大長春分行和招商無錫分行主觀上不存在以該協議進行違法犯罪的目的,但客觀上該協議是被張某、劉某某利用進行犯罪所簽訂,並因此構成張某、劉某某犯罪鏈條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據此,應認定《同業存款協議》的簽訂目的不具備合法性,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應認定無效的規定,《同業存款協議》應屬無效。

故光大長春分行依據《同業存款協議》提起本案訴訟,要求招商無錫分行根據《同業存款協議》約定給付3.5億元本息並承擔違約責任缺乏其享有合法請求權的基礎,其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對光大長春分行的訴請予以支持,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招商無錫分行上訴主張《同業存款協議》無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於本案並非是基於案涉3.5億元資金損失提起的侵權損害賠償之訴,故對招商無錫分行上訴主張的本案是否應適用混合過錯責任,光大長春分行及招商無錫分行是否對資金損失存在過錯並應如何承擔責任,本院不予審理認定。”

3、借款人的犯罪行為足以證明簽訂案涉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信用社工作人員未盡審慎注意義務構成違法放貸罪在客觀上幫助了借款人犯罪目的的實現,故應認定借款合同無效。

案例三:長春發展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金達機械設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61號]

最高法院認為:“一、關於《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金達公司是否應歸還借款本息及數額如何確定的問題。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案中,根據已經生效的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長刑二初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和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吉刑終71號刑事裁定書的查明和認定,金達公司在辦理案涉貸款過程中虛構貸款用途,偽造虛假採購合同和其他經濟合同,提供了虛假財務報表以虛構公司經營收入和利潤,偽造聖鑫公司收取金達公司股權轉讓款的收據,使用偽造的聖鑫公司印章與長春市環城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環城信用社,後更名為發展農村銀行)簽訂抵押合同、擔保合同,用聖鑫公司的財產為金達公司的貸款提供抵押擔保,最終騙取貸款4000萬元。金達公司騙取貸款的行為已被上述生效刑事裁判書認定構成騙取貸款罪,金達公司實際控制人龐立冬系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對金達公司的犯罪形成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同時,環城信用社的信貸人員楊某在辦理金達公司貸款過程中,沒有仔細審核金達公司提供的相關合同的真偽;沒有仔細核實聖鑫公司出具的收取股權轉讓款收據的真偽;在辦理案涉貸款擔保時,未對抵押人聖鑫公司是否蓋章進行核實,也未對聖鑫公司人員不在場的情況下,抵押人聖鑫公司委託債務人金達公司的人員作為公證事項的代理人進行公證提出合理懷疑。楊某違反國家規定,違法發放貸款400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亦被上述生效刑事裁判書認定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金達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龐某的上述犯罪行為足以證明金達公司構成以“簽訂《借款合同》”這一合法形式,掩蓋其“騙取銀行貸款”之非法目的。楊某的行為屬於發展農村銀行的職務行為,在楊某已經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的情況下,足可認定發展農村銀行在案涉貸款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存在明顯過錯,並因此導致金達公司在採取多種違法行為之後以“簽訂《借款合同》”之合法形式進而掩蓋“騙取銀行貸款”的非法目的得以實現。

根據以上事實和法律,二審法院認定案涉《借款合同》明顯構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關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情形,金達公司和發展農村銀行簽訂的《借款合同》應當被認定為無效合同,該認定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引述和梳理了最高法院的裁判觀點:只要借款人一方存在非法目的,即使銀行對此不知情,也認定借款合同無效。但在最高法院的判決中,卻存在另外一種截然相反的裁判觀點。

與第一種觀點不以銀行是否知情或者雙方通謀為要件不同,最高法院的第二種裁判觀點認為:即使借款人出於騙取貸款的目的簽訂借款合同,如借款人和銀行未事先同謀,或者銀行對此並不知情,則不能以借款人單方存在“非法目的”為由認定借款合同無效。

本文將引述和梳理最高法院2013年的一篇案例(以下簡稱“本案”),並結合最高法院(第四巡回法庭)於2017年6月就一起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終311號]判決(以下簡稱“第311號判決”),詳細展開最高法院的第二種裁判觀點。

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形成過程中,借款人偽造申貸材料,銀行工作人員收受賄賂,逐級上報虛假材料。雙方當事人明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侵犯了國家的金融制度,構成犯罪,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關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規定,案涉借款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案情簡介

1、2006年3月20日至2008年7月9日間,農行岫巖支行與巖田木業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共計31份。2006年12月23日和12月25日,巖田木業公司分三筆從銀行獲得1800萬貸款。巖田木業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

2、已生效的刑事判決認定,巖田木業公司董事長藍某明知本公司不符合申貸條件,指使工作人員製作虛假的貸款材料,並向銀行工作人員行賄騙取貸款,已構成騙取貸款罪、單位行賄罪。

3、農行岫巖支行中心庫副主任江某收受賄賂,明知巖田木業公司不符合申貸條件,仍為貸款提供便利,做出虛假調查報告。且江某明知巖田木業公司未按合同約定使用貸款。江某已構成非法發放貸款罪、受賄罪。

4、原告農行岫巖支行起訴被告巖田木業公司,訴請償還借款本息。一審遼寧省高院判決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巖田木業公司應按約返還借款本息。但因巖田木業公司採用欺詐手段,騙取蘭某擔保,故蘭某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5、農行岫巖支行不服提起上訴,辯稱蘭某應當承擔擔保責任。最高法院判決:(1)案涉借款合同無效;(2)借款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也無效,蘭某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裁判要點

1、本案一審遼寧省高院認為案涉借款合同有效。儘管法院已經認定借款人巖田木業公司存在提交虛假申貸材料、銀行工作人員在收受賄賂後為貸款提供便利的事實,且已經生效的刑事判決書認定雙方當事人通謀騙貸,均已構成刑事犯罪。但是,一審法院仍然認為案涉借款合同“形式要件齊備”,符合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銀行如約發放了貸款,借款人實際取得借款,故借款合同應當有效。借款人和銀行均未對一審判決借款合同有效提出異議。

2、啟動二審程序的原因是銀行對一審法院判決的第(三)項提出異議,認為對本案擔保人蘭某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最高法院基於借款合同與抵押合同的主從關係(主合同無效,從合同也無效),主動審查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

最高法院認為,借款人明知不具備貸款條件,通過提交虛假申貸材料和行賄的方式騙取貸款,銀行工作人員非法收受賄賂後為放貸提供便利。可以認定“雙方當事人明顯以合法方式掩蓋非法目的,侵犯了國家的金融制度,構成犯罪”,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規定,應當認定案涉借款合同無效。

3、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也無效。同時,最高法院認定擔保人蘭某對導致借款合同無效的事由不存在過錯,對借款人和銀行之間通謀騙貸、改變貸款通途的事實並不知情,故判決銀行對蘭某的抵押物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結合本案以及第311號案例,我們對最高法院須以當事人雙方對“非法目的”均明知才能認定合同無效的裁判觀點梳理如下,以供實務參考:

1、“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認定合同無效,需要合同雙方當事人對“非法目的”達成“合意”,僅有一方存在“非法目的”,即使當事人已經構成刑事犯罪的,也不能構成否定合同效力理由。

具體到本案中,借款人明知不符合銀行的放貸條件卻提交偽造的申貸材料,銀行工作人員收受賄賂之後將虛假材料逐級上報。同時,負責主管貸款賬戶的銀行中心庫副主任江某明知貸款未被用於約定的用途,仍然為借款人騙取貸款提供便利。雖然最高法院判決中並未明確說明借款人和銀行存在非法騙取貸款的合意,但結合上述案情事實和法院的措辭“雙方當事人明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可以推出借款人和銀行存在“非法目的”合意的事實。

2、如果說本案還不足以說明最高法院的裁判尺度的話,第311號判決則直觀的展現了最新的裁判思路。最高法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表明存款人知曉或參與了銀行工作人員的犯罪行為,不能認定存款人與銀行工作人員訂立合同時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意,故案涉存款儲蓄合同應合法有效。同時,就本案合同的效力最高法院還指明另一種認定路徑。認為,第311號判決的案情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合同可撤銷、可變更的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故存款人有權請求法院撤銷案涉存款儲蓄合同,但存款人並未要求撤銷,因此該合同對雙方仍有拘束力。

3、合同一方已被生效的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刑事犯罪的,與該犯罪行為相關聯的民事行為並不當然無效。應當注意嚴格區分兩種法律關係的範疇,不可肆意逾界。本文引述和梳理的兩個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合同一方或者雙方的“非法目的”均被已生效的判決書認定構成刑事犯罪,所不同的本案中合同雙方均構成刑事犯罪且案涉借款合同無效,第311號案例僅有一方構成刑事犯罪且案涉存款儲蓄合同有效。應當著重強調的是合同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構成刑事犯罪,均不是判定與之相關聯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前提和條件,並不能當然免除當事人的合同責任。判斷合同是否有效應當遵循《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

具體到本文梳理的兩個案例,儘管當事人的“非法目的”以及後續的犯罪行為已被認定構成刑事犯罪,但並不是說與之相關聯的合同就當然無效。以“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為由否定合同效力最核心的要件是合同當事人對該“非法目的”達成“合意”,構成通謀,而與該“非法目的”以及隨後的犯罪行為是否最終被認定構成刑事犯罪沒有任何關係。也只有以非法的“合意”才能否定以真實意思“合意”為基礎成立的合同的效力。這也就揭示了為什麼本文的兩個案例均有當事人涉及刑事犯罪,但只有本案中的借款合同被認定無效。

第311號判決中,雖然法院判決邱某、高某等人以“高息攬儲”為名騙取潘某到銀行存款後非法佔有的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但該“合法形式”的存款儲蓄合同背後隱含的邱某等人“非法目的”(犯罪意圖)對潘某而言是不可察覺的。銀行履行了合乎一般標準的存款程序,潘某以真實、合法的意思存入相關款項,應當認定案涉存款儲蓄合同合法有效。銀行不能提出證據證明潘某也存在非法的目的,或者潘某與邱某等人事先通謀達成“合意”的,應當承擔不利的後果,並按約向潘某支付存款本息。

最高法院兩種裁判觀點的對比和梳理

如果兩種裁判觀點僅是純學理的探討,如果無論採納哪一種裁判觀點對實務中當事人的利益調整都沒有任何差別或者影響微乎其微,那麼這樣的探討就是沒有意義的,是假問題。但“遺憾”的是,認定合同無效的“非法目的”是否需要合同雙方同時知情,甚至需要雙方達成合意,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有著深刻的影響。

1、僅以合同一方存在“非法目的”為由認定合同無效損害了不知情一方當事人的可得利益,限制了可以行使的權利的範圍,在實質上降低了對善意一方當事人權利的保護強度。

具體到《(上)》文中的第124號案例,最高法院認為“崔某等人的真實目的是騙取銀行信貸資產,簽訂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關貸款合同只是詐騙銀行信貸資產的形式和手段”,並以此為由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認定案涉借款合同無效。也就是說,基於借款人和銀行雙方合意簽訂的合同因借款人一方的“非法目的”喪失了效力。實踐中為了避免出現合同因單方原因無效,就要求合同一方(銀行)在訂立合同時必須探求合同另一方(借款人)的“真意”,獲知外在的“合法形式”(借款合同)背後的“非法目的”(騙取貸款的目的)。就一般的社會經驗來講,要求一個人在作出一定行為時必須探求另一個人的主觀目的和真意,如果沒能猜對就必須承擔不利的後果,這在實踐中顯然是不可行的,也是不公正的。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依照該條主張返還財產的權利在性質上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從借款合同無效後銀行可要求借款人承擔責任的範圍來看,銀行只能主張返還本金和支付依照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資金佔用利息。而合同有效情況下,銀行可要求借款人依照合同約定返還本金並支付利息、罰息、複利、違約金和其他費用等。如果簽訂有擔保協議的,不論是借款人自己擔保還是第三方提供擔保,銀行還可要求保證人、抵押人承擔擔保責任,執行擔保財產。因此從整體上講,

合同合法有效對更好的實現商業銀行的債權有極大的益處。可見,以借款人一方的“非法目的”否定合同效力,在實質上降低了對銀行債權的的保護範圍和強度,減少了懷有“非法目的”一方的違法代價,也有悖於任何人不得從自己的過錯中獲益的基本法理。

2、合同法建構了合同無效和合同可撤銷、可變更兩種制度。合同可撤銷、可變更制度給當事人提供選擇合同是否有效的權利,目的就是要限制可導致合同無效的五種強制性、終局性的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從整體的立法和司法傾向來看,各方均主張不宜過多的、輕易的否定合同的效力,給當事人之間通過自主選擇的方式實現權利義務關係增加不必要的困難。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被強制性、終局性的認定為無效。但若僅是合同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的瑕疵,則賦予當事人選擇合同是否有效的權利,受欺詐、脅迫一方可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請求法院撤銷或者變更合同。

第311號判決中,法院認為潘某在銀行的存款行為本身是合法的,現有證據不能表明潘某知曉或參與了泗縣農商行工作人員的犯罪行為,不能認定潘某與泗縣農商行工作人員訂立合同時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意。“合意”二字很重要,即僅有其中一方懷有“非法目的”而另一方不知情或者沒有證據證明其知情的,所簽訂的“合法形式”的合同不宜直接適用無效制度否定合同的效力。“非法目的”應當是合同雙方共同的目的,或者最起碼雙方應當均對此知情。也只有以雙方“非法目的”的通謀或者“合意”,才可以正當的否定以真實意思“合意”為基礎成立的合同的效力。

最高法院在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時也認為,“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才能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雖然民間借貸關係與金融借款關係存在一定差別,但本質上同為借款關係,在法律適用仍然具有極大的借鑑和參考意義。最高法院就第311號判決適用合同可撤銷、可變更制度認定合同並不無效,而是認定被欺詐方享有撤銷權,可以說為多年來迥異的裁判路徑指明瞭一條坦途。

3、最高法院的兩種裁判觀點的衝突,體現的是法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合同無效和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合同可撤銷、變更兩種制度之間的無所適從,而在體系性選擇上顧此失彼。

新近生效的《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摒棄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模糊、寬泛的敘述形式,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明確了以“虛假意思(非法目的)”認定合同無效的,需要並列的“行為人與相對人”雙方達成“合意”。就此而言,311號案例裁判觀點更符合新的立法思路,也更滿足合同法體系解釋的要求。

相關法律法規

《民法總則》(2017年10月1日生效)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1998]7號)》

第三條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佔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後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

第十三條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並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法院判決

以下是本案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最高法院就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問題的論述: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巖田木業公司與農行岫巖支行在辦理涉案固定資產貸款業務時存在犯罪行為,已經生效的盤錦市雙臺子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雙刑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書和盤錦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盤中刑二終字第18號刑事裁定書查明和認定,為獲得涉案固定資產貸款,巖田木業公司製作虛假財務報告等文件申請貸款,並向農行岫巖支行工作人員江雲南等人行賄財物,為此,農行岫巖支行工作人員江雲南等人將虛假材料逐級上報,致使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巖田木業公司獲得涉案貸款,其分別構成騙取貸款犯罪、單位行賄罪和非法發放貸款罪及受賄罪。因該《固定資產借款合同》的形成過程中,農行岫巖支行工作人員存在上述刑事判決書和裁定書認定的犯罪行為,雙方當事人明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侵犯了國家的金融制度,構成犯罪,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關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規定,農行岫巖支行與巖田木業公司簽訂的《固定資產借款合同》應當認定無效,原審判決書在該院認為部分認為該合同合法有效不妥,本院予以糾正。巖田木業公司與農行岫巖支行之間的合同關係雖然應當認定無效,但其間仍實際存在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原審判決書主文並未涉及合同效力,僅對其間償還借款本金、利息及抵押擔保的內容作出判決,雙方當事人對此均未提出上訴,本院對原審判決書該判項主文予以維持。”

案件來源

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巖滿族自治縣支行與蘭翎、鞍山萬興隆巖田木業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51號]

延伸閱讀

有關只有合同雙方對“非法目的”達成合意才能認定合同無效的問題,以下是我們在寫作中檢索到與該問題相關的最高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第311號以及其他最高法院案例,以供讀者參考。

1、潘某在銀行的存款行為本身是合法的,現有證據不能表明潘某知曉或參與了銀行工作人員的犯罪行為,不能認定潘某與銀行工作人員訂立合同時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意。因此案涉存款儲蓄合同屬可撤銷合同,潘某不主張撤銷的,銀行應按約支付存款本息。

案例一:安徽泗縣農村合作銀行與潘首相儲蓄存款合同糾紛上訴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終字第238號]

最高法院認為:“(一)關於案涉儲蓄存款合同的效力問題。本院認為,本案中,潘首相為證明其與泗縣農合行之間存在存款關係,提供了泗縣農合行開具的個人定期存單、《客戶回單》等證據,泗縣農合行並未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個人定期存單、《客戶回單》的證明力依法應予以確認。從個人定期存單、《客戶回單》等證據內容看,泗縣農合行與潘首相之間存在真實的存款關係。泗縣農合行上訴主張邱芳、高煒等人以“高息攬儲”為名,與潘首相訂立的儲蓄存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合同,但並未提供證據證明潘首相明知邱芳、高煒等人涉嫌犯罪活動仍至泗縣農合行辦理帳戶設立、存款手續,泗縣農合行工作人員的涉嫌犯罪行為不影響其對外承擔的民事責任。泗縣農合行上訴主張雙方訂立的儲蓄存款合同屬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合同的請求,不能成立。”

案例二:安徽泗縣農村合作銀行與潘首相儲蓄存款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311號]

最高法院(第四巡回法庭)認為:“一、關於案涉儲蓄存款合同的效力問題。1. 本院(2014)民一終字第238號民事判決已經認定本案儲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而且該判決認定儲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已經考慮了泗縣農商行工作人員存在涉嫌違法犯罪的行為。2.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皖刑終字第00369號刑事判決對泗縣農商行工作人員的犯罪行為予以查實認定,該認定與本院(2014)民一終字第238號民事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基本一致。泗縣農商行上訴主張本院(2014)民一終字第238號民事判決在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在後,應當依據刑事判決認定儲蓄存款合同無效的理由不成立。3.雙方當事人對潘首相將5000萬元款項存入泗縣農商行的事實沒有爭議。潘首相在銀行的存款行為本身是合法的,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表明潘首相知曉或參與了泗縣農商行工作人員的犯罪行為,不能認定潘首相與泗縣農商行工作人員訂立合同時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意。4.即使潘首相有獲取高息的企圖,但只能導致超出法律規定的高息約定無效,並非儲蓄存款合同全部無效。5.潘首相受泗縣農商行工作人員的欺詐將款項存入泗縣農商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故潘首相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合同,但潘首相併未要求撤銷,因此該合同對雙方仍有拘束力。”

2、借款人申請貸款存在造假行為,僅是借款合同的可撤銷事由,銀行未主張撤銷的,借款合同應合法有效。

案例三:山西鑫源兄弟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64號]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再審爭議焦點有二:一是是否有新的證據證明昌鑫公司在申請貸款過程中存在虛構造假行為,並導致《綜合授信合同》無效、保證合同無效;二是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是否有誤。

關於是否有新的證據證明昌鑫公司在申請貸款過程中存在虛構造假行為,並導致《綜合授信合同》無效、保證合同無效。鑫源公司再審申請稱,其有新的證據證明昌鑫公司在申請貸款過程中存在虛構造假行為,但並未提交相應證據。即使鑫源公司存在虛構造假行為,該事實亦僅是《綜合授信合同》的撤銷事由,民生銀行營業部未主張撤銷《綜合授信合同》,《綜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鑫源公司關於有新的證據證明昌鑫公司在申請貸款過程中存在虛構造假行為、並導致《綜合授信合同》無效、保證合同無效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3、在銀行未涉及犯罪且履行了正常放貸程序的情況下,借款人的員工涉及合同詐騙犯罪的行為屬於另一法律關係,不能因此認定借款合同無效,也不能免除因此借款人的合同責任。

案例四:李勤義與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新區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96號]

最高法院認為:“三、本案《貸款合同》和《貸款保證擔保合同》的效力問題。本院認為,判斷本案《貸款合同》和《貸款保證擔保合同》的效力首先需審查合同本身是否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經審查,案涉合同並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其次,針對本案所籤合同涉嫌犯罪行為的情形,合同效力問題應具體分析。本案平安銀行坪山支行與科瑞德公司簽訂的《借貸合同》由中房海外公司提供擔保,在出借人平安銀行坪山支行未涉嫌合同犯罪的情況下,其向科瑞德公司發放貸款均按銀行正常放貸程序操作,雙方是作為平等的民事主體進行的交易活動,科瑞德公司的員工涉嫌合同詐騙行為屬於另一法律關係,不能因此而直接認定雙方簽訂的《借貸合同》無效。因此,綜合民事法律行為的價值判斷、以及對各方權利義務的平衡與調整,對於類似涉嫌刑事犯罪的民事行為的效力,不宜採取一概否定的態度。故本案中的《貸款合同》與《貸款保證擔保合同》均應認定為有效合同。

四、其他問題。李勤義認為一審法院因刑事案件而中止民事案件的審理,在刑事案件作出合同詐騙的性質認定後,民事案件未以此作為民事責任分配的依據。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因本案涉嫌合同詐騙行為而中止審理並無不當。而刑事案件最終認定科瑞德公司的員工構成合同詐騙行為,並被判處相應刑罰,但此並不當然導致科瑞德公司民事合同責任的免除,不影響本案《貸款合同》和《貸款保證擔保合同》的效力。故在平安銀行坪山支行與科瑞德公司簽訂的《貸款合同》項下貸款不能按約償還時,違約方科瑞德公司應承擔還款責任,擔保人中房海外公司應承擔保證責任,中房海外公司的抽逃出資股東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董事、高管等人員應對抽逃出資股東的補償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認定借款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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